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 首部
1.一审判决书字号:辽宁省大连市西岗区人民法院(2013)西民初字第1451号判决书
二审判决书字号: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大民五终字第1401号
3.诉讼双方
原告(上诉人):徐某。
委托代理人:石巍巍,辽宁海星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赵伟,辽宁海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被上诉人):大连耿字号食品销售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李敏,辽宁法磊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刘某,该公司职员。
5.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
一审法院:辽宁省大连市西岗区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陈霞;代理审判员:李霞南;人民陪审员:王立国。
二审法院: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车兆东;审判员:富喜胜;代理审判员:王歆。
6.一审审结时间:2013年10月15日
二审审结时间:2013年12月14日
二、 一审情况
(一)一审诉辩主张
1.原告诉称:原告于2010年11月2日入职被告单位,职务为公司副总经理,合同约定基本工资5 000元、劳动合同期限到2017年2月14日止。2013年3月8日下午,被告公司单方出具《通知》,违法解除了双方之间签订的劳动合同。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被告同意支付赔偿金,被告法定代表人耿某书写了"按每月5 000.00元×五"(按合同工资每月5 000元,赔偿5个月),当日下午,被告拟制、打印好《解除劳动合同证明书》,原告签字。对于用人单位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中劳动者的月工资标准,原告错误地认为劳动者的本人月工资是指劳动合同书中约定的月工资标准,而原告的月工资标准远超过5 000元。因此,对于按每月5 000元为标准计算赔偿金,原告存在重大误解,故请求判令:1、撤销双方签订的《解除劳动合同证明书》;2、被告向原告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差额30 185元。
2.被告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首先,原、被告之间是在协商一致的基础上,并且在对原告的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年休假工资的数额协商确定后,由被告公司出具了《解除劳动合同证明书》,解除了劳动合同。随后,被告公司向原告发出了《通知》。因此被告在与原告解除劳动合同的过程中没有违法行为,不存在向原告支付赔偿金之说。其次,在双方解除了劳动合同后,原告多次找被告的法定代表人耿某,要求在原告手中的解除劳动合同证明书上填写"5000元×2"字样,被告的法定代表人当时不明白原告的意图,认为双方协商的数额已确定并且款项已付,无所谓怎么写,于是就按照原告的意思写上了该字样,直到接到被告的起诉状后,才明白原告要以此字样作为起诉依据,因此原告在与被告签订解除劳动合同证明书时不存在重大误解。
(二)一审事实和证据
辽宁省大连市西岗区人民法院经公开审理查明:原告于2010年11月2日到大连国泽食品有限公司工作,双方签订了劳动合同。2011年8月29日,被告大连耿字号食品销售有限公司正式成立。被告公司与大连国泽食品有限公司的管理人员、法定代表人、股东均相同,原告自被告公司筹备成立时起被调入被告公司工作,担任副总经理一职,并于2012年2月15日与被告公司签订劳动合同补充协议,约定双方劳动合同期限自2012年2月15日至2017年2月14日。原告在被告公司工作时,解除劳动合同前12个月平均工资11 037元。
2013年3月8日,被告公司向原告提出解除劳动合同,经双方协商一致,被告公司于当日向原告出具了一份名为《解除劳动合同证明书》的协议,该协议约定:"乙方(本案原告)在甲方公司(本案被告)任职时间为2010年11月2日至2013年3月8日止,共计2年4个月零7天,经甲乙双方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合同,甲方赔偿乙方人民币贰万伍仟元整(25 000元),特此证明",原告及被告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耿某在该协议上签字,并加盖了公司印章。该协议的原件由被告公司保存,原告持有复印件。被告公司当日另给原告出具了《通知》一份,内容为"经公司研究决定,请您于2013年3月8日下班前办理完各项工作交接手续,并凭《工作移交清单》到公司财务部门结清工资,离开本公司。"原告随后领取了被告公司支付的25 000元。
原告离开公司后与被告公司法定代表人耿某联系,要求其在协议上写明被告公司支付的25 000元的计算标准。后耿某在原告所持协议复印件上手写"按每月5 000.00元×2"字样,并再次加盖公章。原告认为耿某书写的是"按每月5 000.00元×五",即每月5 000元×2.5个月×2倍,被告认为书写内容是耿某按原告要求所写,不知其含义。
2013年5月27日,原告向大连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撤销原、被告签订的《解除劳动合同证明书》,并由被告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差额30 185元。该委于2013年5月29日出具了西劳人仲不字[2013]第010号不予受理通知书,认为原告要求撤销原、被告签订的《解除劳动合同证明书》不属于其受理范围,因而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差额的请求没有明确的事实和理由,故对原告的请求不予受理。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
1.原告提供的劳动合同书、劳动合同补充协议、业绩提成比例暂行规定、业务区域划分表、补充奖励机制、通知、解除劳动合同协议、银行账户历史明细清单、西岗区劳动仲裁委员会不予受理通知书;
2.被告提供的工资表、解除劳动合同协议、销售任务分配方案;
(三)一审判案理由
辽宁省大连市西岗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十条,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就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办理相关手续、支付工资报酬、加班费、经济补偿或者赔偿金等达成的协议,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且不存在欺诈、胁迫或者乘人之危情形的,应当认定有效。
首先,原、被告属于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合同。被告公司首先提出了解除劳动合同的要求,并提出了赔偿标准,原告在考虑后,同意解除劳动合同,并接受了赔偿标准,随后在协议上签字且实际领取了赔偿金,则双方的权利义务已终止。原告认为被告以《通知》的形式违法解除了双方劳动合同在先,就赔偿标准与原告协商在后,但《通知》与解除劳动合同协议均于2013年3月8日当天作出,《通知》内容并未体现被告要求单方解除劳动合同的意思表示,只是要求原告于当日办理工作交接等事宜,故该《通知》应是双方达成了解除劳动合同的协议后,被告要求原告完成解除劳动合同附随义务的凭据。原告以解除劳动合同协议中有"赔偿"字样,赔偿金数额以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赔偿金计算认定被告已自认属于违法解除劳动合同,但在劳动者与用人单位的协议中,只要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协议的书写内容及赔偿标准可以依当事人意思自治,被告单位法定代表人补写的内容亦不能改变双方已协商终止权利义务的事实。故原告认为被告违法解除劳动合同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认可。
其次,双方签订的解除劳动合同协议不存在重大误解、显失公平的情形。原告徐某在被告公司任职期间,担任公司副总经理,自述其管理公司的大小事务,相较于普通劳动者,本案原告具有较高的素质,对法律规定的解除劳动合同补偿标准也有所了解,故原告徐某在与被告法定代表人耿某协商解除劳动合同协议时,不存在认识上的显著缺陷,协议内容亦不存在权利义务明显不对等、以致显失公平的情形。即使比照法律规定的赔偿标准,原告在被告处工作2年4个月,被告应支付的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应为27 592.5元(11 037元×2.5个月),与双方协商结果25 000元相比,尚达不到重大误解,使其遭受较大损失的情形。原告另无其他证据证明双方协议存在重大误解、显失公平的情形,本着尊重当事人自主订立解除劳动合同赔偿协议化解纠纷的原则,本院对原告订立协议并实际取得协议金后反悔,要求撤销双方协议的请求不予支持,因而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赔偿金差额的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四)一审定案结论
辽宁省大连市西岗区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六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
驳回原告徐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元(原告已预付),由原告徐某负担。
三、二审情况
(一)二审诉辩主张
1.上诉人(原审原告)徐某诉称:原审认定事实错误。原审被告违法解除劳动合同在先,双方签订《解除劳动合同证明书》在后。原审被告支付的是赔偿金,而不是补偿金。原审原告签订《解除劳动合同证明书》时对本人工资的计算标准存在重大误解,实际月工资收入为11 037元。综上,请求撤销原审判决书,改判撤销原审原告与原审被告签订的《解除劳动合同证明书》,由原审被告向原审原告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差额30185元。
2.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大连耿字号食品销售有限公司辩称:同意原审判决,理由与原审答辩一致。
(二)二审事实和证据
经审理查明的案件事实与原审法院判决认定的事实相一致,所采信的证据亦相同。
(三)二审判案理由
二审法院认为,2013年3月8日,被上诉人向上诉人提出解除劳动合同,经双方协商一致,被上诉人赔偿上诉人25 000元,双方解除劳动合同,上诉人也实际领取了该款项。双方上述行为不存在欺诈、胁迫等情形,符合《劳动合同法》第36条"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协商一致,可以解除劳动合同"之规定,该协议对双方均有约束力。现上诉人认为双方签订的"协议"存在重大误解、显失公平的情形,上诉人是完全行为能力人,且是上诉人公司的管理人员具有较高的素质,对法律规定的解除劳动合同补偿标准应该有所了解,与被上诉人协商解除劳动合同时,不存在认识上的显著缺陷,协议内容亦不存在权利义务明显不对等、以致显失公平的情形,故上诉人称在与被上诉人人协商解除劳动合同是存在在重大误解的情形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信。综上,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因无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本院对此不予支持。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四)二审定案依据
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元,由上诉人徐某承担。
四、解说
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十条,"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就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办理相关手续、支付工资报酬、加班费、经济补偿或者赔偿金等达成的协议,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且不存在欺诈、胁迫或者乘人之危情形的,应当认定有效。前款协议存在重大误解或者显失公平情形,当事人请求撤销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原告离职时与被告公司签订的协议是否存在重大误解或显失公平的情形,结合该协议内容理解,即被告公司支付25 000元补偿原告,是否属于合理补偿。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的规定,第一,若用人单位提出解除劳动合同,后与劳动者协商一致解除,则应支付经济补偿金,数额以劳动者工作年限计算,以本案原告情况来看,用人单位需支付相当于劳动者2.5个月平均工资;第二,若劳动者提出解除劳动合同,后与用人单位协商一致解除,则用人单位不支付经济补偿金;第三,若用人单位违法解除劳动合同,则应支付经济赔偿金,数额是经济补偿金的二倍,即相当于本案劳动者5个月平均工资。以上三种解除合同情形,劳动者均可以与单位以签订补偿协议的形式一次性解决,对于补偿数额,在双方协商一致的情况下,亦可超出或低于法律规定。
本案中,原告徐某主张双方签订补偿协议符合上述第三种情形,而原告每月平均工资为11 037元,被告支付25 000元,明显低于法律补偿标准(11037元×5个月),故显失公平。被告公司则认为,双方签订补偿协议符合上述第一种情形,而原告在签订协议后反悔,不应得到支持。因此,处理本案应首先依据双方提供的证据分析被告公司解除劳动合同系合法解除还是违法解除,随后分析基于该解除成因的协议是否存在重大误解,显失公平的情形,据此分析如下。
首先,原、被告属于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合同。被告公司首先提出了解除劳动合同的要求,并提出了赔偿标准,原告在考虑后,同意解除劳动合同,并接受了赔偿标准,随后在协议上签字且实际领取了赔偿金,则双方的权利义务已终止。原告主张被告以《通知》的形式违法解除了双方劳动合同在先,就赔偿标准与原告协商在后,但《通知》与解除劳动合同协议均于2013年3月8日当天作出,《通知》内容并未体现被告要求单方解除劳动合同的意思表示,只是要求原告于当日办理工作交接等事宜,故该《通知》应是双方达成了解除劳动合同的协议后,被告要求原告完成解除劳动合同附随义务的凭据。原告以解除劳动合同协议中有"赔偿"字样,赔偿金数额以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赔偿金计算认定被告已自认属于违法解除劳动合同,但在劳动者与用人单位的协议中,只要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协议的书写内容及赔偿标准可以依当事人意思自治,被告单位法定代表人补写的内容亦不能改变双方已协商终止权利义务的事实。故原告认为被告违法解除劳动合同无事实和法律依据。
其次,双方签订的解除劳动合同协议不存在重大误解、显失公平的情形。原告徐某在被告公司任职期间,担任公司副总经理,自述其管理公司的大小事务,相较于普通劳动者,本案原告具有较高的素质,对法律规定的解除劳动合同补偿标准也有所了解,故原告徐某在与被告法定代表人耿某协商解除劳动合同协议时,不存在认识上的显著缺陷,协议内容亦不存在权利义务明显不对等、以致显失公平的情形。即使比照法律规定的赔偿标准,原告在被告处工作2年4个月,被告应支付的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应为27 592.5元(11 037元×2.5个月),与双方协商结果25 000元相比,尚达不到重大误解,使其遭受较大损失的情形。原告另无其他证据证明双方协议存在重大误解、显失公平的情形,本着尊重当事人自主订立解除劳动合同赔偿协议化解纠纷的原则,本院对原告订立协议并实际取得协议金后反悔,要求撤销双方协议的请求不予支持,因而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赔偿金差额的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应驳回原告徐某的诉讼请求。
(李霞南)
【裁判要旨】劳动者可以与单位以签订补偿协议的形式解除劳动合同,在双方协商一致的情况下,经济补偿金数额可超出或低于法律规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