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首部
(一)判决书字号:广西壮族自治区合浦县人民法院(2013)合民初字第1791号民事判决书。
(三)诉讼双方:
原告林某。
法定代理人王某。
委托代理人何云龙,广西法制盛邦(东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张庆,广西法制盛邦(东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林某1。
被告吴定兰。
两被告委托代理人:黄建辉,广西桂三力律师事务所北海分所律师。
两被告委托代理人:郭凤,广西桂三力律师事务所北海分所实习人员。
(五)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
审判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合浦县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林长兵;人民陪审员王德军、孔良华。
二、诉辩主张
原告诉称:本案被告林某1、吴定兰分别是死者林盛龙的父亲和母亲,其是林盛龙与王某于2008年3月29日所生的儿子。林盛龙于2012年2月进入广东东莞市永良金属表面处理有限公司工作。2012年10月7日16时30分许,林盛龙在工厂作业过程中不慎被电流击中,经抢救无效死亡。后经东莞市黄东镇人民调解委员会主持调解,厂方同意一次性支付赔偿金人民币42万元,该赔偿金已于2012年10月11日由被告林某1领取。其作为死者林盛龙的亲生儿子,其有权分割该笔赔偿金。依东莞市黄江镇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协议书规定,该42万元赔偿款包括被抚养人生活费、死亡赔偿金、误工费、交通费等。关于被扶养人生活,林盛龙死亡时,两被告均未达到退休年龄,所以该笔赔偿款里的抚养费不包括两被告的抚养费,而其当时仅为4岁多,仍有十多年的生活费需要支出,现跟随其母亲王某在广东生活,所以其抚养费应该按广东的标准计算原告的抚养费。关于精神抚慰金,应该认为为5万元,其他的近22万元属于死亡赔偿金,均应按继承法平均分配。为维护其合法权益,请求法院判令两被告占有的林盛龙因死亡而获得的赔偿款中的三分之一份额,即14万元。
被告辩称:原告法定代理人王某已代原告获得其他方面的补偿,不应再参与这一遗产分配。林盛龙去世后,王某领取了林盛龙未支取的工资,具体数额不清楚,此外林盛龙生前还购买了一份30万元的人身保险,保险金已被王某领取。王某不适宜为原告的财产代管人。林盛龙去世后,王某便把原告接回江西老家扶养,并拒绝向两被告透露原告的任何信息,并对原告进行错误的思想引导。因处理林盛龙去世后的其他事宜,赔偿金已基本用完。林盛龙去世后,被告方去了三十多位亲友,向厂方施加压力才拿到赔偿款42万元,故去处理林盛龙死亡事宜的交通费、住宿费等其他费用,加上安葬费用,用了约10万元,林盛龙生前欠同村人债务6万多元,也用赔偿金偿还。自从林盛龙去世后,两被告深受打击,最后生病住院治疗花去大量的费用。综上所述,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三、事实和证据
合浦县人民法院经公开审理查明:2012年2月,林盛龙进入由伍先和开办的东莞市永良金属表面处理有限公司工作,2012年10月7日16时30分许,其在上班过程中不慎被电流击中,经抢救无效死亡。后经东莞市黄江镇人民调解委员会主持调解,由伍先和一次性向林盛龙家属赔偿42万元,具体包括被抚养人生活费、死亡赔偿金、精神抚慰金、误工费、交通费等。伍先和另支付死者林盛龙家属去东莞处理林盛龙事宜而产生的生活费、住宿费及东莞黄江医院抢救林盛龙的抢救费、东莞市殡仪馆的运尸费共计15380元。2012年10月11日,被告林某1作为死者家属代表领取了该笔赔偿款42万元。
另查明,原告林某是死者林盛龙与王某于2008年3月29日共同生育的儿子,现跟随王某共同生活,林盛龙与王某没有办理结婚登记手续。
再查明,被告林某1与吴定兰是夫妻关系,两人共生育四个孩子,分别为:1982年1月12日生育长子林盛龙,于1985年8月10日生育次子林盛伟,于1991年5月18日生育三子林盛勇,于1988年6月28日生育女儿林艳。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
1.原告的户口簿,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
2.被告的身份证和户籍资料,证明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及家庭成员情况;
3.林盛龙的死亡证明书和死亡户口注销单,证明林盛龙死亡的事实;
4.原告的《医学出生证明》,证明原告林某是林盛龙与王某所生的孩子;
5.《调解协议书》和《收据》,证明林盛龙死亡后,其生前所在的工厂一次性赔付了42万元,赔偿金由被告林某1领取;
6.《亲属关系证明》,证明被告的亲属关系,两被告共生育四个子女。
四、判案理由
合浦县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伍先和一次性赔偿死者林盛龙家属42万元,具体包括被抚养人生活费、死亡赔偿金、精神抚慰金、误工费、交通费等,应视为对赔偿权利人物质损失与精神抚慰的混合赔偿,依法应由死者林盛龙的儿子林某及其父母亲林某1、吴定兰合理分割,被告方领取赔偿款后,没有将原告应该占有的份额返还给原告,造成原告损失,故原告请求被告返还其应该占有的赔偿款份额,合法有据,法院予以支持。《赔偿调解协议》未明确赔偿项目的具体数额,故在分割该笔赔偿款前,应扣除已实际支付的丧葬费、交通费等及被抚养人生活费,剩下部分公平分割。林某作为死者林盛龙的被抚养人,现跟随其母亲生活,其主张按东莞市标准计算其抚养费,但其未提供相应证据证明,故其抚养费应当以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为标准计算。林盛龙死亡时,两被告未满60周岁,也未能提供丧失劳动能力的相关证据,故不支持其抚养费。
关于原告请求的赔偿依据、计算标准及具体赔偿金额问题。赔偿依据应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计算标准参照《广西壮族自治区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2012)》为据,林盛龙死亡时,原告林某4岁零6个月,仍需计算抚养费32926.5元;死者家属为处理林盛龙死亡事宜确实产生误工费和交通费,法院酌情确定误工费为2000元,交通费2000元;丧葬费为18810元;剩下部分视为死亡赔偿金和精神抚慰金,即364263.5元,由于林某是死者唯一的孩子,且需要抚养年限较长,依据原、被告双方的实际情况和受到的精神痛苦,法院确定由原告占有死亡赔偿金和精神抚养金40%的份额,两被告各占30%的份额。即原告林某为364263.5元×40%=145705.4元,被告林某1为364263.5元×30%=109279.05元,被告吴定兰为364263.5元×30%=109279.05元。综上所述,原告林某应该获得的赔偿款为32926.5元+145705.4元=178631.9元,其请求14万元,没有超出法律规定的范围,故法院予以支持。
五、定案结论
合浦县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十三条、第九十四条、第九十六条、第一百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的规定,作出如下判决:
被告林某1、吴定兰应返还因林盛龙死亡所得的赔偿金14万元给原告林某。
六、解说
本案系直系亲属因亲属死亡赔偿金的分割问题引发的案件。争议焦点主要是赔偿款是遗产还是共有财产?案由是法定继承纠纷还是共有纠纷?共有人之间如何分割赔偿款?原告系死者林盛龙的儿子,被告系林盛龙的父母亲,具有直系血缘关系,因林盛龙的死亡,赔偿义务人一次性赔偿林盛龙的家属人民币42万元。
关于42万元的赔偿款是遗产还是共有财产的问题。原告认为本案42万元的赔偿款是林盛龙的遗产,其系死者的儿子依法对上述遗产享有继承权,遂以法定继承为由向法院提起诉讼。42万元的赔偿款的来源是赔偿义务人伍先和一次性赔偿死者林盛龙家属的,具体包括被抚养人生活费、死亡赔偿金、精神抚慰金、误工费、交通费等,系对赔偿权利人物质损失与精神抚慰的混合赔偿。本案的42万元赔偿款是林盛龙死亡后产生的财产,并非其生前所有的财产,因此,上述赔偿款并非是遗产,不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有关规定进行法定继承,而是原、被告共有财产,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有关规定处理。经法官的阐明说理,原告依法变更诉讼请求和案由。
共有人之间如何分割赔偿款的问题。本案中,林盛龙与王某共同生育原告林某,死者与王某并未登记结婚,不具有合法夫妻关系,是同居关系。42万元的赔偿款不是遗产,并非在同居期间形成的财产,王某对上述赔偿款不具有共有权利,无权主张共有权。因此,本案查明的共有人为原、被告。由于原告林某是死者唯一的孩子,且需要抚养年限较长,同时依据原、被告双方的实际情况和受到的精神痛苦,确定由原告占有死亡赔偿金和精神抚养金40%的份额,两被告各占30%的份额比较合情合理。原告林某应该获得的赔偿款为178631.9元,其请求14万元,没有超出法律规定的范围,故法院予以支持。一审判决后,双方当事人均未上诉。
罗伍
【裁判要旨】赔偿款是死亡后产生的财产,并非其生前所有的财产,并非是遗产,不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有关规定进行法定继承,而是当事人的共有财产,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有关规定处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