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首部
1.判决书字号: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2013)大民初字第2691号判决书。
3.诉讼双方
原告:张某
被告:姜某
被告:中国人民产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经济技术开发区支公司
委托代理人:李旭阳,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经济技术开发区支公司员工。
5.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
一审法院: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
独任审判:代理审判员:彭珍珍。
6.审结时间
一审审结时间:2013年4月23日。
(二)诉辩主张
原告诉称:2012年11月19日11时33分,在北京经济技术开发区荣华南路与运成街口,被告姜某驾驶小客车与我驾驶的出租车追尾,造成我受伤。北京市公安局公安交通管理局开发区交通大队认定被告姜某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我被诊断为"车祸外伤致颈背部痛疼,下肢麻木,颈背部软组织损伤、颈椎过伸性损伤、颈部外伤"。我为此花费了医疗费等费用,但二被告拒绝赔偿,故请求人民法院判决:1、被告姜某赔偿我医疗费3968.6元、交通费228元、颈圈费120元、误工费15 846元,以上共计20 162.6元;2、被告人民财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先行赔偿;3、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
被告姜某辩称:我认可原告张某所说的事故发生过程以及责任认定;我同意赔偿原告张某的合理损失,但原告张某主张的医疗费、交通费过高,误工费的计算方式不合理。
被告人保公司辩称:肇事小客车在我公司投有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交强险期限内,我公司同意在交强险限额内进行赔偿;我公司认可原告张某主张的医疗费,但交通费过高,误工费不合理,出租车承包金是间接损失,不属于我公司的赔偿范围。
(三)事实和证据
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经公开审理查明:2012年11月19日11时33分,在北京经济技术开发区荣华南路与运成街路口,被告姜某驾驶车牌号为京YB8286的小客车与原告张某驾驶的车牌号为京BP7345的出租车追尾,造成原告张某受轻微伤;北京市公安局公安交通管理局开发区交通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姜某承担本次事故的全责、原告张某无责;事故发生后,原告张某先后在桓兴医院、望京医院就诊,桓兴医诊断伤情为:"软组织损伤",建议原告张某休息,休息天数累计17日,望京医院诊断伤情为:"车祸致外伤颈背痛,下肢麻木,颈背部软组织损伤、颈椎过伸性损伤、颈部外伤",建议原告张某休息,休息天数累计38日;被告姜某于事故发生当天为原告张某垫付医疗费677.98元,并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给付原告张某1950元用于诊疗。
经核算,原告张某因此次事故产生医疗费损失4088.6元、交通费损失100元;关于误工费,原告张某的误工费损失标准为每月8980.5元,系出租车承包金5175元与工资收入3805.5元相加所得,结合原告张某的休息时间38天,原告张某在误工期间的损失为11 375.3元,但原告张某在庭审中承认自己在误工期间存在偶尔运营的事实。
另查,案外人北京经济技术开发区政府采购中心系京YB8286号车辆登记所有人,事故发生时被告姜某系借用该车辆,该车在被告人保公司投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
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事故的发生及双方权利义务。
2、诊断证明书:证明原告张某的伤情以及医嘱休息时间。
3、医疗费收据:证明原告张某因此次事故产生的医疗费。
4、出租车发票:证明原告张某因此次事故产生的交通费。
5、北京首汽友联汽车服务有限责任公司出具的证明:证明原告张某的实际误工时间以及工资的扣发情况。
6、劳动合同书:证明原告张某与北京首汽友联汽车服务有限责任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
7、承包运营合同书:证明原告张某每月需向北京首汽友联汽车服务有限责任公司交纳出租车承包金的事实。
8、完税证明:证明原告张某每月固定的工资收入。
(四)判案理由
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本案的第一个争议焦点为出租车承包金是否系出租车司机因误工减少的收入。虽然出租车承包金是出租车司机必须向出租车公司交纳的费用,但承包金来源于出租车司机日常的收入,属于出租车司机劳动收入的组成部分,现出租车司机因身体受损暂时丧失通过劳动赚取收入的机会,当然也包括赚取出租车承包金的机会,所以出租车承包金属于因误工减少的收入。结合本案的事实,因原告张某在庭审中承认自己在误工期间存在偶尔运营的事实,故应对其误工损失依法予以酌减,本院认定原告张某的误工损失为9579.2元,综上,原告张某因此次事故产生的合理损失包括:医疗费4766.58元(包括被告姜某垫付的医疗费677.98元、原告张某支付的医疗费3968.6元以及医疗辅助器具费120元)、交通费100元、误工费9579.2元,共计14 445.78元。
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北京市公安局公安交通管理局开发区交通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信;该起事故中被告姜某负全部责任,原告张某无责任,京YB8286小客车在被告人保公司投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故应由被告人保公司在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承担赔偿责任。本案的第二个争议点为出租车承包金是否属于交强险赔偿范围中的直接损失。考虑到出租车司机与出租车公司之间的特殊关系,出租车公司每月收取承包金并不以出租车运营为前提,在因意外情况导致出租车停止运营的情况下,出租车司机无法通过自身的行为避免该项损失的发生,而该笔损失与出租车司机身体受损有直接必然的联系,故该笔损失应由交强险进行赔偿。
(五)定案结论
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于2013年4月23日作出(2013)大民初字第2691号民事判决书:一、被告中国人民产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经济技术开发区支公司赔偿原告张某医疗费用类赔偿金二千一百三十八元六角(含医疗费)、死亡伤残类赔偿金九千六百七十九元二角(含误工费、交通费),以上共计一万一千八百一十七元八角(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二、被告中国人民产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经济技术开发区支公司给付被告姜某垫付的医疗费二千六百二十七元九角八分(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三、驳回原告张某的其他的诉讼请求。宣判后,原、被告均未上诉,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
(六)解说
误工费是人身损害赔偿的基本项目,在司法实践中也常常因为各方的理解差异而成为案件的争议焦点。在《侵权责任法》中,误工费被解释为因误工减少的收入,但这一规定过于简单,尤其对于一些特殊的职业比如本案中的出租车司机而言,存在司法适用上的困难。追溯其理论依据,误工费是指受害人从遭受人身损害到完全治愈这一期间内因无法从事正常工作或劳动而失去或减少的工作、劳动收入损失。由此可见,误工费制度旨在补偿受害者因无法正常劳动而减少的收入,因此对于误工费的适用既不能因收入来源的多样性而无限扩张,例如在受害人为企业经营者的情况下,不能将营业收入损失全部计入误工损失,因其营业收入当中还有资产、机会等其他因素的影响,同时,误工费的适用也不能因损失的表现形式而过于苛刻,同样在受害人为企业经营者的情况下,受害人为了避免收入损失而雇佣他人代为管理企业,虽在此情形下未遭受收入损失,但受害人却因此产生了额外费用,应认定为误工损失。综上,认定误工损失的标准有二,一是仅限于劳动收入,二是与侵权结果直接相关。
此外,出租车司机职业的特殊性也影响着对误工费的理解。出租车司机与出租车公司之间存在一种特殊的劳动关系,出租车司机每月固定交纳承包金即管理费,出租车公司则对司机进行管理,包括交纳各种社会保险以及个人所得税,既非简单的劳动关系,亦非单纯的承包关系。在这样的制度之下,司机的收入看似仅包括实际到手的工资收入,但实质上包括其通过劳动所赚取的一切收入,其中也包括承包金。承包金制度建立在出租车司机的劳动收入肯定高于出租车承包金额这一假设条件之上,却不以实际运营为前提,所以当出现停运的情况下,出租车司机的劳动收入丧失或者低于承包金额,而必须上交的承包金则成为了出租车司机的实际损失,产生这一损失的直接原因即为劳动收入的丧失或减少。综上,将已经交纳的出租车承包金计入出租车司机的误工费符合误工费制度的基本原理和出租车司机职业的实际情况。
本案中,人保公司提出间接损失不赔的主张主要是依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十条第(三)款的规定:"被保险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使受害人停业、停驶、停电、停水、停气、停产、通讯或者网络中断、数据丢失、电压变化等造成的损失以及受害人财产因市场价格变动造成的贬值、修理后因价值降低造成的损失等其他各种间接损失。"交强险作为一项以公益救济为导向的法定险种,其提供的仅是基本保障,在责任限额的设定下,其赔偿范围不宜无限扩大,但在财产损害与人身损害两类别中,间接损失免责适用也应该有所区分。在财产损害产生的各项损失中,为避免加重交强险承保公司对财产损害赔偿的负担,赔偿范围应得到一定的限制,而在人身损害产生的各项损失中,免赔事项应尽量缩小,否则违背了交强险的基本理念。且不论上述条款在司法实践中是否得到肯定适用,但通说认为该条款内容仅对财产损害有效。本案中的承包金损失系受害人误工费的组成部分,属于直接损失,应由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负责赔偿。
(彭珍珍)
【裁判要旨】认定误工损失的标准有二,一是仅限于劳动收入,二是与侵权结果直接相关。出租车司机与出租车公司之间存在一种特殊的劳动关系,出租车司机每月固定交纳承包金即管理费,出租车公司则对司机进行管理,包括交纳各种社会保险以及个人所得税,既非简单的劳动关系,亦非单纯的承包关系。将已经交纳的出租车承包金计入出租车司机的误工费符合误工费制度的基本原理和出租车司机职业的实际情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