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首部
1.判决书或裁定书字号:安徽省马鞍山市博望区人民法院(2013)博民二初字第161号判决书。
3. 诉讼双方
原告(反诉被告):淮南金海达树脂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安徽省淮南市田家庵区安城镇民营科技园,组织机构代码证号76081830-7。
法定代表人:陈某1,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廖某,该公司销售经理。
委托代理人:任文改,安徽金天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反诉原告):马鞍山当涂胶合板厂,住所地安徽省马鞍山市博望区新市镇刘山村,组织机构代码证号15079782-8。
法定代表人:孟某,该厂厂长。
委托代理人:鲁绪文,安徽姑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5.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
审判机关:安徽省马鞍山市博望区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尹江;代理审判员:王冬梅;人民陪审员:夏勇。
(二)诉辩主张
金海达公司诉称:当涂胶合板厂多次向金海达公司购买树脂胶用于生产胶合板。截止2010年4月19日,当涂胶合板厂累计欠金海达公司树脂胶款160万元,由当涂胶合板厂出具欠条一份,承诺以100万元模板冲抵树脂胶款,余款60万元以现金付清。后当涂胶合板厂支付30万元现金,其余均以模板及白酒冲抵。另,当涂胶合板厂以物抵付树脂胶款产生的运费均应由其自行承担。截至目前,当涂胶合板厂尚欠树脂胶款16.12万元及垫付运费7200元。现请求法院判令:当涂胶合板厂立即给付欠款16.84万元并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当涂胶合板厂答辩并反诉称:当涂胶合板厂欠金海达公司树脂胶款共计160万元,通过支付现金、给付模板及其他实物,累计支付金海达公司2100180元,已支付所欠全部货款,且已经多付500180元。金海达公司起诉要求当涂胶合板厂支付欠款16.84元,系因陈某某2于2010年6月29日领取的价值62.6万元模板未计算在内。另,当涂胶合板厂以物抵付树脂胶款的运费均已由金海达公司实际支付,且运输协议中明确注明"货到付运费",该运费应由金海达公司承担。现请求法院判令:1、驳回金海达公司的本诉诉请;2、金海达公司返还多付的500180元;三、本案诉讼费用均由金海达公司承担。
金海达公司辩称:当涂胶合板厂反诉依据是陈某某2于2010年6月29日向当涂胶合板厂出具的62.6万元模板款单据。该单据是对当涂胶合板厂于2010年6月29日前给付金海达公司模板价款的结算,而非另收到当涂胶合板厂62.6万元模板。当涂胶合板厂的反诉没有事实依据,请求依法驳回其反诉请求。
(三)事实和证据
马鞍山市博望区人民法院经公开审理查明:当涂胶合板厂曾多次从金海达公司处购买树脂胶用于生产胶合板。2010年4月19日,双方经结算确认,当涂胶合板厂累计欠金海达公司货款160万元。当日,当涂胶合板厂出具欠条一份,载明:今结账至2010年4月19日止欠金海达公司胶水货款计160万元。付款方法:1、以100万元的模板抵冲账;2、其余60万元货款用现金和汇票付清。2010年4月24日,当涂胶合板厂通过物流公司运送1243张双面黑色覆模板(型号为183×91.5×1.2cm,单价为60元/张)和1000张松木刷胶红板(型号为183×91.5×1.5cm,单价为54元/张)给金海达公司,价值共计128580元,金海达公司支付运费3200元。同年5月1日,当涂胶合板厂运送2000张松木刷胶红板(型号为183×91.5×1.5cm,单价为54元/张)给金海达公司,计10.8万元,金海达公司支付运费3500元。同年5月10日,当涂胶合板厂运送2400张松木面刷胶红板(型号为183×91.5×1.2cm,单价为42元/张)给金海达公司,计10.08万元,金海达公司支付运费3500元。当日,当涂胶合板厂又运送2000张松木刷胶红板(型号为183×91.5×1.5cm,单价为54元/张)给金海达公司,计10.8万元,金海达公司支付运费3500元。同年5月20日,当涂胶合板厂运送2000张松木面刷胶红板(型号为183×91.5×1.5cm,单价为54元/张)给金海达公司,计10.8万元,金海达公司支付运费3500元。同年5月29日,当涂胶合板厂运送2000张松木面刷胶红板(型号为183×91.5×1.5cm,单价为54元/张)给金海达公司,计10.8万元,金海达公司支付运费3500元。2010年6月29日,金海达公司经办人陈某某2向当涂胶合板厂出具62.6万元借款单据1张,并注明用途为"板款"。当日,当涂胶合板厂支付陈某某2现金20万元,陈某某2出具借款单据1张,注明用途为"现金"。同年10月27日,当涂胶合板厂转账支付陈某某2¥10万元,并由陈某某2出具借款单据一张。2010年12月21日,当涂胶合板厂运送2000张松木面刷胶红板(型号为183×91.5×1.5cm,单价为54元/张)给金海达公司,计10.8万元,金海达公司支付运费3900元。同年12月31日,当涂胶合板厂运送2000张松木刷胶红板(型号为183×91.5×1.5cm,单价为54元/张)给金海达公司,计10.8万元,金海达公司支付运费3500元。2012年1月15日,当涂胶合板厂运送2000张松木刷胶红板(型号为183×91.5×1.5cm,单价为54元/张)给金海达公司,计10.8万元。当日,当涂胶合板厂又运送郎酒30箱、玉粮醇酒40箱给金海达公司,单价均为1000元/箱,共计7万元,金海达公司支付运费3500元。2012年11月23日,当涂胶合板厂运送2200张松木刷胶红板(型号为183×91.5×1.5cm,单价为54元/张)给金海达公司,计11.88万元,金海达公司支付运费3700元。
综上,当涂胶合板厂支付陈某某2¥30万元;2010年4月24日至2010年5月29日,当涂胶合板厂向金海达公司发送价值总计为661380元模板,运费为2.07万元;2010年12月21日至2012年11月23日,当涂胶合板厂另以模板及酒共计抵付树脂胶款512800元,金海达公司为此支付运费1.42万元。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
1、 营业执照副本复印件、组织机构代码证副本复印件、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原件各1份,证明金海达公司的诉讼主体适格;
2、欠据原件1份,证明截止2010年4月19日,当涂胶合板厂欠金海达公司树脂胶款160万元的事实;
3、 发货单(发货联)复印件10份,证明2010年4月24日至2012年11月23日期间,当涂胶合板厂以物品冲抵树脂胶款数额为113.88万元。另证明双方曾口头约定运费由当涂胶合板厂负担、实际已由金海达公司垫付的事实;
4、账目清单(金海达公司于2013年6月19日制作)原件1份,证明当涂胶合板厂尚欠金海达公司树脂胶款16.12万元、运费7200元及账目计算经过;
5、账目说明(金海达公司于2013年12月15日制作)原件1份,证明当涂胶合板厂尚欠金海达公司树脂胶款16.12万元、运费7200元及账目计算经过;
6、账页复印件1份(2页),证明2010年6月29日,金海达公司就2010年4月24日至2010年6月29日期间当涂胶合板厂以模板抵付树脂胶款的往来情况以及结算价差数额为35380元的事实;
7、对账单复印件1份,系金海达公司经办人陈某某2、廖某于2011年5月12日前往当涂胶合板厂对账时廖某书写,说明截止当日当涂胶合板厂尚欠金海达公司45.8万元;
8、借款单据(2010年4月7日)复印件及发货单复印件各1份,证明在2010年4月19日前,当涂胶合板厂与金海达公司以模板抵树脂胶款的结算是以借款单据形式确定,及抵付交易习惯为从54元/张减2元至52元/张;
9、证人陈某某2(系金海达公司职工,与法定代表人陈某1是父子关系)出庭作证,其证言主要内容如下:2010年6月29日,陈某某2作为金海达公司经办人根据当涂胶合板厂会计的请求出具借款单据一份,该借款单据中注明的62.6万元板款是对此前6车模板的结算,结算过程中,双方对价值总计66万余元的模板款抵付树脂胶款的具体数额进行了协商,陈某某2代表金海达公司提出:一、6车模板中按54元/张计算的模板应按52元/张计算,理由是此前以同样规格模板抵付树脂胶款时都是从54元/张中扣除2元/张再作结算;二、6次运费应从抵付的价款中扣除。经过双方讨价还价,最终确定上述模板款抵付树脂胶款的具体数额为62.6万元。陈某某2的证人证言证明2010年6月29日陈某某2向当涂胶合板厂出具的62.6万元借款单据是对2010年4月24日至2010年5月29日当涂胶合板厂发送给金海达公司模板的结算。
10、营业执照副本复印件、组织机构代码证副本复印件、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原件各1份,证明当涂胶合板厂的诉讼主体适格;
11、发货单(记账联)原件10份、借款单据原件3张,其证明目的本院将结合庭审情况及其他证据综合分析认定。
(四)判案理由
马鞍山市博望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当涂胶合板厂与金海达公司多次发生买卖树脂胶业务,双方买卖合同关系合法有效。经双方结算,当涂胶合板厂以欠据形式明确:截止2010年4月19日其欠金海达公司树脂胶款160万元及付款方法,因此该欠据实际系双方对债权债务如何履行所作出的新约定,当涂胶合板厂应按照约定向金海达公司履行付款义务。现双方争议的焦点为:1、陈某某2于2010年6月29日向当涂胶合板厂出具的62.6万元借款单据应如何认定。本院认为该借款单据是对双方此前模板抵付树脂胶款的结算,理由如下:(1)双方关于当涂胶合板厂如何偿还金海达公司树脂胶款160万元的约定是发生在当涂胶合板厂无资金偿还及金海达公司同意的情况下,约定明确要求当涂胶合板厂以100万元模板抵付树脂胶款,剩余60万元树脂胶款用现金和汇票偿付,若依当涂胶合板厂陈述计算,其已经于2010年4月24日至2010年5月29日期间发送价值总计为661380元模板、2010年6月29日给付价值总计626000元模板、2010年12月21日至2012年11月23日期间发送价值总计512800元模板,合计1730180元模板,显然与双方当事人约定不符;(2)从交易习惯分析,2010年至2012年,根据双方认可的十笔交易形成的习惯,当涂胶合板厂每次以模板抵款的数额在10万元至13万元之间,当涂胶合板厂陈述其一次性发出62.6万元的模板,与交易习惯不符;(3)从证据角度来说,本院向当涂胶合板厂发出举证通知书,责其对62.6万元借款单据形成的相关过程补充证据,但其无法进一步举证证明,应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金海达公司申请的证人陈某某2证言,能够将当时出具62.6万元借款单据的情形叙述较为完整、脉络清楚,其证言内容真实可信,可以作为定案依据。结合庭审情况及对相关证据的分析,金海达公司提交的证据4、6、7、8、9及证人陈某某2证言能够形成证据锁链并相互印证,故金海达公司提交证据的证明力明显大于当涂胶合板厂提交证据的证明力,根据优势证据规则,金海达公司主张模板款661380元经过结算形成62.6万元借款单据的事实的盖然性较高,应予以认定;(4)若依当涂胶合板厂陈述,截止2010年10月27日,其已经支付树脂胶款经计算为1587380元,仅欠12620元,此后自2010年12月21日至2012年11月23日又陆续向金海达公司发送价值512800元模板及酒抵付树脂胶款12620元,显然与常理不符。根据上述认定并经计算,当涂胶合板厂尚欠金海达公司树脂胶款16.12万元。2、抵款物品的运费由谁承担。双方均未对抵款物品的运费约定加以证明,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的规定:履行费用的负担不明确的,由履行义务一方负担。当涂胶合板厂以物抵欠款,应履行交付货物的义务,故应承担为此产生的运费。自2010年12月21日起至2012年11月23日止,共发生运费共计1.46万元,金海达公司仅主张当涂胶合板厂承担7200元运费的诉讼请求,于法不悖。综上,当涂胶合板厂尚欠金海达公司树脂胶款16.12万元及运费7200元,金海达公司可以随时要求履行,故对金海达公司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当涂胶合板厂反诉请求依法不能成立。
(五)定案结论
马鞍山市博望区人民法院依照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六十二条第一款第(四)项、第(六)项、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三条、七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作出如下判决:
1、被告马鞍山当涂胶合板厂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淮南金海达树脂有限责任公司树脂胶款16.12万元及运费7200元,合计16.84万元;
2、驳回反诉原告马鞍山当涂胶合板厂的反诉请求。
案件本诉受理费1834元,本诉保全费1380元,反诉费5030元,反诉保全费3270元,共计11514元,由被告(反诉原告)马鞍山当涂胶合板厂负担。
(六)解说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三条规定:"双方当事人对同一事实分别举出相反的证据,但都没有足够的依据否定对方证据的,人民法院应当结合案件情况,判断一方提供证据的证明力是否明显大于另一方提供证据的证明力,并对证明力较大的证据予以确认。"本规定即为人民法院认证证据的优势证据规则。
优势证据规则,又称"高度盖然性占优势的证明规则",即当证据显示待证事实存在的可能性明显大于不存在的可能性,法官可据此进行合理判断以排除疑问,在已达到能确信其存在的程度时,即使还不能完全排除存在相反的可能性,但也可以根据已有证据认定这一待证事实存在的结论。
如何理解优势证据规则,可以从以下几个方面进行:
1、证据是否有优势是对证据证明力的评价,而不是单纯对证据数量的衡量。
2、对证据具有优势的判断必须建立在排除合理怀疑的基础之上。
3、证据具有优势,必须达到足以令人确信其待证的事实确实存在的程度,但所要求的证明标准是一种相对的"法律真实",而非绝对的"客观真实"。
4、优势证据是认定待证事实的最低限度的证据。证据是否属于优势证据,是人民法院对双方当事人所举证据进行比较的结果,但这种比较必须建立最低限度的基础之上,而不只是简单的比较。
5、优势证据规则符合认识论规律,具有科学依据。法官对证据是否具有优势的判断是主观思维的结果,得出的结论也只能是主观的,但主观的认识根源于客观事实,因而根据证据内心确信后得出的结论也必然会是符合客观实际的。
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关于陈某某2向当涂胶合板厂出具626000元借款单据应如何认定的问题。金海达公司提供欠条、发货单、账目清单、对账单、借款单据、证人等证据证明626000元借款单据是对此前当涂胶合板厂发送给金海达公司模板的结算,而非又领取了626000元的模板。当涂胶合板厂主张626000元借款单据系陈某某2于2010年6月29日在胶合板厂领取了626000元的模板,有义务亦有能力举证证明发货的数量、规格、运输方式等具体情况,而当涂胶合板厂未对此进行举证。对双方上述所举证进行比较,即可明显看出金海达公司一方所举证据的证明力明显大于当涂胶合板厂一方所举证据的证明力,从而构成优势证据,足以证明本案中当涂胶合板厂尚欠金海达公司货款的事实。
优势证据规则的确立,是保障诉讼公正的需要,是实现诉讼经济和诉讼效率的需要。人民法院审理民事案件,既要追求客观真实,又要注重速度和效率,因而应当大胆而正确地运用优势证据规则。
(尹江)
【裁判要旨】双方当事人对同一事实分别举出相反的证据,但均无充分的证据支持自己所主张事实的,人民法院应依据优势证据规则作出相应的判断。人民法院应结合五个方面对优势证据规则加以运用:1、根据证据的证明力作优势比较;2、需建立在排除合理怀疑的基础之上;3、需达到"法律真实"的证明程度;4、是认定待证事实的最低标准;5、遵循认识论规律,具有科学依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