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首部
1、 判决书字号:
一审判决书:哈尔滨市道里区人民法院(2013)里刑初字第494号刑事判决书
二审裁定书: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哈刑一终字第155号刑事裁定书
5、 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
一审法院:哈尔滨市道里区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张家明;代理审判员:毕云亮;
人民陪审员:李林芳
二审法院: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闫凯琳;审判员:赵路;审判员:赵宇
6、 审结时间:
一审审结时间:2013年8月12日
二审审结时间:2013年11月7日
(二)一审情况
1.一审诉辩主张
公诉机关指控, 2012年12月至2013年1月间,被告人彭某在哈尔滨市道里区其租住的房屋内,未经被害人邹某允许,先后八次私自使用在其手中的邹某龙江银行网上银行U盾钥匙及密码,将邹某龙江银行账户中共计人民币80414元转入自己工商银行卡中并挥霍。经侦查,被告人彭某于2013年1月21日被公安机关在哈尔滨市南岗区抓获。公诉机关对上述事实向法庭举出的证据有:案件来源及到案经过、扣押物品清单、银行对账单、龙江银行网上银行U盾钥匙卡照片、户籍证明及现实表现;被害人邹某陈述;被告人彭某供述和辩解。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彭某的行为已构成盗窃罪,数额巨大。建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处罚。
被告人彭某对公诉指控犯罪事实辩解称,其中有两次转的钱又转回去了,已还被害人一万余元。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彭某犯盗窃罪,定性有误,彭某的行为构成侵占罪。彭某所用的网银账号、密码。U盾钥匙,均系被害人邹某委托彭某并授权保管账户内的资金,不构成盗窃罪。
2.一审事实和证据
哈尔滨市道里区人民法院经公开审理查明,2012年12月至2013年1月间,被告人彭某在哈尔滨市道里区其租住的房屋内,未经被害人邹某允许,先后六次私自使用在其手中保管和使用的邹某龙江银行网上银行U盾钥匙及密码,将邹某龙江银行账户中共计人民币80414元转入自己工商银行卡中。被告人彭某将该款提出后挥霍。经举报,被告人彭某于2013年1月21日被公安机关在哈尔滨市南岗区抓获。
上述事实有经法庭庭审时出示、质证并查证属实的下列证据证明。
1.案件来源及到案经过。
2.扣押发还物品清单。
3.银行卡、U盾照片。
4.银行对账单。
5.彭某户籍证明、现实表现。
6.被害人邹某的陈述:我到龙江银行打对账单时知道了我放在龙江银行电子银行里的八万余元人民币被彭某私自转走了。从对账单上看这八万余元一共是分六次被彭某他私自转走的。
7.被告人彭某的供述:没有经过邹某同意,私自将属于他的网上银行的人民币八万余元转到我自己的银行卡里,并且我还将钱从卡里提出,用于自己的消费。我总共分六次将邹某网上银行的人民币八万余元转到我自己的银行卡里的。
3.一审判案理由
哈尔滨市道里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被告人彭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窃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应予惩处。被告人彭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可予以从轻处罚。辩护人提出的彭某系初犯,无前科劣迹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其他辩护意见,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
4.一审定案结论
哈尔滨市道里区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
被告人彭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元。
(四)二审事实和证据
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确认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和证据。
(五)二审判案理由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上诉人彭某窃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一审判决认定其犯盗窃罪,定罪准确,诉讼程序合法。一审判决考虑彭某如实供述犯罪等情节对其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万元,量刑适当,彭某的上诉理由,不予支持。
(六)二审定案结论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七)解说
本案焦点,主要是彭某合法占有银行"U盾"钥匙及密码后非法转移银行存款的行为应该如何定性。我国刑法分则第五章财产型犯罪的犯罪构成方式主要分两类,取得财产型及毁坏财产型。而取得财产型犯罪按照犯罪着手时,财产实际占有的方式、情况来区分又分为两类:犯罪着手时,财产尚未发生转移,尚在被害人合法占有下,采用违法手段,使财产占有状态及发生变化的为财产转移性犯罪;犯罪着手前,财产已通过合法手段发生转移,已在犯罪人实际占有下,采用违法手段,欲变占有为所有的为非财产转移性犯罪。此两类犯罪的区分,主要在于犯罪着手时,犯罪对象是否已被犯罪人合法占有。尚未合法占有的为财产转移性犯罪,如盗窃罪、抢劫罪、抢夺罪、诈骗罪。已合法占有的为非财产转移性犯罪,如侵占罪。
本案的焦点是对被告人彭某犯罪行为性质的认定。本案中,被害人邹某将可以用于网上转账的银行"U盾"及密码交由其朋友被告人彭某进行保管,并帮助其处理日常转账事务。彭某利用便利条件,使用"U盾"通过网上转账将邹某银行中的存款转入其本人银行账户后,取出并挥霍。本案系典型的取得财产型犯罪。彭某的辩护人认为,彭某所用的网银账号、密码、U盾钥匙,均系被害人邹某委托彭某并授权保管账户内的资金,其转移财产的行为,不应构成盗窃罪,应构成侵占罪。而合议庭最终认定,彭某并未实际占有资金,应构成盗窃罪。本案彭某犯罪行为侵犯的法益为他人合法财产的权利,包括占有状态。财产性犯罪,一旦财物的占有状态被破坏、剥夺,将无法实现其他处分等权利,直接影响到所有人的所有权。而本案的犯罪对象应为存在银行中的资金,银行"U盾"钥匙只是其犯罪时使用的一种工具。邹某将银行"U盾"钥匙及密码交由彭某进行保管,是因其不会使用网上转账功能。彭某并不是邹某的公司员工,让其保管"U盾"钥匙并不能代表让其管理其银行内资金。在彭某犯罪着手时,其确实已合法占有邹某交由其的银行"U盾"钥匙,但被其转移资金时,资金的所有权为邹某,而实际占有资金的是龙江银行。若本案的犯罪对象即被盗物品是银行"U盾"钥匙,因彭某在着手犯罪前,已合法取得占有,后欲变占有为所有。确应属于非财产转移性犯罪,符合侵占罪的犯罪构成要件。但因本案的犯罪对象为存放在银行中的资金。其着手犯罪时,对资金并未实际合法性占有。其利用银行"U盾"钥匙,采用窃取手段,将银行内资金非法转移至自己的账户后,取出并挥霍。犯罪着手在前,财产转移在后。属于财产转移性犯罪。因其行为不具有暴力、威胁性,无人身危险性,不符合抢劫罪、抢夺罪的构成要件。因被害人并不是因其行为而导致错误认识,进而自愿处分财产,也不符合诈骗罪的构成要件。其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利用银行"U盾"钥匙,盗取他人财物,符合盗窃罪的犯罪构成要件,应认定为盗窃罪。
(毕云亮)
【裁判要旨】盗窃罪与侵占罪的核心区别在于行为人在实施财产犯罪前是否对财物处于占有状态,盗窃罪系转移占有的犯罪,侵占罪不属于转移占有的犯罪。被害人将可以用于网上转账的银行"U盾"及密码交由其朋友进行保管并帮助其处理日常转账事务,由于让其保管"U盾"钥匙并不代表让其管理其银行内资金,行为人并未对"U盾"内的财物处于占有状态,行为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利用银行"U盾"钥匙,盗取他人财物,符合盗窃罪的犯罪构成要件,应认定为盗窃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