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首部
1. 判决书字号
一审判决书:福建省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法院(2013)思民初字第8239号判决书。
二审判决书: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厦民终字第3420号判决书。
3.诉讼双方
原告(被上诉人):黄1。
一、二审委托代理人:傅永涛、何宏财,福建聚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诉人):蔡某。
法定代理人黄2(系被告之子)。
一审委托代理人:方周文、薛江华,福建重宇合众律师事务所律师。
二审委托代理人:施翔宇,福建如浩律师事务所律师。
5.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
一审法院:福建省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法院。
独任审判员:杨杰。
二审法院: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纪赐进;审判员:徐向毅;代理审判员:刘国如。
6.审结时间
一审审结时间:2013年9月6日。
二审审结时间:2014年4月28日。
(二)一审情况
1.一审诉辩主张
原告黄1诉称,原告与被告被父母包办于1985年9月20日登记结婚,并于1987年1月31日生下一子名为黄2。婚前双方即因包办婚姻而缺少了解,没有稳固婚姻基础,婚后,由于双方性格和行事巨大差异,导致双方一直没有良好温馨的家庭生活。原告与被告平时缺少共同语言,很难互相理解和沟通,经常因为一些家庭琐事而争吵,这令原告感觉到维持这个家庭已逐渐没有实际意义也毫无任何幸福可言。鉴于双方感情早已彻底破裂,原告于2003年即离家出走,后来遇到一个情投意合的女子在一起持续稳定同居至今已近10年时间。期间原告也曾多次与被告进行离婚协商,被告原则上也同意离婚,但因气恼原告而多次提出不合理要求或故意设置障碍导致双方始终无法办好协议离婚手续,因双方孩子早已成年,原告深感维持此表面婚姻确无实际意义,双方早应各自追求自身幸福,双方婚内没有大宗有价值夫妻共同财产可供分割,至今也无共同债权债务争议。原告前后两次起诉离婚均未准予,原告认为其与被告夫妻感情确早已破裂,徒留夫妻之名只会增加双方痛苦,从多次起诉离婚也可以看出原告离婚决心之坚决,故诉请法院判决或调解离婚。
被告蔡某辩称,第一,原、被告登记结婚是基于自由恋爱,自愿登记结婚,并非包办婚姻,婚前感情基础牢靠,婚后感情也很稳定;第二,原告虽然陈述其已经有同居女友,但尽管如此,被告仍然不同意离婚;第三,被告是二级残疾人,原告应当根据婚姻法的规定对被告承担扶养义务。
2.一审事实和证据
福建省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法院经公开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85年9月20日登记结婚,于1987年1月31日生育一子黄2。2004年9月10日,被告在厦门市仙岳医院进行心理测验,结果显示被试者智商为67,表明被试者目前智商低于正常水平范围。2007年3月5日,厦门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针对被告的劳动能力出具《厦门市职工因病、非因工负伤劳动能力鉴定书》,鉴定结论为:患者1993年开始出现精神异常,曾在仙岳医院住院治疗,诊断"精神分裂症"。病后无法胜任工作,长期在门诊服药治疗。测得智商为67。根据《职工非因工伤残或因病丧失劳动能力程度鉴定标准(试行)》,定为完全丧失劳动能力。原告于2012年3月至本院提起诉讼要求解除原被告的婚姻关系,本院于2012年5月13日作出(2012)思民初字第2470号判决书,准予原被告离婚。后被告不服,向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2012年11月22日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2)厦民终字第2139号判决书,撤销(2012)思民初字第2470号民事判决,驳回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2013年7月15日厦门市思明区溪岸社区居委会出具被告生活困难的证明:兹有蔡某,女,该人于2008年病退在家,为精神残疾二级,长期服药,经济比较困难。另查明,原告于2003年开始与被告长期分居,并在外与他人同居至今。在此期间原告未向被告支付过生活、治疗和孩子的抚养费用。原、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无夫妻共同财产及共同债务。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
1.结婚证、被告身份信息、被告法定代理人基本信息,证明原、被告于1985年9月20日登记结婚,于1987年1月31日生育一子黄2;
2.《厦门市职工因病、非因工负伤劳动能力鉴定书》、《厦门市仙岳医院心理测验结果报告》,证明被告完全丧失劳动能力,精神异常、智力低下;
3. (2012)思民初字第2470号民事判决书、(2012)厦民终字第2139号民事判决书,证明原告曾起诉离婚,一审予以支持,二审驳回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
4. 《溪岸社区居委会困难户证明》,证明被告经济困难;
5. 本案庭审笔录。
3.一审判案理由
福建省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依照婚姻法的规定,夫妻双方应互相忠实、互相尊重,家庭成员间应互相帮助,共同维护和睦、文明的家庭关系。原告长期与他人非法同居,且双方分居已多年,夫妻关系名存实亡,原告多次要求离婚,双方感情确已破裂,故对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请求,本院予以准许。被告庭审中主张若原告坚持离婚,应支付被告20万元。原告虽庭审中称自己长期无收入,无力支付被告治疗与生活费用,但在双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原告明知被告患有精神疾病生活难以自理,却自2003年分居后,不照顾被告日常生活,也未支付生活、治疗费用,未尽夫妻扶养义务;2003年至2005年间原、被告之子尚未成年,原告作为父亲,对孩子不管不问,未尽父亲对子女的抚养义务;原告在没有解除婚姻关系的情形下与他人长期非法同居,违背了夫妻双方忠实义务。综合上述三点,又因被告患有精神疾病需长期服药,丧失基本劳动能力,生活较为困难,故原告应给予被告相应的经济补偿,对被告要求原告补偿20万元的请求,予以支持。
4.一审定案结论
福建省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条第二款、第四条、第二十条、第三十二条定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
一、准予原告黄1与被告蔡某离婚;
二、原告黄1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向被告蔡某支付补偿费20万元。
(三)二审情况
上诉人(原审被告)蔡某诉称:一、蔡某与黄1系自由恋爱、自愿登记结婚,婚前婚后感情一直牢固稳定,且婚后生育一子,因此双方感情尚未破裂。二、蔡某系二级残疾人,黄1已发应承担扶养义务,黄1企图以离婚的方式免除自己的责任,不尽对配偶的扶养义务,不符合法律规定,亦不符合人之常情。三、蔡某无固定住所,其目前居住的房屋系黄1父母名下的房产,且因患病许长期服药。倘若判决离婚,蔡某的居住、医疗等均构成问题,将使蔡某的生活更加困难,不利于病情的回复。四、黄1自述其与一女子持续稳定同居长达十年,涉嫌重婚罪,建议移送公安机关立案侦查。故上诉请求依法撤销原判决,并依法改判驳回黄1的原审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黄1辩称:一、黄1与蔡某系包办婚姻。婚前,双方缺乏了解,没有稳固的婚姻基础;婚后,双方性格和行事差异很大,导致一直没有良好温馨的家庭生活。双方经常因琐事争吵,维持婚姻已没有实际意义。二、黄1已年迈,体弱多病,无经济来源,没有能力照顾他人。黄1统一离婚后蔡某仍可以居住在其父母名下的房产。婚生子现已成年,经济独立,有能力抚养蔡某。蔡某自己也有稳定的退休工资,所以蔡某无需担心自己的居住和抚养问题。三、蔡某原则上也同意离婚,只是因为气恼黄1有外遇而多次提出不合理的要求或故意设置障碍导致双方无法协议离婚。另外,夫妻双方无大宗的有价值的夫妻共同财产可供分割,亦无共同债务。
(四)二审事实和证据
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公开审理,确认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和证据。
(五)二审判案理由
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规定:"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据此,人民法院是否准予离婚的判断标准是,双方感情是否破裂。本案夫妻一方蔡某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患有精神疾病多年,久治不愈。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如何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若干具体意见》的规定:"凡属下列情形之一的,视为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一方坚持要求离婚,经调解无效,可依法判决准予离婚。......3.一方在夫妻共同生活期间患精神病,久治不愈的。......"可以认定黄1、蔡某夫妻双方感情已破裂。故原审法院认定黄1、蔡某夫妻感情破裂,并准予了离婚,并无不当。原审法院考虑到蔡某为精神残疾人,完全丧失劳动能力,婚后生活可能较为困难,以及黄1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对蔡某未尽扶养义务,亦未对婚生子尽抚养义务等事实,判决黄1向蔡某补偿20万元,合情合理,应予维持。
(六)二审定案结论
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如何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七)解说
1. "夫妻感情破裂"判断标准的现实困境
夫妻感情破裂是法院是否准予离婚的唯一判断标准,根据我国婚姻法第三十条第二款的规定以及此后的司法解释,可视为夫妻感情破裂具体情形有十四种。在《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如何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若干具体意见》(以下简称《意见》)中对离婚案件总体的指导意见即为"判断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应当从婚姻基础、婚后感情、离婚原因、夫妻关系的现状和有无和好的可能等方面综合分析"。司法实践中,审判人员法官在长期的审判过程中,都形成了比较强烈的证据意识。而在离婚纠纷的案件中往往"公说公有理,婆说婆有理",当事人的意见多为口头叙述,对法官形成自由心证并无益处,反而会扰乱法官的判断,恰如其分的描绘了"清官难断家务事"的情形。虽然《意见》比较全面的概括了夫妻感情破裂的种种情形,但在实践的操作过程中遇到了种种困境。在司法解释列举的大多数情况中,因其规定的较为具体,使得适用范围变得狭窄,同时在举证上也存在困难。此外,由于法律规定的过于简略,在司法实践中法官的自由裁量权较大,在夫妻感情破裂的认定上存在着较大的难度。审判实践中经常遇到的情况是一方以夫妻感情破裂诉至法院,而另一方往往不同意离婚,起诉方又没有实质证据支持其主张。对于大多数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起诉离婚的,在起诉状中经常以双方婚前感情基础薄弱,婚后性格不合,经常发生争吵等为离婚理由,其要求离婚往往是心理上的原因,但心理上的原因却可以找到外在行为来佐证,但不可忽略的是,这确实极大的提高了举证难度。对此,法院在实践中的做法是:第一次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起诉到法院离婚的,一般不予支持;再次起诉离婚的,对其请求支持的可能性增大。法院以原告屡次请求离婚作为判断当事人之间是否无和好可能性、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的依据。经过第一次离婚起诉,在六个月或是更长的时间后当事人又来起诉的,因当事人已经经过长时间的思考和冷静,将其再次起诉作为夫妻感情破裂的依据具有一定的合理性。但是实践中这样的操作方法也存在着不少的弊端。如在第一次起诉离婚和好以后到再次起诉的期间,本是法院留给当事人的和好期间,但是当事人会产生一种只要时间一到就可以离婚的想法,或者原本有和好的趋势和希望,仅因过程中出现挫折,便期盼随着间隔时间的流逝而再次起诉离婚。这样就违背了法院裁判的本意,使法官的良苦用心变成了当事人的别有用心。
回到本案,黄1以双方系包办婚姻无感情基础等为由多次起诉离婚,但蔡某称双方系自由恋爱并育有一子,夫妻感情并未破裂,不同意离婚。黄1并未就感情破裂进行充分举证,与他人"同居"的事实也仅是其单方自述,而蔡某对双方分居予以否认。在此情形下,法官对双方感情是否破裂的判断仅源于双方各自的陈述以及黄1多次起诉离婚的事实。本案中,经双方认可的证据可查明蔡某患有精神疾病,尚未治愈,二审法院则依据《意见》的规定认定双方感情确已破裂,准予离婚。可以说,由于"感情破裂"规定的原则性和概括性,司法实践中的举证以及自由新证的形成难度较大,也带来了该类案件审判经验的单一化和机械化。
2.离婚扶养制度
《婚姻法》第42条规定:"离婚时,如一方生活困难,另一方应从其住房等个人财产中给予适当帮助,具体办法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 《婚姻法司法解释(一)》第27条第一款规定:"婚姻法第四十二条所称"一方生活困难",是指依靠个人财产和离婚分得的财产无法维持当地基本生活水平。"第二款规定:"一方离婚后没有住处的,属于生活困难。"第三款规定:"离婚时,一方以个人财产中的住房对生活困难者进行帮助的形式,可以是房屋的居住权或者房屋的所有权。" 可以看出,我国离婚扶养制度只承认救助性的扶养而不承认补偿性的扶养,而且规定模糊,司法实践中,由于缺乏客观标准以及具体的参照因素,法官的衡量基本是自由裁量,采取何种形式或金额确定的主观随意性较大。
回到本案,考虑到蔡某患有疾病,无居所等离婚后生活上的困难,法院判令黄1给予其一定的经济补助是合情合理的,但由于没有具体的参照标准,本案同样是综合考虑蔡某的请求进行的自由裁量。
3.离婚损害赔偿制度
本案还涉及离婚损害赔偿制度,是指夫妻一方有过错致使婚姻家庭关系破裂,离婚时对无过错的一方所受的损害,有过错的一方应承担的民事赔偿责任的一种措施。根据《婚姻法》第46条的规定,离婚损害赔偿的情形主要有四种:重婚、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家暴、虐待遗弃。《婚姻法解释(一)》第28条规定了离婚损害赔偿方式包括物质损害赔偿和精神损害赔偿。如果因一方过错给双方婚姻生活带来损害,有必要在一定范围对过错方给予经济惩罚,来保护受害人的合法权益。
回到本案,法官在审理时考虑到黄1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怠于履行对蔡某的扶养义务以及对婚生子的抚养义务,判令其给予蔡某一定的经济补偿,该处理是比较公平的,有利于维护婚姻中无过错方的利益。
(冯莉平)
【裁判要旨】我国离婚扶养制度只承认救助性的扶养而不承认补偿性的扶养,而且规定模糊,司法实践中由于缺乏客观标准以及具体的参照因素,法官的衡量基本是自由裁量,采取何种形式或金额确定的主观随意性较大。离婚损害赔偿方式包括物质损害赔偿和精神损害赔偿。如果因一方过错给双方婚姻生活带来损害,有必要在一定范围对过错方给予经济惩罚,来保护受害人的合法权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