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首部
1、判决书字号:黑龙江省哈尔滨市道外区人民法院(2013)外民一初字第308号判决书:
3、诉讼双方
原告:吴某
委托代理人:王某,男,1959年4月27日出生,汉族,哈尔滨市亚泰水泥厂退休职工,住所地哈尔滨市道外区。
被告:李某
被告:被告哈尔滨中顺出租汽车有限公司,住所地哈尔滨市南岗区。
法定代表人杨华,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某1,男,1977年12月12日出生,汉族,哈尔滨中顺出租汽车有限公司司机,住所地哈尔滨市香坊区。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哈尔滨市分公司,住所地哈尔滨市香坊区。
代表人刘继元,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某2,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哈尔滨市分公司法律顾问。
5、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
审判机关:黑龙江省哈尔滨市道外区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李晓冬;审判员:王东来;人民陪审员:王艳艳
(二) 诉讼主张
1、原告诉称
2012年6月22日被告李某驾驶黑AXXXXX号轿车,在行至道外区红旗大街999号门前时将原告撞到,造成原告身体多处受伤,原告入住哈尔滨医科大学附属第一医院治疗,经诊断头部外伤、右耳皮肤裂伤、肩外伤、右耻骨多发骨折。原告住院期间共支付医疗费21,990.05元(其中住院费用原告交纳12,381.00元+被告李某垫付8,000.00元,门诊费用原告交纳75.00元+被告李某垫付1,534.05元)。经交警部门作出的哈公交认字(2012)第00149号责任认定书,认定原告负事故的次要责任,被告李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多次找被告李某协商赔偿未果。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诉讼请求为:1、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李某赔偿原告医疗费21,990.05元(住院费用原告交纳12,381.00元+被告李某垫付8,000.00元,门诊费用原告交纳75.00元+被告李某垫付1,534.05元)、交通费500.00元(包括120.00元急救车115.00元及出租车费385.00元)、住院期间的伙食补助费1,100.00元(住院22天×50元/天)、护理费11,366.00元(2人护理,22天×53元/天=1,166.00元,22天×100.00元/天=2,200.00元,1,600.00元/月×5个月=8,000.00元)、误工费7,200.00元(1,200.00元/月×6个月)、精神抚慰金5,000.00元,出院后营养费5,000.00元;2、被告哈尔滨中顺出租汽车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哈尔滨市分公司对被告李某的赔偿承担连带责任;3、诉讼费用及鉴定费2,400.00元由三被告承担。
2、 被告辩称
被告李某、被告出租公司辩称,原告陈述的该起交通事故属实,原告负事故的次要责任,被告李某负主要责任,被告李某同意按照法律规定的计算标准赔偿原告,肇事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险,要求在被告保险公司的保险责任范围内对原告进行赔偿。
被告保险公司辩称,保险公司仅在分项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肇事车辆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限额为50,000.00元),本次事故中,因出租公司驾驶员李某负主要责任,且该公司未投保商业险中不计免赔条款,保险公司只承担交强险以外商业险70%的责任,且对于70%的责任中的15%不计免赔不予赔偿。保险公司对鉴定费及诉讼费不予承担,原告诉请营养费依据鉴定意见书没有提供原告需要营养的相关意见,故对于营养费保险公司不予理赔。
(三) 事实和证据
道外区人民法院经公开审理查明:2012年6月22日6时50分,被告李某驾驶黑AXXXXX号轿车,在哈尔滨市道外区红旗大街由南向北行驶至999号门前时,将由西向东横过道路的行人吴某撞倒,造成行人原告吴某受伤的交通事故。哈尔滨市公安交警支队太平大队作出哈公交认字[2012]第0014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李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吴某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伤后住哈尔滨医科大学附属第一医院治疗,入院时间为:2012年6月22日,出院时间为:2012年7月14日,实际住院天数为22天。医疗费总额为:21,990.05元,其中原告支付门诊医疗费75.00元、住院医疗费12,381.00元,原告支付医疗费总额为:12,456.00元;被告李某支付门诊医疗费1,534.05元、住院医疗费8,000.00元,被告李某支付医疗费总额为:9,534.05元。原告支付急救车交通费115.00元、被告支付急救车费162.00元。黑龙江省森工总医院司法鉴定所于2013年6月3日作出(2013)黑森鉴字第068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吴某因交通事故,不构成伤残;2、医疗终结时间为伤后6个月;3、住院期间需2人护理,出院后1人护理5个月。原告交纳鉴定费2,400.00元。被告出租公司为肇事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被告哈尔滨中顺出租汽车有限公司系肇事车辆黑AXXXXX号轿车的车辆所有人,被告李某系被告哈尔滨中顺出租汽车有限公司黑AXXXXX号轿车的驾驶员。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
1、原告吴某为证明其主张,提供证据如下:
证据一、哈尔滨市公安交警支队太平大队作出的哈公交认字[2012]第0014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该起交通事故原告负次要责任,被告李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
证据二、黑龙江省森工总医院司法鉴定所出具的(2013)黑森鉴字第068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证明原告因交通事故不构成伤残,医疗终结时间为伤后6个月,住院期间需2人护理,出院后1人护理5个月。
证据三、工资证明,证明护理人员王某3在哈尔滨钢丝绳厂工作,每月工资1,600.00元,原告出院后护理原告5个月。
证据四、工资证明,证明原告在中铁二十二局集团第六工程有限公司安装公司工作,月工资为1,220.00元,原告的误工费用。
证据五、哈尔滨市第五医院门诊手册、哈尔滨医科大学附属第一医院门诊医疗手册、哈尔滨医科大学附属第四医院门诊医疗手册、哈尔滨医科大学附属第一医院病案,证明原告因该起交通事故的伤情,哈尔滨医科大学附属第一医院住院22天。
证据六、黑龙江省医疗住院费票据、结算清单一份,证明原告支付医疗费20,436.13元。
证据七、诊断书一份,证明原告的伤情。
证据八、黑龙江省急救医疗费专用票据,证明原告支付交通费115.00元。
2、被告李某、被告出租公司为证明其主张,提供证据如下:
证据一、黑龙江省医疗门诊费票据、收条、黑龙江省急救医疗费专用票据,证明被告李某为原告垫付费用9,534.05元。
证据二、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保险单,证明被告出租公司为肇事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险。
3、被告保险公司为证明其主张,提供证据如下: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商险),证明肇事车辆在投保商业险中没有投保不计免赔险,免赔率为15%。
(四)判案理由
道外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
1、被告李某、被告出租公司对原告吴某的损失应分别承担各自的责任。其原因是被告李某与被告出租公司系承包关系,被告李某对外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出租车司机与出租车公司间法律关系性质的确认依赖于对出租车行业经营模式的明确。不同模式下所适用法律的调整有所差异,从而在认定两者之间法律关系的性质上也会有所迥异。就实际情况来看,当前出租车行业主要有四种经营模式:公司制经营模式、承包制经营模式、挂靠制经营模式和个体独立经营模式。(1)公司制经营模式。公司制经营模式,是指按照《公司法》运作的实体化公司模式。出租车的经营权和所有权属于公司,司机通过缴纳承包费获得对出租车的占有权、使用权和收益权。这种产权和经营权在公司手中,由公司经营的模式,通常来讲,出租车公司负责相关营运证照的办理及对于出租车司机的安全教育等方面的问题,而出租车司机则要负担出租车辆日常营运的费用,同时还要承担交通事故的赔偿以及其可能聘请的其他驾驶员的工资福利待遇。此种模式的通常做法是,政府将经营权赋予出租车公司,公司自己出资购买所需出租车辆,通过招聘司机,进行营运。(2)承包制经营模式。承包制经营模式是指发包方与承包方之间依据达成的协议,由发包方将出租车交给承包方营运,承包方上交利润或承包金给发包方的经营方式。此种模式是现实情况中大多数出租车公司采取的经营方式。一般而言,公司是出租车的车主和营运主体,司机通过驾驶该出租车载客为公司提供劳动获取报酬。承包制经营模式又可以细分为以下具体几种经营方式:A.出租车公司和出租车司机签订承包合同。B.在出租车公司和出租车司机签订承包合同的前提下,为了使出租车能够连续地进行营运,承包的司机往往又私自聘请了其他司机一起跑车。C.作为承包方的出租车司机自己并不营运,而是聘请其他司机为其跑车赚钱。D.出租车租赁经营。(3)挂靠制经营模式。挂靠制经营模式是指由个人出资购买车辆,将车辆登记在某个具有运输经营权资质的出租车公司名下,以单位的名义进行营运,并由挂靠者向被挂靠单位支付一定管理费用的经营方式。(4)个体独立经营模式。个体经营模式是指个体经营者在拥有车辆产权的基础上,直接从政府获得经营权,自主经营。经营过程中,主要是自营,其承包给他人经营,收取承包费;二是聘请司机经营,给付工资。这种经营模式在实践中很少见。
根据法律关系的相关理论,区分法律关系的主要依据主要是,法律关系的主体、客体和内容。出租车司机与出租车公司或雇主之间不外乎可能是劳动关系、雇佣关系或承包关系。在这三种法律关系中,承包关系比较容易确认,劳动关系与雇佣关系如何来确认呢?劳动关系是指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为其成员,劳动者在用人单位的管理下,运用劳动能力,提供由用人单位支付报酬的劳动而产生的权利义务关系,其主体是确定的,即一方是用人单位,另一方必然是劳动者。所谓雇佣关系是指两个或两个以上的平等主体之间因一方提供劳务,他方给付报酬而形成的一种经济关系,其主体是不确定的,可能是单位之间的关系,也可能是自然人之间的关系,还可能是单位与自然人之间的关系,其内容和表现形式是多样的。通过以上定义,就应该从上述四种经营模式总对法律关系予以界定。(1)公司制经营模式的法律关系。公司制经营模式下,所有权和经营权在公司手中,双方按照合同约定相应的权利和义务。一般而言,出租车公司负责相关营运证照的办理及对于出租车司机的安全教育等方面的问题;而出租车司机则要负担出租车辆日常营运的费用以及承担事交通事故的赔偿。通过上述分析不难发现,在公司制经营模式下,出租车公司和司机的关系是一种典型的、纯粹的的劳动关系。(2)承包制经营模式的法律关系。 如前所述,承包制经营模式表现形式多样,对其各方当事人之间法律关系的认定也存在一定难度。在第一种形式即出租车公司和出租车司机除签订承包合同,两者的权利义务十分明确,签订的合同对于两者的法律关系有着清晰的辨别力,即承包关系。此时两者之间除了依照法律法规要求,还要遵照出租车的行业规则。在第二种形式下,三者之间的关系相对复杂。此时不但要确认承包司机与出租车公司之间的法律关系,还要确认被聘请的其他司机与出租车公司、承包司机之间的法律关系。至于前者在上述中已经得以确认,即为承包关系。承包司机与其聘请的其他司机间的关系需要根据两者间的约定以及实践中两者间的结算关系等方面来综合予以判定。就承包司机与被其聘请的其他司机间的关系而言,因为承包司机是自然人,不能成为用人单位,不符合劳动关系的主体构成要件,因此这种关系不属于劳动关系。同时从客体上看,被聘请的其他司机又给承包司机提供了劳务,承包司机与其聘请的司机间的法律关系也应该不属于承包关系,在排除了劳动关系和承包关系的可能性,他们之间的关系便只有归属于雇佣关系了。因此,出租车公司与承包司机之间是承包关系,承包司机与其聘请的司机之间是雇佣关系,出租车公司与被聘请的司机之间没有直接的法律关系。在第三种形式下,被聘请的其他司机与出租车公司、承包司机之间的法律关系。与前述第二种形式下具有相似性,然而在法律关系的归属上仍然存在区分的空间及意义。此时出租车公司与承包司机之间是承包关系,承包司机与其聘请的司机之间是雇佣关系,出租车公司与被聘请的司机之间没有直接的法律关系。在第四种形式下,此时两者间的法律关系比较明确。同时也将转包的情形一并列出以供对比分析。承包的司机将出租车转包给其他司机经营。那么,此时出租车公司与承包的司机、转包司机之间又是一种什么法律关系。与租赁的情形也十分类似,出租车司机与承包司机之间是承包关系,承包司机与转包司机之间也是承包关系。出租车公司与转包司机间的法律关系要根据出租车公司与承包司机间的约定予以认定。(3)挂靠制经营模式的法律关系。在挂靠制经营模式下,出租车公司与承包司机(即实际出资的挂靠人)之间是挂靠关系。承包司机聘请的司机与出租车公司间没有直接的法律关系,承包司机与其聘请的司机之间是雇佣关系。出租车的实际所有人、经营人是承包司机,出租车公司只是承包司机对外经营的类似宣传告示的形象代言人。所以,他们之间是挂靠关系。而挂靠合同一般均约定挂靠人承担营运损失,因承包司机作为普通的自然人,不能成为用人单位。基于此,两者之间无法构成劳动关系。但实际情况是,被聘请的司机又确实为承包司机付出了劳务,那么两者之间也不是承包关系。因此两者之间是雇佣关系。(4)个体独立经营模式的法律关系。在现有的许可制度及管理制度下,出租车经营权被当成一种特许经营权。因此,根据上述此种模式下的两种具体情形不再赘述。
2、《道路交通安全法》第76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本案中被告李某所驾驶的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及第三者商业险,且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故被告保险公司应对被告李某及出租公司应承担的交通事故责任承担保险责任。
(五)定案结论
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哈尔滨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付原告吴某医疗费8,692.20元(交强险限额内赔付)。
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哈尔滨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付被告李某垫付的医疗费537.80元(交强险限额内赔付)。
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哈尔滨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付被告李某垫付的医疗费7,467.25元(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付)。
四、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哈尔滨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付原告吴某误工费7,320.00元(交强险限额内赔付)。
五、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哈尔滨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付原告吴某护理费11,366.00元(交强险限额内赔付)。
六、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哈尔滨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付原告吴某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770.00元(交强险限额内赔付)。
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哈尔滨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付原告吴某交通费181.00元(交强险限额内赔付)。
八、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哈尔滨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付被告李某垫付的交通费162.00元(交强险限额内赔付)。
九、被告李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给付原告吴某鉴定费2,400.00元,
十、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六)解说
需要指出的是,目前,出租车大多是"挂靠承包租赁",即"单车承包经营"模式。该经营模式,车辆由公司购买,司机与公司签订承包合同,一般,企业向司机收取10-20万元的首期高额承包金或购车款,并每月向司机收取高额经营费,企业与司机之间只有经济合同关系,没有劳动合同关系。首期承包金消化了公司买车的成本,却增加了司机的经济负担。司机没有任何保障,生老病死、出事故,所有的费用全部由司机个人承担,造成司机精神压力、经济压力太重。司机为了多拉快跑,往往会出现短距离拒载、怕麻烦不愿刷卡等问题,出租车公司在选择司机时,也是先考虑司机是否付得起首期承包金,而不是考察司机的综合素质。如此一来,出租车拒载、宰客等不良行为时有发生。 由于车辆是司机购买的,而营运证又是公司的,导致双方产权关系不清楚,经常因此发生矛盾纠纷,企业也无法有效管理司机。司机不愿意参加学习培训,导致企业的管理措施形同虚设。公司的责任弱化,使得行业管理部门实际上承担了挂靠公司的职能。此外,由于双方是经济承包合同关系,企业重收费、轻管理,根本不愿意在管理上投入成本,将大量出租车的管理责任全部交给政府,导致管理链条脱节。政府主管部门的主要职责是管理市场,监督运行,管理链条脱节,结果造成政府管不了企业、企业管不了司机的现象,拒载、宰客、脏乱差等现象屡禁不绝。因此加大对出租市场的法制化管理十分重要,并且在审理此类案件时,应注重查明出租公司与肇事司机之间的法律关系,这样更加有利于案件的审理。
本案中适用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11条规定的原因竞合的无意思联络的数人侵权,即"二人以上分别实施侵权行为造成同一损害,每个人的侵权行为都足以造成全部损害的,行为人承担连带责任。"就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3条第1款规定的直接结合的无意思联络数人侵权的概念,即"二人以上共同故意或者共同过失致人损害,或者虽无共同故意、共同过失,但其侵害行为直接结合发生同一损害后果的,构成共同侵权,应当依照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条规定承担连带责任。"此次立法之所以放弃后一概念,是因为其难以精确表达出上述情形的意思,且不容易作出区分,所以采用了原因竞合的无意思联络数人侵权的新概念。本案是《侵权责任法》实施之后关于无意思联络数人侵权行为较为典型的案例,因此选用此案件作为分析的重点,对司法实践有较为重要的意义。
【裁判要旨】出租车运营模式中,由个人出资购买车辆,将车辆登记在某个具有运输经营权资质的出租车公司名下,以单位的名义进行营运,并由挂靠者向被挂靠单位支付一定管理费用的经营方式。承包司机与出租车公司之间是挂靠关系,由挂靠人承担营运损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