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首部
1、判决书或裁定书字号:安徽省马鞍山市博望区人民法院(2013)博民一初字第00241号。
3、诉讼双方
原告:夏某,男。
原告:吴某,男。
上述两位原告共同的委托代理人:宋晓琼,安徽姑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马鞍山翔龙锡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马鞍山市博望区博望红星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清算组负责人):赵某,该公司经理。
被告:赵某,男。
委托代理人:徐刚,安徽华冶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某,男。
被告:郑某,男。
5、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
审判机关:安徽省马鞍山市博望区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王培松;审判员:刘肇玄;人民陪审员:夏勇。
(二)诉辩主张
夏某、吴某诉称:2008年上半年,翔龙公司在马鞍山市博望区博望红星开发区投资建厂,遂委托两原告施工,并于2008年10月10日,与两原告补签工程承包合同,双方约定:翔龙公司将道路、院墙、门卫房、厂房、办公楼等工程发包给两原告承建,工程完工时间为2009年12月31日。随后,两原告进厂施工,至2009年2月,因翔龙公司违法使用土地,当涂县国土资源局作出行政处罚决定,责令翔龙公司拆除新建的建筑物和其他设施,并对其处以45万元的罚款。因此,翔龙公司告知两原告暂时停止施工,等此事处理完毕后再通知继续施工。此时,翔龙公司的围墙、门卫房、道路路基、过路涵管、走廊及临时设施已完工,但翔龙公司仅支付了围墙50%的工程款,计19万元。其后,翔龙公司一直未通知两原告恢复施工,两原告也多次与翔龙公司联系未果。后两原告通过其他途径得知,该工程已不可能再继续了,于是向翔龙公司报送了一份建筑安装工程预(结)算书,但翔龙公司一直推诿搪塞至今。另,翔龙公司已于2011年12月4日被工商部门吊销营业执照,依据我国公司法司法解释的规定,赵某、张某、郑某作为翔龙公司股东,在公司被吊销营业执照后至今未及时进行清算,应对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故诉请法院判令:1、四被告支付两原告工程款649674元;2、四被告支付两原告合理利润405000元;3、四被告支付自2009年3月1日起至实际付款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所计的工程款利息;4、由四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翔龙公司辩称:2008年,原告与本公司签订了施工合同,原告已经部分施工,后因本公司违法使用土地,当涂县国土资源局作出行政处罚决定,无法继续施工。另因为工程质量的原因,造成无法施工。本公司已经支付了19万元的工程款,另公司法定代表人赵某以个人的名义借给原告20000元,作为支付原告的工程款,共计21万元。原告未向本公司报送工程预(结)算书。现本公司已经被吊销营业执照。原告诉请的工程款、合理利润及利息,本公司均不予认可。
赵某辩称:1、涉案的工程未完工,对已施工的部分也存在严重的质量问题,并且导致已施工的围墙在施工后几天就自动倒塌。同时对已施工的部分,双方也没有对工程量进行决算。原告诉请给付工程款及合理利润、利息没有事实依据。2、涉案工程未能继续施工,不是被告的过错,而是土地使用不合法导致的。3、翔龙公司被吊销营业执照,以及在吊销之后,15日没有进行清算,不是翔龙公司及股东的过错,不属于怠于履行清算义务,而是基于赵某被公安机关错误采取强制措施,致使翔龙公司不能正常运转。赵某被释放后,得知翔龙公司被吊销营业执照后,对翔龙公司进行了清算工作。故股东不应当承担相应的给付义务。4、对涉案工程,翔龙公司已经支付了19万元,同时原告尚有所借李月娟的20000元借款未偿还,李月娟是翔龙公司的会计,该借款不属于个人借款,应作为支付给夏某的工程款。
(三)事实和证据
马鞍山市博望区人民法院经公开审理查明:2008年,翔龙公司准备在马鞍山市博望区博望红星开发区投资建厂,同年10月10日,翔龙公司与夏某、吴某签订工程承包合同,双方约定:翔龙公司将道路、院墙、门卫房、厂房、办公楼等工程发包给夏某、吴某承建,工程完工时间为2009年12月31日。后夏某、吴某进场施工。2009年2月17日,因翔龙公司违法占用土地,当涂县国土资源局作出行政处罚决定,责令翔龙公司拆除新建的建筑物和其他设施,并对其处以45万元的罚款。此时,夏某、吴某已完成翔龙公司的围墙、门卫房及走廊、道路路基、过路涵管等部分工程的施工。后工程一直无法继续施工。2009年12月13日,吴某向翔龙公司出具声明1份,载明吴某退出2008年与翔龙公司签订的工程承包合同,由夏某承包此项目。2011 年2月11日,夏某向翔龙公司出具自我协议保证书1份,载明与翔龙公司签订的工程承包合同,已施工总价值为34万元,除已支付工程款18万元,只要再支付16万元,此项工程款及任何费用结清,并保证不得反悔。2013年4月18日,夏某出具声明1份,载明:2012年1月1日前的收条全部作废,共收到翔龙公司支付的款项及家俱结算款1万元,总计19万元。
另查明,夏某、吴某无建筑工程施工资质。翔龙公司成立于2007年1月4日,注册资本600万元,股东为赵某、张某、郑某。2011年12月4日工商部门吊销翔龙公司营业执照。2011年4月29日,赵某因涉嫌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被贺州市公安局逮捕,于2012年12月5日释放。同年12月10日,翔龙公司召开股东会,并成立清算组,赵某、张某、郑某为清算组成员,赵某为清算组负责人,于同日开始对公司进行清算。2013年5月20日,清算组形成清算报告,报告中未将所欠夏某工程款作为负债资产。2013年7月12日,翔龙公司在马鞍山日报刊登注销公司公告,通知债权人在45日内向该公司清算组申报债权。现翔龙公司尚未注销。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
1、两原告身份证复印件各1份,证明原告诉讼主体身份;
2、翔龙公司企业信息查询单1份,证明翔龙公司的主体资格,该公司于2011年12月4日被吊销营业执照,翔龙公司股东是赵某、张某、郑某;
3、工程承包合同1份,证明原告与翔龙公司之间存在工程承包关系,该合同是在施工过程中签订的;
4、当涂县国土资源局行政处罚决定书1份、国土局所拍照片4张,证明因翔龙公司未经审批违法用地,导致本案工程无法施工,非因原告的原因停止施工;
5、声明证明1份,证明翔龙公司总计已支付19万元工程款,且载明2012年1月1日前的收条均作废;
6、照片1组(系原告起诉时拍摄),证明原告的施工现场,围墙是由政府拆除。
7、吴某声明1份,证明吴某已退出该工程,该工程全部由夏某负责;
8、2011年2月夏某出具的自我协议保证书1份,证明夏某陈述工程造价34万,翔龙公司认可。但已给付的工程款中不包括借款和家俱款;
9、私营企业查询单1份,证明翔龙公司被吊销营业执照及股东情况;
10、释放证明书、2013年11月20日不起诉决定书各1份,证明赵某于2011年3月24日被刑事拘留、2011年4月29日被逮捕,2012年12月5日被释放,依据不起诉决定书来看,赵某是被错误逮捕,导致翔龙公司因没有年检被吊销,故翔龙公司未及时清算不是股东和公司的错误;
11、清算报告1份,证明三股东对翔龙公司进行了公司清算,翔龙公司无可分配财产;
12、马鞍山日报1份,证明翔龙公司三个股东对翔龙公司的清算及注销的情况。
(四)判案理由
马鞍山市博望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夏某、吴某不具备建筑工程施工资质,而与翔龙公司签订建筑工程承包合同,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该承包合同应为无效合同。但双方在工程承包合同履行过程中,吴某声明退出工程承包合同,由夏某一人承包,并得到翔龙公司的同意,该声明具有法律效力。吴某退出后,夏某向翔龙公司出具的保证书明确载明已完工工程价款为34万,翔龙公司对此价款予以认可,应为双方对已施工工程价款的确认。且该工程未能完工系因翔龙公司非法占用土地受到行政机关处罚所导致。故对夏某、吴某已经施工的工程,作为工程建设方的翔龙公司应支付相应的工程价款。因此,夏某向翔龙公司主张已施工的工程款,符合法律规定。该合同的施工方相关权利、义务因吴某退出而由夏某一人享有和承担,故吴某无权向建设方主张权益。至于夏某认为上述保证书存在附条件的情况,而从该保证书的内容看并未附加条件,夏某对其主张亦未能举证证明,故本院不予采信。翔龙公司辩称其公司会计李月娟个人出借款20000元用以支付的工程款不包含在双方结算的19万元中,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综上,夏某为翔龙公司已施工的工程价款为34万元,扣除已支付的19万元,翔龙公司还应支付工程款15万元。关于夏某主张的利润问题,翔龙公司不予认可,夏某也未能举证证明,故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夏某主张的工程款利息问题,因双方未约定付款期限,故翔龙公司应在夏某出具保证书后三个月的合理期限内给付款项,而翔龙公司至今未付,应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自2011年5月12日起至实际付款日止的所欠工程款的利息。翔龙公司在赵某被羁押期间被工商部门吊销了营业执照,其在赵某释放后及时成立清算组,形成清算报告,但清算组未按照公司法规定的时间,履行书面通知已知债权人夏某,并根据公司规模和营业地域范围在全国或者公司注册登记地省级有影响的报纸上进行公告的义务,导致夏某未及时申报债权而未获清偿,故赵某、张某、郑某作为清算组成员,对夏某的损失应承担赔偿责任。
(五)定案结论
马鞍山市博望区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第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一条第(四)项、第一百八十四条、第一百八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项、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1、被告赵某、张某、郑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被告马鞍山翔龙锡业有限公司所欠原告夏某的工程款15万元,并以15万元为基数,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自2011年5月12日起至实际付款日止的利息;
2、驳回原告夏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3、驳回原告吴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4292元,公告费600元,合计 14892元,由原告夏某负担10992元,被告马鞍山翔龙锡业有限公司、赵某、张某、郑某负担3900元。
(六)解说
本案中,双方的工程款数额已经双方确认,并无太大争议。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公司被吊销营业执照后,未按规定进行清算,公司对外所负债务如何处理问题。根据公司法的规定,公司清算指公司解散时,为终结现存的财产和其他法律关系,依照法定程序,对公司的财产和债权债务关系进行清理、处分和分配,以了结其债权债务关系,从而剥夺公司法人资格的法律行为。公司除因合并或分立而解散外,其余原因引起的解散,均须经过清算程序。有限责任公司的清算组由股东组成,股份有限公司的清算组由董事或者股东大会确定的人员组成。清算组应当自成立之日起十日内通知债权人,并于六十日内在报纸上公告。清算组是指基于其与公司之间存在的特定法律关系,而在公司解散时,对公司负有依法组织清算义务,并在未按规定清算、未及时清算,给相关权利人造成损害时,依法承担相应责任的民事主体。公司清算时,清算组应当按照公司法第一百八十六条的规定,将公司解散清算事宜书面通知全体已知债权人,并根据公司规模和营业地域范围在全国或者公司注册登记地省级有影响的报纸上进行公告。清算组未按照前款规定履行通知和公告义务,导致债权人未及时申报债权而未获清偿,债权人主张清算组成员对因此造成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依法予以支持。《公司法》司法解释(二)对清算组不依法组织清算,清算组成员要承担赔偿责任的规定,以促使公司解散后依法进行清算,有利于保护债权人利益,维护市场交易秩序和安全。本案中,赵某、张某、郑某系翔龙公司的三名股东,作为翔龙公司的清算组成员,在公司的清算过程中,清算组未按照公司法的规定履行通知和公告义务,导致债权人未及时申报债权而未获清偿,应承担赔偿责任。法院依法作出上述判决。
(王培松)
【裁判要旨】公司被吊销营业执照后,应当依据《公司法》及司法解释的规定进行清算。在公司清算过程中,清算组未按照公司法的规定履行通知和公告义务,导致债权人未及时申报债权而未获清偿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