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首部
1.判决书序号
一审判决书:河南省焦作市博爱县人民法院(2012)博民商初字第00505号。
二审裁定书: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焦民二金终字第16号。
再审裁定书:河南省焦作市博爱县人民法院(2013)博民再初字第00003号
3.诉讼双方
原告(被上诉人)无锡兴达化工国贸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华若中,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夏治勇,山东国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诉人)博爱县玉晟机械厂。
代表人刘玉兰,厂长。
委托代理人辛某,博爱县玉晟机械厂工作人员。
5.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
一审法院:河南省焦作市博爱县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王文胜;审判员:程祥焱;审判员:张保才。
二审法院: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高阳;审判员:薛秀兰;审判员:胡永平。
再审法院:河南省焦作市博爱县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王红霞;审判员:赵攀;审判员:吴沁梅。
6.审结时间
一审审结时间:2013年1月26日。
二审审结时间:2013年8月5日。
再审审结时间:2013年11月20日。
(二)一审情况
1.一审诉辩主张
(1)原告诉称:原告通过买卖货物从山东博信实业有限公司背书转让取得承兑汇票一份(票号为31000051∕21473844,出票人为安阳九天精细化工有限公司,付款人为上海浦东发展银行郑州分行运营作业中心,出票日期为2012年4月26日,到期日为2012年10月26日)。2012年10月24日原告向银行提交托收申请,银行以被告已申请挂失止付且票据已经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除权判决为由拒付,并向原告出具了拒绝付款理由书一份。但被告并非涉案票据的持有人。原告作为票据的合法持有人,有正当理由未在公示催告期间申报权利,由此造成的票据权利损失应由被告承担。据此,原告请求判令:1、被告赔偿原告损失200000元,并支付该款自2012年10月27日起至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2、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2)被告辩称:原告诉称的票据系被告丢失,已经法院公示催告且作出除权判决,现原告持有的票据无效,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2.一审事实和证据
河南省焦作市博爱县人民法院经公开审理查明:2012年6月22日,原告与山东博信实业有限公司签订工业品买卖合同。2012年6月25日,山东博信实业有限公司将银行承兑汇票一张(票号为31000051∕21473844,出票人为安阳九天精细化工有限公司,付款人为上海浦东发展银行郑州分行运营作业中心,收款人为安阳化学工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金额为200000元,出票日期为2012年4月26日,到期日为2012年10月26日),作为货款通过背书转让与原告。
2012年7月2日,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根据本案被告的申请,发出公示催告。2012年9月3日作出(2012)金民催字第293号民事判决书,宣告上述票据无效,确认本案被告有权向付款银行请求支付。
2012年10月24日,原告向上海浦东发展银行郑州分行运营作业中心提交托收承付结算时,银行以知该票据已经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作出除权判决为由,拒绝付款。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
(1)2012年4月26日银行承兑汇票一张。
(2)2012年6月22日原告与山东博信实业有限公司签订的工业品买卖合同一份。
(3)2012年12月5日山东博信实业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书。
(4)江苏增值税专用发票一张。
(5)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2012)金民催字第293号民事判决书。
(6)2012年10月24日上海浦东发展银行出具的拒绝付款理由书。
(7)安阳化学工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宁陵县顺藤物流有限公司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安阳市顶天钢铁有限公司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焦作市迈科冶金机械有限公司企业法人营业执照。
3.一审判案理由
河南省焦作市博爱县人民法院根据上述事实和证据认为:票据权利是以持有票据为依据,故行为人合法取得票据,即取得了票据权利。《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三十一条规定"以背书转让的汇票,背书应当连续。持票人以背书的连续,证明其汇票权利;非经背书转让,而以其他合法方式取得汇票的,依法举证,证明其汇票权利。前款所称背书连续,是指在票据转让中,转让汇票的背书人与受让汇票的被背书人在汇票上的签章依次前后衔接。"本案中,涉案承兑汇票是记名式汇票,从背书所载背书的连续状况能够反映该票据关系清晰明确,且原告是在公示催告期间前取得该承兑汇票,故原告是涉案票据的合法权利人,享有票据权利。《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票据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十条规定:"依照票据法第三十一条的规定,连续背书的第一背书人应当是在票据上记载的收款人,最后的票据持有人应当是最后一次背书的被背书人。"具体到本案,被告与他人之间即使存在对涉案承兑汇票的转让行为,也不能证明其是最后的票据持有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三条规定:"利害关系人因正当理由不能在判决前向人民法院申报的,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判决公告之日起一年内,可以向作出判决的人民法院起诉。"虽然被告经人民法院除权判决,已取得该承兑汇票的票面金额200000元的权利。但原告就涉案承兑汇票利益仍享有提起诉讼的权利。如上所述,被告因不享有涉案承兑汇票记载的权利,其行为已损害了原告的合法票据权利。《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规定:"没有合法根据,取得不当利益,造成他人损失的,应当将取得的不当利益返还受损失的人。"现原告要求被告赔偿损失200000元及利息,有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相应的民事权利,可基于存在的民事法律关系,通过其他合法方式以获得法律上的救济。
4.一审定案结论
河南省焦作市博爱县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三条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
被告博爱县玉晟机械厂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内赔偿原告无锡兴达化工国贸有限公司200000元,并支付从2012年10月27日始至本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
(三)二审情况
1.二审定案理由
本院在审理过程中,上诉人博爱县玉晟机械厂于2013年8月2日向本院提出撤回上诉申请。
2.二审定案结论
本院审查认为,该申请符合相关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第一百七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予上诉人博爱县玉晟机械厂撤回上诉。
(四)再审情况
1.再审定案理由
原审原告与原审被告因票据损失发生纠纷,原审原告作为利害关系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三条规定:"利害关系人因正当理由不能在判决前向人民法院申报的,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判决公告之日起一年内,可以向作出判决的人民法院。"且原审被告已经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除权判决。故本院对本案没有管辖权。
2.再审定案结论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十一)项及第二百二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撤销本院(2012)博民商初字第00505号民事判决,本案移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处理。
(五)解说
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对于除权判决的撤销之诉应该由谁管辖"。
第一种意见认为,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理由为:根据《民诉法》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因票据纠纷提起的诉讼,由票据支付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中,原告无锡兴达化工国贸有限公司向被告住所地提起诉讼,而被告博爱县玉晟机械厂未在举证期间届满前提出管辖权异议,且出庭应诉,故根据《民诉法》第一百二十七条之规定,当事人未提出管辖异议,并应诉答辩的,视为受诉人民法院有管辖权。且《民诉法》第二百二十三条规定,"利害关系人因正当理由不能在判决前向人民法院申报的,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判决公告之日起一年内,可以向作出判决的人民法院起诉",并不是"应当",利害关系人可以任意选择受诉法院。除此之外,一审判决本身不存在不当之处,在不违反级别管辖和地域管辖的情况下,仅因上述法律规定而撤销生效判决,移送管辖。这样既浪费了审判资源,又违背了立法宗旨,进而亵渎了司法公信力。
第二种意见认为,原告无锡兴达化工国贸有限公司应向作出除权判决的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而不应该向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起诉,这样不利于更好地维护当事人的利益。理由为:
未能在法定期间内申报权利的利害关系人提起撤销除权判决之诉,又称为另行起诉。所谓另行起诉,是指没有申报权利的利害关系人,不服人民法院作出的宣告票据无效的判决,而在法定期间内,向作出无效判决的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撤销除权判决的一种诉讼行为。这也是法律为保障有正当理由的没有申报权利的利害关系人的合法权利而设立的一种补救制度。所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三条之规定:"利害关系人因正当理由不能在判决前向人民法院申报的,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判决公告之日起一年内,可以向作出判决的人民法院起诉"。原告无锡兴达化工国贸有限公司作为本案的利害关系人只能是向原作出除权判决的人民法院起诉,向其他人民法院起诉的,起诉无效,但诉讼时效期间不发生中断。
笔者同意第二种意见。
笔者认为,作为本案的利害关系人(无锡兴达化工国贸有限公司)应当向作出除权判决的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提起撤销之诉,这样既不违背立法精神,又能够充分保障利害关系人的合法权益,使当事人的利益最大化。因此,经再审,撤销原生效判决,移送作出除权判决的人民法院管辖。
(赵攀)
【裁判要旨】未能在法定期间内申报权利的利害关系人提起撤销除权判决之诉。原告作为本案的利害关系人只能是向原作出除权判决的人民法院起诉,向其他人民法院起诉的,起诉无效,但诉讼时效期间不发生中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