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件基本信息】
1.判决书字号
桂林市叠彩区人民法院(2013)叠刑初字第161号刑事判决书
3、控辩双方
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叠彩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赵留柱。
被告人:魏某,男,1994年5月25日出生,无业,因本案于2013年6月28日被桂林市公安局叠彩分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22日被逮捕。
辩护人曾永红,广西和强律师事务所律师。
5.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
审判机关:广西桂林市叠彩区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蒋发奎;人民陪审员:刘金莲;人民陪审员:王莲弟。
【基本案情】
2013年6月27日18时许,被告人魏某携带卡刀,驾驶摩托车搭乘"老军"(在逃)窜至桂林市叠彩区某游艺城门口,"老军"下车,乘被害人林某不备,将被害人戴在脖子上的一条金项链(价值人民币2741元)抢走,后跳上被告人魏某的摩托车逃离现场。在逃离过程中被告人魏某被交警在叠彩区抗战路口抓获,并当场从被告人魏某身上缴获卡刀。
【案件焦点】
被告人携带凶器抢夺,但为使用凶器是否应定为抢劫罪。
【法院裁判要旨】
桂林市叠彩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被告人魏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携带凶器抢夺他人财物,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条第二款、第二百六十三之规定,构成抢劫罪。公诉机关提请应以抢劫罪追究被告人魏某刑事责任的公诉意见,本院予以支持。本案被告人魏某携带凶器进行抢夺,虽未使用该凶器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条第二款规定,被告人携带凶器抢夺应以抢劫罪定罪量刑,故对被告人及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桂林市叠彩区人民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条第二款、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魏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6月28日起至2016年6月27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
二、责令被告人魏某退赔人民币二千七百四十一元给被害人林某。
【法官后语】
法官后语:本案涉及的抢夺罪的转化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条第二款规定:携带凶器抢夺依照抢劫罪定罪量刑。同时《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抢劫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的规定: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的"携带凶器抢夺",是指行为人随身携带枪支、爆炸物、管制刀具等国家禁止个人携带的器械进行抢夺或者为了实施犯罪而携带其他器械进行抢夺的行为。从该《解释》可以明确只要是在抢夺过程中携带了凶器,而不要求使用过凶器就构成抢夺罪的转化。所以对于本案中被告人及其辩护人提出的没有使用凶器不构成抢夺罪的转化的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蒋发奎)
【裁判要旨】携带凶器抢夺,是指行为人随身携带枪支、爆炸物、管制刀具等国家禁止个人携带的器械进行抢夺或者为了实施犯罪而携带其他器械进行抢夺的行为。只要是在抢夺过程中携带了凶器,无论是否实际使用,均属转化型抢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