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首部
(一)判决书字号:
一审判决书:江苏省启东市人民法院(2011)启民初字第1608号判决书
再审判决书:江苏省启东市人民法院(2013)启民再初字第0018号判决书
(三)诉讼双方
原告汤某(申请再审人)。
被告顾某(被申请人)。
被告杨某(被申请人)。
被告黄某(被申请人)。
(五)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
一审法院:启东市人民法院
审判组织:审判员:章建忠
再审法院:启东市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吴燕燕;审判员:印建忠、杜春华。
(六)审结时间:
一审审结时间:2011年11月4日。
再审审结时间:2014年7月25日。
二、一审情况
(一)一审诉辩主张
原告诉称:2010年11月26日10时许,原告步行路过本市汇龙镇锦绣家园19号404室楼下时,被被告顾某丢下垃圾中的砖块砸伤头部。被告顾某的行为构成对原告的侵权,由此产生的经济损失应由被告顾某及其配偶黄某共同承担,被告杨某作为户主应当承担连带责任。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等损失合计124909.2元,退除被告已付6000元,尚须赔偿118909.2元。
被告顾某辩称:被告顾某在被告杨某所在的住房内清理垃圾时,砖块将原告砸伤是事实,被告顾某对原告的合理损失愿意赔偿。
被告黄某辩称:被告黄某不是本案的侵权责任人,对原告的损害没有过错,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杨某辩称:被告杨某的房屋由被告顾某管理,被告杨某对被告顾某造成原告的伤害,没有过错,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二)一审事实和证据
启东市人民法院原审查明:被告顾某与被告黄某系夫妻关系,被告杨某系被告顾某、黄某的儿子。本市汇龙镇锦绣家园19号404室登记在被告杨某的名下。2010年11月26日10时许,被告顾某在本市汇龙镇锦绣家园19号404室清理垃圾时,将垃圾从该房屋的窗户往下倒,其中的半块砖块砸中楼下的原告致原告受伤。原告被送本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住院40天。原告对其伤残等级、误工时间、护理时间及人数、营养时间进行了伤残鉴定,目前原告无后续治疗。被告顾某已向原告赔偿42824.49元。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
1.公安机关的询问笔录,证明原告受伤的经过。
2.启东市人民医院门诊病历、检查报告单、医药费发票、诊断证明书、出院记录原件,证明原告因身体受损所花去的医疗费。
3.启东市汇龙镇瑞章村出具的证明,证明原告于2004年拆迁后的工资标准。
4. 启东市汇龙镇瑞章村村民委员会、江苏省启东经济开发区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原告属于失地农民,应按城镇标准计算其伤残赔偿金。
5.伤残鉴定报告,证明原告的伤残等级及误工、护理、营养期限。
(三)一审判案理由
启东市人民法院原审认为:被告顾某从四楼住房的窗户,往外倾倒垃圾时,其中的砖块将原告砸伤,对原告因此而受到的伤害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被告顾某致伤原告的行为系被告顾某的个人行为,被告黄某虽系被告顾某的丈夫,对被告顾某致伤原告没有任何过错;被告杨某系本市汇龙镇锦绣家园19号404室的户主,未对原告的伤害构成侵权。故原告要求被告黄某承担共同赔偿责任、要求被告杨某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的各项损失经审核认定为146574.09元,被告顾某已赔偿42824.49元,尚须赔偿103749.6元。
(四)一审定案结论
启东市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的规定,作出如下判决:
1.被告顾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汤某各项损失146574.09元,扣除已赔偿的42824.49元,尚须赔偿103749.6元。
2.驳回原告汤某对被告黄某、杨某的诉讼请求。
受理费500元,依照法律规定减半收取250元,鉴定费3530元,合计378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负担50元,被告顾某负担3730元。
三、再审诉辩主张
再审申请人汤某(原审原告)诉称:顾某帮杨某为户主的住房清理垃圾,属于义务帮工法律关系,被帮工人杨某和帮工人顾某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致害行为发生时黄某与顾某是夫妻关系,故黄某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原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要求改判。
被申请人顾某、黄某(原审被告)辩称:根据习俗,案涉房子是父母分给儿子杨某的,母亲去打扫卫生不属于帮工,是做父母应尽的职责。
四、再审事实和证据
启东市人民法院经审理,确认原审认定的事实和证据。
五、再审判案理由
关于原审被告顾某的行为是否属于义务帮工行为,本院认为,原审被告杨某在侵权行为发生时已年满18周岁,属独立的民事主体。原审被告顾某作为母亲,出于亲情为原审被告杨某管理住房中的装修垃圾,是为了满足原审被告杨某生活需要,并非为取得劳动报酬而提供劳务。义务帮工未对亲子关系作除外规定,故原审被告杨某与顾某存在母子关系不影响义务帮工法律关系的成立。综上,原审被告顾某与杨某构成义务帮工关系,原审被告杨某作为被帮工人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原审被告顾某在帮工活动中存在重大过失,将装修垃圾从窗口倒下致人损害,原审原告汤某要求原审被告顾某与杨某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本院予以支持。原审被告顾某在本案中所负连带清偿之债,不属于夫妻共同债务,故原审原告汤某要求原审被告黄某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原告汤某主张原审被告杨某作为被帮工人承担赔偿责任,原审被告顾某作为义务帮工人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依法有据,应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但适用法律错误,应予纠正。
六、再审定案结论
启东市人民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七条、第十三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
1.撤销启东市人民法院(2011)启民初字第1608号民事判决;
2.原审被告杨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审原告汤某各项损失146574.09元,扣除已赔偿的42824.49元,尚须赔偿103749.6元(未剔除依照原审判决已履行部分);
3.原审被告顾某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4.驳回原审原告汤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原审受理费250元,鉴定费3530元,再审受理费1133元,合计4913元(原审原告已预交),由原审原告汤某负担64元,原审被告杨某、顾某负担4849元。
七、解说
民法中的义务帮工是指帮工人自愿、短期、无偿为被帮工人提供劳务,且被帮工人没有明确拒绝而发生的一种社会关系,具有自愿性、自主性、临时性、无偿性和劳务性等法律特点。本案中,构成义务帮工关系的当事人身份关系较特殊,是母子关系。对此,有意见认为,将父母子女间的互相照顾、帮助的行为定义为帮工,与普通大众的认知及社会伦理不符。我们在审理案件时考虑到,义务帮工致人损害赔偿的立法本意是充分保护受害人的权益。虽然按中国传统的风俗,父母在子女成年后也会帮忙装修房屋、帮忙打扫,但杨某在法律上已成年,其父母不管是自愿还是应其邀请,为其住房打扫清理垃圾,都是为其提供无偿劳务的行为。杨某在顾某的帮助下,获得装修进度加快、装修住房清洁的利益,符合义务帮工的法律特征。并且关于义务帮工的法律条款未对亲子关系作除外规定,故原审被告杨某与顾某存在母子关系不影响义务帮工法律关系的成立。本案在审理过程中,顾某通过辞去工作 、变卖财产、与丈夫离婚等手段逃避债务,使受害人权益难以保障。杨某作为帮工行为的受益人,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从保护受害人权益角度来说也无不当。
(吴燕燕)
【裁判要旨】被告与帮工人构成义务帮工关系,作为被帮工人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在帮工活动中存在重大过失,将装修垃圾从窗口倒下致人损害,原告要求被告被告与帮工人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本院予以支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