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首部
1、判决书字号:
一审判决书:大连市甘井子区人民法院(2011)甘民初字第5378号民事判决书。
二审判决书: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2)大民一终字第840号民事判决书。
再审判决书: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大审民终再字第14号书。
3、诉讼双方
申请再审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贾某,男,1972年1月2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马金华,系辽宁华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李某,男,1965年2月17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严俊峰,系辽宁诚高律师事务所律师。
5、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
一审法院:大连市甘井子区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胡小平;人民陪审员:文道清、罗春洲。
二审法院: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孙利颖;审判员:孙皓;代理审判员:苏娓。
再审法院: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刘振喜;代理审判员:王亮、张燕。
6、审结时间:
一审审结时间:2011年12月7日。
二审审结时间:2012年5月2日。
再审审结时间:2013年8月20日。
(二)一审情况
1、一审诉辩主张
一审原告李某诉称,请求被告偿还原告代付的各种税款及滞纳金382 410.73元,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 132 824.55元。理由为:被告作为星海店的合伙人之一,依法依约应对经营期间产生的各种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故应对欠缴税款及滞纳金承担30%的责任;又因星海店的偷逃税款行为全部发生在被告接管财务以后(2008年1月以后),因偷税产生的罚款均是由被告造成,故被告应当对该罚款承担全部责任。
一审被告贾某辩称,偷税行为是原告所为,不应由被告承担责任。
2、一审事实和证据
大连市甘井子区人民法院经公开审理查明,大连市沙河口区X火锅星海店(以下简称"星海店")工商登记形式为个体工商户,实际系由原被告等人投资的合伙企业,其中,被告出资额为30%。2011年6月,大连市地方税务局对星海店2005年1月1日至2009年12月31日履行纳税、扣缴义务情况进行检查,查明:1、该店采取隐匿营业收入、虚假纳税申报的手段少缴纳营业税、城市维护建设税、个人所得税等,并将该行为定性为偷税。2、该店因保管不善将2005年、2006年、2007年的账簿、原始凭证丢失。此后该局作出税务处理决定和行政处罚决定,追缴该店2008年营业税384 882.31元,个人所得税691 000.47元,城市维护建设税26 941.77元,教育附加11 546.49元,地方教育附加3 848.82元,加收2008年营业税滞纳金14 2256.88元,城市维护建设税滞纳金9 957.99元,教育附加滞纳金 4 267.71元,总计补缴税款及滞纳金1 274 702.44元;对该店未按规定保管2005年、2006年、2007年的账簿、原始凭证等资料,每年罚款10 000元,2008年营业税罚款384 882.31元,个人所得税罚款691 000.47元,城市维护建设税罚款26 941.77元,总计罚款1 132 824.55元。此后,原告个人缴纳了上述应缴税款、滞纳金及罚款。又查,被告2008年以前没有参加星海店的经营。2008年被告向沙河口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行使合伙人知情权,该院判决后,当事人不服上诉,二审法院于2008年6月17日,判决原告等合伙人向被告交付星海店月销售报表、财务报表及2004年至2008年全部会计账簿及记账凭证。2009年2月的星海店会计凭证交接表显示被告于2009年2月接受了星海店2008年的部分会计凭证等财务资料。星海店现已不再营业,但合伙人间尚未完成清算。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
(1)大连市地方税务局第四稽查局的税务处理决定书;
(2)税务处罚决定书;
(3)(2008)大民一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
(4)税收通用缴款书;
(5)星海店会计凭证交接表。
3、一审判案理由
大连市甘井子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合伙人应当对合伙企业的债务对外承担连带责任,对内承担按份责任。原告缴纳了应缴税款、滞纳金及罚款后,可以向被告追偿,要求被告按照出资额承担相应份额的责任。被告应当对追交的税款、滞纳金及罚款按照其出资份额承担相应的责任,即应当承担722 258.1元(1 274 702.44元+1 132 824.55元)×30%。原告请求被告对追交的税款、滞纳金承担30%的责任,理由正当,予以支持。原告诉称2008年被告全权负责星海店的财务管理,证据不足,不予认定,对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全部罚款,不予支持。由于星海店现已不再营业,合伙人间尚未完成清算,被告辩称2008年利润被告没有全部领取一节,本案不予审查和调整。
4、一审定案结论
大连市甘井子区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伙企业法》第三十三条、第三十九条、第四十条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
被告贾某于该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赔偿原告李某代缴的税款、滞纳金及罚款合计722 258.1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2 090元,原告承担11 090元,被告承担11 000元。
(三)二审情况
1、二审诉辩主张
上诉人贾某上诉称,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理由: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原审原告与原审被告不是合伙企业,双方是个人合伙,对造成合伙经营亏损有过错的合伙人,应当根据其过错程度相应的承担责任,原审原告的偷税漏税行为应由其个人承担责任。原审判决是错误的。
被上诉人李某服从一审判决。
2、二审事实和证据
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确认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和证据。二审另查明,上诉人贾某与被上诉人李某及案外人王云峰曾签订一份合伙人协议,其中第五条约定,因本店系个人合伙企业,故经营期间发生的一切问题均由全体合伙人承担无限连带责任(包括刑事责任、行政责任以及民事责任)。
3、二审判案理由
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上诉人贾某与被上诉人李某均是大连市沙河口区X火锅星海店的合伙人。该火锅店的合伙人签订的合伙协议约定:经营期间发生的一切问题均由全体合伙人承担无限连带责任(包括刑事责任、行政责任及民事责任),对此全体合伙人表示同意。该协议是合伙人的意思表示,全体合伙人均应自愿遵守和履行。该火锅店因偷税等行为被税务机关处以罚款,按照上述协议约定,应由合伙人承担无限连带责任,据此由被上诉人李某个人缴纳的该罚款应由各合伙人按照各自的出资额承担责任。上诉人称该罚款不是由被上诉人李某个人缴纳,但其未能提供该罚款不是被上诉人个人缴纳的证据,因此对上诉人的陈述应不予采信。
4、二审定案结论
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1 023元,由上诉人贾某负担。
(四)再审诉辩主张
申请再审人贾某诉称,请求撤销一、二审判决,驳回被申请人的诉讼请求。理由:尚有合伙财产未予分配,不应让申请人承担补交税款的责任;偷税行为系被申请人李某及案外人王云峰所为,申请人不应承担滞纳金和罚款;合伙协议第五条应为无效条款。
被申请人李某辩称,贾某已经按内帐计算依据足额分配利润,贾某应当承担补交税款;本案系个人合伙,在李某垫付税款等后,合伙人应共同承担这笔费用,合伙财产是否处理不影响该笔钱款的追索;李某认为贾某2008年参加了星海店的实际经营;如果2008年贾某不是实际经营者,不承担行政处罚后果,退一步来说,个人所得税罚款的责任贾某也应当承担。
(五)再审事实和证据
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确认二审判决认定的事实和证据。
(六)再审判案理由
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李某、贾某及案外人王云峰合伙经营大连沙河口区X火锅星海店,该火锅店在工商登记注册为个体工商户,李某、贾某等三人系个人合伙关系。税款系星海店的正常经营支出,李某补缴了应缴税款后向贾某追偿,贾某应按其出资份额对补缴税款1 118 219.86元承担相应的责任,即应当承担1 118 219.86元×30%= 335 465.96元。贾某主张尚有合伙财产未予分配,不应让贾某承担补缴税款的责任,李某认为合伙财产是否处理不影响对税款的追索。本院认为,合伙财产是否处理与合伙人分担缴纳税款的责任属于不同的法律关系,对合伙财产的处理可另行解决。贾某的此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李某的辩论意见有理,予以采纳。
因星海店实际经营人偷税等行为而产生的滞纳金及行政罚款,就其性质而言既不属于正常的民事债务,也不属于经营性亏损,而是属于因偷税而产生的行政责任。李某要求贾某承担罚款及滞纳金,其有义务提供相应的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李某主张贾某2008年参加了星海店的实际经营,但未提供有效证据证明其该项主张,现有证据仅能表明贾某系于2009年2月接受了星海店的会计凭证等财务资料后参与了星海店的实际经营。《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有"合伙负责人和其他成员的经营活动,由全体合伙人承担民事责任"、"全体合伙人对合伙经营的亏损额,对外承担连带责任"等规定,但并无承担行政责任的依据。所以,李某请求贾某支付罚款及滞纳金之诉讼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予驳回。
李某认为即使贾某2008年不是实际经营者,不承担行政处罚后果,个人所得税罚款贾某也应当承担。本院认为,星海店虽实为三人个人合伙,但在工商登记为以李某名义注册的个体工商户,贾某应缴的个人所得税与李某、王云峰应缴的个人所得税在税务帐目上均合计显示为李某应缴的个人所得税,贾某无法对其应缴纳个人所得税部分单独缴纳。依据2008年适用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所得税法》第九条之规定,个体工商户应缴纳的个人所得税按年计算,分月预缴,由纳税义务人在次月七日内预缴,并向税务机关报送纳税申报表,年度终了后三个月内汇算清缴,多退少补。故三合伙人2008年的个人所得税至迟应于2009年1月7日前由星海店的实际经营者按月预缴完毕,同时进行纳税申报,而贾某系2009年2月以后参与星海店的实际经营,应预缴2008年个人所得税及进行纳税申报时贾某并未参与星海店的实际经营,故对2008年个人所得税的罚款贾某不应承担责任。李某的此点主张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合伙人协议》第五条约定:"经营期间发生的一切问题均由全体合伙人承担无限连带责任(包括刑事责任、行政责任及民事责任)。"合伙人订立合伙协议应为民事行为,无权对刑事责任和行政责任作出约定,故该合伙协议部分无效。原审判决依据合伙协议中无效部分认定责任,适用法律不当,应予纠正。
(七)再审定案结论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本院(2012)大民一终字第840号民事判决及大连市甘井子区人民法院(2011)甘民初字第5378号民事判决;
二、贾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李某税款 335 465.96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三、驳回李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22 090元(李某已预交),二审案件受理费11 023元(贾某已预交),合计33 113元,由申请人贾某承担7 331元,由被申请人李某承担25 782元。
(八)解说
未参与实际经营的隐名合伙人贾某按其出资份额比例承担应缴税款毋庸质疑,本案焦点问题是贾某是否应分摊因其他合伙人偷税行为而产生的滞纳金和罚款。滞纳金及罚款系因偷税而产生的行政责任,不属于正常的民事债务。本案中虽然在《合伙人协议》中约定全体合伙人承担无限连带责任,包括刑事责任、行政责任及民事责任,但民事主体无权对刑事责任和行政责任作出约定,故《合伙人协议》中关于刑事责任及行政责任由各合伙人承担无限连带责任的约定无效。同时,法律法规中亦无未参加实际经营的合伙人承担行政责任的依据。故本案中贾某不应分摊因其他合伙人偷税行为而产生的滞纳金和罚款。
(王亮)
【裁判要旨】滞纳金及罚款系因偷税而产生的行政责任,不属于正常的民事债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