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首部
1.判决书字号:哈尔滨市道外区人民法院(2013)外民二初字第919号民事判决书。
5.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
审判机关:哈尔滨市道外区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杨守权;审判员:李军;人民陪审员:赵丽梅。
6.审结时间
一审审结时间:2014年12月17日。
(二)诉辩主张
1.原告诉称:原告和被告的承包田均位于哈尔滨市道外区巨源镇北兴村,被告在其承包地里挖鸡粪池堆放大量的鸡粪。2013年6月份连续几天下大雨,被告的承包地里存了很多的雨水,将地里的鸡粪泡了。被告将其承包地里的鸡粪水向该地块共用的进水线里排放鸡粪水,并将原告的水稻田地埂子挖开,将鸡粪水排进原告地里,造成原告的水稻基本绝产。原告多次找被告协商赔偿,均无结果。故原告依法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一、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24 990元;二、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2.被告辩称:被告与原告不是地邻,双方承包的地中间隔了三块承包地,间隔300米至400米的距离。被告在其承包地的东侧挖了一坑,大概是50米长,10米宽,3米深左右,专门存放鸡粪。2013年6月确实下了很大的雨,下雨坑里确实进了雨水,但被告是将其西侧稻田里的水抽到水渠,并没有往原告地里抽鸡粪水。鸡粪坑里的水没有满,也没有往外流,被告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三)事实和证据
一、关于涉案土壤污染事故发生的相关事实经过。
田某与杜某承包的水稻田均位于巨源镇北兴村田刚屯东侧。杜某的承包地分割为两块,西侧地是水稻田,东侧地是2米多深的鸡粪池,鸡粪池里堆放了大量的鸡粪。在被告承包地的北侧100延长米有个水渠。水渠从西到东依次经过郭荣文、田建军、邓玉双承包的水稻田后截止。紧邻邓玉双承包的水稻田东侧是郭荣文承包的另一处2亩水稻田,其东侧是田某承包的水稻田,这两处水稻田里原有的水渠已在10多年前被填土种上水稻。
2013年6月份由于连续几天下大雨,杜某承包的两块地里存了很多的雨水,杜某用水泵连接白龙将其鸡粪池里的鸡粪水排到北侧100米外的水渠,抽出的鸡粪水沿着水渠流到郭荣文和田某承包的两块水稻田里。
二、关于涉案土壤污染事故发生的因果关系鉴定。
在审理过程中,根据原告和被告的鉴定申请,本院于2014年4月1日委托司法鉴定部门对田某承包田里的水稻减产或绝产的原因及与水稻田里的鸡粪水有无因果关系、按减产量计算农作物的损失进行司法鉴定。哈尔滨市产权交易中心涉诉资产部于2014年4月2日出具退案说明。经查询、联系,黑龙江省尚无具有资质的此类鉴定机构。原告和被告对不能鉴定的结论均无异议。
三、与本案有关的其他事实。
郭荣文承包的水稻田因杜某排放的鸡粪水致当年水稻减产。
田某承包的涉案污染水稻田有两块地,一块地的面积是9 236平方米,另一块紧邻北侧地的面积是1 444平方米,总计10 680平方米,核算为10.68亩。因田某在秋天没有及时对其种植的粘水稻进行收割,有3 600平方米(3.6亩)粘水稻在秋冬烧秸秆时被烧。2014年4月19日,原告田某在诉讼中收割未去壳的粘水稻2 425公斤。双方均自认2013年每亩能收割去壳的粘水稻1 000斤,每亩能收割带壳的粘水稻1 500斤,每斤带壳粘水稻价格是1.4元至1.5元。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
1、哈尔滨市道外区巨源镇北兴党支部于2013年9月28日出具证明一份。
2、田某的儿子田永全于2013年9月25日在杜某家里私录的视频光盘一张。
3、水稻田里的照片14张。
4、涉案污染源、污染土地的现场勘查笔录。
5、哈尔滨市道外区民主乡老六米业调查笔录。
6、涉案污染土地面积的勘查笔录。
7、收割涉案水稻的现场记录。
(四)判案理由
关于涉案土壤污染是否造成水稻减产,与水稻田里的鸡粪水是否存在因果关系问题。针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案是污染环境的侵权行为,案由是土壤污染责任纠纷。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十五条规定:"因污染环境造成损害的,污染者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这一条文明确了环境污染侵权责任为无过错责任,即不考虑侵权行为人的主观过错,只要其污染环境造成损害,就应当承担侵权损害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十六条规定:"因污染环境发生纠纷,污染者应当就法律规定的不承担责任或者减轻责任的情形及其行为与损害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承担举证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四条规定:"因环境污染引起的损害赔偿诉讼,由加害人就法律规定的免责事由及其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承担举证责任"。以上法条是关于环境污染损害赔偿举证责任倒置的规定,也是采取因果关系推定的法律依据。受害人需要对是否存在环境污染行为、是否存在客观的损害事实以及环境污染行为与损害事实是否存在某种程度的可能性承担举证责任,初步提供证据盖然性证明因加害人污染行为已经发生并给受害人造成损失的事实,法院就可以推定加害人的污染行为与受害人造成的损失之间存在因果关系,举证责任就转移到加害人一方。造成损害的污染者要推翻这一推定,就应当就污染事实是否存在、法律规定的不承担责任或者减轻责任的情形及其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承担举证责任。
具体到本案中,原告需要对被告是否存在土壤污染行为、粘水稻具体损失情况、原告损失与被告污染行为之间有无某种程度因果联系承担举证责任。原告提交的视听资料和照片与本院现场勘查和调查核实的事实相符,证明被告向原告承包的水稻田排放大量鸡粪水的事实,被鸡粪水污染过的水稻经收割后大幅减产。据一般生活经验,过多的肥料将对农作物正常生长有害,而鸡粪作为比较优质的有机肥还有其特殊性,在施用前必须经过腐熟剂的腐熟,将存在鸡粪中的寄生虫及其卵,以及传染性的一些病菌通过在腐熟后的过程得到灭活及脱臭。同时,稻田施用鸡粪,用量要适当,扬撒要均匀,整地要跟上,经科学管理才能消除污染、优化米质。《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第十七条规定:"收集、贮存、运输、利用、处置固体废物的单位和个人,必须采取防扬散、防流失、防渗漏或者其他防止污染环境的措施;不得擅自倾倒、堆放、丢弃、遗撒固体废物。禁止任何单位或者个人向江河、湖泊、运河、渠道、水库及其最高水位线以下的滩地和岸坡等法律、法规规定禁止倾倒、堆放废弃物的地点倾倒、堆放固体废物。"第二十条规定:"从事畜禽规模养殖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收集、贮存、利用或者处置养殖过程中产生的畜禽粪便,防止污染环境。"本案被告在耕地贮存的大量鸡粪属于固体废物,未按规定贮存,也没有采取防止污染环境的措施,并在雨天违反法律规定向水渠倾倒鸡粪水,污染了原告承包地而致水稻减产。因此,原告提供的证据已初步盖然性证明了被告向涉案的水稻田排放过量的鸡粪水及其耕种的水稻受到减产的损失,原告对加害人的污染行为和自身受到的损害已初步完成举证责任。根据原告举示的证据,可以推定被告的排污行为与原告耕种的水稻减产之间存在因果关系。举证责任转移到加害人。
本案被告属于《侵权责任法》所指的"污染者",作为加害人否认往原告的水稻田排放过鸡粪水,也否认存在因果关系,其所提出的5份证据未证明其往原告承包的水稻田排放清水的事实,未举证证明法律规定的免责事由、也未举证证明还有其他原因造成水稻减产及鸡粪水污染水稻田的污染行为和水稻减产的损害后果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故加害人即承担举证不能所引起的后果。因此,本案被告在暴雨天气明知其存放的大量鸡粪会给自己耕种的水稻造成污染情况下,辩驳其往水渠排放的是清水而非鸡粪池内的鸡粪水,与常理不符。根据附近别无其它污染源的情况,被告在本案排污争议事实中,呈现出唯一可能属性。本院可以认定被告排放的鸡粪水与原告的粘水稻减产之间存在盖然性联系,可以推定在法律上存在直接的、唯一的因果关系,故原告的损失应由被告承担。
关于涉案土壤污染事故的损失范围和数额问题。在本院涉案土壤已确定污染损害的情况下,虽然没有司法鉴定意见确定损失范围和数额,存在一定证据缺陷,但没有鉴定意见不是被告免责的法定事由,作为污染者不能因此而不赔偿损失。鉴定意见本身是构建在其它证据材料基础上,得出的鉴定人的主观判断,只是民事诉讼证据的种类之一,不是人民法院定案的唯一证据。故本院结合本案原告和被告都具有一定农业生产技能的具体情况,通过双方共同认可的方式勘查、咨询得出了具体的损失范围和数额:原告耕种的粘水稻是10.68亩,双方共同确认的2013年每亩可收割带壳粘水稻1 500斤,每斤带壳粘水稻价格是1.4元至1.5元,可取价格的平均值计算:10.68亩粘水稻在2013年应收割粘水稻1 500斤×10.68亩即16 020斤,价值1.45元×16 020斤即23 229元。原告未被烧毁的水稻田是7.08亩,共收割带壳粘水稻4 850斤(收割现场记录是2 425公斤),10.68亩因污染减产后收割的带壳粘水稻是4 850斤÷7.08亩×10.68亩即7 315.80斤。关于原告主张的粘水稻损失范围,应扣除10.68亩减产后收割的水稻数量,剩余的损失数量认定系与被告排放鸡粪水污染原因相关的损失,即减产产量为16 020斤-7 315.80斤即8 704.20斤,减产损失为1.45元×8 704.20斤即12 621.09元。以上计算的损失范围和数额是客观合理的,与本案有关联性,可作为裁判依据,故该部分损失应由被告承担。关于原告主张已收割的部分不能食用,也应由被告承担赔偿的问题。因原告明知当年不收割水稻会影响水稻的米质而未及时收割,且未提供证据证明该收割的粘水稻不能食用,故对其扩大的损失及因未及时收割而致烧毁稻田中应收割的部分由原告自行承担。
因污染环境造成损害的,污染者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本案被告在其承包的耕地挖鸡粪池贮存大量鸡粪,长期露天堆放,并在大雨天气,违反法律规定,将鸡粪污水排到水渠,污染了原告承包的水稻田,造成农田污染,导致粘水稻大幅减产,构成环境污染侵权,该事故被告负全部责任。故原告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粘水稻减产部分的损失12 621.09元有理,本院应予支持。关于原告请求被告赔偿已收割粘水稻的损失部分,因没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被告不承认排放鸡粪污水及鸡粪水污染水稻田的污染行为和水稻减产的损害后果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的抗辩,因其未能提供证据证实,没有事实和法律的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五)定案结论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七条、第十九条、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待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被告杜某立即赔偿原告田某粘水稻减产的损失12 621.09元;
二、驳回原告田某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24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负担109元,被告负担315元。
(六)解说
本案是一起因排放鸡粪水而引发的承包土地相邻污染纠纷,在确认事实认定中有两个难点:一是环境污染案件专业性强,受害人和污染者举证难;二是缺乏相应资质鉴定机构对案件审理的困扰。根据双方的诉辩主张,本案是一起典型的环境污染民事纠纷案件,案由定为土壤污染责任纠纷。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十五条,环境污染侵权责任为无过错责任,实行举证责任倒置。具体到本案中,原告提交争议事实的主要证据是视听资料和照片,被告进行反证的主要证据是9份证人证言,上述证据如果没有其他证据予以佐证情况下,均不能单独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但因缺乏相应资质鉴定机构,双方都不能依据鉴定意见予以佐证。而合议庭通过现场勘查、调查、走访和咨询有关业内人士,并通过双方共同认可的方式调查了相关待证事实,证明被告向原告承包的水稻田排放大量鸡粪水的事实,被鸡粪水污染过的水稻经收割后大幅减产。因此,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明确规定的高度盖然性证明标准,在待证事实真伪不明又缺少进一步证据的情况下,原告提供的视听资料和照片与本院现场勘察和调查的事实相符,被告所提出的5份证据未证明其往原告承包的水稻田排放清水的事实,与本院调查的事实不相符,故认定盖然性高的事实的发生,较认定盖然性低的事实的发生,要接近于真实。所以原告提供的证据可以采信。
本案是典型的适用因果关系推定方法认定污染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存在因果关系的环境污染责任纠纷案件。主要争议焦点为:一、涉案土壤污染是否造成水稻减产,与水稻田里的鸡粪水是否存在因果关系;二、涉案土壤污染事故的损失范围和数额。
关于涉案土壤污染是否造成水稻减产,与水稻田里的鸡粪水是否存在因果关系问题。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十六条规定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四条规定,环境污染损害赔偿案件举证责任倒置,是采取因果关系推定的法律依据。因此,污染者对污染行为与损害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并非简单的、绝对的举证责任倒置,而应系因果关系的合理转移,即首先,由受害人需要对是否存在环境污染行为、是否存在客观的损害事实以及环境污染行为与损害事实是否存在某种程度的可能性承担举证责任,初步提供证据盖然性证明因加害人污染行为已经发生并给受害人造成损失的事实,这种盖然性的程度一般要求较低;其次,由法官根据已有的证据参考高度盖然性标准、施过多农肥的因果关系说和农业生产常识等方法就是否存在因果关系进行推定;最后,由被告进行反证,若被告能够举示证据证明其排污行为与原告损害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则否定因果关系推定;若被告不能证明或不足以证明其环境侵权行为与原告所受损害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则因果关系推定成立。
本案中原告的水稻减产的原因无法明确锁定。在审理过程中,原告已举证证明被告向原告承包的水稻田排放大量鸡粪水及水稻减产的事实。根据原告举示的证据,可以推定被告的排污行为与原告水稻减产之间存在因果关系。被告要推翻这一推定,就应当就其排污行为与原告水稻减产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承担举证责任。因无相应资质的鉴定机构对因果关系进行司法鉴定,被告不能举证证明不存在因果关系,故应承担败诉的不利后果。其次,本案法官为进一步增强内心确信,依职权走访、咨询,并根据一般农业生产经验,向水稻田排放大量鸡粪水与水稻减产有因果关系,因此,原告的损失应由被告承担。
关于涉案土壤污染事故的损失范围和数额的确定,考虑其与环境紧密联系的特点,在审理中通常情况下都缺乏必然的证据。因此,在没有司法鉴定意见确定损失范围和数额情况下,办案法官三次亲临现场进行勘察、咨询,引入用司法收集关联证据进行综合分析的方法,排除一切不确定的因素,结合本案原告和被告都具有一定农业生产技能的具体情况,最终确定了本案的实际损失范围和数额,最大程度地保障了环境侵权案件中的受害者的权利。
(杨守权、李军)
【裁判要旨】环境污染损害赔偿案件举证责任倒置,是采取因果关系推定的法律依据。争议焦点为:一、涉案污染是否造成受害人的损害,两者之间否存在因果关系;二、涉事故的损失范围和数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