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首部
(一)判决书字号:广西壮族自治区百色市右江区人民法院(2013)右刑初字第122号判决书。
(三)诉讼双方
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百色市右江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许德松。
被告人陆某(曾用名陆XX),女,1972年5月24日出生于广西百色市右江区,壮族,大专文化,原系右江某医学院附属医院门诊收费员,住百色市右江区。因涉嫌本案,于2012年12月31日被刑事拘留,2013年1月11日被依法执行逮捕。
辩护人杨昌照,广西桂百律师事务所律师。
(五)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
审判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百色市右江区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韦通进,代理审判员:陈菲菲;人民陪审员:谷红英。
二、诉辩主张
(二)被告人辩称,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不持异议。
(三)辩护人辩称,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不持异议,但对指控的罪名提出异议,因被告人陆某系右江某医学院附属医院聘用收费员,从事的是劳务或服务性工作,对收取的病人住院预交款没有支配和使用的权利,其身份不属于国有事业单位从事公务的人员,故被告人不具备挪用公款罪的主体资格,被告人的行为构成挪用资金罪,不构成挪用公款罪。
三、事实和证据
广西壮族自治区百色市右江区人民法院经审理查明,右江某医学院附属医院为非营利性医疗机构,属国有事业单位。被告人陆某在担任右江某医学院附属医院门诊收费室聘用收费员期间,于2010年8月20日至2012年12月20日,采取收取病人住院预交款少交医院财务,以后面收取的款项补交前面缺款的手段,连续滚动截留病人住院预交金852 100元;另被告人陆某收取2012年12月18日至同月20日门诊医疗费69 838.09元亦未上交医院财务。上述两项共计挪用医院资金921 938.09元归其个人使用。案发前,被告人陆某退还医院门诊医疗收入款69 838.09元,尚有病人住院预交款852 100至今未归还。
另查明,2012年12月20日,被告人陆某在右江某医学院附属医院发现其有挪用公款嫌疑时即承认其上述犯罪行为。同月30日,该院根据检察机关要求,通知被告人陆某到单位后,办案人员将其带回检察机关调查问话,被告人陆某亦如实供述其上述犯罪事实。
以上事实,有以下由公诉机关提交,并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证据证实:
1、关于陆某涉嫌挪用病人预交款的情况报告证实:右江某医学院附属医院发现陆某涉嫌挪用病人预交金和门诊医疗费后于2012年12月29日向右江区人民检察院举报。
2、立案决定书证实:右江区人民检察院于2012年12月30日决定对陆某涉嫌挪用公款罪一案立案侦查。
3、搜查证及搜查笔录证实:右江区人民检察院于2012年12月30日对陆某住所依法进行搜查,并对搜出的银行卡14张、身份证1张及移动电话1部依法予以扣押。
4、查询犯罪嫌疑人存款、汇款通知书,陆某及其丈夫潘某、女儿潘某2在中国工商银行百色市右江支行、中国邮政储蓄银行百色分行等多家银行账号历史明细清单载明:陆某及其丈夫潘某、女儿潘某2银行账户资金交易流水情况及陆某账户资金与其工资收入明显不符的情况。
5、广西壮族自治区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事业单位法人证书、组织机构代码证证实:右江某医学院附属医院为非营利性医疗机构,属国有事业单位。
6、十一份住院操作员上缴报表证实:陆某于2012年11月9日至2012年12月17日期间,11次上缴右江某医学院附属医院医疗预收款共计783 500元。
7、两份中国工商银行现金存款凭证证实:(1)2012年12月25日,陆某丈夫潘某向右江某医学院附属医院退款45 000元,附属医院出纳岑某收到该款后于次日存入中国工商银行百色市某支行右江某医学院附属医院账户;(2)2012年12月28日,陆某退款24 838.30元(多退0.21元)存入中国工商银行百色市某支行右江某医学院附属医院账户。
8、三份证明证实:(1)2012年12月20日,右江某医学院附属医院发现陆某有延期缴款的行为后,责令其作出书面汇报、退回延期上缴的款项。因陆某未能退回全部款项,右江某医学院附属医院决定移交司法机关立案处理;(2) 右江某医学院附属医院自2008年5月起聘用陆某为该院结算收费室的收费员;(3)陆某于2012年12月20日被右江某医学院附属医院责令停职检查,其收取的病人住院预交金截止日期为2012年12月13日,其收取的门诊费截止日期为2012年12月20日。
9、三份聘用合同书证实:右江某医学院附属医院自2009年1月至2011年1月连续三年与陆某签订聘用合同,任陆某为该院门诊室收费员。
10、右江某医学院附属医院门诊收费员职责证实:医疗收费的缴款原则为每天一次,当日缴清金额,并要求报表、应缴金额与收据金额相符;如遇特殊情况不能超过两天缴款;收费员的周转现金,只限于每天业务的周转使用,不得私自坐支和挪用。
11、陆某的两份工资单证实:陆某2010年1月的工资收入为1007.30元,2012年12月的工资收入为1 466.90元。
12、右江某医学院附属医院收费员陆某2012年8月11日至12月20日截留挪用公款情况一览表、陆某2012年8月11日至12月20日经手收费及其上缴单位入账情况统计表证实:(1)截止2012年12月20日,陆某滚动截留挪用公款累计金额为921 938.09元,且陆某挪用该公款的时间均在四个月以上;(2)2012年12月26日、同月28日陆某分别向右江某医学院附属医院退款45 000元和24 838.09元共计69 838.09元。
13、右江某医学院附属医院门诊收费员缴款日报表证实:陆某于2012年12月18日至2012年12月20日,收取应上缴该院的门诊费为69 838.09元。
14、到案经过情况说明证实:右江区人民检察院接到右江某医学院附属医院举报后于2012年12月30日要求该院通知陆某到单位,陆某到单位财务科后,办案人员将其带回检察机关接受调查,陆某即供述其上述犯罪事实。
15、委托鉴定书、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及告知笔录证实:(1)2010年8月20日至2012年12月20日间,右江某医学院附属医院收费员陆某,连续滚动截留病人住院预交金累计852 100元;(2)至2012年12月20日止,该院收费员陆某,收取2012年12月18日至20日门诊费收入共69 838.09元没有交单位入账。上述两项合计金额为921 938.09元;(3)检察机关已将该鉴定结论告知陆某。
16、户籍证明证实,陆某出生于1972年5月24日,实施挪用公款行为时已达到法定刑事责任年龄。
17、证人林某的证言:我是右江某医学院附属医院副院长,2012年12月22日,我院财务科长黄某向我和农某书记汇报称,我院收费员陆某有挪用公款的嫌疑,金额达92万余元。于是我和农某书记即交代财务人员进一步核实,经核实,确认陆某挪用病人住院预交金85万元及门诊费收入69 000元两项共计92万余元。2012年12月25日,我和财务科长黄某、收费处主任常某叫陆某和她的爱人潘某到我的办公室谈话,陆某称她挪用公款60万元借给一个叫陈某的人投资做生意,收取利息,后因联系不上陈某,借款无法追回。为偿还公款,她借高利贷,后因高利贷越滚越大,以至挪用的公款未能填平。为此,我们要求陆某作一个还款计划,她表示同意,并计划分期分批偿还被其挪用的公款,至2015年12月底前还清。但是,考虑到陆某的行为已触犯法律,我们决定将情况写成书面报告,于2012年12月29日向检察机关举报。
18、证人卢某的证言:我是右江某医学院附属医院财务科会计,2012年12月初,我和财务科长黄某对我院门诊收费员的账目进行核查。同月4日,发现陆某当天的门诊收费长款215.04元,而她的住院预交款为0元。我们即对她领用的发票和上交款项进行全面核查,结果查出陆某挪用住院预交款852 100元,另外挪用门诊医疗费69 838.09元。事发后,黄某科长和结算收费处主任常某找陆某谈话并向院领导汇报。事后,陆某于2012年12月25日和同月28日分别退还45 000元和24 838.3元共计69 838.09元,退还了其挪用的门诊医疗费,而病人住院预交款852 100元没有退还。陆某挪用公款后,把后面收到的款项填补前面的缺款,所以我们在对她的账目进行核查时,她上交的款项和票据都能对得上,没能发现她有挪用公款的违法行为。
19、证人黄某的证言:我是右江某医学院附属医院财务科科长,2012年12月4日,我和会计卢某到各个收费室,对各个收费员的收费情况进行抽查,发现收费员陆某当天的收费款多出200余元,我就交代陆某让她自己检查一下,看错在哪里。同时交代分管票据核查的卢某也核实一下。 经卢某核实,发现陆某2012年12月18日至20日经手收取的门诊收入款69 838.09元未上缴单位。我叫卢某继续核实,又发现陆某自2010年以来,采用收取后款补交前款的滚动手段,截留挪用病人住院预交款852 100元未上交单位入账。截止2012年12月20日,陆某挪用病人住院预交款和门诊收入款共计921 938.09元。同年12月23日晚,我和卢某、常某与陆某核对账目,证实陆某没有入账的总金额为921 938.09元,对此陆某没有提出异议。按照我院制度规定,收费员收取的各项费用,必须于当天上交单位账户,遇到特殊情况的也不得超过两天。
20、证人常某的证言:我是右江某医学院附属医院收费结算室主任,主要职责是管理整个附属医院的收费和结算工作。2012年12月初,我院财务科长黄某和会计卢某开始对全院收费员的收费账目进行核查。同月4日,核查到陆某个人收费时,发现其账目长款200余元,于是就对陆某的个人收费账目进行全面核查,发现陆某采取收取住院预交金和门诊医疗费不交或少交给医院财务科,然后把不交或少交的部分公款挪用归自己使用,接着再把后来收取的病人住院预交金和门诊医疗费顶替前面被她挪用的那部分上交医院财务,陆某挪用的病人住院预交金852 100元,挪用2012年12月18日至同月20日门诊医疗费69 838.09元,两项共计921 938.09元。事后,陆某分别于2012年12月25日和同月28日退还45 000元和24 838.30元共计69 838.30元,还清了挪用的门诊医疗费,还多退了0.21元,但病人住院预交金852 100元至今未还。
21、证人潘某的证言:我妻子陆某是2008年进入右江某医学院附属医院门诊收费室任收费员。2012年12月21日,陆某告诉我说她挪用了医院收费款80余万元,具体如何挪用我不清楚,是医院通过对她经手的账目进行盘点后发现短款的,陆某也承认是她挪用了这笔款,但挪用这笔款的用途她没有告诉我。2012年的时候,我曾经帮我妻子担保借过三次高利贷,第一次是2011年7、8月份,我们以房子作抵押向右江区医院旁一家高利贷公司一个叫许哥的人借款20万元;2012年5、6月份又向该公司借款15万元;同年9月,再次向该公司借款8万元。借款后至今,听我妻子说只偿还了利息,本金未还。我妻子挪用医院公款之后,我已帮她退款两次,共计约69 200元。
22、被告人陆某的供述:我在右江某医学院附属医院任收费员期间,于2010年8月至2012年12月20日,采取收后款补前款的手段,连续滚动截留挪用病人住院预交金累计金额852 100元,没有交单位入账,另外收取2012年12月18日至同月20日门诊费收入69 838.09元也没有上交单位入账。到2012年12月26日,我已退还门诊费收入69 838.09元,而病人住院预交金852 100元至今尚未退还单位。我挪用的上述款项,主要用于偿还房贷、装修房子和给母亲治病,还有部分用于家庭生活开支和个人消费。为了填补挪用的公款,我先后四次向一个叫许某的男子借高利贷50万元,但由于我挪用的公款数额太大,且还要支付许某高额利息,所以始终都无法还清被我挪用的公款。
23、自书材料及还款计划证实:陆某于2012年12月26日向右江某医学院附属医院承认其挪用公款的事实,并立下还款计划,分期分批退还,至2015年底前退清其挪用的全部公款。
四、判案理由
广西壮族自治区百色市右江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被告人陆某身为国有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便利,挪用本单位资金852 100元归个人使用,数额巨大不退还,其行为已构成挪用公款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所犯罪名成立。被告人陆某在本单位发现其有挪用公款嫌疑时即交代其上述犯罪行为,且在检察机关对其调查问话,尚未对其采取强制措施时,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该行为符合《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职务犯罪案件认定自首、立功等量刑情节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条规定,是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关于辩护人提出被告人陆某系聘用收费员,从事的是劳务或服务性工作,对收取的款项没有支配和使用权利,其身份不属于从事公务的人员,其行为构成挪用资金罪,不构成挪用公款罪的辩护意见,经查,右江某医学院附属医院为非营利性医疗机构,属于国有事业单位,被告人陆某系该院收费员,负责管理门诊收费工作,按时缴清所收费用,行使着管理国有财产的权利,其工作属于从事公务性质,其身份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规定,属于从事公务的人员。被告人陆某正是利用其职务便利,挪用公款归个人使用,其行为构成挪用公款罪。故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不成立,法院不予采纳。鉴于被告人陆某有自首情节,案发前部份退赃,法院依法对其从轻处罚。
五、定案结论
广西壮族自治区百色市右江区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挪用公款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
(一)陆某犯挪用公款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
(二)继续追缴陆某非法所得人民币852 100元,发还被害单位右江某医学院附属医院。
六、解说
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对被告人陆某作为右江某医学院聘用的门诊室收费员,是否符合挪用公款罪的主体要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四条的规定,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挪用公款归个人使用,进行非法活动的,或者挪用公款数额较大、进行营利活动的,或者挪用公款数额较大,超过三个月未还的,是挪用公款罪。本罪的主体是特殊主体,即国家工作人员。这里的国家工作人员与贪污罪中国家工作人员的内涵、外延基本相同,同样具有特定性和公务性。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中从事公务的人员和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委派到非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从事公务的人员,以及其他依照法律从事公务的人员,以国家工作人员论。此外,受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委托管理、经营国有财产的人员,也可以成为本罪的主体。对于从事公务,是指代表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等履行组织、领导、监督、管理等职责,公务主要表现为与职权相联系的公共事务以及监督、管理国有财产的职务活动。在本案中,右江某医学院附属医院为非营利性医疗机构,属于国有事业单位,被告人陆某系该院聘用收费员,其工作职责在于负责管理门诊收费工作,并按时缴清所收费用,行使着管理国有财产的权利,其工作属于从事公务性质,其身份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规定,属于从事公务的人员。被告人陆某在履职过程中利用其职务便利,挪用公款归个人使用,其行为确已构成挪用公款罪。
(韦通进)
【裁判要旨】挪用公款罪的犯罪主体为国家工作人员。受聘在作为国有事业单位的非营利性医院中负责管理门诊收费工作的人员,行使着管理国有财产的职责,其工作具有从事公务的性质,符合挪用公款罪的主体要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