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首部
1、裁判书字号
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城中区人民法院(2013)城中刑初字第248号
3、诉讼双方
公诉机关:柳州市城中区人民检察院,代检察员韦冬迪
被告人欧某,男,1990年1月10日出生于广西融水苗族自治县,汉族,初中文化,无职业,户籍所在地:融水县,暂住柳州市市。因本案于2012年12月18日被逮捕
辩护人杨明,广西典哲律师事务所律师。
5、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
审判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城中区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郑伟;人民陪审员:王燕芬、尹莉莎
(二)诉辩主张
1、公诉机关指控:2012年10月31日15时许,被告人欧某窜至本市柳北区某室,使用事先准备好的T型撬锁工具及锡箔纸条将被害人谢某的家门锁撬开,并进入其家将一保险柜盗走。保险柜内有黄金项链两条,一条为男式黄金项链,重100克,一条为女式黄金项链,重10克;黄金戒指一枚,10克;黄金币2枚,一枚3克,共6克;黄金砖3块,其中一块50克,两块20克,共90克,以及房产证、户口本等物。随后,被告人欧某使用电动车将保险柜拉到本市柳州车辆厂后面的小树林,使用撬棍将保险柜撬开,把里面的黄金饰物拿到鱼峰山某电影院附近销赃,获利人民币51000元,并将保险柜中其他物品烧掉,使用焊枪将保险柜分解并卖掉获利200元。经柳州市价格认证中心估价,被盗黄金价值人民币89195元。2、2012年12月6日14时许,被告人欧某窜至本市某室,采用同上的方式,进入被害人黄某家中,盗得一个海洋王牌手电筒。随后,被告人欧某被被害人回家撞见便逃离现场,后在群众的帮助下被抓获归案。经柳州市价格认证中心估价,该被盗手电筒价值人民币430元。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
2、被告人欧某辩称:偷得的金首饰只有一条金项链、一个金戒指和二副金耳环,重24.2克。
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是:1、认定欧某盗窃216克金首饰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欧某供述只有重24.2克的一条金项链、一个金戒指和二副金耳环,公诉机关未能提供被害人购买金首饰的发票,不能有效证明所盗窃物品及其价格、纯度、种类及数量,估价部门仅依据公安机关提供的被害人的陈述进行估价,结论不客观、不真实、不合法,不能作为证据使用;因此应当以被告人的当庭供述来认定盗窃金首饰的数量;2、被告人认罪态度好,主观恶性不大;3、被告人系初犯、偶犯。请求法院对其从轻处罚。
(三)事实和证据
柳州市城中区人民法院经公开审理查明:
1、2012年10月31日15时许,被告人欧某来到本市柳北区某室,使用事先准备好的T型撬锁工具及锡箔纸条将被害人谢某的家门锁撬开,进入室内将一保险柜盗走。随后,被告人欧某使用电动车将保险柜拉到本市柳州车辆厂后面的小树林,使用撬棍将保险柜撬开,将保险柜内重204.2克的金条、黄金项链、黄金戒指、黄金耳环等饰物拿到鱼峰山某电影院附近销赃,获利人民币51000元,并将保险柜中的房产证、户口本等物品烧掉,使用焊枪将保险柜分解并卖掉获利200元。经柳州市价格认证中心估价,2012年10月31日黄金的市场中等价格为每克412.9元。被告人欧某盗窃黄金价值人民币84314.18元。
2、2012年12月6日14时许,被告人欧某来到本市某室,采用同样方式撬开被害人黄某的门锁后,进入室内盗得一个海洋王牌手电筒。随后,被告人欧某被回到家中的被害人发现便逃离现场,后在群众的帮助下被抓获归案。经柳州市价格认证中心评估,被盗手电筒价值人民币430元。
综上,被告人欧某盗窃物品价值人民币84744.18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被害人谢某、黄某的报案及陈述;谢某的陈述称案发当晚回到家发现家中保险箱被盗,保险箱内有总重216克的二条黄金项链、一枚黄金戒指、二枚金币、三块金条以及美元、港币及户口本、房产证等物;黄某的报案及陈述称其和妻子孩子回家时发现家门虚掩,有一男子从其家中冲了出来,自己和几名群众追赶几十米后将该名男子抓获,家中被盗了一个手电筒;
2、证人黄某2的证言,证实2012年10月31日17时许,看见一名20多岁的男青年抱着一个箱子从对面楼1单元出来,想把箱子放到电动车上,由于箱子太重要掉下来,自己就上前帮扶了一把,男青年就开车走了;
3、现场辨认笔录及光碟、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照片,证实欧某辨认出北站路某室就是盗窃保险柜及手电筒的地点以及谢某家被盗现场的情况;
4、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黄某辨认出被告人欧某就是在其家中盗窃的男青年;
5、柳州市公安局刑事侦查支队的生物物证检验鉴定书,证实从防盗锁锁芯内锡箔纸内检出的基因型与欧某血痕基因型在共有的15个STR基因座的分析一致;
6、价格鉴定结论书及鉴定结论通知书、柳州市价格认证中心的复函,证实2012年10月31日黄金的市场中等价格以及海洋牌手电筒的价值;
7、扣押及发还物品清单,证实公安机关扣押了欧某盗窃所用工具及手电筒,手电筒已发还被害人;
8、公安机关的情况说明,证实公安机关通过技术手段已掌握欧某盗窃谢家华家保险箱的事实;
9、归案经过,证实欧某盗窃手电筒被被害人发现追赶并抓获的经过;
10、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欧某的基本身份情况;
11、被告人欧某在公安机关的供述,证实其在谢某家盗窃的保险柜中五根金条,每根重20克,还有二对金耳环、一个金戒指和一根金项链,销赃时收购金子的人称重有204.2克,得了赃款51000元。有以上证据均经法庭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信采纳。
(四)判案理由
柳州市城中区人民法院经审理后认为,被告人欧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方法窃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触犯我国刑律,构成盗窃罪,且数额巨大。公诉机关指控其犯盗窃罪成立。关于盗窃黄金首饰的数量及价值,被告人欧某在公安机关共做过四次供述,在检察机关做过二次供述,盗得黄金首饰的数量有三种供述,分别是204.2克、104.2克、24.2克,销赃所得赃款有四种供述,分别是51000元、27000元、7300元、11000元,庭审中供述称是24.2克,销赃所得7300元,11000元是把自己身上的钱也算进去了,其供述出现多次反复,供述24.2克的销赃所得款项亦不同,可见其并不是一直做真实供述。而其于2013年3月2日的第一次供述距离案发时间最近、供述最详细,盗窃所得黄金首饰的数量与销赃所得赃款最为吻合,与被害人报案所称被盗黄金数量及价值最接近,且无证据证实此份笔录为非法取得,笔录中亦记录有欧某说"我讲的都是实话,我会对我讲的话负责任"并在笔录上签字,本院认为此次供述最为可信,黄金首饰的数量应当依其供述的204.2克认定。柳州市价格认证中心的复函及估价鉴定结论书中关于黄金价格的评估,案发时黄金的市场中等价格为每克412.9元,虽然被害人无法提供购买黄金首饰的发票,但是从欧某以每克250元销赃来推断,依照当时市场价每克412.9元来计算被盗黄金首饰的价格是合适的。被告人欧某二次采用撬锁的方式入室盗窃,主观恶性大,亦不属于偶犯,从公安机关、检察机关到庭审,其对盗窃黄金首饰的数量、销赃价格供述多次反复,不能证明其认罪态度好。被告人欧某及其辩护人的意见与本案查明的事实及证据不符,本院不予采纳。
(五)定案结论
柳州市城中区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欧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
(六)解说
被告人欧某的口供从公安机关、侦查机关直至庭审,出现多次反复,究竟采信哪一次?依据哪一次认定案件事实?由于被告人供述具有虚假性和反复性,如果片面相信被告人的认罪供述,忽视其他在案证据和被告人翻供理由或辩解,极易导致错案。不轻信口供,既包括不轻信有罪口供,也包括不轻信翻供口供和辩解。被告人欧某的口供出现多次反复,而且没有完全相同的供述,这就说明其供述存在虚假的可能性,只可能有一次是真实的或者是最接近事实的。其前后供述呈现从认罪到部分认罪且越认越少的变化过程。显然,欧某的口供明显避重就轻,在明知肯定构罪的情况下做最少数额的供述,而其归案后的第一次供述,与被害人的陈述最接近,本着就低不就高的原则,按照其第一次也就是最接近案发时间的供述来认定盗窃的数量。
(郑伟)
【裁判要旨】由于被告人供述有时具有虚假性和反复性,因此要求司法人员不轻信口供,既包括不轻信有罪口供,也包括不轻信翻供口供和辩解。被告人口供出现多次反复的,应当参考其口供的变化规律,结合被害人陈述等其他证据,综合认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