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首部
1、判决书字号
一审判决书:喀什市人民法院(2013)喀民初字第1622号民事判决书。
二审判决书:喀什地区中级人民法院(2013)喀民终字第483号民事判决书。
3、诉讼双方
上诉人(原审原告):喀什联谊药业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疏勒县齐鲁工业园黄河路。(下称:联谊公司)
法定代表人:高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蔡某,该公司销售部经理。
上诉人(原审被告):刘某。
5、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
一审法院:喀什市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员:丁开丽
二审法院:喀什地区中级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薛红;审判员:叶志安;代理审判员:何春璐。
6、审结时间:
一审审结时间:2013年9月22日
二审审结时间:2014年1月9日
(二)一审情况
1、一审诉辩主张:
原告诉称,2013年4月29日,原告将10件复方甘草酸苷胶囊和1件阿德福韦脂片共计11件货物,总价值为84400元,交给被告托运,货物到达地点为山西省太原市,收货人为苗志锋。但被告却私自将货物交由其他托运部托运,致使原告的货物灭失,原告找被告协商,被告拒绝赔偿。无奈,原告向法院起诉,要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货物损失84400元,返还运费450元,支付违约金85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口头答辩称,我的确是承运了原告的11件药品,但具体的药品名称及价值无法确定,而且在托运时原告明确表示不保价。当时原告向我支付了450元的运费,我交由别人中转,向别人支付了的420元运费,也是因别人的原因发生事故造成货物毁损的,别人愿意按照运费的3倍赔偿,故不应由我赔偿,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2、一审事实和证据
原告针对自己的主张,向法庭提交如下证据:
证据1、2013年4月29日,喀什天通托运部的托运单一份,证实原告将复方甘草酸苷胶囊10件和阿德福韦酯1件,合计11件药品交给被告承运,交纳运费450元,原、被告双方存在货物运输合同关系。经被告质证,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称从托运单上也可反映如不保价,发生损失则按运费的3倍予以赔偿。本院对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
证据2、一组,分别是原告与苗志锋签订的购销合同、销售清单各一份、北京、上海增值税专用发票复印件各一份、2013年7月3日苗志锋出具的证明复印件一份,证实原告交给被告托运的货物正是原告出售给苗志峰的11件药品,总价值为84400元。经被告质证,对证据有异议,称该证据不能证实所反映的就是交给被告托运的11件货物。本院对此证据不予认定。
证据3、一组,分别是原告自行拍摄的照片一张,2013年5月2日乌鲁木齐鹏顺铁路快运单复印件一张,2013年5月9日鄯善县公安局交警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证明复印件一份,2013年5月10日鄯善县消防中队出具的证明复印件一份,证实被告门口的广告牌明确写明从喀什到全国各地是专线,但现在被告又让别人中转,原告的货物在中转过程中烧毁,所以被告应当按照货物原价赔偿。经被告质证,对照片和快运单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对道路交通事故证明和消防中队出具的证明的真实性虽有异议,但本院对真实性予以认定。
证据4、证人蔡某发的证人证言,证实蔡某发2013年4月29日在被告处发了11件货物,分别是复方甘草酸苷胶囊10件和阿德福韦酯1件。经被告质证,对发货的事实及数量无异议,但对药品的名称有异议。
被告针对自己的答辩未向法庭提交证据。
3、一审判案理由
喀什市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运输合同是承运人将旅客或者货物从起运地点运输到约定地点,旅客、托运人或者收货人支付票款或者运输费用的合同。在整个货物运输中,货物完全脱离托运人的监管,而一直处于承运人的控制之下,本案中诉争货物在负责最终实际运输的洛阳天瑞汽车运输有限公司的车辆上发生火灾致使全部烧毁。但是,根据事故发生地交警部门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证明以及当地消防部门出具的火灾事故证明均无法认定火灾原因,因此承运人除非能举证证明其已经尽到谨慎的保护、注意、审查等义务仍不能避免货物的灭失,否则,即应当推定其存在重大过失;且按照法律相关规定,采用格式条款订立合同的,提供格式条款的一方应当遵循公平原则确定当事人之间的权利和义务,并采取合理的方式提请对方注意免除或者限制其责任的条款,按照对方的要求,对该条款予以说明。被告虽辩解其在原告托运货物时明确告知了原告方人员保价条款,但原告对此不予认可,而被告亦无相应的证据予以证实,故对货物托运单上的限赔条款本院予以排除适用。关于赔偿金额,因原告在托运货物时未明确告知被告货物的名称和品种,其本身也存在一定过错,根据公平原则,原告主张的货物损失为84400元,本院酌定为422OO元,由被告予以赔偿。对原告要求被告返还运费450元并支付违约金8500元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对被告的辩解理由,本院不予采纳。
4、一审定案结论
喀什市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第二百八十八条、第三百零四条、第三百一十一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三百一十四条之规定,遂判决:一、被告刘某赔偿原告喀什联谊药业有限责任公司损失42200元。此款由被告刘某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喀什联谊药业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134元,已减半收取1067元,由原告喀什联谊药业有限责任公司负担600元,被告刘某负担467元。
(三)二审诉辩主张
上诉人(原审原告)诉称:1、刘某私自转托运的行为最终导致货物毁损灭失,故责任应由刘某承担;2、联谊公司在托运时已明确告知承运人货物的名称、数量、品种等,故一审法院认定联谊公司未向承运人告知是错误的;3、联谊公司在一审中提交了关于托运货物名称、数量、品种方面的所有证据,而刘某未提供任何证据证明不是该批货物,应承担对此不利的后果,而一审判决联谊公司承担50%的责任,有违公正。故请求:1、撤销原判,依法改判; 2、一、二审诉讼费由刘某承担。
上诉人(原审被告)刘答辩称:1、货物是刘建国在运输途中灭失的,因此应由刘建国承担责任;2、联谊公司在托运货物时经提示后仍表示不保价,故应按照双方约定的三倍运费进行赔偿。
上诉人(原审被告)诉称:1、一审法院认定该批托运货物并非联谊公司所称的药品,但却判决按照联谊公司主张的货物损失84400元的一半予以赔偿,判决有误;2、托运单中间显著位置已明确提示:"特别约定 未保价货物丢失损坏最高按运费3倍赔偿",而联谊公司在经善意提醒后仍选择不保价,故应该按照双方约定以运费三倍予以赔偿,一审法院排除适用本限赔条款是错误的;3、该批货物灭失发生在第三人刘建国转运途中,因此刘某对货物损失不承担责任。故请求:1、撤销原判第一项;2、依法追加刘建国为本案第三人。
上诉人(原审原告)辩称:1、联谊公司在办理托运时已告知刘某货物的名称、数量、品种,且根据相关规定,承运人有义务对托运物品进行核对。另,刘某是专线运输,却私自转托运。因此刘某存在过错。2、保价属保险,如没有保价就按照运费三倍进行赔偿,有失公平。
(四)二审事实和证据
喀什地区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确认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和证据。
(五)二审判案理由
本院经审理认为:本案系运输合同纠纷。根据当事人的上诉与答辩意见,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1)托运单中保价条款的效力问题;(2)联谊公司的损失应如何赔偿的问题;(3)是否应追加第三人刘建国的问题。
1、关于托运单中保价条款的效力问题。
根据《合同法》第三十九条规定,提供格式条款一方应对其免责、限责条款尽到提示、说明义务。本案中,托运单是双方运输合同成立的依据,而托运单中的保价条款即属于限制承运人责任的格式条款。上诉人刘某认为该保价条款应为有效,本院认为,刘某虽在托运单正面注明了保价条款,尽到了一定的提示义务,但其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已对该条款进行了合理的说明。同时,根据《合同法》第五十三条规定,因故意或重大过失造成对方财产损失的,免除或限制责任条款无效。本案中,联谊公司将11箱药品交由刘某承运,承运人应对货物运输全程尽到合理管控、安全运输的义务,而刘某虽广告宣称专线运输,但却中途私自转委托他人代为运输,且最终承运该货的车辆及挂车均超过车辆检验有效期,并在运输途中发生火灾致使货物全部烧毁,因此刘某的行为对货物损失存在重大过失,故该保价条款无效,本院对保价条款排除适用。
2、关于联谊公司的损失应如何赔偿的问题。
因保价条款无效,故刘某不得援引该条款减轻责任,即刘某上诉认为应按三倍运费进行赔偿无法律依据,本院对此不予支持。联谊公司提供购销合同、买受人证明、销售清单、增值税发票等证据证明该货物价值为84400元,刘某虽对此不予认可,其认为该证据不能证实就是交给其运输的11件药品,但本院认为托运时当面验视内件,是承运人的义务和责任,现其无法提供反证否定该证据真实性,故本院对货物价值为84400元予以认定。原审法院认为联谊公司在办理托运时未明确告知刘某货物的存在一定过错,酌定为42200元确有不妥,本院予以纠正。综上,刘某应赔偿联谊公司的实际损失包括货物损失84400元、运费450元,合计84850元。对联谊公司上诉提出的支付违约金8500元的上诉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3、关于是否应追加第三人刘建国的问题。
对刘某上诉提出的应追加第三人刘建国,由刘建国承担全部损失的上诉请求,因与本案不属同一法律关系,故本案对此不予审理,刘某可另案起诉。
(六)二审定案结论
上诉人联谊公司的上诉请求和理由部分成立,本院对合理部分予以支持。上诉人刘某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认定事实部分有误,处理结果不当,依法应予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喀什市人民法院(2013)喀民初字第1622号民事判决的第二项,即:驳回联谊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二、撤销喀什市人民法院(2013)喀民初字第1622号民事判决的第一项,即:刘某赔偿联谊公司损失42200元;三、刘某赔偿联谊公司货物损失84400元,返还运费450元,以上合计84850元。此款由刘某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付清。
(七)解说
关于托运单中保价条款的效力问题。
托运单是双方运输合同成立的依据,而托运单中的保价条款即属于限制承运人责任的格式条款。本案中,刘某在托运单正面已较醒目的字体对保价条款进行了特别提示,应视为其已尽到了一定的提示义务,但其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已对该条款进行了合理的说明,且联谊公司将11箱药品交由刘某承运,其应对货物运输全程尽到合理管控、安全运输的义务,而刘某虽广告宣称专线运输,但却中途私自转委托他人代为运输,且最终承运该货的车辆及挂车均超过车辆检验有效期,并在运输途中发生火灾致使货物全部烧毁,因此刘某的行为对货物损失存在重大过失,故该保价条款无效。
关于联谊公司的损失应如何赔偿的问题。
因保价条款无效,故刘某不得援引该条款减轻其责任。联谊公司提供购销合同、买受人证明、销售清单、增值税发票等证据证明该货物价值为84400元,刘某虽对此不予认可,其认为该证据不能证实就是交给其运输的11件药品,但托运时当面验视内件,是承运人的义务和责任,现其无法提供反证否定该证据真实性,故刘某应对全部的货物损失84400元承担赔偿责任。
何春璐
【裁判要旨】当事人在托运单正面已较醒目的字体对保价条款进行特别提示,已尽到提示义务,但其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已对该条款进行合理的说明,该保价条款无效,其不得援引该条款减轻其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