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 首部
1、刑事判决书字号:江苏省金坛市人民法院(2013)坛刑初字第0004号。
3、诉讼双方:
公诉机关金坛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男,常州市金丹妮服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丹妮公司)法定代表人,住金坛市。
被告人王某(李某之妻),女,金丹妮公司工作人员,住金坛市。
5.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
审判机关:江苏省金坛人民法院。
一审独任审判员:毛齐梁;
(二) 诉辩主张
1.金坛市人民检察院起诉指控:常州市金丹妮服装有限公司因拖欠职工工资,金坛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12年1月4日向金坛市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要求金丹妮公司支付刘某等90名职工工资共计人民币545057元,金坛市人民法院在执行过程中,查明金丹妮公司无金钱给付能力,于2012年1月17日以(2012)坛执字第287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查封金丹妮公司内的缝纫设备及空调。经金坛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查封的相关缝纫设备及空调合计价值人民币305500元。
2012年8月的一天,被告人李某、王某在未经金坛市人民法院许可的情况下,擅自低价变卖被查封的金丹妮公司内相关缝纫设备及空调,致使金坛市人民法院的裁定无法执行。
(三)事实和证据
金丹妮公司因拖欠职工工资,金坛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12年1月4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要求金丹妮公司支付刘某等90名职工工资共计人民币545057元,本院于2012年1月9日以(2012)坛非诉行审字0004号行政裁定准予强制执行。在执行过程中,因金丹妮公司无金钱给付能力,本院于2012年1月17日以(2012)坛执字第0287号民事裁定查封金丹妮公司缝纫设备及空调。被告人李某(金丹妮公司法定代表人)、王某(李某之妻,金丹妮公司工作人员)均明知本院在执行中查封了金丹妮公司相关缝纫设备及空调。经金坛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查封的缝纫设备及空调合计价值人民币305500元。
2012年8月的一天,在未经本院许可的情况下,被告人李某联系买家,并指使被告人王某以人民币70000余元的价格变卖上述被查封的缝纫设备及空调,所得钱款亦未用于履行生效裁定。
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王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行政裁定书、民事裁定书、查封清单等书证,金坛市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坛价证鉴字(2012)第2号价格鉴证结论书,金坛市公安局直溪派出所民警虞某、杨某出具的抓获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四)判案理由
金坛市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李某、王某擅自低价转让被查封的财产,致使生效裁定无法执行,属于刑法所规定的"对人民法院的裁定有能力执行而拒不执行,情节严重",其行为均已构成拒不执行裁定罪,属共同犯罪。公诉机关指控二被告人犯拒不执行裁定罪,罪名成立,应予采纳。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李某起主要作用,是主犯,应当按照其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王某起次要作用,是从犯,依法应当从轻处罚。被告人李某、王某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李某、王某自愿认罪,同意适用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公诉案件的若干意见》审理本案,均可酌情从轻处罚。
(五)定案结论
金坛市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李某犯拒不执行裁定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
二、被告人王某犯拒不执行裁定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
宣判后,公诉机关金坛市人民检察院未提出抗诉,被告人李某、王某亦未提出上诉。
(六)解说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三条规定:对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有能力执行而拒不执行,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罚金。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所侵犯的客体是人民法院裁判的权威,侵害了人民法院执行判决、裁定的正常司法活动。构成本罪必须是在执行机关责令其执行后仍拒不执行,而且达到情节严重的程度。对于如何正确理解和适用该法条,最高人民法院于1998年4月公布了《关于审理拒不执行判决、裁定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其中第三条规定:负有执行人民法院判决、裁定义务的人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拒不执行人民法院判决、裁定的行为"情节严重":
(一)在人民法院发出执行通知以后,隐藏、转移、变卖、毁损已被依法查封、扣押或者已被清点并责令其保管的财产,转移已被冻结的财产,致使判决、裁定无法执行的;
(二)隐藏、转移、变卖、毁损在执行中向人民法院提供担保的财产,致使判决、裁定无法执行的;
(三)以暴力、威胁方法妨害或者抗拒执行,致使执行工作无法进行的;
(四)聚众哄闹、冲击执行现场,围困、扣押、殴打执行人员,致使执行工作无法进行的;
(五)毁损、抢夺执行案件材料、执行公务车辆和其他执行器械、执行人员服装以及执行公务证件,造成严重后果的;
(六)其他妨害或者抗拒执行造成严重后果的。
2002年8月,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通过了《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三条的解释》其中规定下列情形属于刑法第三百一十三条规定的"有能力执行而拒不执行,情节严重"的情形:
(一)被执行人隐藏、转移、故意毁损财产或者无偿转让财产、以明显不合理的低价转让财产,致使判决、裁定无法执行的;
(二) 担保人或者被执行人隐藏、转移、故意毁损或者转让已向人民法院提供担保的财产,致使判决、裁定无法执行的;
(三) 协助执行义务人接到人民法院协助执行通知书后,拒不协助执行,致使判决、裁定无法执行的;
(四) 被执行人、担保人、协助执行义务人与国家机关工作人员通谋,利用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的职权妨害执行,致使判决、裁定无法执行的;
(五)其他有能力执行而拒不执行,情节严重的情形。
到2007年8月,根据全国人大常委会的立法解释和司法实践,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联合出台了《关于依法严肃查处拒不执行判决、裁定和暴力抗拒法院执行犯罪行为有关问题的通知》,其中第一条规定的构罪情形与全国人大的解释一致。由于该通知包含了之前最高院司法解释的内容,故最高院于1998年4月发布的关于此罪的司法解释于2013年4月被废止。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四条规定:隐藏、转移、变卖、故意毁损已被司法机关查封、扣押、冻结的财产,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罚金。由于在执行中,将要被执行的财产包括已经和尚未被司法机关查封、扣押、冻结的财产,因此,如果行为人隐藏、转移、变卖、毁损已被司法机关查封、扣押、冻结的财产,则同时构成非法处置查封、扣押、冻结的财产罪和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一个行为触犯数个罪名,属想象竞合犯,根据想象竞合犯的处罚原则,应从一重罪处罚。但从法条规定可以看出,该二罪的法定刑完全相同,无轻重之分,在这种情况下,由于非法处置查封、扣押、冻结的财产的行为只是拒不执行法院裁判行为的手段,因此应以拒不执行法院判决、裁定罪定罪处罚。
(刘丽疆)
【裁判要旨】有能力执行具体是指根据人民法院查实的证据证明负有执行人民法院判决、裁定义务的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或者具有履行特定行为义务的能力。行为人擅自低价转让被查封的财产,致使生效裁定无法执行,属于刑法所规定的"对人民法院的裁定有能力执行而拒不执行,情节严重",其行为均已构成拒不执行裁定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