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首部
1、判决书字号:
一审判决书:大连市甘井子区人民法院(2012)甘民初字第6300号判决书
二审判决书: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大民一终字第1164号判决书
3、诉讼双方
原告(被上诉人):孔某。
委托代理人:龚光洪,系辽宁青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诉人):张某。
被告(上诉人):李某。
二被告(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吕万利,系辽宁澄宇律师事务所律师。
5、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
一审案件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马雯菁;人民陪审员:韩赟;人民陪审员:薛林
二审案件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逄春盛;审判员:毛国强;代理审判员:王虹
6、审结时间
一审审结时间:2013年4月15日
二审审结时间:2013年8月15日
(二)一审情况
1、一审诉辩主张
⑴原告诉称,2008年4月18日,二被告在北京向原告借现金265,500元人民币用于从车主江某处购买本田吉普车一辆,双方未约定还款期限。两被告系夫妻关系。2011年10月,原告要求被告还款,被告不但未还款,还将原告打伤。至今时隔一年,被告借原告的款项仍未偿还,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二被告偿还借款265,500元及利息。
⑵被告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首先,二被告与原告之间不存在借款合同关系,原告所称的借款买车并不属实,车辆系原告为感激被告而赠与的。其次,即使借款关系成立,原告诉请也超过了诉讼时效。
2、一审事实与证据
大连市甘井子区人民法院经公开审理查明:
⑴2008年4月18日,原告孔某在北京取款265,500元并将该款项汇入至案外人江某的账户内,在该份取款265,500元的中国工商银行个人业务凭证背面,书写着"张某借"的字样。关于此"张某借"字样,原告孔某及被告张君宝、李某均认可系由被告李某签署,但关于此字样形成的原因及时间,双方存有明显争议:原告孔某称二被告为购买车辆借款,遂于取款当日(2008年4月18日)在取款凭证上书写"张某借"以证明借款事实,且因二被告为夫妻,被告张某一直都说自己不会写字,所以均由被告李某代其签署相关文件。而二被告则辩称,购车后时隔多日,原告以报账为由欺骗被告李某签署上述内容。
⑵2008年4月18日,被告张某自北京万捷汽车销售有限公司购买一辆思威牌小型普通客车,价税合计239,800元。原、被告均认可案涉款项265,500元用于支付购车款及车辆装修等款。
⑶2011年10月,原告与被告张某发生纠纷。后大连市公安局甘井子分局泡崖街派出所在侦查过程中,就上述车辆的情况向刘某某、熊某某、丁某某、姜某某、王某某、陈某某进行询问,其六人均表示:原告在买车前后多次在饭桌上称为感谢被告张某而买车赠送。庭审中,刘某某、顾某某与陈某某作为证人出庭作证,其中顾某某称原告及妻子与二被告在去北京购车前在其经营的泡崖子大连湾饭店吃饭饯行,原告称为感谢被告张某而要买车赠与。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
⑴ 国工商银行个人业务专用凭证,可以证明原告于2008年4月18日取款265,500元借给被告买车并直接将款
项汇入到车主江某的账户中。被告在取款凭证的背后签署"张某借"字样以证明借款事实。
⑵机动车销售统一发票,可以证明二被告购车事实。
⑶公安机关对刘某某、熊某某、丁某某、姜某某、王某某、陈某某所做的询问笔录六份,可以证明原、被告双方因案涉款项发生纠纷,公安机关对上述六人作出询问笔录。
3、一审裁判理由
大连市甘井子区人民法院法院经审理认为:本案系民间借贷纠纷,原告及二被告之间是否存在借贷关系为本案审查的重点。原告用以证明借贷关系存在的证据为一份被告李某签署了"张某借"字样的中国工商银行个人业务取款凭证,然就该份证据的形式和内容,却存在以下疑问:首先,因被告李某仅书写了"张某借"几个字,故无法确定借款的具体数额及时间。虽然"张某借"是书写在原告的取款凭证背面,但是否就能推定"张某借"所指向的款项即是原告所取的此笔款项,而借款的时间即为取款的时间呢?其次,原告虽称被告张某坚持自己不会写字而由其妻子李某代签,但是其并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而且被告张某也在庭审笔录上签字以否认"不会写字"这一说法。那么为什么会出现如原告所述二被告同时在借款现场,却由被告李某代为签字的情况呢?
而二被告为证明双方不存在借贷关系提供证人证言及多份询问笔录来证明案涉车辆系由原告赠与。但同样无法解释的是既然二被告均称车辆是原告赠与的,且原告在多个场合上均做出过赠与的意思表示,那么被告李某为何在明知赠与事实的前提下,还在取款凭证上书写能体现出借贷关系的"张某借"的字样?虽然二被告辩称原告系以报账为由欺骗被告李某,但其亦未提供证据证明此种说法。
因此,原、被告用以证明其诉辩意见的证据均存在一定的瑕疵,也无法完全否定对方的证据。而本案同时存在以下具体情况需在事实及证据认定上加以考虑:1、原、被告及多位证人均称在购车期间,原告与被告张某系朋友关系,且关系非常要好。2、原、被告均认可案涉款项确系用于在北京购买车辆,该车辆登记在被告张某名下。
综上,根据原、被告提供的证据及本案的具体情况,对原告及二被告间存在借贷关系予以认定,具体理由如下:第一,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双方当事人对同一事实分别举出相反的证据,但都没有足够的依据否定对方证据的,人民法院应当结合案件情况,判断一方提供证据的证明力是否明显大于另一方提供证据的证明力,并对证明力较大的证据予以确认。"该条规定确定了"高度盖然性的证明标准"。所谓高度盖然性证明标准,是将盖然性占优势的认识手段运用于民事审判中,在证据对待证事实的证明无法达到确实充分的情况下,如果一方当事人提出的证据已经证明该事实发生具有高度的盖然性,则可对该事实予以认可。本案中,原告提供的证据虽然在形式及内容上存有瑕疵,但二被告确系使用案涉款项购车,故此"张某借"的签署已经可以初步证明借贷关系的存在。而二被告用以证明赠与事实的证据均为证人证言,相较原告的书证,证明力较弱。且如按证人所述原告是将车赠与二被告,那么被告李某在取款凭证上书写"张某借"的行为显然与证人所述相矛盾。二被告虽称系由于原告的欺骗,但二被告对欺骗一节并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且"借"字本身的意义也应为一个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所理解。故原告诉称的借贷关系存在更为合理。第二,就用以证明借贷关系的取款凭证来看,其形式上确系存在瑕疵。但考虑到民间借贷合同常具有互助性质,当事人之间一般也有足够的信任关系,所以并没有以特定的形式强加给民间借贷合同的必要和理由。本案中,原告与被告张某在款项流转时是关系非常要好的朋友,因此对于借款合同形式的简化是符合常理的。同时结合"张某借"的载体为取款凭证且取出的款项用于购车的事实,借款的数额应确认为取款凭证上记载的265,500元。第三,关于被告李某代签一节,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十四条之规定:"行为人以借款人的名义出具借据代其借款,借款人不承认,行为人又不能证明的,由行为人承担民事责任。"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代为签字在民间借贷实践中是经常出现的情况,本案中,李某代为签字的原因显然无法根据双方提供的证据查清,故综合考虑二被告为夫妻且对购车一事均知悉,同时根据上述司法解释规定,将案涉借款视为二被告的夫妻共同债务。第四,二被告虽提交多位证人证言以证明原告曾表示要赠与车辆,但原告从未取得过案涉车辆的所有权,因此即使赠与成立,原告赠与的标的物也并非是案涉车辆而应是案涉款项,而原告要求二被告在取款凭条上书写"张某借"的字样显然并未将案涉款项赠与二被告。且赠与合同是实践性合同,所以即使原告在款项流转前作出过要赠与的意思表示,在实际交付前其也可撤消赠与。综上所述,原告提供的证据的证明力大于二被告提供的证据的证明力,同时结合本案案情,应对于原告与二被告间存在民间借贷关系予以认定;故对原告诉请二被告偿还借款265,500元,应予以支持。
关于原告诉求的利息,其虽称曾于2011年10月向被告要求还款,但无法确定其催告被告还款的合理期限,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应以原告起诉时为最后的还款期限,故对原告诉请的逾期利息(自2011年10月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予以部分支持。
关于二被告辩称原告的诉请超过诉讼时效一节,因双方并未约定还款时间,故在原告未要求二被告还款或二被告未作出承诺还款之前,本案不受两年诉讼时效限制。现二被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原告要求其还款的最后时间,故对此辩称,不予采纳。
4、一审定案结论
大连市甘井子区人民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第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
⑴被告张某、李某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偿还原告孔某借款人民币265,500元及逾期还款利息(自2012年10月26日起至本判决指定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付)。
⑵驳回原告孔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三)二审情况
1、二审诉辩主张
⑴上诉人张某、李某(均为原审被告)诉称,本案系返还原物纠纷而非民间借贷纠纷,因张某从未从孔某处拿过借款,孔某是自己发钱买了车赠与张某。原判未查清李某代为签字原因就认定借款关系成立,显属错误。且李某签字时并未获得张某的授权,事后亦未得到张某的追认。"借条"未明确借款的数额,原判推定为265,500元且为夫妻共同债务,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应当认定孔某赠与行为成立,原判因孔某未取得过车辆的所有权就判决赠与关系不成立,系错误。
⑵被上诉人孔某(原审原告)辩称意见与一审诉称一致。
2、二审事实与证据
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确认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与证据。
3、二审判案理由
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法院经审理认为:第一,关于案件的性质。证据是认定案件事实和确定法律关系的依据。本案中上诉人提供的支持自己主张赠与关系成立的主要依据是证人证言,而被上诉人提供支持自己主张借贷关系成立的主要依据是写有"张某借"字样的取款凭证。而该二份证明明显相互矛盾且均存在一定的瑕疵(详见一审判决),均没有足够的依据否定对方的证据。鉴于此原审法院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以下简称《证据规定》)第七十三条第一款所规定的的"高度盖然性的证明标准",在双方对确认使用孔某提供的案涉款项购买了案涉车辆的事实均不否认的基础上,认定被上诉人提供的书证的证明力明显大于上诉人提供的证人证言的证明力,继而认定双方借贷关系成立均符合法律规定。至于张某夫妇当时是否有车,孔某夫妇是否与张某夫妇一起购车等事实对借贷还是赠与均不产生事实性影响。故上诉人关于本案应认定为赠与关系,且赠与行为成立的额上诉意见,本院不予采纳。第二,关于借款人的确定。张某虽否认授权李某在取款凭条上签字,但鉴于张某夫妇对本案购车一事均知悉,原告法院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认定案涉借款系二上诉人故其共同债务亦无不当。第三,关于借款的数量。因"张某借"的字样签署在借款人孔某取款265,500元的取款凭条上,且双方均认可该款项用于购买张某的案涉车辆,故一审法院结合当时双的关系及民间借贷的特征,认定借款金额为265,500并无不当。另外,二审庭审时,上诉人申请对标有"张某借"字样的取款凭条中"张某借"字样的签署时间进行司法鉴定,依据《证据规则》第二十五条"当事人申请鉴定,应当在举证期限内提出。"之规定,因上诉人一审时未提出该鉴定申请,二审期间举证期限已过,故本院对该申请不予受理。
4、二审定案结论
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四)解说
随着经济的高速发展,法院近年受理的民间借贷案件数量呈逐渐增加的趋势。而与案件数量增加的同时,民间借贷案件也越来越复杂,很多时候,仅靠原告一张借条或欠条是难以认定案件事实的。故此,最高人民法院多次作出通知对于民间借贷纠纷案件中所出现的相关问题予以详尽要求与指导。本案则集中了几个在民间借贷纠纷案件中比较典型的问题,如:借款凭据形式有瑕疵及内容记载不完整、夫妻一方代签借款凭据、案涉款项性质难以认定、证人证言在借贷案件中的证明效力等。因为相对于较为规范的企业间借贷及金融借贷纠纷,民间借贷纠纷中常常因为个体法律知识的欠缺而使提交的证据具有一定的瑕疵且证人证言也往往多为当事人所采用,这就需要审判人员在审查及认定证据时全面考虑各类证据的证明效力。
(马雯菁)
【裁判要旨】民间借贷中,由于双方当事人法律意识不高,留存的证据都不充足。在难以查明真实事实时,一方未提供相应证据予以否认或说明理由,可对另一方证据采纳并作为认定事实。依据盖然性标准推定一方主张的事实成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