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首部
1.判决书字号
一审判决书: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2013)大民初字第2066号民事判决书。
3.诉讼双方
原告陈某,男,汉族,农民。
委托代理人王占民,北京矩阵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宋某,男,汉族,农民。
委托代理人程明珠,北京市三维律师事务所律师。
5.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
一审法院: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代理审判员:张凤华(独任审判)。
6.审结时间
一审审结时间:2013年7月16日。
二、诉辩主张
1. 原告陈某诉称:2011年7月10日,陈某为宋某进行厂房维修,因屋顶钢板折断致使陈某从屋顶摔下,经首都医科大学附属北京同仁医院诊断为右股骨远端粉碎性骨折、右骸骨开放性骨折、全身多发软组织损伤;根据法律规定,宋某作为雇主应当承担陈某的赔偿责任,但宋某拒绝承担赔偿责任,故为维护陈某合法权益,请求法院判令宋某赔偿陈某医疗费19 904元,交通费52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6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650元、营养费15 350元、误工费36 840元、护理费28 833元、残疾赔偿金58 944元、鉴定费5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 000元共计197 641元。
2. 被告宋某辩称:陈某是在为宋某进行厂房维修时摔伤的,但陈某自身有一定过错,理由有四:一是根据医院提供的诊断证明陈某有既往病史,不适宜从事高处重力工作,故陈某在明知上述情况的前提下仍从事登高工作,存在过错;二是陈某从房顶摔下是因为钢板一侧多个固定螺栓脱落造成钢板倾斜出现缝隙,故危险情况是逐渐形成的,陈某没有尽到注意义务;三是陈某饮酒后登高,失去知觉和重心致摔落,故存在过错;四是宋某为陈某准备了脚手架,陈某却未使用脚手板,存在过错。综上,宋某认为对于陈某直接摔伤造成的损失同意承担50%的责任,对于陈某与既往病史有关的损失,不同意承担赔偿责任;对于陈某护理费、营养费、交通费因无医院证明,不同意赔偿。
三、事实和证据
2011年7月10日,陈某为宋某进行厂房维修,因钢板和墙体间固定螺栓脱落,彩钢板下弯从房顶上坠落,造成摔伤;摔伤后陈某被送往首都医科大学附属北京同仁医院,入院时诊断为高处坠落伤:右股骨远端粉碎性骨折、右骸骨开放性骨折、全身多发软组织损伤,出院时诊断为:脑梗死、动脉粥样硬化并高血脂症、高血压病3级(极高危组)、心率不齐、起搏器植入术后、2型糖尿病、右股骨远端粉碎性骨折、右髌骨开放性骨折、全身多发软组织损伤;陈某住院期间为2011年7月10日至2011年8月12日,共计住院33天,陈某支出急救费63元,北京同仁医院住院期间支出医疗费共计30 696.01元,出院后支出医疗费共计4140.74元,上述医疗费用共计34 898.75元;陈某购买残疾辅助器具轮椅支出600元;陈某之子陈某2工资为3000元,从2011年7月10日起至2012年1月5日请假在家护理受伤的陈某,2012年1月6日起陈某由其妻子在家进行护理;陈某为农村户口;陈某住院期间,宋某为陈某垫付了19 000元医疗费。
2012年4月11日陈某与宋某在2012大民初字第3573号案件中向大兴法院采育法庭刘虎成法官提出对陈某伤残等级进行司法鉴定申请,经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鉴定拍卖办公室随机摇号确定北京华大方瑞司法鉴定中心为陈某进行伤残等级鉴定,2012年5月17日,北京华大方瑞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华大方瑞鉴定中心[2012]临鉴字第980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陈某外伤致右胫骨远端粉碎性骨折、有髌骨骨折伤残程度属十级,脑梗塞致左侧肢体偏瘫伤残程度属七级;2012年7月18日北京华大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华大方瑞鉴定中心[2012]临函字第48号鉴定案件说明书,认定综合上述两个方面的伤残情况,陈某的伤残程度属九级,累计伤残率30%,并说明陈某脑梗塞是受伤后住院期间发生,根据脑梗塞的发病因素结合陈某自身状况,陈某脑梗塞与受伤事件之间存在一定的因果关系,参与度考虑为30%-30%,取平均值为25%;此次鉴定陈某支出鉴定费2000元。
2012年6月7日陈某向刘虎成法官提出对陈某的营养期和护理期进行司法鉴定,双方均同意由北京华大方瑞司法鉴定中心进行司法鉴定,北京华大方瑞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华大方瑞鉴定中心[2012]临鉴字第1328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陈某的护理期和营养期为自受伤之日起至定残前一日止;此次鉴定陈某支出鉴定费3000元。
四.判决理由
根据法律规定,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
本案中,关于陈某是否存在过错,主要争议点有三点:一是陈某是否饮酒,二是陈某是否有既往病史,如存在既往病史,该病的存在能否从事登高工作,三是宋某是否提供了脚手架。关于陈某是否饮酒,宋某提供了李某、冯某、陈某3三个证人,证人李某庭审时先是说自己因为中午与宋某、冯某、陈某3四人吃饭时喝酒了,故没有闻到陈某身上有酒味,后又说在医院时闻到了陈某身上有酒味,自身证言存在矛盾,且李某的证人证言并非李某本人书写;宋某提供的其他两个证人称四人吃饭时都没有喝酒,这与证人李某称自己吃饭时喝酒了相互矛盾,故对于宋某提供的证人证言本院不予采信,对于宋某主张陈某喝酒的答辩意见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关于陈某是否有既往病史,从北京同仁医院神经内科出院志中可以看到陈某身体中曾经做过起搏器,但起搏器植入术后是否能从事登高工作,宋某未提供证据,故对于宋某认为陈某存在既往病史不能从事登高工作的答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关于宋某是否提供了脚手架,陈某提供的证人陈尚海自证脚手架是其与陈某在宋某提供的工作场所内自行找到的,说明宋某提供了脚手架,故对于宋某认为陈某却未使用脚手板存在过错的答辩意见本院予以采纳。
宋某是陈某的雇主,陈某是在为宋某提供劳务中摔伤,宋某提供的工作环境存在安全隐患,彩钢板固定螺栓脱落是造成陈某从房上摔下的直接原因,且在施工前未对陈某进行详细具体的安全隐患提示说明,故宋某亦存在过错。结合双方的过错程度,本院认为对于陈某的摔伤造成的损失陈某本人应当承担30%的责任,宋某应当承担70%的责任。
因提供劳务对陈某造成的损失包括两部分:直接摔伤造成的损失和摔伤引起脑梗塞造成的损失,而双方均不能证明哪一部分损失是由摔伤引起的,哪一部分损失是由脑梗塞等疾病引起的,故结合陈某的受伤的具体情况(陈某外伤致右胫骨远端粉碎性骨折、右髌骨骨折伤残程度属十级,脑梗塞致左侧肢体偏瘫伤残程度属七级),根据公平原则,本院酌定陈某因直接摔伤造成的损失占总损失的三分之一,因脑梗塞造成的损失占总损失的三分之二。
根据北京华大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华大方瑞鉴定中心[2012]临函字第48号鉴定案件说明书,陈某脑梗塞与受伤事件之间存在一定的因果关系,参与度考虑为30%-30%,取平均值为25%,故对于脑梗塞造成的损失宋某应承担25%的责任。
综上,在计算宋某应承担的对陈某因提供劳务受害造成的损失时,应分两部分计算,一是直接摔伤造成的损失,本部分损失为陈某总损失乘以三分之一,然后再乘以70%为宋某应当承担的赔偿责任;二是因摔伤引起脑梗塞造成的损失,本部分损失为陈某总损失乘以三分之二,然后乘以25%再乘以70%为宋某应当承担的赔偿责任。
五.定案结论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宋某给付原告陈某医疗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残疾辅助器具费、鉴定费共计四万七千八百二十一元八角一分(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
二、驳回原告陈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六、解说
劳务者受害责任,是指个人之间存在劳务关系的前提下,提供劳务者因劳务活动而受到伤害,在提供劳务者向接受劳务一方主张损害赔偿时,由双方根据各自的过错程度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与提供劳务者致害责任不同,前者针对的是雇佣关系内部雇主与雇员即提供劳务者与接受劳务者之间的责任分担,而后者针对的是劳务接受者与雇佣关系之外的他人之间的关系。在责任归责原则上,前者适用过错责任原则,而后者适用无过错责任原则。《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以下称"第三十五条")对"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规定为:"提供劳务者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该法条确认的归责原则为过错责任不容置疑。即提供劳务者在工作过程中,受到自身伤害的,接受劳务者仅因过错行为对提供劳务者承担责任。如果接受劳务者对损害的发生没有过错的,不承担责任。这是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的基本规则。《人身损害赔偿解释》第十一条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故在该法条中,雇员受害责任由雇主承担无过错责任。即雇员在工作过程中,受到自身伤害的,不论雇主有无过错,雇员均应承担责任,除非有法定免责事由。
"第三十五条"是对《人身损害赔偿解释》第十一条的颠覆,故应当有更强的理由,否则立法者不能作出这样的制度安排。我国当前提供劳务者是基层社会底层的弱势群体,他们在提供劳务过程中自身受到伤害的情形非常普遍,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也成为当前我国民事侵权案件的主要类型之一。"第三十五条"对法院处理此类案件产生重大的影响,众多的提供劳务者将面临索赔无门的境地。但笔者对立法者的立法目的进行探究时,发现理由不够周全。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民法室主编的《侵权责任法条文说明、立法理由及相关规定》中认为,"由于该条中'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的',不属于依法应当参加工伤保险统筹的情形,提供劳务的一方受到损害后,不能适用《工伤保险条例》,所以,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受到损害的,不宜采取无过错责任的原则,要求接受劳务的一方无条件地承担赔偿责任。实践中因劳务受到损害的情况比较复杂,应当按区分情况,根据双方过错来处理比较合理。可见,"合理性"是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为过错责任的主要理由。但这样理由,显然难以令人信服!笔者认为,立法者将此规定为过错责任,可能是因为劳务关系是由民法调整的法律关系,民事法律关系一般应遵循权利义务平等原则。劳务关系中,接受劳务者以支付报酬为对价获取了提供劳务者的劳务,这样的权利义务关系基本平衡。但若接受劳务者还要承担提供劳务者在劳务活动过程中的自身风险,这种义务安排对接受劳务者而言显然过大。故从权利义务平等的角度来思考,适用过错责任具有一定合理性。故因宋某是陈某的雇主,陈某是在为宋某提供劳务中摔伤,宋某提供的工作环境存在安全隐患,彩钢板固定螺栓脱落是造成陈某从房上摔下的直接原因,且在施工前未对陈某进行详细具体的安全隐患提示说明,故宋某亦存在过错。结合双方的过错程度,本院认为对于陈某的摔伤造成的损失陈某本人应当承担30%的责任,宋某应当承担70%的责任。
(张凤华)
【裁判要旨】劳务关系中,接受劳务者以支付报酬为对价获取了提供劳务者的劳务,这样的权利义务关系基本平衡。但若接受劳务者还要承担提供劳务者在劳务活动过程中的自身风险,这种义务安排对接受劳务者而言显然过大。从权利义务平等的角度来思考,适用过错责任具有一定合理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