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首部
1、裁判文书字号
昆明市呈贡区人民法院(2013)呈民初字第570号
3、诉讼双方
原告刘某、罗某2、罗某3、罗某4、罗某5
被告罗某
5、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
昆明市呈贡区人民法院
审判员:林莉
(二)诉辩主张
1、原告刘某、罗某2、罗某3、罗某4、罗某5诉称:原告刘某与丈夫罗某6共生育罗某7、罗某2、罗某3、罗某4、罗某5、罗某共六个子女,2013年1月4日罗某6因发生交通事故死亡,全家人商议罗某6的赔偿事宜由原告罗某5和被告罗某全权负责,2013年2月4日获赔205000元赔偿款,该款项由罗某签字领走并由其一直保管,现老人已经入土为安,原告方多次找罗某协商赔偿款分割事宜,但是被告仍然以各种理由推脱。故为了维护五原告的合法权益,起诉至法院要求对该赔偿款进行分割。
2、被告罗某答辩称:五原告要求将父亲罗某6因交通事故死亡所获得的赔偿款205000元进行分割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早在1991年时原告之一罗某4和被告罗某就赡养父母的事宜达成协议,由罗某4负责赡养母亲刘某,罗某负责赡养父亲罗某6,所以父亲死亡后的赔偿确实是由我领取保管,父亲死亡后的丧葬事宜也是由我一个人操办的,办理父亲的丧葬事宜共支出84611元。根据权利义务相一致的原则父亲是由我赡养并养老送终,故父亲名下产生的经济款项理应由我享有。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三)事实和证据
昆明市呈贡区人民法院审理查明:原告刘某与丈夫罗某6共生育罗某7、罗某2、罗某3、罗某4、罗某5、罗某共六个子女,2013年1月4日罗某6因发生交通事故死亡,全家人商议罗某6的赔偿事宜由原告罗某5和被告罗某全权负责,2013年2月4日获205000元赔偿款,该款项由罗某签字领走并保管。原告罗某5认可因办理父亲罗某6的丧葬事宜由其经手支出的费用为35727元。另查明,1991年时原告之一罗某4和被告罗某就赡养父母的事宜达成协议,由罗某4负责赡养母亲刘某,罗某负责赡养父亲罗某6,在刘某分得土地补偿款之前一直各自给父母大米等,履行着相关义务,但自2008年以后二老主要靠刘某的土地分配款维持生计并一直单独在一起居住生活。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
原告举证:1、身份证复印件5份;2、调解协议书1份及道路交通事故赔偿凭证1张;3、云 共 交(2012)91号文件,《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欲证实五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及原告与被告罗某、死者罗某6之间的关系。2013年2月4日被告罗某在呈贡区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人民调解委员会的调解下签字领取了其父亲罗某6因交通事故死亡的赔偿款205000元人民币及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因交通事故死亡云南省的丧葬费用为20189元人民币的事实。
被告举证:1、调解协议书及道路交通事故赔偿凭证各1份;2、马金铺化城社区居委会证明;3、养老协议1份;4、办理丧事支出费用清单及单据共计39张;欲证实自1991年2月21日起罗某6一直由罗某负责赡养, 2013年2月4日的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款为205000元人民币是由罗某领取并保管。罗某为办理罗某6的丧葬事宜支出84611元的事实。
(四)判案理由
呈贡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
综合双方的诉、辩主张,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罗某因处理罗某6丧葬事宜所垫付的丧葬费应否在所获得的赔偿款中予以扣除,若应当扣除,应当扣除多少?2、罗某6因交通事故死亡获赔的205000元赔偿款是何性质,应当如何分配?
针对本案的第一个争议焦点,罗某因处理罗某6支出的丧葬费应否在所获得的赔偿款中予以扣除,若应当扣除,应当扣除多少的问题。本院认为,根据本案原、被告双方提交的交通事故调解协议书上明确载明该赔偿款包含了罗某6的丧葬费和处理丧葬事宜产生的其他费用,故罗某6的丧葬费和处理丧葬事宜支出的费用应当在该笔赔偿款中予以扣除。本案中被告罗某虽然主张其因处理罗某6的丧葬事宜垫付了84611元的丧葬费用,但是其没有提供充分有效的证据予以印证,故本院对其主张垫付84611元的丧葬费用不予确认,但在庭审中原告方认可原告之一罗某5经手支出的丧葬费用为35727元,且对被告方提交的殡仪馆的合计金额为4124元的三张发票没有异议,故本院酌情考虑按照原告方自认的处理丧葬事宜支出的费用35727元和殡仪馆的合计金额为4124元的三张发票两项合计来确认本案被告罗某垫付的丧葬费及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费用金额为40000元,对超出被告罗某主张的部分应当属于罗某尽赡养义务范围内理应承担的费用,依法不予确认,本案中应当在205000元的赔偿款中扣除40000元的丧葬费及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费用再行分配。
针对本案的第二个争议焦点,罗某6因交通事故死亡获赔的205000元赔偿款是何性质,应当如何分配的问题。本院认为,该205000元的赔偿款是在罗某6死亡后针对其近亲属进行的赔付,其包括了受害者的死亡赔偿金及对受害者家属的精神损害抚慰金、丧葬费及处理丧葬事宜支出的费用等。故其并不属于遗产的范围,不能继承。但是可以参照《继承法》的遗产分割原则和按照与死者生前共同生活的紧密程度及有无劳动能力、生活来源等因素综合考虑决定分割的比例。本案中,原告刘某作为死者罗某6生前共同生活的配偶且已经丧失劳动能力,无论是从生活上还是精神上其所受损失均为最重,应当优先照顾并适当多分,本院酌情考虑以分割165000元的40%,即66000元为宜;另根据本案的证据,被告罗某作为负责赡养罗某6的主要义务人,在刘某未分得土地补偿款之前也对其父亲尽了主要的赡养义务,故而结合本案的实际情况可以适当多分,本院酌情考虑以分割20%,即33000元为宜;剩余40%,即66000元由其它原告罗某2、罗某3、罗某4、罗某5平均享有10%,即16500元为宜。
综上所述,本院认为,罗某6因交通事故死亡,罗某6的妻子刘某,子女罗某2、罗某3、罗某4、罗某5、罗某均系赔偿权利人,故五原告请求要求分割死亡赔偿款的诉讼主张成立,应予支持;但是五原告主张仅按照相关标准扣除20189元丧葬费的理由,与事实不符,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对于被告罗某主张扣除84611元丧葬费的抗辩主张,因其未提供有效的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依法不予采纳。另由于双方当事人就赔偿款的分配份额协商未果,本院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条、第十三条予以分配。
(五)定案结论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条、第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罗某6因交通事故死亡所得赔偿款205000元,扣除被告罗某已经垫付的40000元丧葬费用后,剩余的165000,由原告刘某享有66000元,被告罗某享有33000元,其余四原告罗某2、罗某3、罗某4、罗某5各享有16500元。
二、驳回原告刘某、罗某2、罗某3、罗某4、罗某5的其它诉讼请求。
(六)解说
本案是一起就受害人死亡后获赔的死亡赔偿金分割引发的纠纷,该类案件涉及的当事人众多且各方当事人的关系亲密,他们不仅要经受失去亲人的痛苦,又要遭受亲人对簿公堂的苦楚,死亡赔偿金分配的公平与否对其今后的生活乃至生存存在着重大的影响。本案的审理亮点在法律没有明文规定的情况下,准确的把握死亡赔偿金的性质,在分配时充分的考虑与受害人生前共同生活的紧密程度、有无劳动能力、生活来源以及受害人死亡对其造成的心理创伤等各方面的因素,充分的体现了法的人文关精神和我国以人为本的司法理念。
双方当事人错误的理解该款项性质应当是遗产而以法定继承诉至法院,合议庭紧扣死亡赔偿金是在死者死亡后针对其近亲属进行的赔付,其包括了受害者的死亡赔偿金及对受害者家属的精神损害抚慰金、丧葬费及处理丧葬事宜支出的费用等,而遗产是属于死者本身的财产或者财物,判定其并不属于遗产的范围,不能通过法定继承来处理,而更改了本案的案由,另外,该款项的分配时参照《继承法》的遗产分割原则和按照与死者生前共同生活的紧密程度及有无劳动能力、生活来源及带来的心理创伤等因素综合考虑决定分割比例的,故合议庭综合原、被告提交的证据在扣除丧葬费和处理丧葬事宜支出的费用后,确定了本的五原告和被告的分配份额。
(林莉)
【裁判要旨】死亡赔偿金是在死者死亡后针对其近亲属进行的赔付,其包括了受害者的死亡赔偿金及对受害者家属的精神损害抚慰金、丧葬费及处理丧葬事宜支出的费用,故不属于遗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