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首部
1、判决书字号
一审判决书:哈密市人民法院(2012)哈市刑初字第496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
二审判决书:哈密地区中级人民法院(2013)哈中刑终字第6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
3、诉讼双方
公诉机关:哈密市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李尹。
被告人(上诉人)孙某2,男,1995年6月27日出生,新疆哈密市人,汉族,高中文化,系哈密煤炭中等职业学校矿山机电专业学生。因本案于2012年6月15日被依法取保候审。
一审辩护人杜某,男,1939年12月12日出生,退休干部。
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上诉人)孙某,男, 1967年6月16日出生,汉族,大专文化,哈密市三道岭露天矿采掘段职工。系被告人孙某2之父,法定监护人。
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上诉人)秦某,女, 1969年9月10日出生,汉族,哈密三道岭潞新公司沙墩子矿职工。系被告人孙某2之母,法定监护人。
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女, 1946年3月8日出生,汉族。
一二审委托代理人杨燕,新疆君始律师事务所律师。
一二审委托代理人任耘,新疆君始律师事务所律师。
5、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
一审法院:哈密市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汪敦荣;审判员:王莉梅;代理审判员:依玛尔.玉素甫
二审法院:哈密地区中级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刘刚;审判员:张军;代理审判员:周丽敏。
6、审结时间
一审审结时间:2012年11月23日
二审审结时间:2013年2月18日
二、一审情况
(一)一审控辩主张
1、哈密市人民检察院指控称:
2011年9月15日15时30分许,被告人孙某2无照驾驶无牌照两轮摩托车由北向南行驶至哈密三道岭青年路XXX小区三期9号楼附近路段时,因超速驾车且未避让行人,与由西向东横穿道路的被害人王某发生碰撞,造成被害人王某重伤的交通事故。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孙某2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一条、第十九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一款,及《新疆维吾尔自治区自治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第三十三条之规定,无照驾驶无号牌机动车超速行驶且未避让行人,造成一人重伤的道路交通事故,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被告人孙某2的刑事责任。被告人孙某2作案时已满十六周岁未满十八周岁,有自首情节,应当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一条的规定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2、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要求被告人及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赔偿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营养费、交通费、住宿费、残疾赔偿金、伤残司法鉴定费、残疾辅助器具费、后期治疗费、后期护理费、病历复印费等共计843678元。(其中被告人已付140000元),并提供相关医疗票据等证据支持。
3、被告人的答辩及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
被告人对事实无异议,无辩解意见。其辩护人提出辩护意见为:(1)、被害人横穿马路是事故的直接原因,应承担责任,但责任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人孙某2负全责不妥;(2)、肇事所在的道路没有限速标志,认定孙某2超过限速,没有证据;(3)、被告人孙某2有自首情节。被告人孙某2犯罪情节轻微,建议免于刑事处罚。
(二)一审事实和证据
哈密市人民法院经公开审理查明:2011年9月15日15时20分许,被告人孙某2无照驾驶无牌照两轮摩托车由北向南行驶至哈密三道岭青年路XXX小区三期9号楼附近路段时,因超速驾车行驶且未避让行人,与由西向东横穿道路的被害人王某发生碰撞,造成被害人王某重伤、伤残等级为1级的交通事故。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明:
1、被告人孙某2的供述。证实其驾驶两轮摩托车与被害人发生碰撞,在碰撞后拨打120并且联系其父亲到现场送被害人去医院的事实。
2、现场勘查笔录。证实2011年9月15日15时30分,车辆事故现场位于三道岭青年路XXX小区三期9号楼附近路段,肇事车辆在现场,道路为南北走向,水泥路面,路面宽9米。
3、事故现场图及照片证实现场状况。
4、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实2011年9月15日15时20分许,被告人孙某2无照驾驶无牌照两轮摩托车由北向南行驶至哈密三道岭青年路XXX小区三期9号楼附近路段时,与由西向东横穿道路的行人王某发生刮擦,致使行人王某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孙某2无照驾驶无牌机动车违反让行及限速规定,违反了《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第三十三条:机动车行经没有交通信号的道路遇行人横过道路或者机动车在道路上遇非机动车驾驶人推行非机动车横过道路的,应当避让。“的规定,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四十二条:“机动车上道路,不得超过限速标志标明的最高速度。在没有限速标志的路段,应当保持安全车速。”的规定,是引起此次事故的直接原因。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九十一条的规定,因当事人孙某2的过错导致的交通事故,孙某2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王某在此次事故中不承担责任。
5、鉴定结论。
(1)新疆中信司法鉴定中心交通事故痕迹鉴定,证实无号牌二轮摩托车行驶速度为49KM/h。
(2)新疆众鑫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新众司【2012】临鉴字第083号,证实被害人伤残等级为1级,护理依赖程度为完全护理依赖。
(3)新疆众鑫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新众司【2012】临鉴字第083-1号,证实被害人损伤程度属重伤。
6、户籍证据。证实被告人孙某2出生时间为1995年6月27日。
被告人孙某2的行为造成被害人王某以下经济损失:1、医疗费320483.85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4225元;3、护理费35828元;4、营养费4225元;5、交通费5000元;6、住宿费3000元;7、残疾赔偿金217196元;8、伤残鉴定费1700元;9、残疾辅助器具费1131元;10、后期护理费164625元;11、病例复印费105.7元。共计757519.55元。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提供相关医疗证明、票据、伤残鉴定等证据证实。
(三)一审判案理由
哈密市人民法院根据上述事实和证据认为:被告人孙某2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规,无照驾驶无牌号机动车超速行驶,且未避让行人,造成一人重伤的道路交通事故,应当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诉讼请求,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孙某2犯罪时未满十八岁,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有投案自首情节,应当从轻处罚。辩护人的部分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但辩护人关于被告人在事故中不应承担全部责任的意见,与事实不符。本案中被告人无照驾驶无牌照机动车,严重违章,是案件发生的根本原因。同时被告人孙某2驾驶车辆超出城市道路限速标准,且未避让行人,是引起此次事故的直接原因,被告人孙某2应当承担全部责任。
(四)一审定案结论
哈密市人民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二款、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1、被告人孙某2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宣告缓刑一年。
2、被告人孙某2及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孙某、秦某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经济损失共计757519.55元,已付140000元,剩余617519.55元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付清。
三、二审情况
(一)二审控辩主张
一审宣判后,被告人孙某2及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孙某、秦某不服,提出上诉。孙某2、孙某、秦某的上诉理由是:
1、一审对王某未确保安全横穿道路违反了《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六十二条,没有观察来往车辆、没有确认安全通行通过违反了《道路安全法实施条例》第75条的规定,一审判决对王某的违法行为不予认定,显然不当。被害人应承担次要责任。
2、孙某2系未成年人,又系在校学生,过失犯罪,犯罪后又自首,确有悔罪表现,应改判免于刑事处罚。
3、民事赔偿不当。
(二)二审事实和证据
哈密地区中级人民法院经二审查明,确认一审认定的事实和证据。
另查:1、在二审庭审中,检察机关提出被害人应承担未确保安全横穿机动车道相应的过错责任。
2、二审庭审后,上诉人孙某2缴纳赔偿款30000元。
(三)二审判案理由
哈密地区中级人民法院根据上述事实和证据认为:上诉人孙某2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规,无照驾驶无牌号机动车超速行驶,造成一人重伤的道路交通事故,应当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应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横穿机动车道时未确保安全通行原则,应当负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检察机关的出庭意见及上诉人孙某2、孙某、秦某认为被害人应承担相应过错责任的辩解意见予以采纳。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审判程序合法,但民事赔偿比例划分不当,应予以纠正。上诉人孙某、秦某关于民事赔偿不当的上诉理由予以采纳。上诉人孙某2犯罪时未满十八岁,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有投案自首情节,二审期间积极缴纳赔偿款,有悔罪表现,对其可免于刑事处罚。
(四)二审定案结论
哈密地区中级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二)项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六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1、撤销(2012)哈刑初字第496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第一项、第二项,即被告人孙某2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宣告缓刑一年;被告人孙某2及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孙某、秦某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经济损失共计757519.55元,已付140000元,剩余617519.55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付清。
2、上诉人孙某2犯交通肇事罪,免于刑事处罚。
3、上诉人孙某2、孙某、秦某赔偿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经济损失757519.55元的90%,计681767.6元,已付170000元,剩余511767.6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付清。
四、解说
本案的焦点问题主要有以下两个:对被告人孙某2是否可以免于刑事处罚?被害人王某是否存在过错?
1、被告人孙某2是否应当免于刑事处罚?
二审合议庭认为,对被告人孙某2应当免于刑事处罚的。第一,在事实方面,事故发生后,被告人等待公安部门到勘查现场,联系其父亲到现场并及时送被害人到医院,具有自首情节;第二,被告人系未成年人;第三,本案系过失犯罪,被告人又系初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之规定“对未成年罪犯适用刑罚,应当充分考虑是否有利于未成年罪犯的教育和矫正。对未成年罪犯量刑应当依照刑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并充分考虑未成年人实施犯罪行为的动机和目的、犯罪时的年龄、是否初次犯罪、犯罪后的悔罪表现、个人成长经历和一贯表现等因素。对符合管制、缓刑、单处罚金或者免予刑事处罚适用条件的未成年罪犯,应当依法适用管制、缓刑、单处罚金或者免予刑事处罚。”及第十七条之规定未成年罪犯根据其所犯罪行,可能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如果悔罪表现好,并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依照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免予刑事处罚,本案属于第(五)种情形:“犯罪后自首或者有立功表现”故应当对被告人免予刑事处罚。
2、被害人王某是否存在过错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六十二条规定“行人通过路口或者横过道路,应当走人行横道或者过街设施;通过有交通信号灯的人行横道,应当按照交通信号灯指示通行;通过没有交通信号灯、人行横道的路口,或者在没有过街设施的路段横过道路,应当在确认安全后通过。”全国人大法制工作委员会对此条的解释是:确认安全应当注意两点:(1)在通过道路时确认有没有正在通过的机动车,按一般规则,在没有设置人行过街设施的道路上,行人应主动避让机动车;(2)如机动车正在行驶,应当确认机动车与自己的距离,确认是否允许自己有充分的时间安全通过;如果机动车速度较快,应当等机动车通过后再行通过;如果机动车速度较慢,距离自己较远,有充分时间通过,应当确认后再行通过。《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事实条例》第七十五条之规定:“行人横过机动车道,应当从行人过街设施通过;没有行人过街设施的,应当从人行横道通过;没有人行横道的,应当观察来往车辆的情况,确认安全后直行通过,不得在车辆临行时突然加速横穿或者中途倒退、折返。”结合本案,事故发生地点位于三道岭青年路XXX小区三期9号楼西侧马路。马路西侧为林带,东侧为住宅楼,被害人王某从林带中走出通过没有人行横道、过街设施的路段时,在未确认安全便横穿道路,为此,被害人王某应当对事故的发生负有一定的过错责任。
(周丽敏)
【裁判要旨】对未成年罪犯适用刑罚,应当充分考虑是否有利于未成年罪犯的教育和矫正。对未成年罪犯量刑应当充分考虑未成年人实施犯罪行为的动机和目的、犯罪时的年龄、是否初次犯罪、犯罪后的悔罪表现、个人成长经历和一贯表现等因素。对符合管制、缓刑、单处罚金或者免予刑事处罚适用条件的未成年罪犯,应当依法适用管制、缓刑、单处罚金或者免予刑事处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