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首部
1、判决书字号:
一审判决书:福建省厦门市湖里区人民法院(2013)湖民初字第3477号判决书。
二审判决书: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厦民终字第3099号判决书。
3、诉讼双方
原告(上诉人):黄某某
一、二审委托代理人:陶文华、罗晓珍,福建聚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被上诉人):欧某某、程某某
一、二审共同委托代理人:黄艳娜,福建法正联盟律师事务所律师。
5、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
一审法院:福建省厦门市湖里区人民法院。
独任审判员:刘晓洪
二审法院: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孙仲;代理审判员:王池、苏鑫。
6、审结时间:
一审审结时间:2013年9月6日。
二审审结时间:2014年2月12日。
(二)一审诉辩主张
1、原告诉称。
原告与被告程某某于2009年4月23日成立了厦门精赫工贸有限公司(下称精赫公司),两人分别持有50%股权。2012年8月8日,经程某某同意,原告与被告欧某某签订了一份《股权转让协议》,协议约定:原告将持有的精赫公司50%股权以500000元的价格转让给欧某某;欧某某在协议签订之日起30日内,将转让费500000元以现金方式一次性支付给原告。协议签订后,二被告即到工商登记机关办理了股东变更手续,厦门市工商管理局亦于2012年8月16日批准了精赫公司变更出资成员的登记申请,但欧某某至今未将转让款支付给原告。二被告系夫妻关系,上述债务依法系共同债务,故原告请求判令:1、二被告立即支付股权转让费5000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
2、二被告辩称
一、本案存在两份《股权转让协议》。2009年,精赫公司由原告与被告程某某共同设立。后因双方的经营理念存在分歧,原告与被告程某某于2012年8月协商决定原告所持有的精赫公司50%的股权作价5640元转让被告程某某,并于2012年8月5日签订《厦门精赫工贸有限公司股权转让协议》(下称协议一)。同年9月20日,原告收到被告程某某支付的股权转让款5640元,并出具了《收条》。在办理股权变更登记过程中,为了达到工商部门的要求,双方在2012年8月8日启用了工商部门指定的范本格式,又签订了另一份《厦门精赫工贸有限公司股权转让协议》(下称协议二)。为了避免争议,三方另在2012年8月8日签订《备忘录》一份,明确了协议二仅作为工商登记机关办理股权变更备案之用,各方的权利义务以协议一为准。依据本案的事实情况,原告以仅作登记备案的协议书向二被告主张巨额的股权转让款,严重违背了诚实守信原则。二、被告欧某某受让原告所有的精赫公司50%股权的实际转让价款为5640元,并非原告所主张的500000元。(1)2012年8月5日签订的协议一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并已得到真正履行。(2)2012年8月8日签订的协议二仅作工商变更登记之用,协议约定的内容对双方没有约束力。(3)结合公司当时的经营状况、资产状况,精赫公司当时的股权价值与协议二中注明的与"注册资本等值的股权转让款"严重不相符,因公司持续亏损,公司固定资产数额仅值数千元,且公司也处于将被关闭的状态,被告欧某某不可能以500000元的价款受让原告50%的股权份额。由此可见,转让价款5640元符合各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也符合公司当时的经营状况。综上,原告主张的协议二所约定股权转让价款与事实不符,二被告无需按协议二约定向原告支付股权转让款。
(三)一审事实与证据
福建省厦门市湖里区人民法院经公开审理查明:2009年4月23日,原告黄某某与被告程某某成立了精赫公司,分别持有其中50%股权。2012年8月5日,黄某某与程某某签订协议一,约定黄某某持有的精赫公司50%股份作价5640元转让给程某某,程某某向黄某某支付股权转让费用。2012年8月8日,程某某代欧某某与黄某某签订了协议二,约定黄某某持有的精赫公司50%股份以500000元的价格转让给欧某某。同日,原、被告三人签署一份《备忘录》,其中载明:黄某某与欧某某签订的协议及文件仅作为工商登记机关办理股权变更备案之用,各方的权利义务以2012年8月5日由黄某某与程某某签订的协议一为准。同年9月20日,黄某某收到程某某支付的股权转让款5640元,并出具了一份《收条》。现精赫公司的股东已经变更为程某某、欧某某,持股比例各为50%。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协议二、《变更登记申请书》、《股东会决议》、《准予变更登记通知书》、《企业基本信息》、《投资人及出资信息》、《公司变更登记审核表》和二被告提供的协议一、《收条》、《备忘录》,以及本院的庭审笔录等证实,足以认定。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
1、《厦门精赫工贸有限公司股权转让协议》(2012年8月5日)。
2、《厦门精赫工贸有限公司股权转让协议》(2012年8月8日)。
3、《变更登记申请书》。
4、《股东会决议》。
5、《准予变更登记通知书》。
6、《企业基本信息》。
7、《投资人及出资信息》。
8、《公司变更登记审核表》。
9、《收条》。
10、《备忘录》。
(四)一审判案理由
厦门市湖里区人民法院审理认为:原、被告签署的《备忘录》,可以证实协议二仅作为工商登记机关办理股权变更备案之用,协议一才是原、被告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现因协议一的约定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且原告已收取程某某支付的5640元转让款并出具收条,故原告要求二被告支付股权转让费500000元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五)一审定案结论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七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黄某某的诉讼请求。
(六)二审情况
1、二审诉辩主张
上诉人黄某某诉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违反法定程序,请求撤销原审判决,改判要求欧某某立即支付股权转让费500000元。事实和理由:1、《备忘录》系利用签订《协议二》剩余且有打印署名格式并签名的空白纸张套用打印形成的伪证,不具真实性、关联性,且《备忘录》不属于合同,在《协议二》未解除的情况下,《备忘录》不影响其效力。2、工商局登记机关根据《协议二》和股东会会议决议,已审查核准欧某某为持有精赫公司50%的股权的股东,《协议二》并非仅仅是备案之用,《协议一》与《协议二》所体现的法律关系完全不同,《协议一》并未得到实际履行,并不能影响《协议二》的权利义务之约定。原审以《备忘录》为据,认定《协议一》系黄某某与欧某某的真实意思表示缺乏依据。3、《协议一》利润分配内容违反公司法第167条第4款之规定,属于股东滥用权利,损害公司分配权,违反公司法第20条强制性规定,应属无效合同。即便《协议一》有效,也并不等于《协议二》无效。黄某某领取的5640元转让款与《协议二》没有任何关联,黄某某有权要求欧某某支付50万元转让款。4、黄某某一审庭审期间提出了对《备忘录》鉴定的申请,但原审法院未予准许,违反法定程序,黄某某请求二审法院对鉴定申请予以准许。
被上诉人程某某、欧某某共同答辩称,1、当事人双方真实意思表示系黄某某将其持有的精赫公司50%的股权作价5640元转让程某某,且5640元股权转让款已经交付并由黄某某出具收条予以确认,《协议一》已经履行完毕。《协议二》应工商部门要求,签订的格式范本,为避免争议,三方签订的《备忘录》明确《协议二》仅作为工商备案之用,各方权利义务以《协议一》为准。2、结合公司经营状况、《精赫股东资产折旧明细表》、《收条》、历年财务报表可以表明,精赫公司50%的股权不可能作价50万元。《协议一》才是双方权利义务的依据。3、《备忘录》是三方真实意思表示,真实记载股权转让过程,与其它证据相印证,是合法有效的。4、黄某某的鉴定申请实属缠讼,不能否认备忘书和其它证据的效力。两被上诉人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2、二审事实与证据
除黄某某否认签订过《备忘录》,也未收到《协议一》项下的股权转让款5640元之外,双方当事人对原审查明的事实无异议,双方二审中未提交新的证据。
3、二审判案理由
黄某某对《备忘录》中签字的真实性并无异议,仅认为该材料系套用签字空白页打印形成,但其未在法定期限内向原审法院提出鉴定申请,亦未提交其他证据佐证《备忘录》并非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本院对其鉴定申请亦不予支持。作为具备民事行为能力的成年人,黄某某应对其签字行为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黄某某于2012年9月20日出具收条确认收到精赫公司50%股权的转让款5640元,足以印证《协议一》、《备忘录》的约定内容,即《协议一》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的表示,且黄某某已经收到讼争股权的对价5640元。黄某某认为《协议一》未实际履行且内容无效,2012年9月20日出具收条确认的5640元也非黄某某支付,并主张欧某某应依据《协议二》向其支付股权转让款500000元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其上诉主张不能成立。
4、二审定案结论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七)解说
本案处理焦点问题主要在于双方当事人签订了两份协议及备忘录,应该以哪一份协议为准进行履行。在现实生活中,当事人为达到不同的目的,签订两份甚至多份内容不同的协议,对外使用的协议与当事人之间适用的协议为不同的协议,即通常意义上讲的阴阳合同。但当事人之间就阴阳合同的履行发生争议时,应该首先考虑当事人签订协议的真实意思表示。具体到本案中,黄某某与欧某某、程某某之间签订了两份协议及一份《备忘录》,结合这三份文件特别是《备忘录》中的约定,可以推知各方的真实意思表示是在协议各方之间履行第一份协议,即黄某某以5640元的价格将公司50%的股权转让给程某某,而第二份协议中以500000元的价格转让公司50%的股权仅仅用于办理工商登记机关的变更备案手续。黄某某认为其与欧某某、程某某之间签订的两份协议是独立的协议,欧某某、程某某仍应当履行支付500000元转让款的义务,因其主张不符合当事人各方签订两份协议时的真实意思表示,其主张不应得到支持。
(刘晓洪、张占甫)
【裁判要旨】当事人为达到不同的目的,签订两份甚至多份内容不同的协议,对外使用的协议与当事人之间适用的协议为不同的协议,即阴阳合同。但当事人之间就阴阳合同的履行发生争议时,应该首先考虑当事人签订协议的真实意思表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