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首部
1、判决书字号:江苏省响水县人民法院(2013)响刑二初字第0049号判决书。
3、诉讼双方
公诉机关江苏省响水县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谢永青。
被告人张某,男,1952年8月16日生,汉族,初中文化,江苏响水生态化工园区草港居委会会计。
被告人周某,男,1981年8月5日生,汉族,初中文化,响水县众富财务信息咨询服务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
5、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
审判机关:江苏省响水县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潘丽华;代理审判员:邵森弟;人民陪审员:赵四海。
(二)诉辩主张
公诉机关起诉指控:2011年11月7日,时任响水县生态化工园区草港居委会会计的被告人张某到园区财政局将陈家港信用社分户存单领回,因经营响水县草港农民资金互助合作社的被告人周某在该笔土地补偿款发放前曾多次找过被告人张某,请被告人张某将该笔土地补偿款以该合作社存单的形式发放。被告人张某在未经单位领导和被征地农户同意的情况下,将响水县草港居委会十一组的1409001.07元的土地补偿款陈家港信用社存单和补偿明细表交给被告人周某,由被告人周某将该笔土地补偿款从陈家港信用社取出,连同利息一起转入其个人信用社卡上。2011年11月10日,被告人周某等人按照明细表将1409001.07元补偿款制作了响水县草港农民资金互助合作社分户存单,交由被告人张某发放给被征地的响水县生态化工园区草港居委会十一组农户。该笔土地补偿款存在信用社产生的利息97.83元被被告人周某占有。
案发后,被告人张某、周某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三)事实和证据
响水县人民法院经公开审理查明:
经营响水县生态化工园区某农民资金互助合作社(未经审批成立,以下简称某某合作社)的被告人周某,多次与时任响水县生态化工园区某某居委会会计的被告人张某计议将某某居委会十一组的征地补偿款挪用至某某合作社并由该合作社出具存单发放给被征地人。2011年11月7日,被告人张某利用协助响水县生态化工园区财政局发放某某居委会十一组征地补偿款的职务便利,将从该园区财政局领取的的征地补偿款合计金额为人民币1409001.07元的江苏省农村信用社分户存单,连同补偿明细表一起擅自交给被告人周某,被告人周某于次日将该款全部取现、转存。2011年11月10日,被告人周某与他人按照补偿明细表出具了该合作社1409001.07元的分户存单,交由被告人张某发放给被征地的农户。后被征地农户相继至该社将征地补偿款取出。
案发后,被告人张某、周某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周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且有被告人的户籍证明、任职文件、响水生态化工园区村干部工资考核补助表、响水生态化工园区管委会出具的证明、草港合作社章程、众富财务信息咨询服务公司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张某出具的借款凭证、草港居委会十一组征地农户补偿兑现表、征地补偿明细、草港居委会十一组被征地农户领取补偿款的领条、江苏省农村信用社转账凭条、现金支票、存单、草港农民互助资金合作社分户存单、借款合同书、草港农民资金互助合作社存款明细表、放款责任表、借款凭证、发破案经过等书证,证人黄某等人的证言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四)裁判理由
响水县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
被告人周某与被告人张某共谋,利用被告人张某担任江苏响水生态化工园区草港居委会会计协助江苏响水生态化工园区财政局发放征地补偿款的职务便利,挪用公款数额巨大、进行营利活动,情节严重,其行为均已构成挪用公款罪,且属共同犯罪。公诉机关起诉指控被告人张某、周某犯挪用公款罪的罪名成立。案发后,被告人张某、周某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可以减轻处罚。根据被告人张某、周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可对其适用缓刑。
(五)定案结论
响水县人民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六十四条、《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的解释》的规定,作出如下判决:
1、被告人张某犯挪用公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
2、被告人周某犯挪用公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
(六)解说
新时代经济发展中,征地拆迁补偿的问题成为社会的热点问题,本案作为征地拆迁补偿过程中出现的典型性事件,对保障被征地人权益、打击职务经济犯罪、完善征地拆迁补偿制度具有重要意义。本案事实较为清楚,但对被告人的行为如何定性存在不同意见,下面对本案中涉及的焦点问题进行层层分析。
一、被告人张某的行为是否构成挪用公款罪。
1、被告人张某作为江苏响水生态化工园区某居委会会计,是否符合挪用公款罪的主体条件。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四条规定: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挪用公款归个人使用,进行非法活动的,或者挪用公款数额较大、进行营利活动的,或者挪用公款数额较大、超过三个月未还的,是挪用公款罪,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节严重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挪用公款数额巨大不退还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该规定表明挪用公款罪的主体必须具有国家工作人员的身份,根据《刑法》第九十三条规定,本法所称国家工作人员,是指国家机关中从事公务的人员。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中从事公务的人员和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委派到非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从事公务的人员,以及其他依照法律从事公务的人员,以国家工作人员论。而被告人张某是居委会会计,属于村基层组织人员,不属于《刑法》第九十三条规定的国家工作人员。《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的解释》中规定,村民委员会等村基层组织人员协助人民政府从事土地征用补偿费用的管理工作时,属于刑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规定的"其他依照法律从事公务的人员"。村民委员会等村基层组织人员从事前款规定的公务,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非法占有公共财物、挪用公款、索取他人财物或者非法收受他人财物,构成犯罪的,适用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和第三百八十三条贪污罪、第三百八十四条挪用公款罪、第三百八十五条和第三百八十六条受贿罪的规定。根据该立法解释,被告人张某作为居委会的会计,在协助生态化工园区管理委员会管理、发放征地补偿款的过程中属于"其他依照法律从事公务的人员",以国家工作人员论。
2、被告人张某的行为是否属于挪用公款。
被告人张某在协助生态化工园区管理委员会管理、发放征地补偿款的过程中,利用其管理、发放征地补偿款的职务便利,将土地征用补偿费用私自挪用给周某经营的未经审批成立的农民资金互助合作社。周某经营的农民资金互助合作社是以较低利息吸收存款后以较高利息放贷给他人,从而赚取利息作为收益的营利性组织。被告人张某私自将土地征用补偿费用挪用给该合作社,也是为了赚取可能的利息差,从而获得利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四条规定的挪用公款数额较大、进行营利活动的是挪用公款罪。该规定表明不以行为人获得实际收益为前提条件。被告人张某挪用公款人民币1409001.07元,已经达到数额较大的标准,是用于发放贷款,属于进行营利活动,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四条的规定,构成挪用公款罪。
二、被告人周某与被告人张某是否构成共同犯罪。
被告人周某虽不是国家工作人员,但其在得知被告人张某即将协助生态化工园区管理委员会管理、发放土地征用补偿费用时,找到被告人张某并与他计议,在生态化工园区管委会将土地征用补偿费用交由他发放时先将土地征用补偿费用挪用给其经营的未经审批成立的农民资金互助合作社,被告人张某表示同意。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挪用公款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的规定,挪用公款给他人使用,使用人与挪用人共谋,指使或者参与策划取得挪用公款的,以挪用公款罪的共犯定罪处罚。被告人周某与被告人张某共谋,指使取得挪用款,符合解释第八条的规定,对被告人周某以挪用公款罪的共犯定罪处罚。
(邵森弟)
【裁判要旨】挪用公款罪是指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挪用公款归个人使用,进行非法活动的,或者挪用公款数额较大、进行营利活动的,或者挪用公款数额较大、超过三个月未还的行为。行为人与他人共谋,利用江苏响水生态化工园区草港居委会会计协助江苏响水生态化工园区财政局发放征地补偿款的职务便利,挪用公款数额巨大、进行营利活动,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挪用公款罪,且属共同犯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