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首部:
1.判决书字号:
一审判决书:(2013)历城民初字第41号民事判决书
3.诉讼双方
原告龚某。
委托代理人田玉艳,山东九公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陈玉昌,山东九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高某。
5.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
一审法院:山东省济南市历城区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崔得原;人民陪审员:赵 斌、方庆伟。
6.审结时间:
一审审结时间:2013年9月28日。
二、诉辩主张
1.原告龚某诉称,原被告系朋友关系。被告高某自2011年5月27日起先后向原告龚某借款11400元。在原告龚某给被告高某合理的还款期限后,原告龚某多次催促被告高某偿还借款,被告高某均不予偿还。为此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高某偿还借款11400元,诉讼费用由被告高某负担。
三、事实和证据
济南市历城区人民法院经公开审理查明:
原被告系通过网络交友系统认识的朋友关系,被告高某于2011年5月至2012年8月期间,以发生车祸受伤需借钱看病为由,多次向原告龚某借款。其中,原告龚某于2011年7月30日通过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向被告高某的银行卡存入现金1000元,于2011年9月9日通过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向被告高某转账1000元,于2011年11月2日通过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向被告高某转账500元,于2011年11月23日通过中国民生银行向被告高某转账500元,于2012年2月28日通过中国民生银行向被告高某转账2400元,共计借款5400元。上述借款发生后,原告龚某曾要求被告高某向其出具借条,但被告高某不同意。后经原告龚某催要,被告高某拒不偿还至今。
上述事实有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转账凭单两份(日期为2011年7月30日)、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御银柜员机客户凭单两份(日期为2011年9月9日、2011年11月2日)、中国民生银行网上银行电子回单两份(日期为2011年11月23日、2012年2月28日)、中国民生银行跨行网银清算系统网银贷记发报明细清单两份、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解放路支行证明一份、民生银行借记卡客户对帐单一份、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活期明细一份、中国邮政储蓄银行一卡通明细表一份及原告龚某当庭陈述为证,本院予以确认。
原告龚某主张其于2011年5月27日通过中国民生银行向被告高某转账交付借款2000元,收款人系被告高某的丈夫方长江,并提供2011年5月27日的中国民生银行网上银行电子回单复印件一份。原告龚某所提供电子回单系复印件且无法与原件核对,原告龚某也未提供证据证实被告高某与方长江的关系,因此,该证据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采信。原告龚某主张其于2011年12月3日通过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向被告高某的银行卡存入现金2000元,并提供2011年12月3日的御银柜员机客户凭单复印件一份。经本院调查核实,该笔交易系通过ATM进行的现金到账户的转账,无法查询该交易的现金存入方的身份。因此,原告龚某所提供的客户凭单复印件不能证实其主张,该证据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采信。原告龚某主张其于2012年8月4日通过山东济南润丰农村合作银行向被告高某的银行卡存入现金2000元,并提供个人业务存款回单复印件一份。本院依法调取了关于上述存款的个人业务存款凭证,凭证上载明客户签名为高某。原告龚某对个人业务存款凭证予以认可,并称凭证上高某的签名是原告龚某所签,但未提供证据证实。综上,原告龚某主张其分别于2011年5月27日、2011年12月3日、2012年8月4日向被告高某交付借款共计6000元,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
四、判案理由
济南市历城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原告龚某提供的证据足以证实原被告之间存在合法有效的借贷关系。原告龚某向被告高某提供了借款,被告高某有偿还借款的义务。双方未约定还款期限,原告龚某可随时要求被告高某偿还借款。原告龚某要求被告高某偿还借款11400元,其中的5400元借款,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余下的借款6000元,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五、定案结论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限被告高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龚某借款5400元。
六、解说
自然人之间的民间借贷纠纷,借据通常是最为关键的证据。对于借据丢失或实际并未出具借据的民间借贷案件,则需要提供其他证据,并达到能够充分证明借贷关系确实存在的程度,才能予以认定。这类证据主要包括证人证言、转账单据、银行交易记录等。若举证不能或所举证据不能形成完整证据链,就无法认定借贷关系的存在。
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可以约定一定利息。借款合同一般为要式合同,但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可以通过双方约定不采用书面形式。在审理民间借贷纠纷案件时,借据和借款合同通常是最为关键的证据。对于借据丢失或实际并未出具借据的民间借贷案件,则需要提供其他证据,并达到能够充分证明借贷关系确实存在的程度,才能予以认定。这类证据主要包括证人证言、转账单据、银行交易记录等。若举证不能或所举证据不能形成完整证据链,就无法认定借贷关系的存在。本案中,原告龚某所提供的银行转账凭证及法院依职权向银行调取的证据,能够证实原告龚某曾向被告高某进行了部分数额的转账。结合其当庭陈述,原被告双方不存在其他债权债务关系,据此,足以说明原被告之间存在真实有效的借款合同关系。
(崔得原)
【裁判要旨】民间借贷中拮据丢失的情况,法院结合当事人所提供的银行转账凭证及法院依职权向银行调取的证据,能够证实双方当事人之间进行了部分数额的转账。结合双方当庭陈述,双方不存在其他债权债务关系,可判定原被告之间存在真实有效的借款合同关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