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首部
1、判决书字号:山东省淄博市博山区人民法院(2013)博民初字第625号民事判决书
3、诉讼双方
原告:孙某1,男,1971年1月12日出生,汉族,住博山区。
被告:宋某,女,1969年8月19日出生,汉族,住博山区。
被告:杜某1,女,1968年8月31日出生,汉族,住博山区。
5、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
审判机关:山东省淄博市博山区人民法院
独任审判员:孙勇
二、诉辩主张
1、原告诉称
原告孙某1诉称,2012年5月10日,原告在上班中与同事杜某2因工作原因产生矛盾,下班后原告与杜某2又在公司澡堂发生争执。当原告洗完澡走到公司厂门东边时,杜某2的妻子宋某、妹妹杜某1突然从后边追上来开始厮打原告,原告无奈之下只好还手,在厮打的过程中,宋某突然用一个硬东西砸在原告的头上,将原告的头部砸破,鲜血直流,几个同事过来急忙将原告送到博山区医院治疗。出院后,原告经常出现头痛、失眠和注意力下降等症状。后原告到淄博市第五医院治疗,其症状被诊断为:创伤后应激障碍。经医生介绍得知该病态将一直伴随原告终生。现在原告的工作和生活已经被彻底打乱,经常出现莫名的头痛、发怒、失眠,性格也变得抑郁,工作也受到了严重的影响,而被告对原告的损失拒不赔偿,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要求判令两被告连带赔偿原告医疗费7 385.21元、护理费 1 3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6元、鉴定费400元、交通费591元、五项保险费用2 000元、误工费13 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9 400元,共计44 232.21元。
原告孙某1提供如下证据: 1、公安机关出具的行政处罚决定书三份;2、原告在博山区医院的住院病历四页、博山区医院为原告出具的诊断证明一份、淄博市第五人民医院为原告出具的诊断证明三份、医疗费票据二十四张、原告在博山区医院的门诊病历二份、原告在淄博市第五人民医院的门诊病历一份及相关检查材料一份;3、原告工作单位出具的2012年1月至6月的工资表六份、误工证明一份;4、交通费票据一宗;5、个人交纳五项保险证明一份;6、鉴定费单据两份;7、公安机关卷宗材料一宗;8、原告在淄博市第一医院的医疗费收据、门诊病历及MR诊断报告单各一份;9、原告2012年7月份的工资表、考勤表及单位的证明各一份;10、山东精神疾病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
2、被告辩称
被告宋某在法定期限内未提出答辩亦未提供证据。
被告杜某1辩称,一、原告头部伤害是由宋某砸伤,在该案中我没有撕打原告,只是在原告与宋某之间劝架,不具有侵害行为,我不应承担责任。根据侵权责任法第十条规定,有具体侵权行为人的应由侵权人承担责任。二、原告在本案中具有重大过错应承担主要责任。根据公安机关的询问笔录证实原告对两被告殴打在先,原告曾对两被告撕扯头发、咬伤被告右臂,导致双方矛盾激化,如果没有原告的殴打行为不会有本案的事情发生。三、原告的诉讼请求明显过高,缺乏法律依据。
被告杜某1提供如下证据:原告在博山区医院的住院病历一份。
三、事实和证据
博山区人民法院经公开开庭审理认定,原、被告系同事。2012年5月10日20时许,案外人杜某2与孙某1在淄博海洲粉末冶金有限公司大门东边发生争执。孙某1侄子孙某2对杜某2进行殴打。杜某2妻子宋某、妹妹杜某1与原告互相撕扯。孙某1用拳头击打宋某面部、头部,将宋某右眼部打伤,并将宋某摔倒在地。杜某1上前撕扯孙某1,孙某1咬伤杜某1的右胳膊。宋某用装着不锈钢饭盒的书包打伤孙某1头部。
2012年5月10日,孙某1到博山区医院治疗,住院13日。孙某1伤情被诊断为:头皮裂伤(右顶部可见一约5㎝裂伤口)、脑外伤反应。后,孙某1又多次到淄博市第五人民医院进行相关治疗,被诊断为:创伤后应激障碍。孙某1为治疗伤情共花费医疗费7 385.21元。
杜某1申请对孙某1头部受伤与创伤后应激障碍是否存在因果关系进行鉴定。山东精神疾病司法鉴定所出具鉴定意见:1、诊断:创伤后应激障碍。2、目前精神状态与被打有因果关系。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予以证明:原、被告提供的证据及当事人陈述。
四、判案理由
博山区人民法院根据上述事实和证据认为,孙某1头部受伤系由宋某单独实施的侵权行为造成,杜某1与宋某不构成共同侵权,杜某1在本案中不承担责任。首先,两被告不存在事先的策划、分工等意思联络的共同故意,也无共同过失。其次,不存在加害行为的协作性。杜某1上前撕扯孙某1,是因为孙某1对宋某实施殴打等暴力行为。宋某用装有不锈钢饭盒的书包打伤孙某1头部,并非利用杜某1对孙某1的撕扯行为,宋某、杜某1不存在互相利用对方行为的情况。
宋某对孙某1实施侵权行为,应当承担相应的侵权责任。孙某1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可以减轻宋某的责任。孙某1打伤宋某眼部,并将宋某摔倒在地,使得双方的纠纷从争吵、撕扯变为殴打等暴力行为,在此之前,宋某并未用书包打孙某1头部,可见,孙某1的行为使得孙某1与宋某之间的冲突升级,其对自身损害的发生有过错,应当自行承担30%的责任。宋某承担70%的责任。
孙某1的损失为:1、医疗费7 385.21元,有医疗费单据为证,本院予以确认。2、孙某1主张按两人计算护理费,但未能提供证据证明,故按一人护理计算护理费。孙某1住院13日,参照当地护工的劳务报酬标准按每日50元计算,护理费为650元。3、按每日12元计算,孙某1住院伙食补助费为156元。4、孙某1进行伤情鉴定支付鉴定费400元,有鉴定费单据为证,本院予以确认。5、根据孙某1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及进行相关鉴定发生的交通费用,结合孙某1的居住地与相关医疗、鉴定机构所在地的距离,以及孙某1的身体状况所需乘坐的交通工具情况,对孙某1主张的交通费数额,本院酌情按300元计。6、孙某1受伤前四个月工资分别为2 054元、2 861元、4 317元、
5 967元,孙某1月平均工资为3 799.75元。孙某1主张误工53.5日,并提供工作单位出具的证明及考勤表。但根据孙某1的实际伤情头皮裂伤(右顶部可见一约5㎝裂伤口),及公安部《人身损害受伤人员误工损失日评定准则》"4.2 头皮裂伤 4.2.1 钝器创口长度≤6cm、锐器创口累计长度≤8cm 30日"的规定,本院确定孙某1的误工期限为30日。孙某1的误工费为3 799.75元。
综上,宋某按70%的比例应当赔偿孙某1医疗费5 169.65元、护理费45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9.20元、鉴定费280元、交通费210元、误工费2 659.83元。孙某1诉讼请求中超出部分,不予支持。关于孙某1主张五项保险损失2 000元,因给职工交纳五项保险费用是用人单位的法定义务,孙某1所在用人单位在孙某1误工期间未履行该义务,孙某1可另行向其单位依法主张权利。孙某1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19 400元,因孙某1的伤情不构成残疾,且孙某1自身有过错,故对孙某1的该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五、定案结论
博山区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
一、被告宋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孙某1医疗费5 169.65元、护理费45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9.20元、鉴定费280元、交通费210元、误工费2 659.83元。
二、驳回原告孙某1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 115元,原告孙某1负担927元,被告宋某负担188元。公告费820元,由被告宋某负担。
一审宣判后,双方当事人均未上诉,一审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
六、解说
(一)杜某1与宋某不构成共同侵权。
共同侵权,分广义的共同侵权与狭义的共同侵权。广义的共同侵权,指两个或者两个以上加害人(即多数加害人或者复数加害人)实施的导致同一损害结果的行为。从类型上分,广义的共同侵权可分为以下几种类型:1、主观的共同侵权,或者有意思联络的共同侵权;2、客观的共同侵权,或者行为关联的共同侵权;3、准共同侵权,或者称共同危险行为;4、拟制的共同侵权,即教唆、帮助行为。狭义的共同侵权则指主观的共同侵权。
我国法律对共同侵权的规定,分布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以下简称《民法通则》)、《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人身损害赔偿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以下简称《侵权责任法》)。
《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条规定:"二人以上共同侵权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连带责任"。该规定未明示共同侵权应采意思共同、行为关联共同还是兼采两者,从而为司法实务中进行解释提供了空间。《人身损害赔偿解释》第三条规定:"二人以上共同故意或者共同过失致人损害,或者虽无共同故意、共同过失,但其侵害行为直接结合发生同一损害后果的,构成共同侵权,应当依照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条规定承担连带责任。二人以上没有共同故意或者共同过失,但其分别实施的数个行为直接结合发生同一损害后果的,应当根据过失大小或者原因力比例各自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侵权责任法》对共同侵权作出了不同的规定。第八条规定:"二人以上共同实施侵权行为,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连带责任"。虽然该规定并未明确排除行为关联共同的适用,但是《侵权责任法》仍坚持《民法通则》的规定,而未采取《人身损害赔偿解释》的表述方法,且《侵权责任法》第九条规定了"教唆、帮助行为",第十条规定了"共同危险行为",第十一条、第十二条则分别规定了行为关联共同的无意思联络数人侵权的情形。根据《侵权责任法》的体系结构,只能认定为第八条就是对意思关联共同的共同侵权行为的规定。
按照《侵权责任法》第八条的规定,共同侵权行为应当具备以下要件:1、加害主体的复数性。共同侵权行为中的加害人必须是两人或者两人以上,且各行为人均具有相应的民事行为能力。2、加害行为的协作性。加害人之间存在互相利用、彼此支持的行为分担。3、主观意思的共同性。包括(1)共同故意。指不仅每一行为人对其加害行为都存在个别认识上的故意,而且行为人相互之间还存在必要的共谋,即相互之间具有共同的意思联络。如事先策划、分工等。(2)共同过失。指数行为人对损害发生的可能性有共同的认识,但均有回避损害的自信。4、损害结果的统一性。指侵权行为人的行为造成的损害后果应当是与共同意思相统一的整体。
本案中,对原告而言,仅有宋某一名侵权人,杜某1并非侵权人。
两被告无加害行为的协作性。有观点认为,杜某1撕扯原告的行为与宋某用装着不锈钢饭盒的书包打伤孙某1头部的行为具有协作性,二人相互配合、相互利用。笔者不认可该观点。首先,杜某1撕扯原告是在原告用拳头击打宋某面部、头部,将宋某右眼部打伤,并将宋某摔倒在地的情况下,为了阻止原告继续对宋某实施暴力而为的行为。其次,杜某1的该行为也不能为宋某用装着不锈钢饭盒的书包打伤原告创造条件。如果原告不在此时对杜某1实施暴力,咬伤杜某1的右胳膊,而仅仅是不再殴打宋某,原告完全能够躲避宋某的打击。正是因为原告将精力集中于对杜某1实施暴力上,才让宋某有机可乘。再次,当时为下班时间,在场人员很多。除本案当事人以外,还有其他职工,包括公司生产部部长尹新章。尹新章积极劝阻双方的纷争,但原告认为尹新章"拉偏仗"(原告在公安机关的笔录)。是否能据此认定尹新章与宋某相互配合,甚至认定尹新章构成共同侵权呢?显然不能。
本案不具备主观意思的共同性。宋某、杜某1肯定不是共同过失。有观点认为,宋某、杜某1构成共同故意。笔者不认可该观点。首先,原告无证据证明宋某、杜某1存在事先共谋。从当事人及有关人员在公安机关的笔录中可以看出,当日下午下班后,原告与案外人杜西海(系宋某丈夫、杜某1哥哥)发生冲突,原告在澡堂内打了杜西海。杜某1、宋某分别听说后,杜某1走到大门口时碰到杜西海,又碰到尹新章。杜某1、杜西海对尹新章反映情况时,宋某也来到现场,随即原告与案外人孙某2来到现场。接着双方发生冲突。由此,无论时间、空间,宋某、杜某1均无事先共谋的可能。其次,从原、被告发生冲突的过程来看,也完全不能得出宋某、杜某1事先共谋的结论。由于女子与男子在身体素质的巨大差异,两被告合谋对原告实施暴力,相当不靠谱。退一步说,如果两被告真要实施这一不靠谱的行为,也应当先下手为强,一照面宋某就应当用装有不锈钢饭盒的书包击打原告,而不是等到原告殴打两被告后再反击。毕竟,被告不是风清扬、令狐冲,没学过独孤九剑,也做不到后发制人、后下手为强。
本案的损害结果不符合杜某1的意思。如前所述,杜某1撕扯原告的行为是为了阻止原告继续殴打宋某。
综上,两被告不构成共同侵权,宋某对其侵权行为,应当单独承担责任。
(二)杜某1主张孙某1头部受伤与创伤后应激障碍不存在因果关系,应当由杜某1承担举证责任。
结合原告在博山区医院、淄博市第五人民医院的病历等,能够确信与原告头部受伤存在因果关系,甚为明显,无需赘言。此情况下,杜某1主张不存在因果关系,应当把举证责任分配给杜某1。如果原告受伤部位并非头部,而是其他部位,比如腰部、腿部,而出现了创伤后应激障碍,则不能形成存在因果关系的内心确信,应当把举证责任分配给原告。
(三)原告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可以减轻宋某的责任。
在宋某、杜某1与原告争论时,原告首先动手,对两被告实施暴力,打伤宋某眼部,并将宋某摔倒在地,使得双方的纠纷从争吵、撕扯变为殴打等暴力行为,在此之前,宋某并未用书包打原告头部,可见,孙某1的行为使得孙某1与宋某之间的冲突升级,其对自身损害的发生有过错,可以减轻宋某的责任。
(孙勇)
【裁判要旨】审理中判断共同侵权,应当判断侵权人之间有无意思联络或者行为之间存不存在关联。首先,判断侵权人之间有无在事先的策划、分工等意思联络的共同故意,或者有无共同过失。其次,判断存不存在加害行为的协作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