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 首部
1、 判决书序号
一审判决书:黑龙江省集贤县人民法院(2013)集刑初字第166号刑事判决书。
二审判决书:黑龙江省双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双刑一终字第56号刑事裁定书。
2、 诉讼双方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甘某,男,1964年2月1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职业个体,居住地集贤县。
辩护人:闫传俊,黑龙江朗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公诉机关:集贤县人民检察院
4、 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
一审法院:黑龙江省集贤县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李征;人民陪审员:姚忠辉;人民陪审员:谢克敏。
二审法院:黑龙江省双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钱吉臣;审判员:冯敬坤;代理审判员:王桂杰。
5、 审结时间
一审审结时间:2013年10月11日
二审审结时间:2013年12月13日
(二) 一审情况
1、 一审诉辩主张
(1) 公诉人诉称
2013年1月28日21时许,被告人甘某在XXX镇自家开设的旅馆容留、介绍失足妇女姜某某进行卖淫,被公安机关将失足妇女姜某某与嫖客崔某某当场抓获。另查,被告人甘某多次容留、介绍失足妇女姜某某和王某在其旅店卖淫,并从中渔利。公诉机关为上述指控提供了相应证据,并认为,被告人甘某多次容留、介绍他人卖淫,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容留、介绍卖淫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甘某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甘某向办案机关提供重要线索,从而得以侦破其他案件,具有一般立功表现,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八条第一款对其处罚。
(2) 被告辩称
被告人甘某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有容留、介绍卖淫罪及犯罪事实无异议,无辩解。
2、 一审事实和证据
黑龙江省集贤县人民法院经公开审理查明:2013年1月28日21时许,被告人甘某在XXX镇其设立经营的旅馆,容留、介绍姜某某进行卖淫,公安机关当场将姜某某与嫖客崔某某抓获。同时查明,被告人甘某在经营XX旅馆期间,多次容留、介绍姜某某和王某卖淫,并从中渔利。
2013年7月18日,甘某向集贤县公安局刑警大队提供线索,公安机关得以侦破于某某盗窃一案,甘某具有立功情节。
认定上述犯罪事实的证据有:书证户籍证明、现实表现、抓获和破案经过、情况说明及于某某盗窃一案的卷宗材料、集贤县公安局出具的集公(治)行罚决字[2013]19、20、2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证人姜某某、崔某某、王某、刘某、赵某、贺某证言,被告人甘某的供述。
3、 一审判案理由
黑龙江省集贤县法院根据上述事实和证据认为:
被告人甘某多次容留、介绍他人卖淫,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介绍卖淫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应予以支持。甘某作为旅店的主要负责人,多次容留、介绍他人卖淫,应依法从重处罚。甘某提供线索,使得公安机关破获一起盗窃案件,属于立功,可从轻处罚。甘某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且当庭自愿认罪,无前科劣迹。
4、 一审定案结论
黑龙江省集贤县法院根据甘某的犯罪事实、犯罪性质、情节、悔罪表现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九条第一款、第三百六十一条、第六十八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甘某犯容留、介绍卖淫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 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0月18日起至2018年10月13日止。罚金已缴纳。)
(三) 二审诉辩主张
1、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诉称
被告人甘某以一审适用法律不当,量刑过重为由,提出上诉。
(四) 二审事实和证据
黑龙江省双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发现此案存在以下问题:
1、案件事实认定不清。①认定被告人甘某容留、介绍他人卖淫的次数不清。一审判决中认定被告人甘某多次容留、介绍姜某和王某卖淫。"多次"具体是几次?该事实是影响法院定罪量刑的重要情节,应在审理查明中准确认定。②被告人甘某的妻子顾某是否为本案共犯。两位卖淫女王某和姜某的证言中均称顾某为老板娘,并称是与顾某协商卖淫分成一事。另甘某也供述其妻顾某最先被带至公安机关,同时涉案旅店的特种行业许可证上法定代表人为顾某,该事实是否存在应进一步查证。③关于甘某如何到案,集贤县公安局治安大队出具了两份情况说明,一份称甘某系被抓到案,另一份称甘某系主动投案,但是二审开庭当庭传唤集贤县公安局治安大队的办案人员栾某、刘某、迟某等人,其在质证的过程中均不能明确的证实情况说明的出具原由,也不能证实甘某如何到案。应进一步查明甘某的到案情况。
2、被告人甘某揭发于东海盗窃一案,根据卷宗证据材料不能认定为查证属实。望查清事实后准确认定。
3、本案是否属情节严重。原审法院认定"多次",即三次以上应当认定为多次,属情节严重,主要依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严禁卖淫嫖娼的决定》以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印发《关于执行(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严禁卖淫嫖娼的决定)的若干问题的解答》。但该解释已于2013年1月18日明令废止,故你院认定情节严重缺乏法律依据。认定情节严重,不能把人数和次数作为唯一的标准,应综合考虑作案手段、犯罪后果和社会影响等其他因素,如有容留幼女卖淫,大规模、长时间经营,严重影响周围群众正常生活等恶劣情节,客观认定。
(五) 二审判案理由
黑龙江省双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根据上述事实认为:一审判决认定上诉人甘某犯容留、介绍卖淫罪部分事实不清,证据不足。
(六) 二审定案结论
黑龙江省双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依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集贤县人民法院(2013)集刑初字第166号刑事判决;
二、发回集贤县人民法院重新审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七)解说
本案的处理重点主要在于对引诱容留卖淫罪中卖淫次数"多次"的认定,以及对引诱容留卖淫罪情节严重的认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九条第一款规定,"引诱、容留、介绍他人卖淫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但此规定并未明确说明何为情节严重,因此在实际处理案件当中,各地区在认定引诱容留卖淫情节严重所适用的法律法规不尽相同,往往会出现相近的犯罪行为和情节,判决结果却有差异的情况。
具体到本案中,一审法院认定被告人甘某引诱容留卖淫"多次",即三次以上应当认定为多次,属情节严重,主要依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严禁卖淫嫖娼的决定》以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印发《关于执行(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严禁卖淫嫖娼的决定)的若干问题的解答》。该解答中规定,三次以上为"多次",三人以上为"多人",如果引诱容留卖淫满足多人或多次就可以认定为情节严重。但是该解释已于2013年1月18日明令废止,因此已经不具有适用价值,不能以此为定案依据。
二审法院之所以认为一审认定情节严重有争议就是出于对法律适用的谨慎考量,已经废止的法规不能作为定案依据。同时该法规对于情节严重的认定过于量化且有不合理之处:容留介绍卖淫"两人次以上"是容留介绍卖淫罪的起刑标准,然而该规定认为容留介绍卖淫"三次"、"三人"为"多人、多次"即可构成情节严重,这样规定难免存在逻辑漏洞。二审法院参考最高人民法院《人民法院量刑指导意见(试行)》第一百四十九条 、第一百五十条、第一百五十一条关于引诱、容留、介绍卖淫罪的量刑指导意见以及各地方法规中对于引诱容留卖淫罪的量刑规范,认为:认定情节严重,不能把人数和次数作为唯一的标准,应综合考虑作案手段、犯罪后果和社会影响等其他因素,如有容留幼女卖淫,大规模、长时间经营,严重影响周围群众正常生活等恶劣情节,客观认定。因此,二审法院认为一审认定事实不清,对于引诱容留卖淫罪情节严重认定有争议,予以发回重审。
通过本案我们可以看出,在实践过程中,有一些案件在适用法律的过程中会出现没有相关法律法规符合适用条件,这种时候在刑事审判过程中要严格遵守罪责刑相适应原则,不能为了定案而牵强采用内容不符或者已经废止的法律法规。作为法官,要适时行使法官自由裁量权利,对于个案要认真分析案件情况,必要时可以根据相关的刑法原则,如善良风俗、通行法理作为定案依据。
(郭雨晴)
【裁判要旨】由于《关于执行(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严禁卖淫嫖娼的决定)的若干问题的解答》业已废止,认定容留、介绍卖淫案件是否情节严重,不能把人数和次数作为唯一的标准,而应综合考虑作案手段、犯罪后果和社会影响等其他因素,如有无容留幼女卖淫,大规模、长时间经营,严重影响周围群众正常生活等恶劣情节,综合认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