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首部
(一)判决书字号:浙江省玉环县人民法院(2013)台玉民初字第1616号。
(三)诉讼双方
原告:江某
委托代理人:孙琦,浙江耀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玉环县沙门中心菜市场
法定代表人:黄某,负责人。
委托代理人:陈义苍,浙江星汇律师事务所律师。
(五)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
审判机关:浙江省玉环县人民法院
审判人员:审判员:罗明国
二、诉辩主张
(一)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诉称
自1998年进入被告处工作起,双方一直没有签订劳动合同,被告也没有为原告办理社会保险。在此期间,原告一直以个体工商户身份缴纳基本养老保险。2012年 12月2日,被告将沙门中心菜市场搬至沙门车站旁,并招收部分新员工,但没有和原告解除劳动关系,故原告一直在新的中心菜市场上班。在原告上班的9个月期间,被告一直未支付工资。原告认为,虽然双方未签订劳动合同,但工作关系已存续十余年,根据《劳动合同法》的有关规定,视为双方已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因此,原告要求被告支付2012年12月至2013年9月的工资25000元,要求被告向原告补偿由原告缴纳的基本养老费用37259.61元,要求被告给原告补交基本医疗保险49608元。
(二)被告的答辩及其委托代理人的辩护意见
按照村委会讨论结果,新菜场搬迁后,员工要经过重新考试才予以录用,并明确老员工工资发到2012年底,不再工作的,按照每年800元补发工资,以后与本村里没有关系。原告没有参加考试,却迟迟不交接工作,直到2013年1月。2013年2月以后,双方就不存在工资及工作上的关系了。被告实际上是沙门村村委会创办的市场,原告是沙门村的村民,原被告之间应当适用村民组织法的规定,而不适用劳动法的规定,被告没有义务为其缴纳养老保险费。按照沙门村现在的做法,年满60周岁村民,由村里每月支付其150元基本养老费,未到60周岁的不享有,原告主张养老保险费没有依据。沙门村已经为每个村民投保了农医保,与职工医疗保险都属于基本医疗保险,并不属于商业保险,所以原告的基本医疗已经得到了保障,原告要求被告按照劳动法的规定为其补交基本医疗保险费没有法律依据。因此,本案属于村民委员会组织法调整范围,不属于法院管辖,要求裁定驳回原告的起诉。
三、事实和证据
玉环县人民法院经公开审理查明:被告玉环县沙门中心菜市场于2003年5月25日在玉环县工商局登记注册,是玉环县沙门镇沙门村村民委员会全额投资注册的非公司企业法人,登记的经济性质为集体企业,主管部门为沙门村村委。原告江某于1998年开始即在沙门中心菜市场工作,被告企业成立后成为被告的职工继续工作。被告支付了至2012年11月的工资,当月工资为1450元。在原、被告劳动关系存续期间,被告未为原告办理职工养老保险和医疗保险。2004年12月起,原告自行以个体工商户名义参加企业养老保险,费用全部由原告自行支付。原告为玉环县沙门镇沙门村的村民,2007年开始参加了农村医疗保险,费用由村里支出。2012年11月,沙门村两套班子会议决定,沙门中心菜市场包括原告在内的原职工予以清退,重新招录职工到新建的菜场工作。2013年1月29日,沙门村经济合作社向原告发出通知,要求原告在当月31日前与村出纳办理移交手续。原告按通知的时间办理了交接手续。此后,原告继续到新菜场上班,但被告未给予安排具体工作。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
(一)原告2012年11月份的工资单
(二)原告履行工作向菜场租赁户收取租金、电费的收据
(三)原告养老保险缴纳记录
(四)通知、会议纪要
(五)玉劳仲案字[2013]第241号仲裁裁决书
四、判案理由
浙江省玉环县人民法院根据上述事实和证据认为:第一,原告江某虽然是沙门村村民,被告的投资人也是沙门村村委会,但被告是经合法登记注册的非公司企业法人,其与原告之间建立的劳动关系应当受劳动法调整,被告辩称应当适用村民委员会组织法不予采纳。第二,原告虽然于1998年开始即在菜市场工作,但被告的法律人格成立于2003年5月25日,应当认定原、被告之间的劳动关系自被告成立时建立。原告要求被告补缴1998年7月至2003年5月间的基本医疗保险费没有事实依据,不予支持。第三,2012年11月,沙门村两套班子作出决议,清退菜市场职工进行重新招聘。由于菜市场与村委会、村经济合作社的管理层人员高度重合,村两套班子作出的决议也符合被告搬迁新址建菜场的实际,应当视为被告的意思。2013年1月,以经济合作社名义通知原告办理移交手续,视为被告书面通知解除劳动合同的意思,其后原告虽继续到被告处上班,但被告未为其安排具体工作,故应当认定双方的劳动合同于2013年1月底解除。工资应当按时足额支付,被告未支付2012年12月及2013年1月的工资,不符合法律规定,应当依法履行支付义务。双方约定的月工资为1450元,未支付工资应当认定为2900元,原告要求按照每月2500元计算至2013年9月,不予支持。第四,被告为用工企业,应当依法为职工缴纳社会保险,此为法律强制性规定,否则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原告虽然自行缴纳了养老保险,但原告缴纳养老保险的行为并不免除被告的民事责任,原告支付的属于企业应当承担的部分,应当由被告予以补偿。由于原告一直享有沙门村提供的农医保,在该保险解除之前,不能向社保中心补缴职工医疗保险费,故原告要求被告补缴职工医疗保险费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五、定案结论
浙江省玉环县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第七十二条、《浙江省职工基本养老保险条例》第二条第十一款(一)、第三条第一款、第九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十条第二款的规定,作出如下判决:
(一)原告江某与被告玉环县沙门中心菜市场之间的劳动合同于2013年1月31日解除;
(二)由被告玉环县沙门中心菜市场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江某工资2900元、补偿原告养老保险费19623.8元,合计人民币22523.8元;
(三)驳回原告江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六、解说
本案是一起典型的劳动争议纠纷案件,本案争议的焦点主要集中在原、被告之间是否存在劳动关系,是否属于劳动法调整的范畴,以及在此前提下引发出来的工资、社保等劳动报酬的纠纷。
(一)劳动关系与劳务关系的区别
劳动关系与劳务关系,这两个法律关系只有一字之差,但法律意义却是大相径庭,虽然均是民事法律关系,但前者受劳动法律的调整,劳动者在当前的社会背景及经济环境下仍是弱势群体,国家制定了众多劳动法律法规进行规范劳动关系。如社会保险法律规范,劳动合同法律规范,工伤保险法律规范等等。这些都是强制性规定,用人单位必须遵守。劳务关系是平等的民事主体之间的关系,双方的关系主要靠双方的自由约定,国家不进行过多的调整与规范。
在劳动争议纠纷中,为了减轻赔偿责任,用人单位否认双方存在劳动关系,认为只存在劳务关系的抗辩理由频繁出现,如何区别二者的本质差别,可从以下几点具体分析。
1、双方主体资格不同。劳动关系的一方必须是用人单位,即机关、企事业单位、社会团体或个体经济组织,另一方是劳动者个人。劳务关系的双方可能都是个人,或者都是单位,也可能一方是单位一方是个人。
2、用工双方关系不同。劳动者与用人单位有隶属关系,劳动者接受用人单位的管理,遵守用人单位的规章制度(如考勤制度、考核制度、奖惩规范等),服从用人单位的人事安排。劳务关系双方完全平等,仅存在平等主体之间的合同关系。
3、支付报酬形式不同。劳动关系支付报酬的方式一般是按月支付工资,有规律性。劳务关系多为一次性的或按阶段按批次支付,没有一定的规律。
4、法律适用不同。劳动关系中产生的纠纷是用人单位与劳动者之间的纠纷,应由劳动法来调整。
(二)劳动关系的判定标准
法律关系是法律调整社会关系所形成的产物,某种社会关系经法律调整后即形成法律关系。因此,权利义务关系的内容往往决定法律关系的性质。判断一个法律关系是否成立,关键在于双方权利义务关系的内容。因此探究当事人之间是否为劳动关系,应从双方的行业特点、劳动法律关系的特征中予以分析。
根据我国法律法规规定,劳动关系是指国家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企业、个体经济组织(统称用人单位)与劳动者个人之间,依法订立劳动合同,劳动者接受用人单位的管理,从事用人单位安排的工作,成为用人单位的成员,从用人单位领取劳动报酬和受劳动保护所产生的法律关系。在双方没有书面劳动合同的情况下,司法实践以下列标准判定双方是否形成劳动关系:1、用人单位向劳动者支付劳动报酬;2、劳动者付出的劳动是用人单位业务的组成部分或劳动者实际接受用人单位的管理、约束;3、用人单位向劳动者发放"工作证"或"服务证"等身份证件,或填写"登记表"、"报名表",允许劳动者以用人单位员工名义工作或不为反对意见的。同时认定,不接受用人单位管理、约束、分配,以自己的技能、设施、知识承担经营风险,基本不用听从用人单位有关工作指令,与用人单位没有身份隶属关系的,不是用人单位的劳动者,人民法院可根据双方关系的实际情况来确定双方的法律关系。
(三)本案是否构成劳动关系
判定本案原告江某与被告沙门菜市场未签订劳动合同的情况下是否形成了劳动关系,应当根据《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劳社部发[2005]12号)第一条:"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但同时具备下列情形的,劳动关系成立。1、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主体资格;2、用人单位依法制定的各项劳动规章制度适用于劳动者,劳动者受用人单位的劳动管理,从事用人单位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3、劳动者提供的劳动是用人单位业务的组成部分"的规定以及司法实践经验进行认定,一般考虑以下要件:一是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主体资格;二是用人单位和劳动者之间签订有劳动合同或者形成事实劳动关系;三是用人单位和劳动者之间形成劳动法律关系,互相履行劳动权利义务。根据上述要件分析,在劳动争议纠纷案件中,认定劳动者和用人单位之间的劳动合同关系是否存在,不仅应审查其主体是否合格、是否有书面的劳动合同,关键还应审查当事人之间是否符合劳动关系的实质要件,是否发生实际用工、劳动者是否提供有偿劳动并接受用人单位的管理等。
本案中,原告江某虽然是沙门村的村民,被告的投资人是沙门村的村委会,表面上看这是一起村民与村委会之间的纠纷,适用村民委员会组织法。但是从劳动法律规定的双方主体资格来看,原告江某是具有民事行为能力和民事权利能力的自然人,超过法定用工最低年龄的限制,未满法定退休年龄,参加劳动的条件符合法律规定。被告玉环县沙门中心菜市场于2003年5月25日在玉环县工商局登记注册,是经过合法登记,领取营业执照的非公司企业法人。无论是《劳动法》还是《劳动合同法》均明确表示非公司企业法人也属于用人单位。因此原、被告均符合法律规定的主体资格。
至于"用人单位依法制定的各项劳动规章制度适用于劳动者,劳动者受用人单位的劳动管理,从事用人单位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应当结合本案事实具体分析。原告江某在被告处工作期间,接受被告的安排向租赁户收取租金,可以表明原告是受被告的具体管理和安排开展工作的,接受被告的管理、约束和支配,被告的各项规章制度也适用于原告。从劳动报酬的给付上看,原告于1998年开始即在沙门菜市场工作,被告企业成立后成为被告的职工继续工作,被告也支付了至2012年11月的工资,原告付出了劳动并且从被告处得到了一定的报酬,符合"从事用人单位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这一规定。根据案件事实可以明显的看到,原告江某从事的向租赁户收取租金的工作是被告企业业务的组成部分。综上分析,应当认定原告江某与被告沙门菜市场之间的关系属于劳动关系,适用劳动法。被告称本案属于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的调整范围,不属于法院管辖,于法无据,法院不予支持。
(张铭海)
【裁判要旨】环县沙门中心菜市场属于村委会管理,但其是经过合法登记,领取营业执照的非公司企业法人。无论是《劳动法》还是《劳动合同法》均明确表示非公司企业法人也属于用人单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