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首部
1.判决书字号:重庆市合川区人民法院(2013)合法民初字第02004号判决书。
3.诉讼双方
原告:卢某。
法定代理人:徐某,卢某之母。
委托代理人:袁登胜,重庆龙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韩春荣,重庆竞豪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平安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川支公司。
负责人:陈某,经理。
委托代理人:向心执,重庆元炳律师事务所律师。
5.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
审判机关:重庆市合川区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王萍;审判员:何会明;人民陪审员:陈小平。
(二)诉辩主张
原告诉称:2012年4月12日,原告父亲卢某2在被告处投保了平安智胜人生终身寿险并附加智胜重大疾病保险和附加一年期短险,身故保险金分别为120000元和60000元,指定原告为受益人。当日卢某2即缴纳了保费,合同开始生效。2012年4月16日,原告父亲卢某2因交通事故死亡。根据保险合同约定,被告应赔付原告上述保险金,但被告拒绝理赔,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因父亲卢某2死亡的身故保险金180000元。
被告辩称:投保人卢某2在2012年4月12日投保时,在《投保书》的职业询问中写明自己是小型客货两用车司机,但投保人卢某2实际是油罐车司机。小型客货两用车司机在投保职业分类中属于第三类职业,危险较小;而油罐车司机属于第六类职业,系高危职业,需提高保险费率才能投保。投保人在投保时做了虚假告知,该虚假职业告知在当时已经足以影响被告决定是否同意承保或者提高保险费率,故依法有权解除保险合同且不支付保险金。
(三)事实和证据
重庆市合川区人民法院经公开审理查明: 2012年4月11日,被告公司保险代理员敖某到卢某2家中向其推荐平安智胜人生终身寿险(万能型)。卢某2决定购买后,敖某让其在《电子投保申请确认书》上签了:"本人已阅读保险条款、产品说明书和投保提示书,了解本产品的特点和保单利益的不确定性。"同时,卢某2在投保人签名处签字确认,并将其身份证复印件交给了敖某。2012年4月12日,敖某将卢某2的身份证复印件及《电子投保申请确认书》带到平安人寿保险铜梁办事处制作《人身保险投保书(电子版)》,卢某2本人并未在场。在获得了保单条形码后,被告公司的秘书在《电子投保申请确认书》上手写了:标识号后六位为"2F57F3"、条形码为"000495109712410"。而投保申请日期"2012年4月12日"系由保险代理员敖某填写。同日,卢某2向被告平安人寿保险合川支公司缴纳首期保险费6378元。
2012年4月16日,卢某2驾驶东风牌重型罐式货车由永川区往潼南县方向行驶,10时30分左右,当车行至潼南县五桂镇蒋家观附近左弯下陡坡处,因车速较快,卢某2即采取紧急制动,致使货车转弯下坡失控,向公路右边横向侧滑,致货车侧翻于公路右侧车道,撞倒公路右侧波形防护栏,翻于15米高坎下,致卢某2、闵某甩出车辆外当场死亡,车辆严重受损、车身解体的交通事故。
被告平安人寿保险合川公司于2012年4月16日打印并制作了人身保险合同,但至卢某2死亡时,其尚未领到该《人身保险合同》。该《人身保险合同》包括保险单正本、保险条款、主要投保资料副本、客户服务指南、首期保险费发票。保险单载明保险项目为主险智胜人生、附加长险智胜重疾、附加一年期短险。保险单中载明该《人身保险合同》成立及生效日为2012年4月12日00:00。
该《平安智胜人生终身寿险(万能型)条款》第1.4条约定保险期间:"本主险合同的保险期间为终身,自本主险合同生效日起至被保险人身故时止。"第3.1条约定保险金额:"本主险合同的基本保险金额由您在投保时与我们约定并在保险单上载明,投保时的基本保险金额须符合我们当时的投保规定。若该金额发生变更,则以变更后的金额为基本保险金额。"第3.2条约定保险责任:"被保险人身故,我们按身故当时的保险金额给付'身故保险金',本主险合同终止。"第3.3条约定责任免除情形:"(1)投保人对被保险人的故意杀害、故意伤害;(2)被保险人故意犯罪或者抗拒依法采取的刑事强制措施;(3)被保险人自本主险合同成立或者合同效力恢复之日起2年内自杀,但保险人自杀时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的除外;(4)被保险人主动吸食或注射毒品;(5)被保险人酒后驾驶、无合法有效驾驶证驾驶,或驾驶无有效行驶证的机动车;(6)战争、军事冲突、暴乱或武装叛乱;(7)核爆炸、核辐射或核污染。"第7.1条约定明确说明与如实告知:"订立本主险合同时,我们会向您说明本主险合同的内容。对本主险合同中免除我们责任的条款,我们在订立合同时会在投保书、保险单或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您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口头形式向您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我们就您和被保险人的有关情况提出询问,您应当如实告知。如果您故意或者因重大过失履行前款规定的如实告知义务,足以影响我们决定是否同意承保、提高应扣除的保障成本或者降低基本保险金额的,我们有权解除本主险合同。如果您故意不履行如实告知义务,对于本主险合同解除前发生的保险事故,我们不承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并不退还保险费。如果您因重大过失未履行如实告知义务,对保险事故的发生有严重影响的,对于本主险合同解除前发生的保险事故,我们不承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但会退还保险费。我们在合同订立时已经知道您未如实告知的情况的,我们不得解除合同;发生保险事故的,我们承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
该《平安附加无忧意外伤害保险条款》第1.2条约定合同生效:"如果本附加险合同与主险合同同时投保,本附加险合同的生效日与主合同相同。"第1.3条约定保险期间:"本附加险合同的保险期间为1年。"第2.1条约定保险金额:"本附加险合同的基本保险金额由您在投保时与我们约定并在保险单上载明。若该金额发生变更,则以变更后的金额为基本保险额。"第2.3条约定保险责任:"被保险人因遭受意外伤害,并自事故发生之日起180日内身故的,我们按基本保险金额给付 '意外身故保险金',本附加险合同终止。"第2.4条约定责任免除情形:"(1)投保人对被保险人的故意杀害、故意伤害;(2)被保险人故意自伤、故意犯罪、抗拒依法采取的刑事强制措施或自杀;(3)被保险人殴斗、醉酒,主动吸食或注射毒品;(4)被保险人酒后驾驶、无合法有效驾驶证驾驶,或驾驶无有效行驶证的机动车;(5)战争、军事冲突、暴乱或武装叛乱;(6)核爆炸、核辐射或核污染。"
《人身保险投保书(电子版)》中,职业一栏为:小型客货两用车司机(打印)。
《电子投保申请确认书》中载明:"本人已阅读保险条款、产品说明书和投保提示书,了解本产品的特点和保单利益的不确定性。本电子投保申请确认书的上述内容均为本人的真实意思。本人确认已了解并认可标识号后六位为'2F57F3'的《平安综合保障计划》,确认条形码为'000495109712410'的《人身保险投保书(电子版)》内容中投保人、被保人及身故受益人信息、投保事项信息均准确无误,健康、财务、转账授权信息及其他告知内容属实,与本次投保有关的问卷、体检报告书及对体检医生的各项陈述均确实无误。如有不实告知,贵公司有权依法解除保险合同,并对合同解除前发生的保险事故不承担责任。重要提示:《平安综合保障计划》、《人身保险投保书(电子版)》应在签署本确定书前完成制作并成功上传,请您务必核对条形码号并完整填写本确认书内容后再亲笔签名......投保人签名:卢某2......申请投保日期:2012年4月12日"。其中,"本人已阅读保险条款、产品说明书和投保提示书,了解本产品的特点和保单利益的不确定性"投保人签名处签字为卢某2本人签字。投保申请日期 "2012年4月12日"系由保险代理员敖某填写。"2F57F3"、 "000495109712410" 系由被告公司的秘书填写。
根据被告提供的《平安保险职业分类表》,小型客货两用车司机属于第三类,液化、氧化油罐车司机属于第六类。根据《平安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个人寿险投保规则》,第一至第四级职业不予加费、第六级职业需要加费。但被告明确表示,未向卢某2出示该职业分类表、寿险职业加费规则。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
1.原、被告的陈述;
2.人身保险合同;
3.理赔决定通知书;
4.电子投保申请确认书;
5.理赔申请材料交接凭证;
6.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
7.死亡注销户口证明;
8.调查笔录;
9.理赔申请书。
(四)判案理由
重庆市合川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卢某2向被告平安人寿保险合川公司申请投保,被告同意承保,双方订立保险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双方均应当履行合同约定的义务。
被告提出投保人卢某2在投保时未履行如实告知义务,其职业是油罐车司机,却告知是小型客货两用车司机。但根据保险代理员敖某的陈述,2012年4月11日卢某2只在《电子投保申请确认书》签了"本人已阅读保险条款、产品说明书和投保提示书,了解本产品的特点和保单利益的不确定性"及姓名。2012年4月12日制作《人身保险投保书(电子版)》时,卢某2本人并不在场,相关情况都是由敖某代为回答和填写。《人身保险合同》在2012年4月16日才打印并制作,但至卢某2死亡时,其尚未领到该《人身保险合同》。《电子投保申请确认书》中明确载明:《人身保险投保书(电子版)》应在签署本确定书前完成制作并成功上传,请您务必核对条形码号并完整填写本确认书内容后再亲笔签名。但从本案查明的情况来看,卢某2在签《电子投保申请确认书》时,该《人身保险投保书》还并未制作。《电子投保申请确认书》上所确认的条形码也并非卢某2本人填写。也就是说,虽然卢某2在《电子投保申请确认书》上的投保人签名处签字,但其本人并未对《人身保险投保书(电子版)》所记载的内容进行核对和确认。同时,投保人的告知义务限于保险人询问的范围和内容。被告方提供的证据及保险代理员的陈述,均不能证明对卢某2所从事的职业及具体所驾驶的车型进行了询问。因现卢某2已经死亡,敖某作为被告公司的保险代理员,且是保险合同的经办人,其陈述真实可信。被告公司在庭审中,也表示对敖某陈述的内容无异议。因此,法院认为,卢某2投保时并未隐瞒其职业,并不存在未履行如实告知义务的行为。
根据保险法规定,保险合同中规定有关于保险人责任免除条款的,保险人在订立保险合同时应当向投保人明确说明,未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此处的"明确说明"是指保险人在与投保人签订保险合同之前或者签订保险合同之时,对于保险合同中所约定的免责条款,除了在保险单上提示投保人注意外,还应当对有关免责条款的概念、内容及其法律后果等,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或其代理人作出解释,以使投保人明了该条款的真实含义和法律后果。根据被告陈述,小型客货两用车司机属于第三类,氧化油罐车司机属于第六类。根据平安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个人寿险投保规则规定,第一至第四级职业不予加费、第六级职业需要加费。但被告明确表示,未向卢某2说明该职业分类表、寿险职业加费规则。
综上,被告并未将职业分类不同足以影响保险人决定是否同意承保或者提高费率以及法律后果的不同,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卢某2作出解释。且被告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卢某2未履行如实告知义务,被告方不具有解除保险合同的权利,故对被告的抗辩理由,法院不予支持。卢某2作为投保人按照双方保险合同约定交纳了保险费,已经履行了其义务,后被保险人卢某2因交通事故死亡,被告应当按照保险合同约定向受益人支付智胜人生身故保险金120000元、无忧意外意外身故保险金60000元。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原告保险金180000元的请求,法院予以支持。
(五)定案结论
重庆市合川区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三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第十七条、第四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六条,作出如下判决:
由被告中国平安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川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卢某支付保险金180000元。
本案案件受理费3900元,由被告中国平安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川支公司负担。
(六)解说
人身保险合同是以人的寿命或身体为保险标的的保险合同,是投保人与保险人约定,当被保险人发生死亡、伤残、疾病或生存到约定的年龄、期限时,保险人根据约定承担给付保险金责任的协议。本案中,有三个问题需要厘清:第一,关于发生保险事故时,保险合同是否实际交付对合同成立并生效有无影响。本案中,投保人卢定寿对自己的人身享有保险利益,2012年4月12日,卢定寿申请投保平安智胜人生终身寿险(万能型),中国平安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川支公司同意承保,保险合同便已成立。同日,卢定寿缴纳了保险费,保险人应按照约定的时间开始承担保险责任。4月16日,卢定寿发生交通事故死亡。虽然卢定寿死亡时其投保的保险合同未实际交付,但这并不影响合同的成立,加之合同的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双方的合同应属合法有效。第二,投保人是否履行了如实告知义务。我国保险法第十六条第一款规定:"订立保险合同,保险人就保险标的或者被保险人的有关情况提出询问的,投保人应当如实告知。"从法律的规定可以看出,投保人履行如实告知义务的前提是保险人应对卢定寿的相关情况作出询问,卢定寿投保时的职业到底是油罐车司机还是小型客货两用车司机,保险人的保险代理员敖某应进行详细询问。如果没有证据证明敖某进行过询问,应认为卢某2投保时并未隐瞒其职业,并不存在未履行如实告知义务的行为。第三,保险人能否进行相应免责。根据保险法规定,保险合同中规定有关于保险人责任免除条款的,保险人在订立保险合同时应当向投保人明确说明,未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本案中,保险人未向卢某2说明其职业分类表以及寿险职业加费规则,对卢定寿相应职业的记载系保险人代理员敖某代签,保险人更未将职业分类不同足以影响保险人决定是否同意承保或者提高费率以及法律后果的不同等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卢某2作出解释,综上可以看出,保险人未履行明确说明义务,免责条款无效,保险人应支付保险金。
(刘春云)
【裁判要旨】订立保险合同,保险人就保险标的或者被保险人的有关情况提出询问的,投保人应当如实告知。保险人未询问的,投保人在投保时将不存在隐瞒事实、未履行如实告知的义务。对保险合同中免责保险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