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首部
1、判决书字号:淄博市博山区人民法院(2013)博民初字第1394号民事判决书
3、诉讼双方:
原告:周某,女,1980年7月5日出生,汉族,桓台县宝龙物业公司职工,住桓台县。
委托代理人:苗卫萍,山东众成仁和(淄博)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代理人:南娜,山东众成仁和(淄博)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许某,男,1981年11月11日出生,汉族,博山移动公司职工,住博山区。
委托代理人:刘某,女,1956年11月15日出生,汉族,住博山区。系被告之母。(特别授权代理)
5、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
审判机关:山东省淄博市博山区人民法院
二、诉辩主张
1、原告周某诉称,原、被告离婚纠纷已于2013年9月12日作出(2013)博民初字第408号民事判决书。因案件审理过程中,原、被告双方均未申请对共同财产价值进行评估,法院无法确定共同财产的价值,对共同财产未进行处理。现原告依法起诉,请求依法分割原、被告共同共有的存放于博山区房屋内的物品、鲁CJXXXX号轿车一辆及博山区车库;并依法判决被告就双方婚后共同还贷支付的款项127 469.23元及该127 469.23元相对应的财产增值部分对原告进行补偿。
2、一、我要求原告让我探望孩子。二、房屋内的物品都是我父母购买的,不应由我与原告分割。三、购买轿车时原告父母出的20 000元已经归还原告父母,且该车现已出售,不在我处。四、博山区房屋的房屋贷款是由我父母归还的。我已经两年看不到孩子了,使我精神受到伤害,我父母及孩子也受到伤害,我要求原告赔偿我、我父亲、母亲、孩子精神损失费各15万元,共60万元。在2012年3月31日我们去桓台看望孩子时我母亲被咬伤手指,并有人拿刀砍我们,我母亲为此花费医疗费2 013.98元,要求原告赔偿我母亲医疗费、误工费、交通费共计3 000元及精神损失费10万元。
三、事实
博山区人民法院经公开开庭审理认定,原告周某与被告许某原系夫妻关系,双方于2007年3月29日登记结婚,本院于2013年9月12日作出(2013)博民初字第408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准予原、被告离婚,并认定存放于博山区房屋内电视机一台、空调一台、大床两张、书桌一张、餐桌一张、沙发一套、茶几一个,以及原告许某名下上海大众POLO轿车一辆、位于博山区车库一个均系原、被告夫妻共同财产。同时认定,登记于被告许某名下坐落于博山区房屋及附属储藏室,由被告许某婚前支付首付款66 823元,并偿还265.49元房贷本金及581.40元利息。婚后许某与周某共同偿还房屋贷款本息合计127 469.23元(119 734.51元本金+7 734.72元利息)。现该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
诉讼过程中,原、被告均认可上述存放于博山区房屋内电视机一台、空调一台、大床两张、书桌一张、餐桌一张、沙发一套、茶几一个总价值10 000元,位于博山区车库价值58 000元。被告许某主张其名下上海大众POLO轿车已经以50 000元的价格转让给案外人孙宝鑫,原告周某亦同意被告按50 000元价格对原告进行补偿。
另查明,原、被告为购买博山区房屋及附属储藏室共支付购房款195 139.12元(首付款66 823元+房贷本金120 000元+房贷利息8 316.12元),该195 139.12元,截至2008年年底已全部付清。在本案审理过程中,经淄博方大房地产评估有限公司评估,上述房屋及附属储藏室在估价时点的总价值为389 829元。
以上事实,由原、被告提供的证据及当事人陈述在卷为证。
四、判案理由
博山区人民法院根据上述事实和证据认为,坐落于博山区房屋及附属储藏室系由许某婚前支付首付款,并登记于许某名下,根据相关规定,该房屋可确认归被告许某所有。但同时,许某应就婚后其与周某共同偿还的房屋贷款本息127 469.23元及相应增值部分对原告周某进行补偿。因原、被告婚后共同还贷部分占全部房屋价款的比例为65.32%(127 469.23元÷195 139.12元×100%),故被告许某应补偿原告周某127 318.15元(389 829元×65.32%×1/2)。
上述电视机一台、空调一台、大床两张、书桌一张、餐桌一张、沙发一套、茶几一个,以及位于博山区车库一个,按照方便生产、生活的实际需要的原则,本院均依法确定由被告许某取得。被告许某支付原告周某相应折价款34 000元[(10 000元+58 000元)÷2]。
另,被告许某名下上海大众POLO轿车一辆已由被告许某以50 000元价格转让给他人,被告许某应向原告周某支付相应折价款25 000元。
五、定案结论
博山区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坐落于博山区房屋(产权证号:0X-XXXXXX7号)及附属储藏室归被告许某所有;被告许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周某支付相应折价款127 318.15元。
二、原、被告夫妻共同财产存放于博山区房屋内的电视机一台、空调一台、大床两张、书桌一张、餐桌一张、沙发一套、茶几一个,以及位于博山区车库一个均归被告许某所有;被告许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周某相应折价款34 000元。
三、被告许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周某上海大众POLO轿车折价款25 000元。
本案判决后,原、被告均未上诉,本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
六、解说
近年来,随着房地产市场的持续升温,房价不断上涨,按揭贷款购房的情况已非常普遍。离婚时一方当事人婚前按揭贷款所购房屋如何分割,也成为司法实践中经常遇到的问题。
对于房屋的所有权问题,因我国法律规定,不动产的取得是以登记为标志的,因此判决房屋是否属于夫妻共同财产,关键应当看房屋产权证如何取得。但因房产证的取得时间是不确定的,并受多种买受人以外因素的影响,如果仅仅机械地按照房屋产权证书取得的时间作为划分按揭房屋属于婚前个人财产或婚后夫妻共同财产的标准,则可能出现对一方显失公平的情况。对于一方婚前支付首付款按揭贷款所购买的房产,因其在婚前已经通过银行贷款的方式向房地产开发公司支付了全部购房款,买卖房屋的合同义务已经履行完毕,婚后获得房产的物权只是财产权利的自然转化,故离婚分割财产时将按揭房屋认定为这一方的个人财产相对比较公平。
对于如何分割夫妻共同还贷部分,应当从两个方面考虑:一是从还贷的时间看,还贷的时间只要处于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根据夫妻财产共有制的基本原则,一般即可认定是双方用夫妻共同财产还贷,而不必区分还贷的资金来源于哪一方的收入;二是看夫妻之间是否约定实行分别财产制或者对涉案房屋的还贷问题是否有特别约定,如果双方对于上述问题进行了特别约定,则分割房产时约定优先。因还贷支付的款项属于夫妻共同财产,一般情况下,可以按照一人一半的原则分割,即离婚时取得房屋产权的一方应当将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偿还的贷款数额的一半,补偿给对方。
对于房产的增值部分可获得多少补偿,可根据房屋购置资金的来源及其在全部房价款中所占的比例来考量其分割原则。一般情况下,房屋购置资金的来源有以下三个部分组成:(一)一方于婚前购房时交纳的首付款以及其个人偿还的贷款部分;(二)双方当事人婚后共同还贷部分;(三)未偿还的贷款。
对于第(一)部分,因该部分系不动产的自然增值,并非投资收益,不应作为夫妻共同财产分割;对于第(三)部分,未归还的贷款既已视为是房屋所有权人的个人债务,其对应的房产增值亦应系房屋所有权人所有,对方无权要求分割其对应的增值部分。对于第(二)部分,由于婚后夫妻任何一方的所得均属于夫妻共同财产,而且夫妻在一起生活,使得另一方已经没有必要或者没有可能购置个人房屋,同时,房价持续上涨,也加大了无房一方的机会成本,使得其实际上已经因为缔结婚姻而错过了最佳的个人购房时机,因此对于夫妻共同还贷部分,不应简单的视为夫妻共同债权,而由房屋所有权人简单地补偿对方一半,还应该补偿对方共同还贷部分对应的房产增值。在离婚诉讼中,为了分割夫妻共同财产,往往需要对财产的价值进行评估,对一方婚前按揭购买、婚后夫妻共同还贷的房屋的价值进行分割时,同样要对房屋的现实价值进行评估,然后再根据夫妻共同还贷部分在整个房屋价款中所占的比例,结合房屋升值的情况由取得房屋所有权的一方,对另一方给予补偿。
对于如何确定未取得房屋所有权一方所应得到的补偿款数额,因《婚姻法司法解释(三)》并没有明确规定,各地法院计算方式也不尽一致,目前,多数法院采取的计算方式如下:应补偿的增值数额=共同还贷部分÷总房款×100%×房产的现值÷2。笔者认为,在分割夫妻共同还贷部分对应的增值部分时,要考虑《婚姻法司法解释三》第十条规定的主导原则,也就是,既要保护个人婚前财产的权益,也要公平分割婚后共同共有部分财产权益,同时还不能损害债权人银行的利益。所以,在计算时还应综合考虑:涉案房产购买时的价款、首付款及其在购房全款中的比例、按揭贷款数额及其利息数额、当事人以夫妻共同财产还贷累计的数额(含利息)及其占全部房款和利息的比例、尚未归还的贷款及利息的数额。当然,上述计算方法并不能涵盖实际案件中的所有情形,也并非绝对权威准确,法院在判决时综合考虑平衡男女双方的利益,保护妇女权益,公允判决,才能收到良好的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
就本案而言,法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十条的规定,结合房产购买时的价值、当事人登记结婚及离婚时的增值等情况,判决涉案房屋所有权归许某所有,并由许某补偿许长艳共同还贷部分及相对应的房产增值127 318.15元符合有关法律和司法解释的规定。
(杨斌)
【裁判要旨】一方婚前支付首付款按揭贷款所购买的房产,因其在婚前已经通过银行贷款的方式向房地产开发公司支付了全部购房款,买卖房屋的合同义务已经履行完毕,婚后获得房产的物权只是财产权利的自然转化,故离婚分割财产时将按揭房屋认定为个人财产。婚后夫妻共同还贷部分,房屋所有权人应当补偿还贷的一半财产给另一方,还应该补偿对方共同还贷部分对应的房产增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