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首部
1、判决书字号:哈尔滨市道外区人民法院(2013)外民二初字第193号判决书
3、诉讼双方
原告:张某
委托代理人赵丽敏,黑龙江林大人文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金霞,黑龙江林大人文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崔某
委托代理人陈雷,黑龙江博润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王宏宇,黑龙江公盛律师事务所,律师
5、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
审判机关:黑龙江省哈尔滨市道外区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成员:审判长:董益峰,人民陪审员:冯丽霞,人民陪审员:孙浩
二、诉辩主张
1、原告诉称
2012年9月21日,原告等人到被告经营的位于道外区东莱街88号爱上辣新概念时尚小火锅就餐。在就餐过程中,由于被告员工的违规操作及失误,导致原告被酒精烧伤。原告伤后被送往哈尔滨市第五医院就诊,诊断为面颈、躯干、四肢多处烧伤Ⅱ°25%(Ⅲ°3%)。原告于2012年9月21日入院,于2012年11月27日出院,住院68天。原告与被告对赔偿问题未达成一致,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被告赔偿:一、尚未给付的医疗费7 917.89元;二、误工费24 800元,自2012年9月21日至2013年3月13日(定残前一日);三、护理费9 900元(3 300元/月×3个月);四、住院伙食补助费3 400元(50元/天×68天);五、交通费272元(4元/天×68天);六、营养费300元(依据鉴定意见);七、残疾赔偿金106 560元(17 760元/年×20年×30%);八、精神损害抚慰金20 000元。以上合计173 149.89元。案件受理费、保全费、鉴定费、邮寄费由被告负担。
2、被告辩称
对原告的损害结果无异议,原告对事故的发生存在过错。在事故发生后,被告已为原告垫付医疗费71 000元。对原告主张的医疗费、残疾赔偿金、住院伙食补助费、鉴定费、邮寄费、保全费无异议,但第四项的鉴定费应当由原告承担;误工费应当按医疗终结期4个月,农林牧渔业标准计算;护理费应当按照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标准计算;交通费应当按3元/天计算;精神损害抚慰金应当赔偿6 000元。被告同意赔偿上述费用之和的80%。
三、事实和证据
2012年9月2l日,原告张某与男友王某到被告崔某经营的位于哈尔滨市道外区东莱街88号哈尔滨市道外区爱上辣新概念时尚小火锅就餐。就餐过程中,被告员工往原告餐桌上的酒精炉添加酒精,致使原告被烧伤。受伤当日,原告被送至哈尔滨市第五医院诊断治疗。经诊断,原告为:面颈、躯干、四肢烧伤Ⅱ°Ⅲ°25% (Ⅳ°3%)。原告当日住院,于2012年11月27日出院,住院68天。原告治疗期间共支出医疗费78 917.89元,其中被告崔某垫付71 000元,其余7 917.89元为原告自行支付。
本案立案时,原告即向本院提出申请,请求对原告的伤残等级、医疗终结时间、护理时间及人数、继续治疗费用以及营养费进行鉴定。本院经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司法技术处委托至哈尔滨利民司法鉴定中心。该鉴定中心于2013年3月14日作出[2013]临(中)鉴字第015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张某的皮肤烧伤属8级伤残;2、伤后4个月行医疗终结;3、一人护理3个月;4、不支持其他部位的瘢痕去除费用,面部瘢痕情况见分析说明;5、支持营养费300元。
2013年4月2日,被告向本院提出申请,请求对原告因烧伤住院期间产生医疗费的合理性、关联性、必要性进行鉴定。本院经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司法技术处委托至黑龙江民强司法鉴定所,该鉴定所于20l3年5月22日作出黑民司临鉴字[2013]第108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张某伤后用药应属合理。
原告户籍地为吉林省榆树市大岭镇,自2010年6月15日起,原告一直居住在哈尔滨市××区××小区×××栋×单元l40l室。护理人张某1在哈尔滨市香坊区馋厨三八饭店工作,月工资3 300元,自2012年9月2l日至2012年11月30日,张某1因护理原告,误工损失7 950元。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
1、哈尔滨市第五医院诊断证明书一份,证明原告伤情诊断为面颈、躯干、四肢烧伤Ⅱ°Ⅲ°25% (Ⅳ°3%);
2、哈尔滨市第五医院住院病案首页一份,证明原告住院68天;
3、哈尔滨市第五医院医疗门诊费票据一份,医疗住院费票据一份、住院汇总清单一份,证明原告治疗期间花费医疗费共计78 917.89元;
4、2012年12月4日,被告为原告出具的给付 71 000元医疗费的证明一份,证明被告因为员工的失误,已给付原告医疗费71 000元;
5、哈尔滨市公安局平房分局保国派出所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原告的经常居住地为哈尔滨市平房区东升小区;
6、原告的误工证明一份,证明原告受伤前在哈尔滨市动力区九麦蛋糕房工作,月工资3 100元;
7、护理人张某1的误工证明一份、哈尔滨市香坊区馋厨三八饭店营业执照副本复印件一份,证明护理人员张某1因护理原告误工损失为7 950元;护理人员张某1月工资3 300元,护理时间为3个月,护理费为9 900元;
8、视听资料一份,证明案件事实,被告承认原告因员工的行为导致受伤,并且曾商谈赔偿数额;
9、餐饮服务许可证照片一份,证明哈尔滨市道外区爱上辣新概念时尚小火锅的业主为被告崔某;
10、 哈尔滨利民司法鉴定中心[2013]临(中)鉴字第015号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鉴定费票据一份。证明鉴定意见为:l、张某的皮肤烧伤属8级伤残;2、伤后4个月行医疗终结;3、一人护理3个月;4、不支持其他部位的瘢痕去除费用,面部瘢痕情况见分析说明;5、支持营养费300元。鉴定费原告支出3 300元,另鉴定机构收取邮寄费30元;
11、证人王某证言,证明证人与原告是情侣关系,被告是爱上辣新概念时尚小火锅的老板。2012年9月21日,证人与原告去爱上辣火锅吃饭,使用酒精锅过程中没有酒精了,证人叫服务员加酒精,服务员拿酒精桶直接往炉子里倒,当时原告在服务员对面不远的地方,服务员倒酒精时喷出的火将原告烧伤;
12、黑龙江民强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书一份,证明原告起诉后,被告对原告治疗期间用药合理性有异议,申请对用药合理性进行鉴定,通过鉴定确定原告用药属于合理,被告对用药合理性不再有异议;
13、证人刘某1证言,证明2012年9月的一天,证人在爱上辣火锅当服务员,在楼上值岗。原告与一位男士在楼上吃饭,男士叫服务员,当时原告不在台上,证人就过去了,男士让证人加酒精,证人说不能往热的炉内加酒精,证人让其他服务员给拿一个凉的炉芯过来,还没来得及加,男士就开始喊,骂骂咧咧地让证人加酒精,证人说不行,男士说没事,非得让证人加,证人被逼无奈就在桌子上拿盖子盖了一下炉芯,然后就加了,结果在加酒精时火就喷出来了,原告从外面回来,朝着火的方向走,火就烧到原告了;
四、判案理由
哈尔滨市道外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从事住宿、餐饮、娱乐等经营活动或者其他群众性活动的自然人、法人、其他组织,有在合理限度范围内使他人免受人身及财产损害的义务,即安全保障义务。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 第三十七条规定:" 宾馆、商场、银行、车站、娱乐场所等公共场所的管理人或者群众性活动的组织者,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原告到被告经营的饭店就餐,被告负有符合社会一般价值判断所认同的安全保障义务,保障原告等消费者的人身安全。
五、定案结论
哈尔滨市道外区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三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待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被告崔某立即赔偿原告张某医疗费7 917.89元;
二、待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被告崔某立即赔偿原告张某误工费18 294.39元;
三、待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被告崔某立即赔偿原告张某护理费9 900元;
四、待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被告崔某立即赔偿原告张某交通费204元;
五、待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被告崔某立即赔偿原告张某住院伙食补助费3 400元;
六、待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被告崔某立即赔偿原告张某营养费300元;
七、待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被告崔某立即赔偿原告张某残疾赔偿金106 560元;
八、待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被告崔某立即赔偿原告张某精神损害抚慰金15 000元;
上述一至八项,共计161 576.28元。
九、驳回原告张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 763元(原告张某已预交)由原告张某负担231元,由被告崔某负担3 532元;保全费1 030元(原告张某已预交)由被告崔某负担;鉴定费、邮寄费3 330元(原告张某已预交)由被告崔某负担。
六、解说
从事住宿、餐饮、娱乐等经营活动或者其他群众性活动的自然人、法人、其他组织,有在合理限度范围内使他人免受人身及财产损害的义务,即安全保障义务。原告到被告经营的饭店就餐,被告负有符合社会一般价值判断所认同的安全保障义务,保障原告等消费者的人身安全。关于原告损害的责任承担。本院认为,安全保障义务是一种侵权责任法层面的法定义务,违反安全保障义务导致他人损害的,应当适用过错责任原则。被告员工因工作失误将原告烧伤,被告有过错,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被告主张王某对原告的受伤有过错,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关于误工费。本院认为,在原告不能提供有效证据证明其误工损失的情况下,可参照2012年黑龙江省职工平均工资38 598元/年计算误工费。关于误工时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二款规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依据该规定,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即2013年3月13日。关于护理费。本院认为,原告举示的证据七可以证明张某1工资3 300元/月,自2012年9月21日至2012年11月30日因护理原告,导致误工损失7 950元,因2012年黑龙江省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平均工资43 695元/年(3 641.25元/月)高于张某1的月工资,故可按张某1工资3 300元/月支持护理费。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认为,精神损害抚慰金应当根据侵权人的过错程度,侵权的手段、场合、行为方式等情节,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等因素确定,考虑原告尚未结婚,面部瘢痕影响美容,本院酌情确定为15 000元。故对原告以及四被告的上述主张,本院均不予采纳。关于交通费。本院认为,黑龙江省交通警察总队确定交通费为3元/天,被告主张3元/天合理,本院予以采纳。关于鉴定费。本院认为,原告伤后面部有瘢痕,影响美观,其申请鉴定"继续治疗费用是否需要美容植皮及费用"应属合理,因此产生的鉴定费应当由被告承担。
【裁判要旨】消费者到饭店就餐,饭店经营者负有符合社会一般价值判断所认同的安全保障义务,保障消费者的人身安全。安全保障义务是一种侵权责任法层面的法定义务,违反安全保障义务导致他人损害的,应当适用过错责任原则。饭店员工因工作失误将原告烧伤,饭店经营者有过错,应当承担侵权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