(一)首部
1、裁定书字号
一审:精河县人民法院(2013)精民二初字第54-1号
二审:博尔塔拉蒙古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2013)博中民立终字第30号
3、诉讼双方
原告(被上诉人): 博尔塔拉蒙古自治州棉花发展有限责任公司。
被告(被上诉人):博尔塔拉蒙古自治州华棉棉业有限责任公司。
第三人(上诉人):中棉集团新疆棉花有限公司。
5、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
一审法院:精河县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波拉提;审判员:看杰开、刘爱芬
二审法院:博尔塔拉蒙古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王灵东;审判员:李建西、赵鑫
6、审结时间:
一审审结时间:2013年4月7日
二审审结时间:2013年5月27日
(二)一审情况
1、诉辩主张
第三人中棉集团新疆棉花有限公司提出管辖异议称:原告以价值约1500余万元标的向精河县人民法院起诉,违反级别管辖规定,精河县人民法院对本案无管辖权,请依法将案件移送至博州中级人民法院审理。
2、一审判案理由
精河县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原告博州棉花发展有限责任公司请求解散博州华棉棉业有限公司,并没有在诉讼请求中提到诉讼标的金额。被告博州华棉棉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在精河县五台,由公司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原告就此纠纷向精河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精河县人民法院有管辖权。
3、一审定案结论
精河县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第三人中棉集团棉花有限责任公司对管辖权提出的异议。
(三)二审诉辩主张
中棉集团棉花有限责任公司上诉称,博州棉花发展公司以价值约1500余万元标的向精河县人民法院起诉博州华棉棉业工作及上诉人,违反级别管辖规定,精河县人民法院对本案无管辖权,请依法将案件移送至博州中级人民法院审理。
(四)二审事实和证据
博尔塔拉蒙古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确认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和证据。
(五)二审判案理由
博尔塔拉蒙古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二十四条规定:"解散公司诉讼案件和公司清算案件由公司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公司住所地是指公司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公司办事机构所在地不明确的,由其注册地人民法院管辖。基层人民法院管辖县、县级市或者区的公司登记机关核准登记公司的解散诉讼案件和公司清算案件;中级人民法院管辖地区、地级市以上的公司登记机关核准登记公司的解散诉讼案件和公司清算案件"。本案中,原审被告博州华棉棉业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在精河县五台,公司登记机关为精河县工商行政管理局,依据以上规定,精河县人民法院具有管辖权。另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第三人能否对管辖权提出异议问题的批复》的规定,上诉人作为本案第三人无权对受诉法院的管辖权提出异议。原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不予支持。
(六)二审定案结论
博尔塔拉蒙古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七)解说
第三人能否对受诉法院的管辖权提出异议。
本案重点在于第三人能否对受诉法院的管辖权提出异议。民事诉讼的第三人,是指对原告和被告所争议的诉讼标的有独立的请求权,或者虽然没有独立的请求权,但与案件的处理结果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而参与到正在进行的诉讼中的人。根据第三人参加诉讼的根据不同,可以将第三人分为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和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前者对原告和被告所争议的诉讼标的有独立的请求权,后者仅与他人案件的处理结果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其具有以下特征:参加到他人正在进行的诉讼中;第三人在诉讼中具有独立的诉讼地位。在诉讼中,他或者作为第三方当事人,与本诉中的原被告进行诉讼,或者辅助一方当事人,与另一方当事人进行诉讼;第三人是与案件有利害关系的人。
根据以上概述和第三人的特征,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主动参加他人已开始的诉讼,应视为承认和接受了受诉法院的管辖,因而不发生对管辖权提出异议的问题;如果是受诉法院依职权通知他参加诉讼,则他有权选择是以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的身份参加诉讼,还是以原告身份向其他有管辖权的法院另行起诉。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参加他人已开始的诉讼是通过支持一方当事人的主张,维护自己的利益。由于他在诉讼中始终辅助一方当事人,并以一方当事人的主张为转移。所以,他无权对受诉法院的管辖权提出异议。综上,不管是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还是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都不能对受诉法院的管辖权提出异议,如第三人提出管辖权异议,可口头告知其无权提出管辖权异议,无需制作裁定书。
(王灵东)
【裁判要旨】第三人可分为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和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主动参加他人已开始的诉讼,应视为承认和接受了受诉法院的管辖,因而不发生对管辖权提出异议的问题;如果是受诉法院依职权通知他参加诉讼,则他有权选择是以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的身份参加诉讼,还是以原告身份向其他有管辖权的法院另行起诉。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参加他人已开始的诉讼是通过支持一方当事人的主张,维护自己的利益。由于其在诉讼中始终辅助一方当事人,并以一方当事人的主张为转移,所以无权对受诉法院的管辖权提出异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