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首部
1、判决书字号:大关县人民法院(2013)大民初字第333号判决书。
3、诉讼双方
原告:张某2。
原告:刘某2。
法定代理人:张某2,系刘某2之母。
原告:刘某。
原告:文某。
委托代理人:李劲松,云南大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某。
5、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
审判机关:云南省大关县人民法院。
(二)诉辩主张
1、原告诉称
被告从今年5月,向中铁十二局承包供应砂石料,用于修建昭麻高速公路便道路。被告雇佣刘某3自备车辆为其提供劳务,被告按方量支付刘某3报酬。6月13日,刘某3受被告指派,驾驶自己的云CXXXX1号大型货车从大关县寿山乡尤家河坝砂石场运送砂石料到中铁十二局工地(大关县悦乐镇青明村赵家屋公路工地),不幸发生事故,致使刘某3当场死亡的事实。刘某3受被告雇佣,在完成任务过程中受害,根据法律的相关规定,被告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刘某3从事货物运输,具有货物运输资质,故刘某3相关赔偿项目应当按照交通运输在岗职工和城镇标准计算。要求被告赔偿四原告死亡赔偿金421500元、丧葬费22540.50元、刘某2生活费18244元、文某生活费30406元、精神抚慰金30000元,共计522690.50元,扣除悦乐镇政府垫付的40000元,还应当赔偿482690.5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2、被告辩称
原告要求的赔偿标准自相矛盾,精神抚慰金明显不当。我与刘某3之间不存在雇佣关系,只是货物运输合同关系。刘某3持有B2驾驶执照,并持有运输从业资格证,从事运输行业,其自己承担运输风险。刘某3之死也是自身原因导致,经交警部门认定刘某3承担此次事故全部责任,故刘某3的死亡,我不存在任何的过错,当然不应当承担任何赔偿责任。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三)事实和证据
大关县人民法院经公开审理查明:自今年5月份起,被告张某向修建昭麻高速公路的中铁十二局供应砂石料。6月13日,刘某3驾驶自己的云CXXXX1号重型货车给被告运砂石,从大关县寿山镇尤家河坝砂石场装载砂石运至悦乐镇赵家屋公路工地,途中发生交通事故,刘某3当场死亡,经交警部门认定刘某3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
另查明,被告需要砂石,只联系黄某或唐某,被联系人根据被告所需砂石量,若自己的车足够运送就不另外找车,若车辆不够他们又再联系车凑足运砂。给被告运输砂石料的车不是固定不变的。被告指定拉砂、卸砂地点,运费以实际运送到目的地的砂石量,每立方70元计算。支付运费的方式不固定。
刘某3持有道路运输证,从事道路普货运输,给被告运输砂石,自备运输工具。刘某3与原告张某2共同生育一子刘某2(生于2003年6月10日),原告刘某与文某共同生育三个子女,刘某3系二儿子。该事故发生后,悦乐镇政府出面协商,中铁十二局拿了25000元,被告拿了15000元,共计40000元给原告方安埋死者。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件证明:
1、户口册复印件、身份证复印件及结婚证复印件,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及与刘某3的身份关系;
2、刘某3的注销证明,证明刘某3因本次事故死亡的事实;
3、道路运输证复印件4页,证明刘某3是从事道路运输行业的,其有相关的资质证书,应当按照城镇户口计算其死亡赔偿金;
4、收据复印件2页,证明被告与刘某3之前存在劳务关系。
5、交通事故认定书复印件一份,证明发生事故的肇事车所有人、驾驶人均系刘某3,该车在保险范围内,刘某3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
6、黄某证明一份,证明运砂一事是黄某找张某的,当时讲从尤家河坝砂场运砂到赵家屋,张某按每方70元支付运费,如果在其他砂厂运砂,按每方115元支付。张某根据用砂量通知黄某,黄某联系邻近的车给张某运砂,有时叫刘某3,有时也叫其他人运。张某要砂并没有固定找黄某的车,黄某等人的车也不固定给张某拉,也给其他人拉的情况;
7、3张收据(2张原件、1张复印件),内容:拉砂石的具体数量及拉运砂石的地点,证明张某与刘某3之间是运输关系。
8、证人黄某证实:他家买了三个车跑运输。因跟张某比较熟,所以张某需要砂石料都找他拉运,需要几个车又由他联系,车辆均不固定。他给张某运砂没有签订书面合同,在指定的砂场装砂运至指定的地点卸砂。以实际运至目的地的砂石方量每立方70元计算运费,自备车辆,车辆耗油及维修等费用由自己承担。他家的车不够拉,也会叫刘某3跟着一起拉。刘某3出事这天,因有事不在,所以不清楚是谁喊去给张某拉砂石料的。
(四)判案理由
大关县人民法院审理认为:刘某3与被告张某之间权利义务关系的主要内容是每立方砂石的运价。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的规定,货物运输合同是承运人将货物从起点运输到约定地点,托运人或者收货人支付运输费用的合同。刘某3生前用自己的货车从寿山镇尤家河坝砂石场装砂运至指定地点卸砂,按实际运送的立方数量依约定的价格结算运送费用,该行为符合运输合同的法律特征。雇佣(劳务)关系一个明显的特征是雇佣双方存在管理与被管理的从属性,本案中,刘某3用自己的车辆为张某运送砂石,按每立方70元结算运送费用的行为无此特征。刘某3作为承运人在履行合同中因翻车身亡,张某亦无侵害刘某3人身的事实,几原告向运输合同的托运人张某请求赔偿没有法律依据,不予支持。
(五)定案结论
大关县人民法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并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张某2、刘某2、刘某、文某的诉讼请求。
(六)解说
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原、被告之间是雇佣关系还是运输合同关系,这关系到被告是否应对原告承担赔偿责任。在案件审理过程中存在两种不同的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死者刘某3、被告之间是雇佣关系。本案中,刘某3为被告张某运输砂石到目的地,以提供劳务来获得报酬,与运输合同关系的报酬取得方式有明显区别。可见,被告应依法视为雇主,刘某3依法应视为雇员。刘某3作为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的,应当由雇主张某承担赔偿责任。
第二种意见认为,刘某3、被告之间是运输合同关系。本案中,被告之所以选定刘某3为其提供服务,最基本的前提是刘某3具有运输工具,可以实施运送行为,被告所需的也正是原告的运送行为而非劳务,且被告对运输过程不过问,运输车辆也受刘某3的控制,原告所驾驶的工具是其自有的货车,也证实了刘某3、被告之间是平等的关系,并不存在控制、支配和从属关系。刘某3作为承运人在履行运输合同义务中死亡,被告无需承担赔偿责任。
笔者认同第二种观点,即刘某3、被告之间应认定为运输合同关系而非雇佣关系。被告张某无需对刘某3的损害承担赔偿责任。理由如下:
所谓雇佣关系,是指雇工提供自己的劳动力为雇主完成一定行为,雇主根据完成的行为给付相应的劳动报酬的民事法律关系。《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288条规定"运输合同是承运人将旅客或者货物从起运地点运输到约定地点,托运人或收货人支付票款或者运输费用的合同"。在审判实务中,雇佣关系与运输合同关系存在以下几个方面的区别:
一、两者标的不同。雇佣活动是指从事雇方授权或指示范围内的生产经营活动或者其他劳务活动。雇佣关系的标的注重雇工无形的劳务给付,以供给劳务本身为目的,偏重于劳动者出卖劳动力的行为。而运输合同关系的标的物是货物或是旅客,其表现为物化的劳动成果,重在有形工作量的完成,以提供通过劳动产生的工作成果为目的。在雇佣活动中雇员所提供的是劳务,而在运输合同中承运人提供的是运送行为,承运人完成运送行为必须借助运输工具,否则运输行为便不能实现。本案中,被告需要将砂石运到目的地,其本身没有专用的运输车辆及相关设备。被告之所以选定刘某3为其提供服务,最基本的前提是刘某3具有运输工具,可以实施运送行为,被告主要依靠的是刘某3的驾驶技术和运输工具,被告所需的也正是刘某3的运送行为而非出卖劳动力的一般性劳务活动。这与仅提供劳务的雇佣关系具有本质区别。
二、两者取得报酬的方式不同。在雇佣关系中,雇员的报酬体现为工资,由于雇主与雇员之间的关系较为稳定、长期,具有一定的持续性,因此雇员取得报酬的方式也比较固定,呈周期性,通常按劳动时间来计算报酬,一般是按星期或月来结算。而运输合同中,承运人获取的报酬是运费,纯粹是按物化的劳动成果来计算报酬,通过按趟次、运量来计算,且多为一次性付清。本案中,从原、被告双方申请的证人出庭证实,刘某3与证人一样从事运输业务,证人与被告拉砂石是按拉到目的地的实际方量来计算运费。同时,自带车辆,车辆的用油、修理费用均由证人自理,由此可以看出,刘某3获得的是按实际运至到目的地的砂石方量来收取运费而不是工资,这也说明本案属于运输合同关系。
三、两者主体之间的关系不同。在雇佣活动中,雇主有权对雇员的劳务活动进行监督,受雇人要受雇主指示的约束,双方之间存在着一种监督与被监督、管理与被管理的隶属关系,地位不平等的色彩较为强烈。但在运输合同中,托运人无权对承运人的运送行为进行监督,托运人追求的结果是货物能够按期安全抵达,承运人只需按时运送、按地点运送以及安全运送至目的地即完成合同义务,至于承运人采取何种运送方式,以及运送路线等,除托运人有特殊要求外,承运人有权自主选择。可见,在运输合同关系中,双方的法律地位是平等的,并不存在任何隶属、服从关系。具体到本案中,刘某3只需将砂石按地点运送至目的地即完成相应的法律义务,至于刘某3如何将砂石运送目的地,选择怎样的运输路径,被告并未提出特殊的要求,包括对其拉砂石的时间也未对其进行限制。刘某3自行提供运输工具,自主选择运输路径,驾驶其所有的货车运送砂石,双方是平等的民事主体关系,并没有形成从属关系。
综上所述,根据雇佣关系与运输合同关系的主要区别,结合本案的具体案情,笔者认为刘某3与被告之间应认定为运输合同关系而非雇佣关系。因此,作为承运人的刘某3在履行运输合同义务的过程中造成自身损害,托运人即被告无需承担赔偿责任。
(周栖西)
【裁判要旨】受害人用自己的车辆为被告运送砂石,按每立方70元结算运送费用,属于运输合同关系。受害人作为承运人在履行合同中因翻车身亡,被告托运人亦无侵害受害人人身的事实,几原告向运输合同的托运人请求赔偿没有法律依据,不予支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