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首部
1.判决书字号:重庆市合川区人民法院(2013)合法刑初字第00337 号
3.诉讼双方
公诉机关:重庆市合川区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黄子君。
被告人:陈某1,男,1987年1月24日出生,高中文化,务农。2009年4月24日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2013年3月13日因本案被重庆市合川区公安局抓获,次日被刑事拘留。
5.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
审判机关:重庆市合川区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杨刚;审判员:卫志学;人民陪审员:孙邦富。
(二)诉辩主张
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3月8日18时许,被告人陈某1伙同他人共谋劫取被害人张某钱财,后以张某欠陈某1、"李四娃"钱为借口,在合川区清平镇杨柳坝对被害人张某进行语言威胁、殴打,强行向被害人张某索要2000元钱。被害人张某迫于威胁和压力向家人求助,其家人将2000元打入张某银行卡上,陈某1等人将张某的银行卡和身份证强行扣留,并强迫张某写下银行卡密码后才让其离开。次日上午,陈某1与同伙将被害人张某银行卡内2000元取走并潜逃。被告人陈某1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以暴力、胁迫手段劫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之规定,构成抢劫罪。被告人陈某1系累犯,还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处罚。
(三)事实和证据
重庆市合川区人民法院公开审理查明,2013年3月8日18时许,被告人陈某1伙同龙某、陈某2(均另案处理)等人共谋以陈某1、"李四娃"曾经帮助张某讨要过工资,花费了费用,要求张某拿钱为借口,敲诈被害人张某钱财。其后,被告人陈某1一伙在合川区清平镇杨柳坝对被害人张某进行语言威胁、殴打,强行向其索要2000元钱。被害人张某迫于威胁和压力向家人求助,其家人将2000元打入张某银行卡上,陈某1等人将张某的银行卡和身份证强行扣留,并强迫张某写下银行卡密码后才让其离开。次日上午,陈某1伙同龙某将被害人张某银行卡内2000元取走并潜逃。此外,被告人陈某1曾于2009年4月24日因犯寻衅滋事罪被四川省武胜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本案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
1. 户口材料、刑事判决书,证实被告人陈某1已达刑事责任年龄、其曾经犯罪的事实。
2. 被害人张某的陈述,证明被告人陈某1等人对其进行暴力和语言威胁要其拿钱的事实。
3. 被告人陈某1的供述,证实其伙同他人向被告人张某索取钱财的事实。
4. 辨认笔录、现场勘验检查笔录,证实被告人被辨认的情况以及案发现场的位置、基本情况。
5. 银行卡交易记录、银行取款视频录像,证实被害人向家人求助的事实以及被告人陈某1的取款行为。
6. 立案决定书、受案登记表、到案经过说明等,证实本案的受案、立案及被告人陈某1的到案情况。
(四)判案理由
合川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被告人陈某1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勒索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构成敲诈勒索罪。被告人归案后能坦白自己的犯罪事实,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其对其行为性质的辩解,不影响坦白情节的成立。
对公诉机关关于被告人的行为构成抢劫罪的指控,经查,第一,被告人主观上是敲诈勒索的故意,其找借口索要被害人钱财,是敲诈勒索心态的典型特征;第二、被告人虽然有使用暴力的行为,但其暴力程度较轻,其主要是通过轻微的暴力以及语言威胁的方法,对被害人实施精神上的强制,使其产生恐惧、畏惧心理,不得已而交出钱财。其暴力、语言威胁程度尚未达到使被害人不知反抗、不能反抗、不敢反抗而强行劫财的抢劫暴力程度;第三、从被告人对被害人实施敲诈行为开始,到被害人离开,时间较长,其间被告人也未通过暴力而当场取得财物,事实是被告人在第二天才在银行取钱,其取财不具有当场性或紧迫性,不符合抢劫取财的特征。综上,对公诉机关关于被告人陈某1构成抢劫罪罪名的指控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对辩护人认为被告人的行为系敲诈勒索行为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对辩护人认为被告人敲诈勒索金额为2000元,扣除帮被害人讨薪所花费外,敲诈勒索金额不足2000元的追刑标准的辩护意见,经查,本案被害人张某是1995年6月19日出生,时年17周岁,系未成年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敲诈勒索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敲诈勒索未成年人的,"数额较大"的标准按一般标准的百分之五十确定,且被告人帮被害人讨薪,是被告人实施敲诈勒索犯罪行为的借口,其讨薪花费,不应当在犯罪金额中扣除。故对辩护人的该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对被告人造成被害人的经济损失,依法应责令其退赔。
(五)定案结论
重庆市合川区人民法院依照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
1. 被告人陈某1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刑期从2013年3月13日起至2013年8月12日止,罚金限被告人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本院缴纳)。
2. 责令被告人退赔被害人张某经济损失2000元。
(六)解说
司法实践中,因为行为人所采用的行为方式以及行为人与被害人之间的情感纠纷、经济纠纷等问题导致难以认定被告人的行为应当是抢劫罪还是敲诈勒索罪。本案主要涉及到抢劫罪与敲诈勒索罪的区别问题。抢劫罪,是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以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方法,强取公私财物的行为,它要求当场使用的压制被害人反抗的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方法是直接针对被害人,且当场劫取被害人的财物。敲诈勒索罪,是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对他人实行威胁(恐吓),索取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或者多次敲诈勒索的行为,它实施暴力的对象并不一定是被害人本人,也不需要具备当场劫取财物的特征。换言之,即认定抢劫罪需要满足两个"当场":当场使用暴力,且暴力程度是较重的,足以使被害人不敢反抗、不能反抗或不知反抗的;当场取得财物,即取财行为与暴力行为之间有时间上的紧迫性或连续性。
就本案而言,就第一个"当场"而言,虽然被告人有使用暴力的行为,但其暴力程度较轻,其主要是通过轻微的暴力以及语言威胁的方法,对被害人实施精神上的强制,使其产生恐惧、畏惧心理,不得已而交出钱财。其暴力、语言威胁程度尚未达到使被害人不知反抗、不能反抗、不敢反抗而强行劫财的抢劫暴力程度。就第二个"当场"而言,被告人陈某1的行为不属于刑法意义上的"当场劫取财物"。从被告人对被害人实施敲诈行为开始,到被害人离开,时间较长,其间被告人也未通过暴力而当场取得财物,而是次日才在银行取钱,其取财不具有当场性或紧迫性,不符合抢劫取财的特征。因此,本案法院最终变更了公诉机关所指控的罪名,判处被告人敲诈勒索罪。
(龙玉梅)
【裁判要旨】司法实践中,因为行为人所采用的行为方式以及行为人与被害人之间的情感纠纷、经济纠纷等问题导致难以认定被告人的行为应当是抢劫罪还是敲诈勒索罪。认定抢劫罪需要满足两个"当场":当场使用暴力,且暴力程度是较重的,足以使被害人不敢反抗、不能反抗或不知反抗的;当场取得财物,即取财行为与暴力行为之间有时间上的紧迫性或连续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