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首部
1.判决书字号
一审判决书:沈阳市大东区人民法院(2013)大东民二初字第2877号
3.诉讼双方
原告:千禧之星珠宝股份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赵某。
被告:陈某。
5.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
辽宁省沈阳市大东区人民法院。
审判员:雷凯
(二)诉辩主张
1、原告诉称:2012年9月28日,被告在原告沈阳市大东区中街新特直营店上班期间,在下午两点左右一男一女两位顾客在原告柜台欲购买货品,被告在提供货品时因未及时关闭存放货品的柜台,致使编号为X号货品,重56.08克的黄金项链(根据当日金价计算价值为24114元)被盗。被告作为原告所在单位员工,在与原告劳动合同关系存续期间,在提供劳动过程中未尽到应有审慎义务,致使货品被盗。货品被盗后被告未有赔偿的意思表示,并于2012年11月2日提出辞职申请。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诉至法院,请法院依法判决被告赔付原告人民币24114元。
2.被告辩称:我于08年3月到被告单位上班,在新玛特中街任营业员。2012年9月28日下午两点左右,有一男一女两个顾客,后来又来了一个男顾客,前一男一女由我负责接待,反复让我取东西试戴,在我接待一男一女的顾客时,另一名顾客趁我打开柜台的时候从另一侧将项链偷走。当时我并不知道有一顾客将金项链偷走,交接班盘点时发现项链丢失,已经报警,但案件未破。我于2012年11月2日提出辞职申请,11月30日离开新玛特,现双方劳动关系已经解除。我认为项链是小偷偷的,是团伙作案,应该由盗窃者进行赔偿,不应该让我赔偿。
(三)事实和证据
沈阳市大东区人民法院公开审理查明:被告陈某原系原告千禧之星珠宝股份有限公司的员工,双方于2012年1月1日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合同期限自2012年1月1日至2014年12月31日止,合同约定被告陈某的工作内容为营业员。2012年9月28日下午,被告陈某在工作时,一名顾客趁被告陈某打开柜台时从另外一侧盗走重量为56.08克的金项链一条。当日晚上原告单位在进行货品盘点时发现丢失一条金项链,被告陈某报警,至今案件未侦破。2012年11月2日被告陈某向原告提出辞职申请,11月底双方解除劳动关系。沈阳市大东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对于原告提出的劳动争议仲裁申请作出不予受理的通知。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1)当事人陈述;(2)大东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不予受理通知书;(3)劳动合同书;(4)报警记录;(5)证人证言;(6)货品入库单和盘点单。
(四)判案理由
沈阳市大东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劳动关系是指劳动者通过支付劳动而获得劳动报酬的一种特殊的民事法律关系,在劳动关系中,劳动者受用人单位管理,劳动者在履行职务时是用人单位组织的一部分,因此在劳动者没有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的情况下,劳动者是在执行用人单位的意志。用人单位的任何行为都需要借助劳动者之手执行,如果用人单位的任何职务行为导致的损失都由劳动者承担,那么意味着用人单位在任何时候都不负有任何责任。另外从利益和风险比例分配的原则看,因为职务行为是为公司的利益而为,用人单位从劳动者的职务行为获得利益,当然也要为其承担损失的风险。劳动者虽然也获得劳动报酬,但其所获得的劳动报酬也仅是劳动者支付劳动而获得的对价,该劳动报酬并不包括享受利润和承担风险,如果要求劳动者承担因工作造成的损失,有悖于公平原则,是不合理的。
本案中,被告陈某在履行原告的销售货物时导致金项链的丢失,原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该金项链的丢失系被告陈某故意或者重大过失情况下造成,因此原告要求被告承担金项链丢失的赔偿责任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五)定案结论
沈阳市大东区人民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千禧之星珠宝股份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六)、解说
本案的焦点是劳动者在履行职务行为过程中给用人单位造成损失是否应当进行赔偿。在劳动关系中,劳动者与用人单位的法律地位不同,用人单位既是单位财产的所有人,又是单位财产的管理者和监督者。所以在劳动者在履行职务行为给单位造成损失的情况下,用人单位具有双重身份,既是受害者又是劳动者的管理者。如果在此情况下用人单位要求劳动者承担赔偿义务,则企业作为劳动者的管理者将不再承担管理者的法律义务。且企业作为劳动成果的享有者,在享受利润的同时也应承担相应的经营风险。如果用人单位要求劳动者承担赔偿责任,无疑是企业将经营风险转移给劳动者,这对劳动者是不公平的。因此,只有在劳动者存在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的情况下,用人单位才可以要求劳动者承担赔偿责任。
具体到本案中,被告陈某在发现单位金项链被盗后及时采取报警措施,可见被告已经尽到一般注意义务,发现损失后及时采取补救措施,主观上对损失的发生不存在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的情形。故原告要求被告承担损失赔偿责任,法院不予支持。
(雷凯)
【裁判要旨】劳动者在履行职务行为过程中给用人单位造成损失的,除故意及重大过失情形,不需要承担赔偿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