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首部
1.判决书字号
一审判决书:福建省厦门市集美区人民法院(2013)集民初字第2390号
二审判决书: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厦民终字第3374号
3.诉讼双方
原告(被上诉人)厦门市杏林兴发物业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金某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吴永安,福建勤贤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陈某某。
被告(上诉人)林某某。
5.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
一审法院:福建省厦门市集美区人民法院
独任审判人员:审判员:牛守启。
二审法院: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林巧玲;代理审判员:夏雯;代理审判员:胡林蓉
6.审结时间
一审审结时间:2013年10月9日。
二审审结时间:2014年2月19日。
(二)一审情况
1.一审诉辩主张
原告厦门市杏林兴发物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兴发公司")诉称:原告于2010年2月10日、2012年8月29日与宁宝花园业主委员会签订《物业管理服务合同》、《宁宝花园物业服务合同补充协议》,依物业管理服务合同,原告提供了上述房屋相应物业管理服务,但被告拒不缴纳该房屋的2012年1月至2013年6月的物业管理服务费与房屋公共维修金。经原告多次催缴后,被告仍不缴交。请求法院判令: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被告位于厦门市集美区文达路X号X室商品房2012年1月至2013年6月的物业服务费1480.14元及违约金(违约金均从欠款之日起计算至实际支付日期止。原告诉求暂时计算为945.81元);2、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被告位于厦门市集美区文达路X号X室商品房2012年1月至2013年6月的房屋公共维修金493.38元及违约金(违约金均从欠款之日起计算至实际支付日期止。原告诉求暂时计算为315.27元);3、以上费用总额暂时计算为3234.6元;4、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林某某辩称:原告认为与宁宝花园业主委员会在2010年2月10日签定《物业管理服务合同》,提供相应服务,本人拒不缴纳2012年1月至2013年6月的物业服务费,与事实不符。事实上,做为业主本人与大多数业主愿意缴交0.4元/平方米的物业服务费,是原告嫌少拒绝收取。本人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物业管理服务合同》不合法。我们知道,根据2007年施行的《物权法》、《国务院物业管理条例》等相关法律规定,选聘物业服务企业或者其他管理人,应当由全体业主共同决定,而且应当经专有部分占建筑物总面积过半数的业主且占总人数过半数的业主同意。原告提供的《物业服务合同》并没有任何地方载明此份合同是依据什么时候的业主大会做出的决定,原告也没有提供其他相关材料证明其合同是由业主大会依法表决通过。同时,该合同也没有任何地方载明宁宝花园业主委员会会议表决对该合同的表决情况,原告也没有提供其他材料证明该合同是由业主委员会会议过半数委员表决通过。我们知道,住宅小区的业主委员会并不是法人单位,是业主集体意思机构,不是业委会主任一人签字或者仅一枚业委会公章说了算。《福建省物业管理条例》第二十二条第二款规定,业主委员会会议应当有过半数委员出席,作出决定必须经全体委员人数的过半数以上同意,原告提供的合同没有任何地方载明该合同是由业委会会议半数以上委员表决通过,本人以为,不排除个别业委会委员利用掌管业委会公章之便利未经业委会会议表决私自动用公章与原告签定了该份服务合同的可能性,本人以为原告提供的合同明显不合法,原告以此为依据收取相关费用证据明显不足。
原告与宁宝花园业主委员会签定《宁宝花园物业服务合同补充协议》,并依据该合同自2012年1月份起向宁宝花园业主收取每平方米0.6元的物业费标准。本人以为,原告提供的该服务合同补充协议不合法,怀疑其真实性、合法性。第一,该补充协议甲方代表签章位置只有业委会的印章,没有任何委员的签字,前面说过,相关法律规定,业主委员会会议应当有过半数委员出席,作出决定必须经全体委员人数的过半数以上同意,原告提供的合同没有任何地方载明该合同是由业委会会议半数以上委员表决通过,原告也没有提供其他材料证明其合同有经小区业委会委员会议确认并通过。本人以为不排除个别人利用掌管业委会公章之便利未经业委会会议表决擅自动用公章与原告制造了该份服务合同的可能性。原告的证据明显不足,不合法。
综上所述,原告提供的所有证据均无法证明其物业服务合同以及2012年1月起按0.6元/平方米收取的物业费新标准有经宁宝花园小区业主大会双过半表决通过,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国务院物业管理条例》《福建省物业管理条例》《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以及《厦门市物业管理若干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住房和城乡建设部的《业主大会和业主委员会指导规则》福建省建设厅《关于加强业主大会制度建设的若干意见》等相关法律法规,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法律依据或证据不足,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2.一审事实和证据
福建省厦门市集美区人民法院经公开审理查明:2010年2月10日厦门市集美区宁宝花园业主委员(以下简称"宁宝花园业委会")与厦门市杏林兴发物业有限公司签订《物业服务合同》,合同约定:宁宝花园业委会选聘兴发公司对集美区杏林宁宝花园提供物业服务管理,合同期限为自2010年2月11日至2013年12月31日;物业管理综合服务费收取标准为①多层住宅:居住用房按建筑面积每月每平米0.40元收取;②小高层住宅:居住用房按建筑面积每月每平米1.00元收取;公共维修金标准为①多层住宅:居住用房按建筑面积每月每平米0.20元收取;②小高层住宅:居住用房按建筑面积每月每平米0.25元收取;物业服务费用收取为业主或非业主使用人应于每月月底前缴纳当月物业管理综合服务费、房屋公共维修金及公共水电费,业主或物业使用人逾期缴纳物业管理综合服务和房屋公共维修金、公共水电费的,业主或非业主使用人不按规定缴纳物业服务费用的,兴发公司有权要求其限期缴交,并从滞纳之日起,按日加收所欠缴费用0.3%的滞纳金;合同未尽事宜可按《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的有关规定,经双方协商同意,做出补充规定,补充规定与本合同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2011年11月24日兴发公司向宁宝花园业委会提交《关于宁宝花园物业服务费标准调整的报告》(兴发物业(2011)093号),请求自2012年1月1日开始,物业服务费标准调整0.6元/月/M2(多层)和1.2元/月/M2(小高层、店面)。2011年10月28日宁宝花园业委会向兴发公司回复《沟通函》(宁宝业(2011)07号),同意启动调价调查程序,要求兴发公司依照相关法律法规进行入户调查,取得业主真实意见,调查表需经业委会审核后方可使用,业委会将对调查过程及结果进行监督和审查。2011年11月22日兴发公司向宁宝花园业主发布《通知》(兴发物业通字(2011)220号),并开展《物业费调整意见征求函》的填报工作。2011年12月17日兴发公司在《海峡导报》第14版发布通知,请尚未取得联系的业主于2011年12月21日18:00前向小区物业管理处填报书面意见。2011年12月28日宁宝花园业委会发布《公告》,公布兴发公司2011年11月22日的调查意见结果为宁宝花园总户数1382户,同意通过的业主为776户,同意比例为56.15%,宁宝花园业委会并将采取抽样调查的方式核实兴发公司调查结果的真实性。2012年2月20日宁宝花园业委会向兴发公司回复《沟通函》(宁宝业(2012)02号),告知兴发公司核实结果为同意物业费上调的人数未过半数,根据有关规定,本次调价未能通过。2012年3月7日兴发公司向宁宝花园业委会回复《关于宁宝花园物业费调整工作的专题函》(兴发物业(2012)017号),建议宁宝花园业委会对于2011年11月调查中未能联络并征得意见、最终采取报纸通告的那部分业主,重新进行征询。2012年3月9日宁宝花园业委会回复兴发公司,同意对报纸通告的那部分业主进行重新征询。2012年3月16日兴发公司向宁宝花园业委会提交《关于宁宝花园物业费调整工作的专题报告》(兴发物业(2012)024号),认为根据《厦门市物业管理若干规定》第15条规定,183户未书面明确意见的业主,视为同意多数业主表决意见,同意的比例为56%,视为同意多数业主表决的同意调整方案。兴发公司并向宁宝花园业委会提交《宁宝花园物业费调整书面意见征求函》(13册)。2012年3月16日宁宝花园业委会回复兴发公司《沟通函》(宁宝业(2012)05号),要求兴发公司于3月20日前将183户未书面明确调费意见在小区各楼道和公告栏进行公告,同时将调费调查表和公告内容书面送达到这183户业主住处。2012年3月23日兴发公司向宁宝花园业委会提交《关于宁宝花园物业费调整工作的专题报告(二)》(兴发物业(2012)030号),报告内容:183户最后回复23份,其中8份同意,其余160户未书面明确意见,同意的为750户,同意比例为54%,并向宁宝花园业委会补充提交183户业主最后征求意见工作的资料一份。2012年5月25日宁宝花园业委会在宁宝花园管理处会议室召开宁宝花园业主大会,会议记录记载:业委会委员和业主代表共计41人出席,参会比例为61.2%,居委会、街道、派出所均派员参会,对宁宝花园物业费调整方案视为通过。2012年8月29日宁宝花园业委会与兴发公司签订《宁宝花园物业服务合同补充协议》,约定宁宝花园物业服务费标准为多层0.60元/平米,小高层和店面1.20元/平米,收费标准自2012年1月1日开始实行。被告林某某所有的厦门市集美区文达路X号X室商品房为多层建筑,房屋面积为137.05平米。被告已缴纳2012年1月前的物业费和公共维修金,缴纳标准分别为多层建筑物业服务费0.4元/平米/月和公共维修金0.2元/平米/月。2013年8月8日厦门市物业管理协会出具《关于宁宝小区物业服务费调价的意见》,意见认为宁宝花园物业服务费的调整合理,调整后的收费标准远低于指导价,也低于同类型其他小区收费标准,其调整工作完全符合法定程序,并且得到业主委员会的认可。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
(1)《物业管理服务合同》;
(2)《关于宁宝花园物业服务费标准调整的报告》;
(3)《沟通函》;
(4)《通知》;
(5)《物业费调整意见征求函》;
(6)《公告》;
(7)《关于宁宝花园物业费调整工作的专题函》;
(8)《答复》;
(9)《关于宁宝花园物业费调整工作的专题工作报告》;
(10)《关于宁宝花园物业费调整工作的专题报告(二)》;
(11)《补充协议》;
(12)《关于宁宝花园小区物业费调价意见》;
(13)《集美区杏林周边楼盘物业收费调查表》;
(14)《厦门市住宅物业服务等级标准及收费指导价汇总表》;
(15)《宁宝花园业主委员会签到表》;
(16)《宁宝花园业主大会会议记录》。
(17)《关于举办"纪念中国共产党建党89周年华诞文艺晚会"的申请》。
3.一审判案理由
福建省厦门市集美区人民法院认为:召开业主大会并决定事项不属于本案审理范围,被告以宁宝花园业委会与兴发公司签订的《物业服务合同》和《宁宝花园物业服务合同补充协议》未依法表决通过为由,主张该两份合同不合法,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据《物业管理条例》第十二条第四款:"业主大会或者业主委员会的决定,对业主具有约束力。",宁宝花园业委会作为宁宝花园小区全体的业主的代表与兴发公司签订的《物业服务合同》和《宁宝花园物业服务合同补充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同合法有效,对双方均有约束力,双方均应依约履行相应的义务。此外,综观物业费调整的意见征求过程,兴发公司是在宁宝花园业委会书面同意的前提下对宁宝花园全体业主进行物业费调整意见的征求,并由宁宝花园业委会对意见结果的真实性进行核实,宁宝花园业委会主导物业费调整的的全过程,因此兴发公司实际系受宁宝花园业委会的委托,按照宁宝花园业委会的要求代为进行意见征求,法律、行政法规对此并未予以禁止,故该委托行为合法有效。从最终征求意见的结果来看,总计54%的业主同意宁宝花园物业费的调整,2012年5月25日召开的宁宝花园业主大会也对该结果予以认可。从物业费调整幅度来看,根据公平、合理的原则,综合考虑物价水平、服务年限、服务等级、收费标准等因素,宁宝花园的物业服务费调整幅度也属于合理范围。
综上所述,本院认为:本案系因逾期支付物业服务费、公共维修金引发的物业服务合同纠纷。宁宝花园业委会与兴发公司签订的《物业服务合同》、《宁宝花园物业服务合同补充协议》,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同合法有效,对双方均有约束力,双方均应依约履行相应的义务。被告林某某作为厦门市集美区文达路X号X室商品房的所有权人,该房屋为多层建筑,面积为137.05平米,依据《物业服务合同》及宁宝花园物业服务合同补充协议》约定,被告每月应缴纳的物业服务费为82.23元(137.05平米×0.6平米/月),公共维修金为27.41元(137.05平米×0.2平米/月),从2012年1月至2013年6月止被告应缴纳物业服务费为1480.14元(137.05平米×0.6平米/月×18月),公共维修金为493.38元(137.05平米×0.2平米/月×18月),原告的主张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未按期缴纳物业服务费、公共维修金,违反合同的约定,应支付相应的滞纳金,该滞纳金系违约金。依据《物业服务合同》第三十条约定物业服务费为每月缴纳,逾期缴纳从滞纳之日起,按日加收所欠缴费用0.3%的滞纳金。原告现主张违约金半年计算一次,即2012年1-6月的违约金从2012年7月1日开始计算,2012年7-12月的违约金从2013年1月1日开始计算,以此类推,该计算方式系原告对自身权利的处分,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此外原告兴发公司主张被告按日支付所欠缴费用千分之三的滞纳金,被告林某某主张其不应支付违约金,综合考量原告的实际损失,原告主张的违约金计算标准显然过高,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的规定本院酌情调整为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违约金。
4.一审定案结论
福建省厦门市集美区人民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物业管理条例》第十二条第四款、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判决如下:
一、被告林某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厦门市杏林兴发物业有限公司物业服务费1480.14元及违约金(2012年1-6月部分按本金493.38元从2012年7月1日起算,2012年7-12月部分按本金493.38元从2013年1月1日起算,2013年1-6月部分按本金493.38元从2013年7月1日起算,均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
二、被告林某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厦门市杏林兴发物业有限公司公共维修金493.38元及违约金(2012年1-6月部分按本金164.46元从2012年7月1日起算,2012年7-12月部分按本金164.46元从2013年1月1日起算,2013年1-6月部分按本金164.46元从2013年7月1日起算,均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
三、驳回原告厦门市杏林兴发物业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为25元,由原告厦门市杏林兴发物业有限公司负担3元,由被告林某某负担22元。被告林某某应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
(三)二审诉辩主张
上诉人(原审被告)请求:《宁宝花园物业服务合同补充协议》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合同部分无效,应属无效合同。一、兴发公司与宁宝花园业委会签订该《补充协议》的依据是兴发公司提供的物业费调查表,兴发公司与物业费有直接利害关系,其提供的结果不能作为物业费涨价的依据。而且兴发公司提供的调查表统计上错漏百出,其调查结果不能采信。二、根据相关法律法规,小区物业费调整应由小区业主大会决定,应由小区业主委员会召集全体业主召开业主大会,并经专有部分占建筑物总面积过半数的业主且占总人数过半数(简称"双半数")的业主同意通过。宁宝花园业委会未经业主大会同意私自与兴发公司签订《补充协议》应属无效,故小区业主只需执行原物业缴纳标准。原审法院认为2012年5月25日召开的宁宝花园业主大会对涨价事宜进行了认可没有事实依据。根据会议的记录可知这只是一次工作报告会,参会人员除兴发公司的员工,宁宝花园业委会相关委员、宁宝社区居员会部分委员、杏林派出所部分干警及部分业主外,会议没有关于表决物业费调价的议程,并没有就物业费调价进行表决。三、《补充协议》签定的时间是2012年8月29日,但却将执行物业费新标准的时间定为2012年1月1日,违反《合同法》四十四条的规定。四、原审法院根据公平、合理的原则,综合考虑各方面认为宁宝花园的物业费调整幅度属于合理范围,虽有一定道理,但是应由小区业主根据实际情况与物业公司协商的基础上由业主大会,才是符合法律规定。五、上诉人不应支付违约金。自产生纠纷以来,兴发公司拒收按原标准的物业费和公维金,执意要主业按新标准缴纳。兴发物业公司完全可以先按原标准收取,有争议的部分再通过其他途径解决,故上诉人没有违约,不应支付违约金。综上所述,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第一、二、三项,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按0.4元/平方米的物业费标准和0.2元/平方米的公维金标准支付相关费用,驳回兴发公司的其它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兴发公司(原审原告)辩称:兴发公司与宁宝花园业主委员会签订的《宁宝花园物业服务合同补充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具有法律约束力。在该补充协议中已明确费用的起算点为2012年1月1日。综上,请求二审法院驳回林某某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
(四)二审事实和证据
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双方当事人除林某某认为"2012年5月25日宁宝花园业委会并未召开宁宝花园业主大会,也未对物业费调整方案进行表决"外,对其它事实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在二审审理过程中,林某某提交一份《宁宝花园业主委员会关于小区物业费纠纷等若干事项的说明》,拟证明兴发公司调整物业费的征求意见表数据并没有征得全体业主的双半数通过;新成立的业委会在接收上届业委会的相关档案时并无有关此次涨价的相关会议材料,涨价没有征得上届业委会同意;自涨价以来,广大业主愿意按原标准缴纳费用,但是兴发公司拒绝接收。兴发公司质证认为,对该《说明》的表面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对合法性、关联性均不认可。该《说明》载明新的业委会是2013年11月11日产生,而与兴发公司签订合同的是上一届业委会,新业委会的说明不能解释上一届业委会的工作内容。兴发公司提交了《福建省物业服务收费管理办法》及《厦门市物价局厦门市建设与管理局关于公布〈厦门市住宅物业服务等级标准及收费指导价〉的通知》,拟证明住宅前期物业服务收费实行政府指导价,其他物业服务收费实行市场调节价。提高服务标准增加收费的,集美区范围内的物业项目报所在区价格主管部门备案即可。林某某经质证认为,对该两份文件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但认为调整物业收费标准,必须经过该小区双半数业主同意。本院分析认为,新一届业委会出具的《宁宝花园业主委员会关于小区物业费纠纷等若干事项的说明》是对上一届业委会与兴发物业公司签订《补充协议》不予认可,该《说明》不能证明林某某的主张。兴发公司提供的两份文件对"宁宝花园物业服务收费实行市场调节价,增加收费的报所在区价格主管部门备案"具有证明力,本院予以确认。另查明,2013年10月11日宁宝花园小区成立新的业主委员会,林某某当选为新一届的业委会委员。
(五)二审判案理由
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根据上述事实和证据认为:首先,本案系物业服务合同纠纷。宁宝花园业委会是在委托兴发公司对物业服务费用的调价进行意见征求,由业委会进行核实的基础上,并召开业主大会对该意见进行认可后而做出与兴发公司签订合同的决定,法律、行政法规并未对此行为予以禁止。其次,业主大会或者业主委员会的决定,对业主具有约束力。宁宝花园业委会作为宁宝花园小区全体的业主代表与兴发公司签订的《物业服务合同》和《宁宝花园物业服务合同补充协议》,系合同签订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依约履行相应的义务。最后,根据公平、合理原则,综合考虑物价水平、服务年限、服务水平、收费标准等因素,宁宝花园的物业服务费用的调整幅度也属于合理范围。综上所述,林某某的上诉请求及上诉理由没有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应予维持。
(六)二审定案结论
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林某某的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林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七)解说
一、物业服务合同订立的程序瑕疵是否导致合同无效?
《物权法》第七十六条规定"下列事项由业主共同决定:(一)制定和修改业主大会议事规则;(二)制定和修改建筑物及其附属设施的管理规约;(三)选举业主委员会或者更换业主委员会成员;(四)选聘和解聘物业服务企业或者其他管理人;(五)筹集和使用建筑物及其附属设施的维修资金;(六)改建、重建建筑物及其附属设施;(七)有关共有和共同管理权利的其他重大事项。决定前款第五项和第六项规定的事项,应当经专有部分占建筑物总面积三分之二以上的业主且占总人数三分之二以上的业主同意。决定前款其他事项,应当经专有部分占建筑物总面积过半数的业主且占总人数过半数的业主同意"。《国务院物业管理条例》第十一条、第十二条也作了类似的规定。但在实践中业主大会召开不易,许多小区都是在入住多年以后才能顺利召开业主大会,为了避免小区事务因此久拖不决,在实践操作中部分小区就会在程序上采取变通的方法。以本案为例,该小区业主5000余户,实际入住人口一万余人,要严格按照双过半的规定召开业主大会难度极大,因此该小区业委会对于小区的重大事项都是通过各个楼栋推荐业主代表的形式召开业主大会进行表决。本案中对于物业费的上涨,业委会也会采取上述形式进行表决,部分业主由此认为该表决程序不合法,未经过专有部分占建筑物总面积过半数的业主且占总人数过半数的业主同意即"双过半程序",因此业主委员会与物业公司签订的关于调整物业费的补充协议无效,故而以此拒交物业费。
根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规定合同无效情形之一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效力性强制性规定,那么本案中表决程序的瑕疵是否构成了上述情形由此导致补充协议的无效?要解决这个问题,首先有必要对强制性规定分类进行必要分析。
强制性规定具体可分为管理性强制性规定与效力性强制性规定。管理性强制性规定应指法律及行政法规未明确规定违反此类规范将导致合同无效的规范。违反管理性强制性规范,不必然导致合同的无效。管理性规定的目的在于界定私法上形成与处分权利义务的界限,法律行为逾越处分界限者, 也并非"无效",而是在获得有权者许可前"不生效力",在这些情况下, 法律无意阻止法律行为的实施, 而更多的是希望对其实施的可能性在范围上进行一般限制, 从而更好地引导这些法律行为。其在多数情况下,只有"权限"的内涵,立法者完全没有禁止或者强制一定"行为"的意思。效力性强制性规定,是指法律及行政法规明确规定违反此类规定将导致合同无效的规范,或者虽未明确规定违反后将导致合同无效,但若合同继续有效将损害国家利益或者社会公共利益的规范。不同于管理性强制性规定在于禁止"行为的某些特定方式或手段",效力性强制性规定的目的在于其阻止"该行为的本身实施",违反效力性强制性规定的合同会直接导致合同无效的法律后果。
《物权法》第七十六条、《物业管理条例》第十一条、第十二条的规定到底是属于管理性强制性规定,还是属于效力性强制性规定呢?可以从以下三个角度进行考量。第一、使违反强制性规定的行为无效是否为达到禁止目的所必需的手段。第二、违反强制性规定的行为是否同时违反公序良俗;第三、在是否认定无效时, 不仅要考虑是否违反强行法规或者公序良俗, 还应考虑无效是否导致当事人相互之间利益关系的不公正。《物权法》第七十六条、《物业管理条例》第十一条、第十二条设定的物业服务合同的双过半的程序性规定目的在为了维护广大业主的利益,使得所选定的物业服务企业能够得到反映大部分的业主的认可与同意,本质上是是一种规范物业服务关系的方式与手段,以实现更好的物业管理秩序。在现实生活中,很多小区业主人数众多,成千上万,严格执行双过半的程序将耗费大量的人力、物力及财力,业主委员会由于人员及经费的限制,很难保证决定程序的完全符合法律的设定,做到无瑕疵,因而在现实中就出现种种的变通的方式与手段。这些变通的方式及手段本身并不违反公序良俗、也没有明显造成当事人相互之间利益关系的不公正的情形,其变通的效果亦不与法律设定双过半程序的立法目的相冲突,一定程度上却是实现双过半程序的立法目的的现实选择。因此没有必要一定使变通行为无效,故该双过半的程序规定应当认为是管理性强制性规范,而非效力性强制性规范。
在本案中,业主委员会委托物业公司对物业服务费调价征求意见,由业委会核实的基础上,并召开业主大会对该意见进行认可后作出与物业公司签订《补充协议》决定之程序是对前述业主大会双过半程序这一管理性强制规范的现实变通,这一变通是实践中业主众多情形下的现实选择,不违反公序良俗,也不被其他法律、行政法规所禁止,不会导致当事人之间利益关系的不公正,故应维持《补充协议》的效力。
二、业主委员会委托物业公司征询业主对物业费调价意见是否符合法律规定?
本案讼争的小区业主大会长期难以召开,而物业公司的涨价要求又十分强烈,业委会为充分听取业主意见确保物业费调整符合业主的利益,原打算安排第三方调查公司对物业费的调价进行评估,但由于成本过高,业委会既无权自行委托第三方也无相应资金,业委会自身也无足够的人手完成此项调查。出于减少支出、提高效率的考虑,业委会改为委托物业公司自行安排人员逐户对业主进行书面意见征询,以征询的意见为基础再进行业主大会表决。但物业公司作为利益相关者由其来进行调查,无疑可能会产生利益冲突,调查行为的正当性问题是需要我们予以考虑的。就本案而言,笔者认为该调查行为具有正当性应予以认可:
(1)从实质上来看,该行为符合业主的利益。物业费调价难是物业服务行业长期困扰的问题,以本案为例,讼争小区成立之初是当地最好、最大的小区,但经过10来年的发展,小区物业费却仍是保持0.4元m/平米的标准,这导致物业公司因各项费用上涨而无法继续保持服务水准,而业主由此对物业公司服务产生不满,进而拒交物业费,进一步加剧了物业公司的经营难度、服务下滑,从而导致了恶性循环。而通过业主大会来解决这一问题有陷入了操作难的困境,小区过大、业主过多,成立业主委员会本身就已经一波三折,在讨论更换物业公司或者物业费标准调整都是不易达成共识,由此导致小区管理陷入困境。
在程序与利益原则相冲突的情况下,应根据具体情况来判断哪一原则更为优先?首先,业主委员会委托物业公司征询业主对物业费调整的意见,法律对此并未明确禁止,也并未违反社会的公序良俗;其次,虽然物业费调整与物业公司利益密切相关,但也直接关系业主的居住舒适度。程序的目的是为了保证利益不受侵害,在程序设计本身无法有效运转情况下,为突破困境对程序进行必要的补充和修正,也是符合法律规定初衷;第三,从物业费调整幅度来看,在物业公司已提供10余年服务之后要求将物业从0.4元m/平米提高为0.6元m/平米,也只是提高到周边小区的平均收费水平,根据公平、合理的原则,综合考虑物价水平、服务年限、服务等级、收费标准等因素,该调整幅度也属于合理范围,并不会严重侵害业主利益。第四,从该调查行为的程序设计来看,其调查行为并不是有物业公司自行决定,而是业主委员会委托物业公司进行,业委会负责设计调查表及对调查行为进行监督,负责对调查结果进行核实,物业公司主要负责入户调查提供人力上的配合,所有调查结果最终是由业主大会审核认可。从调查按流程来看,业委会也是掌握了调查主动权,其有对最终结果决定权,业主的利益能够得到相应的保证。
当前业主自治在实践操作中还存在许多困难,难以完全达到法律制定之目的。因此在法律规定大前提下,对于物业服务纠纷中当事人的实践创举,应予以适当的包容,以到达业主与物业公司之间的利益实质平衡以及社区和谐。
(林达)
【裁判要旨】《物业管理条例》第十二条的规定目的在于维护广大业主的利益,使得所选定的物业服务企业能够得到反映大部分的业主的认可与同意,本质上是是一种规范物业服务关系的方式与手段,属于管理性强制性规定。物业服务合同的订立存在程序瑕疵,并非必然导致合同无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