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首部
1、判决书字号:山东省乐陵市人民法院(2013)商初字第733号民事判决书。
3、诉讼双方
原告刘某某,男,1971年1月3日生,汉族,住乐陵市。
委托代理人王淑梅,山东广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某某,男,1968年9月5日生,汉族,住乐陵市。
委托代理人商智斌,乐陵市化楼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5、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
审判机关:山东省乐陵市人民法院
审判长:郑洪鹏;人民陪审员:郭仁水 石勇
(二)诉讼主张
原告刘某某诉称,2013年5月20日,被告李某某以乐陵南门第一门钢结构加工厂的名义与乐陵市旭峰保温建材有限公司签订了《钢结构工程承包合同》一份,被告李某某承包了乐陵市旭峰保温建材有限公司位于乐陵市化楼镇工业园内的生产车间的钢结构工程。后经人介绍被告李某某将该工程承包给原告刘某某承建,工程如期完工后即交付使用。之后原告屡次要求被告依约支付剩余工程款,但被告拒绝支付。2013年11月6日原告以乐陵市旭峰保温建材有限公司、李某某为被告提起诉讼。2014年1月6日原告根据实际情况申请撤销对乐陵市旭峰保温建材有限公司起诉。原告现诉请被告李某某偿付工程余款90320元及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被告李某某辩称,对原告所诉的工程余款90320元不予认可,工程并未验收也未交付使用,并且工程存在质量问题。另合同的受益人是乐陵市旭峰保温建材有限公司,而不是被告李某某,对原告撤销被告和要求增加支付迟延履行期间债务利息的申请不予认可,请求法庭调查事实真相,驳回原告的请求。
(三)事实和证据
2013年5月20日,被告李某某以"乐陵南门第一门钢结构加工厂"(未经工商登记)的名义与乐陵市旭峰保温建材有限公司签订了《钢结构工程承包合同》一份,该工程实际由李某某个人承包。合同签订后经张某某介绍,被告李某某将其承包的乐陵市旭峰保温建材有限公司位于乐陵市化楼镇工业园内的生产车间的钢结构工程承包给原告刘某某承建。当时双方未签订书面合同,双方口头约定双方的权利义务参照被告李某某以"乐陵南门第一门钢结构加工厂"名义与乐陵市旭峰保温建材有限公司签订的《钢结构工程承包合同》的内容执行,被告李某某将该合同原件交由原告刘某某持有。双方达成协议后,原告刘某某依约于2013年6月6日开始进行了施工,施工至20日后,原告刘某某通过介绍人张某某通知被告李某某进行工程竣工验收,被告李某某表示该工程不是受检工程不需书面验收报告,双方未签书面的验收报告。原告刘某某施工完毕后,乐陵市旭峰保温建材有限公司现已在原告刘某某承建的钢结构房中安装了部分门窗、做了混凝土地面,并在钢结构房外围底部垒建了约1.2米的砖围 。按合同约定被告李某某应于工程完工后支付给原告工程余款82004元,被告未予支付。另约定工程一年后无质量问题支付给原告质保金8316元,现原告刘某某请求一并支付。原告刘某某于2013年11月6日以乐陵市旭峰保温建材有限公司、李某某为被告诉来本院。2014年1月6日原告刘某某申请撤回了对乐陵市旭峰保温建材有限公司的起诉。
以上事实由原告刘某某向本院提供的被告李某某以"乐陵南门第一门钢结构加工厂"名义与乐陵市旭峰保温建材有限公司签订的《钢结构工程承包合同》一份、乐陵市工商管理局证明一份、本院制作的庭审笔录及证人证言为证。
(四)判案理由
乐陵市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应登记而未登记即以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名义进行民事活动,或者他人冒用法人、其他组织名义进行民事活动,或者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依法终止后仍以其名义进行民事活动的,以直接责任人为当事人。本案中"乐陵南门第一门钢结构加工厂"未经工商部门登记。2013年5月20日,被告李某某以"乐陵南门第一门钢结构加工厂"的名义与乐陵市旭峰保温建材有限公司签订《钢结构工程承包合同》一份,实际上该工程由李某某个人承包。李某某为直接责任人,应为本案当事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双方当事人应全面履行合同约定的权利义务内容。本案中原告刘某某主张按合同约定由被告李某某支付工程余款82004元,质保金8316元。另主张由被告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原告刘某某出具了由被告李某某以"乐陵南门第一门钢结构加工厂"名义与乐陵市旭峰保温建材有限公司签订的《钢结构工程承包合同》一份,并申请介绍人张某某作为证人当庭作证。本院认为原告刘某某出具的《钢结构工程承包合同》和证人张某某的庭审证言及被告对部分事实的认可,能够充分证明原、被告间达成的钢结构工程承包口头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在2013年11月13日的询问笔录中被告李某某认可欠原告刘某某工程款8万元左右。综上,被告李某某未按合同约定全面履行义务,构成违约。对原告刘某某请求支付工程余款82004元及迟延履行期间债务利息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利息应从工程完工之日即2013年6月27日起至本判决指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对原告刘某某主张的要求被告李某某一并支付工程质保金8316元,因原、被告双方所签合同中关于返还质保金的约定为"工程一年后无质量问题支付给质保金8316元",至今未满约定的一年期限,所以对原告刘某某的该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刘某某可在约定的期限届满后另行主张权利。
被告李某某主张原告刘某某所承建的钢结构工程存在质量问题,并未验收也未交付使用,不应支付原告刘某某所主张的款项。被告李某某就自己的主张未能提供相应证据进行证明,且乐陵市旭峰保温建材有限公司现已在原告刘某某承建的钢结构房中安装了部分门窗、做了混凝土地面,并在钢结构房外围底部垒建了约1.2米的砖围 ,应视为已经实际使用。故本院对被告李某某的以上主张不予支持。
本案中原告刘某某在诉讼期间申请撤回对被告乐陵市旭峰保温建材有限公司的诉讼。本院认为这是原告对自己诉讼权利的一种自由处分,于法无悖。本院予以准许。
(五)定案结论
乐陵市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七十九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二十六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四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李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刘某某剩余工程款82004元及相应利息(利息按:自工程完工之日即2013年6月27日起至本判决指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058元、保全费924元,共计2982元,由被告李某某承担。
(六)解说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七十九条规定:建设工程竣工后,发包人应当根据施工图纸及说明书、国家颁发的施工验收规范和质量检验标准及时进行验收。验收合格的,发包人应当按照约定支付价款,并接收该建设工程。建设工程竣工验合格后,方可交付使用;未经验收合格或者验收不合格的,不得交付使用。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同时规定:建设工程未经竣工验收,发包人擅自使用后,又以使用部分质量不符合约定为由主张权利的,不予支持。在本案中,虽然工程并未被告并未进行验收,但乐陵市旭峰保温建材有限公司现已在原告刘某某承建的钢结构房中安装了部分门窗、做了混凝土地面,并在钢结构房外围底部垒建了约1.2米的砖围 ,应视为已经实际使用。故应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郑洪鹏)
【裁判要旨】建设工程竣工后,发包人应当根据施工图纸及说明书、国家颁发的施工验收规范和质量检验标准及时进行验收。建设工程未经竣工验收,发包人擅自使用后,又以使用部分质量不符合约定为由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