淮南金海达树脂有限责任公司诉马鞍山当涂胶合板厂买卖合同案 优势证据规则 证据证明力 法律真实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文书类型:
判决书
审理程序:
一审
终审结果:
支持原告全部诉讼请求 驳回反诉原告反诉请求
文书字号:
安徽省马鞍山市博望区人民法院(2013)博民二初字第161号判决书
审理法官:

尹江

王冬梅

夏勇

代理律师:

任文改

鲁绪文

法官解说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三条规定:"双方当事人对同一事实分别举出相反的证据,但都没有足够的依据否定对方证据的,人民法院应当结合案件情况,判断一方提供证据的证明力是否明显大于另一方提供证据的证明力,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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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首部

1.判决书或裁定书字号:安徽省马鞍山市博望区人民法院(2013)博民二初字第161号判决书。
2.案由:买卖合同纠纷。
3. 诉讼双方
原告(反诉被告):淮南金海达树脂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安徽省淮南市田家庵区安城镇民营科技园,组织机构代码证号76081830-7。
法定代表人:陈某1,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廖某,该公司销售经理。
委托代理人:任文改,安徽金天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反诉原告):马鞍山当涂胶合板厂,住所地安徽省马鞍山市博望区新市镇刘山村,组织机构代码证号15079782-8。
法定代表人:孟某,该厂厂长。
委托代理人:鲁绪文,安徽姑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4.审级:一审。
5.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
审判机关:安徽省马鞍山市博望区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尹江;代理审判员:王冬梅;人民陪审员:夏勇
6.审结时间:2014年3月2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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