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首部
3、诉讼双方:
原告:沈某,男,汉族,农民。
委托代理人邹连俊,北京市瑞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沈某2,男,汉族,农民。
被告:沈某3,男,汉族,退休工人。
二被告委托代理人韩某,男,汉族,教师。
5、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
审判机关:河北省大厂回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审判组织:代理审判员 宋彬彬
(二) 诉辩主张
1、原告沈某诉称:原、被告系邻居,在原、被告两家宅基地之间有一条宽4米的南北街道,该道路系历史形成,也是村级规划的村内街道,长期以来,原告及被告均从该通道出入。2012年10月,被告在没有取得原告同意的情况下,擅自在原告南院墙外筑起一道南北砖墙及一道东西砖墙,封死了原告进出该街道的道路,致原告无法正常通行。原告多次与被告协商未果。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法院判令被告排除妨碍,将其修建的位于原告院墙南侧的南北砖墙及东西砖墙拆除,恢复道路原状,以保障原告的通行不受阻碍,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2、被告沈某2、沈某3辩称:原告的主体不适格,本案原告是以相邻纠纷起诉的,原告拥有土地使用权的土地位于其父沈某5的宅基地之后,与二被告不存在相邻关系,故不存在相邻权。另外,原告诉称的宅基地南侧有东西通道,向东可以通行,其东侧邻居亦在该东侧的道路通行。如被告欲从该4米通道出行,完全可以将自家的西侧院墙打开通行。综上,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三) 事实和证据
河北省大厂回族自治县人民法院经公开审理查明:原告沈某与被告沈某2系大厂县夏垫镇东小屯村村民,沈某3原系大厂县夏垫镇东小屯村村民,大学毕业后分配至北京工作,并生活至今。沈某于1998年3月25日经大厂县人民政府批准,取得位于大厂县夏垫镇东小屯村宅基地一块,地号为369号,该地块东西宽14.55米,南北长31.6米,东邻赵某,西邻道,北邻沈某4,南邻沈某5。沈某5系沈某之父,于同日经批准取得大厂县夏垫镇东小屯村宅基地一块,地号为370,该地块东西宽14.55米,南北长31.6米,四至分别为:东至赵某2,西至道,南至李某,北至沈某。沈某2于1998年3月15日经批准取得大厂县夏垫镇东小屯村宅基地一块,地号为6,该地块东西宽15.31米,南北长27.2米,四至分别为:东至沈某6,西至李某2,南至李某3,北至沈某7。沈某6系沈某3之子,在该村取得宅基地一块,位于沈某2宅基地东侧,沈某6东侧为道路。
沈某5已去世,除其子沈某外,另有二女。
沈某3在大厂县夏垫镇东小屯村未取得宅基地使用证。
2012年11月28日,大厂县夏垫镇东小屯村委会出具证明,证明内容为:兹证明我村村民沈某系沈某5之子,沈某5遗留的房宅基地,继承权归属沈某。
本院于2013年9月2日对原、被告双方宅基地方位及现状进行勘查。勘查结果为:沈某5宅基地与沈某宅基地南北相邻,与沈某6宅基地之间有4米宽南北通道。沈某5、沈某宅基地位于通道东侧,沈某6宅基地位于通道西侧,沈某2宅基地位于沈某6宅基地西侧。沈某5宅基地南侧有东西通道,通道西侧被砖墙封堵,其东邻赵某2宅基地东侧有一排水沟,该排水沟铺垫石子、黄土等物,可向北通行出入村中。与赵某2隔南北道前邻东侧有约两米的通道,可向南出行。沈某5宅基地南侧有南北砖墙6.8米,在南北通道最南侧有东西砖墙4米,该砖墙外侧有约1米通道可向西出行。
被告自述,沈某6于2012年10月份,在沈某5宅基地南侧修建南北砖墙6.8米,通道最南侧修东西砖墙约4米。
原告自述,修建南北砖墙位置原系沈某家人用土墙封堵,沈某及家人自土墙北侧有进出南北通道的大门,后沈某5宅基地内建厢房时,将院墙修至该土墙所在位置,并将该土墙拆除进出南北通道。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原告提交的沈某5宅基地使用证、沈某宅基地使用证各份、大厂县夏垫镇东小屯村民委员会证明1份、张海书面证明2份、照片4张,被告提交的沈某2宅基地使用证1份、沈某3居民身份证1份,本院所作的勘查笔录一份及双方当事人陈述在案为凭。
(四) 判案理由
河北省大厂回族自治县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
本案系相邻关系纠纷。不动产的相邻权利人应当按照有利生产、方便生活、团结互助、公平合理的原则,正确处理相邻关系。所谓相邻关系是指相互毗邻的两个以上不动产所有人、用益物权人或占有人,在用水、排水、通行、通风、采光等方面而产生的权利义务关系,同时,相邻关系也是相邻不动产的权利人行使其权利的一种延伸或限制。这种不动产权利人的权利的延伸或限制是行使所有权和使用权所必需的,但权利的行使应保持在合理限度内,不能任意延伸。
本案中,夏垫镇东小屯村民委员会及村主任张海虽出具证明,证明原告沈某依继承取得了其父沈某5在夏垫镇东小屯村宅基地上的房产,但依我国法律规定的"地随房走"、"一户一宅"原则,原告并不能自然取得沈某5名下的宅基地使用权。原告应向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提出土地变更登记申请,由原土地登记机关先行依法进行审核后,确认该宗宅基地使用权能否进行变更登记并核发证书确认使用权属。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能充分证明其系与二被告相邻该宗宅基地的使用权利人。原告虽陈述其出行一直是通过沈某5的宅基地出行,亦不能充分证明其与本案存在直接利害关系,基于本案查明的事实,原告的相邻权利应保持在其合理限度内,不能任意延伸。因为上述被二被告堵塞的通道非原告必经的通行道路,被告将该通道堵塞后,原告可将其自家西侧院墙打开通行或仍可穿过沈某5的宅基地在东邻东侧道路出入,均能满足其正常生产、生活通行条件。
沈某5与二被告之间存在南北宽4米的通道,系历史形成,由该通道两侧住户通行的道路,相邻一方行使权利时,不得损害另一方的合法权益,力求避免给相邻权利人造成妨害,二被告在通道最南侧建墙虽有不妥,在客观上对包括原告在内的通道两侧的住户通行造成了一定的影响,但对原告来讲,其基于宅基地派生出来的通行权利并未产生实质性的影响。至于二被告在诉争的通道南侧建墙的行为,应由地方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作出处理较为妥当,本院不宜直接裁决。
(五)定案结论
本案中,原告以二被告在共同通道南侧建墙影响其出行为由,诉请要求两被告排除妨碍,将修建的位于原告院墙南侧的南北砖墙及东西砖墙拆除,恢复道路原状的理由不能成立,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沈某的诉讼请求。
(六) 解说
本案系相邻关系纠纷。不动产的相邻权利人应当按照有利生产、方便生活、团结互助、公平合理的原则,正确处理相邻关系。从本案的判案理由可以分析到,在处理相邻关系纠纷时要秉承一定的处理原则。
(一)兼顾利益:兼顾各方的利益,互谅互让、互助团结
相邻各方对土地、山林、草原等自然资源的使用权和所有权发生争议,或因环境污染发生争议以后,必须本着互谅互让、有利团结的精神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由有关国家机关和人民法院解决。在争议解决以前,争议各方不得荒废土地、山林等自然资源,不得破坏有关设施,更不得聚众闹事,强占或毁坏财产。对故意闹事造成财产损害和人身伤害的,除追究当事人的民事责任外,还应追究其行政责任,甚至刑事责任。
相邻各方在行使所有权或使用权时,要互相协作,兼顾相邻人的利益。以邻为壑,损人利己,妨害社会公共利益的行为,是与相邻关系所应遵循的原则相悖的。人民法院处理相邻关系纠纷,也要兼顾各方的利益,使纠纷得以妥善解决。
(二)提供利益:有利生产、方便生活
处理因相邻关系发生的纠纷时,应从有利于有效合理地使用财产,有利于生产和生活出发。例如在处理地界纠纷时,如果原来未划定地界,就应当根据如何便于经营管理和有利于生产发展的原则,来确定新的地界线。
(三)公平合理:公平合理是民法所追求的价值目标,也是处理相邻关系的基本原则,其中有四层含义:
1、坚持权利义务平等。相邻各方都是平等的民事主体,谁也不能只行使权利,不履行义务。相邻一方不履行义务的,应承担民事责任。
2、行使权利应保持在合理限度内。
3、尊重历史形成的客观状况和先后顺序。
4、避免或排除不妨妨害,合理赔偿损失。
相邻关系的种类很多,法律很难对各种相邻关系都作出具体规定,这就需要人民法院在处理相邻关系纠纷时,应该从实际出发,进行深入的调查研究,兼顾各方面的利益,适当考虑历史情况和习惯,公平合理地处理纠纷。本案中,办案法官就对涉诉宅基地进行了实地勘查,从实际出发,权衡各方利益。
(闫昊)
【裁判要旨】处理因相邻关系发生的纠纷时,应从有利于有效合理地使用财产,有利于生产和生活出发。在处理地界纠纷时,如果原来未划定地界,就应当根据如何便于经营管理和有利于生产发展的原则,来确定新的地界线。法律很难对各种相邻关系都作出具体规定,应该从实际出发,进行深入的调查研究,兼顾各方面的利益,适当考虑历史情况和习惯,公平合理地处理纠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