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首部
1、判决书字号:黑龙江省佳木斯市向阳区人民法院〔2013〕向民初字第309号
3、诉讼双方
原告孟某,女,1982年11月2日出生,汉族,佳木斯市道路运输管理处职员,住佳木斯市向阳区。
委托代理人于欣颖,黑龙江艾未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某,男,1989年4月15日出生,汉族,佳木斯市道路运输管理处职员,住佳木斯市向阳区。
委托代理人战宝石,黑龙江中殿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佳木斯市道路运输管理处,住所地佳木斯市友谊路18号。
法定代表人刘某,该处处长。
委托代理人郎东君,黑龙江明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陈某,男,1968年9月22日出生,汉族,佳木斯市道路运输管理处职员,住佳木斯市向阳区。
委托代理人耿菊,黑龙江鸿臻律师事务所律师。
5、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
审判机关:黑龙江省佳木斯市向阳区人民法院
审判组织:审判长:陈林、人民陪审员:刁望云、王海涛
(二)诉讼主张
原告孟某诉称,原告与被告张某、陈某均为被告佳木斯市运管处的工作人员。2012年6月3日,原告参加了被告佳市运管处组织的野餐活动,该活动的通知和具体执行者为被告陈某。在烧烤食物中,被告张某向正在燃烧的炭火中倾倒酒精引燃了手中的酒精瓶,致使原告全身瞬间起火,原告头、面、颈、躯干前侧被烧伤。原告受伤后被送入佳木斯市烧伤专科医院住院治疗,共住院411天,原告支付医疗费68 000元。原告伤情经佳木斯市中心医院司法鉴定所鉴定:一、被鉴定人孟某"双耳、下颌、颈部、胸部、腹部、四肢色素沉着及疤痕形成"与2012年6月3日烧伤有直接因果关系;二、伤残等级为七级;三、住院治疗期间设1人护理;营养期限为14周;四、择期行"面部、颈部、胸部疤痕修复术",费用以实际支出为准。原告认为,被告张某在野餐活动中因过错倾倒酒精引发火灾导致原告身体直接受伤,侵害了原告的健康权,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被告道路运输管理处系该次活动的组织者,被告陈某作为该次活动的具体执行者,两被告在组织职工活动中没有尽到安全管理义务,存在过错,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身体受伤而发生的各项损失合计33 3454.80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张某辩称,原告所举证据包括证人证言均无法证实原告受伤与被告张某之间具有因果关系。无论是单位组织或是个人组织的活动,在组织活动中的安全保障方面存在重大问题,被告张某并没有听到任何有关注意安全的提示,作为易燃物品的酒精,并未设专人管理。事发时所使用的炭和酒精质量不过关,正是由于炭火不足,被告张某才向自己的烧烤箱内添加酒精。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予以驳回。
被告佳市运管处辩称,原告的损伤是由被告张某在烧烤过程中使用酒精不当造成的,与被告佳市运管处无任何关系。
被告陈某辩称,原告受伤与被告陈某无直接因果关系。本次活动通过被告佳市运管处出示的四位证人证言足以证实此次活动是朋友之间相约的烧烤活动,被告陈某没有指示原告进行烧烤,也没有指示被告张某进行烧烤活动。在此次活动中,被告陈某已告知大家注意安全,且实施了注意安全的搬运活动,但原告及被告张某没有听从被告陈某的指示继续烧烤,而导致事件的发生,被告陈某已经履行了安全告知义务,没有任何过错。原告没有证据证实被告陈某是此次活动的具体执行者,被告陈某对原告所受的伤害不应当承担任何责任。
(三)事实和证据
经佳木斯市向阳区人民法院公开审理查明:原告与被告张某、陈某均为被告佳市运管处的工作人员。2012年6月3日,原告参加了户外野餐活动,该活动的通知和具体执行者为被告陈某。在烧烤食物中,被告张某向正在燃烧的炭火中倾倒酒精,致使原告全身瞬间起火,原告头、面、颈、躯干前侧被烧伤。原告受伤后被送入佳木斯烧伤专科医院住院治疗411天,原告自行垫付医疗费68 000元。原告伤情经佳木斯市中心医院司法鉴定所鉴定:一、被鉴定人孟某"双耳、下颌、颈部、胸部、腹部、四肢色素沉着及疤痕形成"与2012年6月3日烧伤有直接因果关系;二、伤残等级为七级;三、住院治疗期间设1人护理;营养期限为14周;四、择期行"面部、颈部、胸部疤痕修复术",费用以实际支出为准。上诉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
原告提供如下证据支持其诉讼主张:
原告提供如下证据支持其诉讼主张:
证据一、原告住院病历1份、住院费票据1张、结算收据7张。证明原告烧伤后住院治疗441天,花费医疗费271 944.60元,其中原告垫付68 000元。
经庭审质证,被告佳市运管处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被告陈某对病历及住院票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
本院经审查,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证据二、司法鉴定意见书1份、鉴定费票据1张。证明原告的伤情以及本次鉴定支出鉴定费2 000元。
经庭审质证,被告佳市运管处对该证据没有异议;被告陈某对该组证据有异议,认为该鉴定系原告单方委托进行的鉴定,程序违法。
本院经审查认为,被告陈某虽申请重新鉴定,但未在本院指定的期限内预交鉴定费用,视为放弃鉴定权利,本院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证据三、证人宋某出具的书面证人证言一份。证明原告参加单位组织的户外野餐活动以及受伤的事实。
经庭审质证,被告张某对该证据有异议,认为证人应当出庭作证,接受法庭的询问;被告佳市运管处、被告陈某对该证据有异议,认为证人宋某也为被告佳市运管处出具了一份证人证言,证明此次野餐活动不是被告佳市运管处组织的。
本院经审查认为,该证人证明的内容与另一份证言前后矛盾,本院对该证人证言不予采信。
证据四、录音光盘一份。证明被告张某因使用酒精不当,将原告烧伤的事实。
经庭审质证,被告张某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被告佳市运管处对该证据有异议,认为被告张某是本案的被告,与本案有密切的利害关系,其与原告丈夫的对话不能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被告陈某未发表质证意见。
本院经审查认为,该录音资料系原告向法院提起诉讼之前与被告张某经过协商进行的录音,录音中双方谈话的内容符合客观事实,可信程度较高,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被告张某在举证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
被告佳市运管处提供如下证据支持其诉讼主张:
证据一、宋某的书面证言一份。证明原告提供宋某的证言不真实。
经庭审质证,原告对该证据有异议,认为证人宋某先为原告出具证言,被告单位得知后又去找证人宋某,证人宋某是在单位的威胁下所作的证言不具有真实性;被告张某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有异议,作为证人应当出庭作证;被告陈某未发表质证意见。
本院经审查认为,证人出具的证言内容与前一份证言不一致,本院对该证人证言不予采信。
证据二、外购药票据(复印件)八张、住院费结算票据(复印件)一张、借据(复印件)三张。证明被告佳市运管处为原告垫付医药费216 650元(包括外购白蛋白33 250元);原告向被告佳市运管处借款70 000元。
经庭审质证,原告对该证据有异议,认为证明不了是原告一人的医药费,且借据与本案无关;被告张某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被告陈某未发表质证意见。
本院经审查认为,该组证据具有真实性,本院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证据三、证明一份。证明原告系机动车综合检测站的职工,工资及福利由机动车综合检测站支付。
经庭审质证,原告对该证据有异议,认为原告与被告运输管理处形成事实上的工作关系;被告张某、陈某对该证据没有异议。
本院经审查认为,该证明加盖有佳木斯市机动车综合性能检测站公章,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证据四、证人兰某出庭作证。证明2013年6月3日,野餐活动的经过。
证据五、证人刘某1出庭作证。2013年6月3日,野餐活动的经过。
证据六、证人康某出庭作证。2013年6月3日,野餐活动的经过。
证据七、证人李某2出庭作证。2013年6月3日,野餐活动的经过。
经庭审质证,原告对以上证人证言有异议,认为证人系被告佳市运管处职工,与本案有利害关系;被告张某认为上述证人证言均不能证实原告受伤系由被告张某烧伤;被告陈某对以上证人证言没有异议。
本院经审查认为,以上证人证言能够相互印证,本院对以上证人证言予以采信。
证据八、被告单位出具的通知二份。证明单位组织的活动应当先下发文件。
经庭审质证,原告对该证据有异议,认为该文件是被告佳市运管处自己制定的;被告张某、陈某对该证据均没有异议。
本院经审查认为,该证明加盖有佳市运管处公章,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被告陈某在举证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
(四)判案理由
佳木斯市向阳区人民法院审理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他人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本案中,被告张某在野餐活动中因倾倒酒精引发火灾导致原告身体直接受伤,侵害了原告的健康权,应当承担主要赔偿责任。被告陈某系此次活动的具体组织者,其未提供证据证明已对参加活动的人员履行了相应的安全告知义务,对原告受伤的后果负有过错,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结合本案证据及各方过错程度,本院酌定由被告张某承担70%的赔偿责任,被告陈某承担30%的赔偿责任。原告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被告佳市运管处是该次活动的组织者,故被告佳市运管处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对原告主张的医疗费,应以医疗机构正式票据,结合医嘱及鉴定结论予以支持,为68 000元;对原告主张的护理费,应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为49 201元(43 695元÷365天×411天);对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为6 165元(15元/天×411天);对原告主张的营养费,因鉴定书载明原告需加强营养的明确意见,故本院对原告主张被告给付营养费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为1 470元(15元/天×98天);对原告主张的残疾赔偿金,因原告经常居住地在城镇,故应按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残疾赔偿金,为142 080元(17 760元×20年×40%);对原告主张的被抚养人生活费,参照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支持予以计算,为28 564元(12 984元×11年×40%÷2人);鉴定费2 000元属于合理费用,应予支持;对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因该起事故造成原告身体残疾,给原告身心造成较大伤害,故对其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予以支持,根据双方提供的证据,结合鉴定结论及原告的伤残程度,本院酌情确定为15 000元。
(五)定案结论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三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第十七条第、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张某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赔偿原告孟某医疗费68 000元、护理费49 20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 165元、营养费1 470元、残疾赔偿金170 644元(残疾赔偿金142 08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28 564元)、鉴定费2 000元,合计297 480元的70%即208 236元;
二、被告张某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赔偿原告孟某精神损害抚慰金10 500元;
三、被告陈某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赔偿原告孟某医疗费等合计297 480元的30%即89 244元;
四、被告陈某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赔偿原告孟某精神损害抚慰金4 5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 925元,由被告张某承担4 148元、被告陈某承担1 777元。
(六)解说
《侵权责任法》在第三十七条中规定,"宾馆、商场、银行、车站、娱乐场所等公共场所的管理人或者群众性活动的组织者,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这一规定对承担安全保障义务的主体不再区分营利主体还是其他,而作为"公共场所的管理人或者群众性活动的组织者"作出规定。这个规定打破了原来以营利或者非营利为标准的分类,而将其作为一个整体进行统一规定。在这里,我认为还是有待商榷的。在其列举的类型中"宾馆、商场、银行、车站、公园、娱乐场所等"的公共场所或者群众性活动,二者都既可能是营利性主体也有可能是非营利主体。比如公园中就可分为营利性的和免费的非营利性的,而"群众性活动"也有营利的经营行为和非营利的社会组织行为之分。而在探讨其组织者的安全保障义务时,如果不考虑其是否具有营利性而一一概之,使非营利主体和营利主体承担一样的责任显然是有违常理的。而且使"经营活动"和"其他社会活动"的界限更加模糊。并且,无论是"管理人"还是"群众性活动的组织者"都是一个相当模糊地概念,有待进一步明确。从字面意义上来看,"公共场所"和"群众性活动"二者也并不是有着严格区分标准,非此即彼的两种类型,二者之间存在着交叉关系。并且在我国研究和实践领域中一直强调经营活动组织者的安全保障义务的传统下,如此规定必然导致对社会活动组织者义务承担的轻视。同时对非营利主体的安全保障义务并没有明确涉及,不能不说是在法律规定中留下了空白。
(陈林)
【裁判要旨】被告在野餐活动中因倾倒酒精引发火灾导致原告身体直接受伤,侵害了原告的健康权,应当承担主要赔偿责任。活动的具体组织者未提供证据证明已对参加活动的人员履行了相应的安全告知义务,对原告受伤的后果负有过错,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