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首部
1、裁判书字号
一审判决书:福建省厦门市同安区人民法院(2013)同民初字第1490号民事判决书
3、诉讼双方
原告汤某某。
委托代理人王乐昌,福建兴世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厦门银龙信空压机械有限公司。
5、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
一审法院:福建省厦门市同安区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王月萍、人民陪审员张志贤、人民陪审员吴棋南。
6、审结时间:
一审审结时间:2014年6月17日。
(二)诉辩主张
原告汤某某诉称,2004年8月19日,原告与张某某共同出资设立银龙信公司,其中原告出资人民币(币种,下同)50万元,持有被告50%股份,张某某出资50万元,持有被告50%股份。自2012年起,原告发现张某某利用其掌控公司的权利,陆续将被告财产予以转移并私自提取公司大量业务款进个人账户,直接导致被告财产严重流失,现公司已陷入停顿状态。请求:1、判令被告对公司盈余按股东持股比例进行分配(其中2012年8月起客户所付货款为60万元);2、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告银龙信辩称,首先,原告是被告公司股东和所持股比例没有异议。但原告关于张某某提取公司款项自用与事实不符,缺乏事实依据。其次,被告目前是业务量较少,不是处于亏损的状态,现公司确实无可以分配的盈余及利润。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三)事实和证据
厦门市同安区人民法院经公开开庭审理查明:
2004年8月16日,原告汤某某与张某某各投资250000元成立银龙信公司,张某某为公司执行董事,系公司法定代表人,汤某某为公司监事。公司章程第七条规定,股东享有如下权利:(1)参加或推选代表参加股东会并根据其出资份额享有表决权;(2)了解公司经营状况和财务状况;(3)选举和被选举为执行董事或监事;(4)依照法律、法规和公司章程的规定获取股利并转让;(5)优先购买其他股东转让的出资;(6)优先购买公司新增的注册资本;(7)公司终止后,依法分得公司的剩余财产;(8)有权查阅股东会会议记录和公司财务报告。2013年1月14日,汤某某向本院起诉银龙信公司,要求行使股东知情权,但于2013年3月20日向本院申请撤回对银龙信公司的起诉。之后,汤某某于2013年4月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提出如上诉讼请求。诉讼中,被告银龙信提出,根据公司法规定,公司盈余分配是一年分配一次,且是在审税报告出来之后,才能明确公司的盈余状况及数额,同时提供一份《银龙信公司2012年度企业所得税汇算清缴鉴证报告》,证明公司没有可分配的利润。对此,汤某某不予认可,并向本院申请对银龙信公司的盈余情况进行审计,本院委托厦门华诚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进行审计。因汤某某未缴纳鉴定费并于2014年1月11日向本院申请撤回鉴定,厦门华诚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于2014年5月7日将委托材料退回本院。
另查明,汤某某与张某某于2005年7月12日登记结婚。双方于2012年7月17日签订一份《离婚协议书》,约定,双方共同创办的的企业"厦门银龙信空压机械有限公司"、"厦门川野机械有限公司"、"厦门衡泰机电设备有限公司",离婚生效前所有债权债务归张某某所有,离婚生效后所创建的资产和产生的债权债务归双方各占50%进行划分。
(四)判案理由
厦门市同安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规定,审议批准公司的利润分配方案是有限责任公司股东会的法定职权。公司的利润如何分配、何时分配,均应由公司股东会审议批准。股东请求分配公司盈余,应当依据股东会决议进行。原告汤某某以股东名义请求分配公司利润,应当根据公司法的规定召开股东会会议作出决议。原告汤某某不依据股东会决议请求分配利润,而是请求法院直接审计公司收益并分配利润,该主张缺乏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一百六十七条的规定,公司分配当年税后利润时,应当提取法定公积金,经股东会决议还可以提取任意公积金;公司弥补亏损和提取公积金后方可向股东分配利润。可见决定公司利润分配方案属股东会的职权范围,不是人民法院可以经行裁决的事项。因此,原告汤某某的起诉,不符合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本院依法予以驳回。
(五)定案结论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三十八条、一百六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汤某某的起诉。
(六)解说
利润分配请求权是现代公司制度下股东所享有的一项基本权利,这项权利在性质上可以分为抽象的利润分配请求权和具体的利润分配请求权。其中,抽象的利润分配请求权是作为股东本身就享有的一项基本权利,即有权参与公司利润的分配,然而抽象的利润分配请求权并不是针对具体利润的分配,因此究竟能否分得多少利润并不确定。从某种程度上讲,这项权利更多地体现为一种身份或者资格。具体的利润分配请求则是指公司有可分配利润且股东会作出利润分配的决议时,股东按照其股权比例或根据公司章程规定要求公司向其分配利润的权利,实质上构成公司对股东的一项债务。公司利润分配实质上是公司内部事情,应当严格依据《公司法》以及公司的章程来进行。但是,完全基于公司自治形成公司决议,并不可能在所有情况下都是基于全体参与者的一致合意。民法上的多方法律行为的形成,一般都是按照少数服从多数原则作出。因此,无论是实行资本多数决还是人数多数决,都不可能完全照顾甚至会损害到少数参与者的利益。在这种情况下,法院必要时介入公司内部事务,代替公司做出商业判断,有时会有利于保护公司和小股东的利益,实现真正公平、实质正义。法院介入公司事务保护股东利润分配请求权应当受到严格的限制,必须以股东穷尽公司内部程序为前提。笔者认为,应当满足以下三种条件:首先,公司必须有实际可供分配的利润。根据我国公司法的规定,股东利润分配的金额应为公司税后利润提取法定公积金和任意公积金后的余额。其次,公司作出利润分配的董事会决议或股东会决议。最后,公司违反决议侵害股东的个人利益,拒绝向股东支付利润、少付利润或在同类型的股东中不按照股权比例分配利润。具体到本案而言,本案的原告并没有穷尽公司内部程序便向法院提起诉讼,在这种情况下,其实本案并不属于法院的受理范围,但是既然已经受理了,就应当裁定驳回起诉。
(王月萍、杨文德)
【裁判要旨】公司违反股东会决议,拒绝向股东支付利润、少付利润或在同类型的股东中不按照股权比例分配利润,侵害股东的个人利益的,股东在穷尽公司内部救济途径后有权向人民法院请求分配公司利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