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首部
1.判决书字号:江苏省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2013)吴江商初字第0182号民事判决书。
3.诉讼双方
原告:苏州新华书店有限责任公司吴江分公司,住所地江苏省苏州市吴江区松陵镇永康路。
负责人:邹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玉华,江苏震宇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某,男,汉族。
5.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
审判机关:江苏省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
独任审判员:代理审判员:郝振。
(二)诉辩主张
1.原告诉称
2011年4月30日,被告在原告处购买型号为P18的"读书郎"学习机一台,价格为1400元。后被告以该学习机实际功能与说明书不相符为由,多次投诉且至电台曝光,并威胁上访,要求原告退赔。2011年11月3日,原被告在消费者协会的主持下,达成"退一赔一"协议,即原告给被告办理退货,并赔偿被告损失1400元。此后不久,被告又以其子的名义在原告处购买型号为P25的"读书郎"学习机一台,价格为1998元,并向江苏省吴江市人民法院起诉要求原告退一赔一。江苏省吴江市人民法院认定涉案产品只是在个别读音和文字上存在瑕疵,不构成欺诈,故判决解除原被告之间关于型号为P25的"读书郎"学习机买卖合同,原告返还被告学习机价款1998元,被告将其购买的学习机返还原告,驳回被告关于增加赔偿所购学习机一倍价款的请求。之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维持了该判决。因原被告2011年11月3日达成的"退一赔一"协议中所涉学习机与该判决所涉学习机存在同样的瑕疵,而非欺诈,故2011年11月3日的"退一赔一"协议显失公平,请求判令撤销上述协议中的"赔一"部分,被告退还原告已支付的赔偿款1400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2.被告辩称
型号为P18的"读书郎"学习机最多存有2000个字,且存在很多错别字,多音字几乎没有,这并非仅是质量瑕疵,而是欺诈行为。2011年11月3日,双方在消费者协会主持下达成的"退一赔一"协议合法有效,故请求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三)事实和证据
江苏省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公开审理查明:2011年4月30日,被告张某在原告苏州市新华书店有限责任公司吴江分公司处购买型号为P18的"读书郎"学生电脑一台,价格为1400元。被告在使用过程中发现,该机器存在错别字、多音字注音错误或不全的情形,实际功能与说明书所注功能不符。2011年11月3日,在吴江市消费者协会的主持下,原被告双方达成调解协议,原告为被告办理退货手续,并赔偿被告损失1400元。该调解协议已履行完毕。
另查明,2011年11月13日,被告张某委托其子张天宏到原告苏州市新华书店有限责任公司吴江分公司处购买型号为P25的"读书郎"学生电脑一台,价格为1998元。2012年3月2日,被告以该机器存在明显质量瑕疵,及原告在销售中存在欺诈行为为由,向江苏省吴江市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原告对被告所购P25"读书郎"学生电脑退一赔一。2012年5月17日,江苏省吴江市人民法院认定该学生电脑中笔画字典因主要满足汉字初学者需求为目的,故字库收录字数较少,但原告作为销售者对于这一情况却未在产品使用说明中予以明示,对被告形成误导,且该产品还存在多音字不准确的瑕疵,但上述过错程度尚未构成欺诈,故判决解除原被告之间关于型号为P25的"读书郎"学生电脑买卖合同,驳回被告关于增加赔偿所购P25"读书郎"学生电脑一倍价款的诉讼请求。苏州市新华书店有限责任公司吴江分公司对该判决不服,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2012年8月16日,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终审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
1.消费者投诉登记表。
2.(2012)吴江商初字第0136号判决书、(2012)苏中商终字第0411号民事判决书。
3.原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的当庭陈述。
(四)判案理由
江苏省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原被告于2011年11月3日就型号为P18的"读书郎"学生电脑达成的调解协议,实质具有民事合同性质,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订立协议时不存在显失公平的情形,应属合法有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七十二条规定,"一方当事人利用优势或者利用对方没有经验,致使双方的权利与义务明显违反公平、等价有偿原则的,可以认定为显失公平。"由此可见,显失公平的构成要件包含主客观方面:主观要件,即一方具有利用己方优势或对方的轻率、无经验之故意;客观要件,即客观上当事人之间的利益严重失衡。本案中,原告基于已生效判决,认为P18"读书郎"学生电脑与P25"读书郎"学生电脑存在同样质量问题,故原被告关于P18"读书郎"学生电脑的买卖合同也只能解除,双方此前就此达成的"退一赔一"协议显失公平,应予撤销。显然,原告仅关注了显失公平的客观要件。首先,生效判决涉及的是P25"读书郎"学生电脑,而"退一赔一"协议涉及的是P18"读书郎"学生电脑,虽然生效判决认定上述两种机器存在同样质量问题,但二者无论在型号、性能、价格上,还是在购买时间、目的上,均存在差异,故关于P25"读书郎"学生电脑的判决结论不能一般性地适用于P18"读书郎"学生电脑。其次,退一步讲,即使可以认定"退一赔一"协议关于当事人利益的分配存在失衡,但被告并不具有利用己方优势或原告的轻率、无经验之故意。被告作为消费者,原告作为长期销售学生用品的经营者,无论在实力对比上还是知识占有上,后者显然优于前者。虽然原告称,被告多次向当地工商及消费者协会投诉且至电台曝光,并以信访相威胁,本方出于无奈才接受了其退一赔一的要求。但投诉和信访是消费者的权利,而权利的正当行使不应视为一种威胁的手段,原告如若不同意被告"退一赔一"的要求,完全可以拒绝调解并选择诉讼等途径加以解决。况且,原告也承认,在签订协议时,其对P18"读书郎"学生电脑存在的质量瑕疵是清楚的,对"退一赔一"的后果也是知晓的。故可以认定,原告签订"退一赔一"协议,是其在当时条件下综合权衡后做出的真实意思表示。故对原告以显失公平为由,请求撤销涉案协议的主张本院不予采信。
(五)定案结论
江苏省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九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七十二条的规定,作出如下判决:
驳回原告苏州新华书店有限责任公司吴江分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苏州新华书店有限责任公司吴江分公司负担。
(六)解说
1986年《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以下简称民法通则)第五十九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显失公平的民事行为,一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予以变更或者撤销"。199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以下简称合同法)第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在订立合同时显失公平的,当事人一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变更或撤销"。1988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以下简称民通意见)第七十二条规定,"一方当事人利用优势或者利用对方没有经验,致使双方的权利与义务明显违反公平、等价有偿原则的,可以认定为显失公平"。虽然上述三个条款是我国现行法律关于显失公平制度的全部规定,但是围绕显失公平的构成要件,学界及实务界对上述三个条款分别作出三种不同的解读。
其一,客观要件说。该种观点认为,民法通则和合同法同时就乘人之危与显失公平法律行为作出规定,乘人之危属于意思表示瑕疵的范畴,显失公平行为的特征在于其内容有悖公平、等价有偿原则,因而显失公平只需要一个客观要件。但该种观点无法解释民通意见中"一方当事人利用优势或者利用对方没有经验"的规定。
其二,主观要件说。该种观点认为,无论是现代法国合同法、德国民法典,还是美国合同法、统一商法典,新近的发展都表明,"实质显失公平而程序正当,不能成为合同撤销事由;但如果存在程序性显失公平而无实质不公平,则可以成为撤销事由",故对显失公平的认定应以程序性不公平为标准,并将程序性显失公平的认定标准确定为:一方知道或应当知道相对方无知、无经验、缺乏判断力或处于困境,却诱使其订立合同。同时认为,在上述标准下,乘人之危完全可以包括显失公平,显失公平制度无独立存在之必要。但该种观点忽视了显失公平属于标的不合法之范畴这一基本特征,"显失公平的首要构成要素还是其客观性表征(即给付之间的明显不均衡),所以其最终落脚点还是在于法律行为标的的妥当性"。
其三,主客观统一说。该种观点认为显失公平的构成要件包含两个方面:客观要件,即客观上当事人之间的利益严重失衡;主观要件,即一方具有利用己方优势或对方的轻率、无经验之故意。
笔者赞同第三种观点,理由如下:
第一,正如前文所言,显失公平属于标的不合法之范畴,与意思表示瑕疵之范畴不同,其首要构成要素还是其客观性表征。我国的显失公平规则,与德国民法典的"暴利行为"有直接的渊源关系。 所谓"暴利行为",是指德国民法典第138条第2款的规定,"法律行为系乘他人穷困、无经验、缺乏判断能力或意志薄弱,使其为对自己或第三人的给付作财产上的利益的约定或担保,而此种财产上的利益比之于给付,显然为不相称者,该法律行为无效。"同时,该条文第1款规定,"法律行为违反善良风俗者,无效"。可见,德国民法典将"暴利行为"视为违法公序良俗的一种具体情形,而非意思表示瑕疵。若上溯继往,德国民法典的"暴利行为"可追究至罗马法上的"laesio enomis"(价格不公毁约),亦即于买卖价金少于标的物价值之半时,出卖人得解除契约,返还价金,而请求返还标的物。该制度诞生于罗马帝国后期,是为修正严格的合同形式主义而制定。可见,该制度的落脚点也在于法律行为标的的妥当性。故应坚持"利益严重失衡"这一客观性表征为显失公平的首先构成要素。
第二,显失公平需附加主观要件。无论是德国民法典关于"暴利行为"的规定,还是台湾民法典关于显失公平的规定,都附加了一个主观要件,即当事人一方利用对方的劣势地位。其意在于,只有客观上的利益失衡是由于利用对方的劣势地位造成的,才适用显失公平。其立法精神显然在于保护合同订立方意思表示的真实和自愿,也即现代法律所推崇的程序公平,同时避免合同的任意变更,以交易的安全。最高院民法意见第72条对显失公平的认定,同样体现了上述立法精神。
第三,主客观相统一,兼顾了民法中公平和自由两大价值目标。将主观要件视为原因,客观要件视为结果,原因与结果相结合的显失公平规则,体现了对公平和自由两大价值目标的平衡。仅有原因,无结果的,若原因构成欺诈、胁迫,则适用合同法第五十四条第二款,不适用显失公平;仅有结果,原因力一般的,可参照德国民法典第1款"法律行为违反善良风俗者,无效"的规定,或直接适用合同法第五条关于公平原则的规定。
(郝振)
【裁判要旨】一方当事人利用优势或者利用对方没有经验,致使双方的权利与义务明显违反公平、等价有偿原则的,可以认定为显失公平。显失公平的构成要件包含两个方面:客观要件,即客观上当事人之间的利益严重失衡;主观要件,即一方具有利用己方优势或对方的轻率、无经验之故意。在订立合同时显失公平的,当事人一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变更或撤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