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 首部
1、判决书字号:黑龙江省佳木斯市向阳区人民法院〔2013〕向民初字第59号
3、诉讼双方
原告王某,男,1938年5月5日出生,汉族,佳木斯市家具一厂退休职工,住佳木斯市向阳区。
委托代理人王某1,女,1964年7月23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佳木斯市向阳区。
委托代理人王俊全,黑龙江东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费某,男,1970年11月5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佳木斯市郊区。
委托代理人袁春林,鹤岗市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被告董某,女,1977年1月13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佳木斯市前进区。
被告韩某,男,1977年6月1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佳木斯市前进区。
被告佳木斯市恒达出租汽车有限公司,住所地佳木斯市红旗路。
法定代表人郭景明,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商某,该公司法律顾问。
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佳木斯中心支公司,住所地佳木斯市前进区长安路。
代表人祝有君,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某,该公司职员。
5、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
审判机关:黑龙江省佳木斯市向阳区人民法院
审判组织:审判长:刘静、人民陪审员:王海涛、杨宗远
(二)诉讼主张
原告王某诉称,2012年5月11日12时30分许,被告费某驾驶黑DE×××1号捷达牌小型轿车,在通江街由南向北行驶至哈高科营养品商店门前,超越前方车辆躲避车辆时,将由东向西横过通江街的原告王某撞倒,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经佳木斯市公安交警支队交通事故处理大队出具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费某驾驶机动车行经没有交通信号灯的道路时,遇行人横过道路,应当避让,被告费某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王某无责任。原告当即被送往佳木斯大学附属第二医院治疗,共住院129天。原告伤情经佳木斯大学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为:1、颞顶外伤性脑内血肿,外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胸部闭合伤,右发肋骨骨折,双侧胸腔积液,与头部及胸部受钝性外力作用之间存在直接因果关系。2、右颞顶外伤性脑内血肿,外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行脑内血肿清除术等治疗,目前遗有左侧偏瘫(肌力0级)伴偏身感觉减退,伤残等级应为贰级伤残;3、原告交通事故致右侧多发肋骨骨折(4根以上),伤残等级应为拾级伤残;4、医疗终结期间应为伤后治疗柒个月;5、护理依赖应为完全护理依赖,护理人数应不少于壹人;6、伤后柒个月内可适当增加营养。因该起交通事故给原告造成严重的身体伤害和精神损害,故诉讼来院,要求五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护理费、伤残赔偿金、交通费、长期护理依赖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共计1 232 234.40元。(其中被告费某预先垫付27 700元,被告安邦财产保险公司预先垫付10 000元)。被告安邦财产保险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内依法承担保险赔付责任,其余四被告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三)事实和证据
经佳木斯市向阳区人民法院公开审理查明:2012年5月11日12时30分许,被告费某驾驶黑DE×××1号捷达牌小型轿车,在佳木斯市通江街由南向北行驶至哈高科营养品商店门前,超越前方车辆躲避车辆时,将由东向西横过通江街的原告王某撞倒,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经佳木斯市公安交警支队交通事故处理大队出具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费某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王某无责任。原告伤情经佳木斯大学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为:1、颞顶外伤性脑内血肿,外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胸部闭合伤,右发肋骨骨折,双侧胸腔积液,与头部及胸部受钝性外力作用之间存在直接因果关系。2、右颞顶外伤性脑内血肿,外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行脑内血肿清除术等治疗,目前遗有左侧偏瘫(肌力0级)伴偏身感觉减退,伤残等级应为贰级伤残;3、交通事故致右侧多发肋骨骨折(4根以上),伤残等级应为拾级伤残。4、医疗终结期间应为伤后治疗柒个月;5、护理依赖应为完全护理依赖,护理人数应不少于壹人;6、伤后柒个月内可适当增加营养。原告受伤后被送往佳木斯大学附属第二医院治疗,共住院129天。被告董某为黑DE×××1的登记车主。该车辆实际由被告恒达公司经营和管理。被告韩某为被告恒达公司的职工。该肇事车辆在被告安邦财产保险公司分别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及机动车商业保险。
上诉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
1、被告董某、韩某的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被告恒达公司工商档案及被告安邦财产保险公司营业执照(复印件)各一份。证明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
2、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被告费某负本起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王某无责任。
3、住院病志、住院费清单及CT费票据各一份、住院期间购买中药票据九份、出院后复查票据二份、出院记录及门诊手册各一份。证明原告伤后共住院129天,其中原告支付住院费共计198 604.29元,CT费580元,中药费用1 550.90元,住院后复查费用870元。以上各项费用共计201 605.19元。
4、增值税票据62张,金额共计20 893.30元。证明原告外购药品支付20 893.30元。
5、住ICU用品票据16张,金额1 454.50元。证明原告住ICU病房时购买用品支付的费用。
6、原告出院后日常药物票据六张,证明原告出院后花费金额344.30元。
7、复印费票据、气垫票据及租床费票据各一张。证明:原告支付复印费等各项费用共计705元。
8、聘请陪护人员协议书及票据各一份。证明:原告住院前期雇用护工进行护理,共花费20 895元。
9、鉴定书及票据各一份。证明原告所受伤害与本案有直接关系,原告伤残等级一处为二级,另一处为拾级;医疗终结时间为伤后七个月,完全护理依赖;伤后七个月内增加营养。原告支付鉴定费2 000元。
10、保险单(复印件)二份。证明肇事车辆在被告安邦财产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机动车商业保险。
11、恒达公司承包合同一份。证明被告费某与被告恒达公司签订的合同中约定,被告恒达公司拥有该肇事车辆的经营权和所有权,且恒达公司负责车辆的年检,二保等各项事宜,上述约定符合相关法律解释中关于挂靠关系的规定。且被告恒达公司通过该份合同获得利益,故应当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四)判案理由
佳木斯市向阳区人民法院审理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同时投保第三者责任商业险的,由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机动车与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责任;本起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原告王某无责任,被告费某负全部责任,故被告费某应承担赔偿责任。因被告董某为该肇事车辆的实际登记车主,故被告董某应对该起事故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因被告恒达公司对该肇事车辆进行管理运营及支配,并收取相应的费用,故被告恒达公司应对该起事故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因原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被告韩某对该起事故的发生有过错,故被告韩某对该起事故不承担赔偿责任;因肇事车辆在被告安邦保险公司处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对于原告的各项损失,应由被告安邦财产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先行赔付。同时投保第三者责任商业的,由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费某、董某及恒达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本院对原告的各项损失认定如下:关于医疗费,根据医院病案及结算收据,为201 605.19元;关于残疾赔偿金,根据伤残等级和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为72 202元(15 696元×5年×92%);关于护理费,根据医院护理证明计算及原告提供的证据确定为 20 895元;关于交通费,根据正式票据结合就医时间,计算为387元(3元×129天);关于长期护理依赖费,根据鉴定结论,以及结合原告为两处伤残的严重后果,每天二人护理较为适宜,本院确认为380 180元(38 018×5年×2人);关于长期药物及用品依赖,因没有医嘱予以证明,本院不予支持;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侵害人的过错程度、侵权行为给原告造成的精神损害后果,结合鉴定结论,酌定为35 000元;关于住院伙食补助费,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为1 935元(15元/天×129天);关于营养费,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标准和鉴定意见,为3 150元(15元/天×7个月×30天);关于鉴定费2 000元予以支持;关于复印费、租床等费用,根据原告提供的票据,本院确认为705元。
(五)定案结论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佳木斯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王某残疾赔偿金72 202元、护理费20 895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6 903元,医疗费10 000元(其中扣除保险公司垫付的10 000元),共计110 0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付清;
二、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佳木斯中心支公司在商业险范围内赔偿原告王某医疗费191 605.19元、长期护理依赖费8 394.81元,共计200 0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付清;
三、被告费某赔偿原告王某住院伙食补助费1 935元、营养费3 150元、长期护理依赖费371 785.19元、交通费387元、复印及租床费705元、鉴定费2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8 097元,共计398 059.19元,扣除被告费某垫付的27 700元余款370 359.19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付清;
四、被告董某及被告佳木斯市恒达出租汽车有限公司对被告费某应赔偿的款项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五、驳回原告王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5 890元由被告费某承担。
(六)解说
在一个案件中合并处理交强险和商业险,在佳木斯市尚属首次。在我市原来处理的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中,当事人必须先后打两个官司。第一个官司先处理交强险,一般放在民事审判庭处理;第二个官司才能处理商业三者险,一般放在商事审判庭处理,当事人如果想要获得足够的赔偿,往往要起诉两次,甚至多次,不仅当事人费时费力,而且也增加了人民法院和保险公司的负担。2012年12月21日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6条规定,同时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法院可以依照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范围内赔偿、由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不足部分损失的规定确定赔偿责任。故在本案中,被告安邦财产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先行赔付。同时投保第三者责任商业的,由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费某、董某及恒达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此案就是根据这一司法解释的精神将交强险和商业保险合并审理的。
(刘静)
【裁判要旨】肇事车辆同时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法院可以依照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范围内赔偿、由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不足部分损失的规定确定赔偿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