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首部
3.诉讼双方:
原告:龙某。
委托代理人:潘玉锡,辽宁省东港市新兴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葛某。
委托代理人:曹华,辽宁仁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于某。
委托代理人:曹华,辽宁仁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5.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
审判机关:大连海事法院
审判人员:审判员孙玉传
(二)诉辩主张
原告诉称,二被告系夫妻关系,以家庭方式经营渔船。2012年9月18日,原告与二被告签订了一份船员雇佣合同书,合同约定原告于本合同签订之日起到被告船上担任二甲。2012年10月3日,原告在工作中不慎受伤,住院治疗27天,休治84天。经诊断为腹外伤,腹壁软组织挫伤,右肾挫伤,腹腔积液。2013年1月28日,原告伤情鉴定为十级伤残。因此,原告诉至本院,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给付医疗费124.15元、伙食费405元、护理费2835元、误工费7061.82元、伤残补助金46446元、精神抚慰金3000元、鉴定费800元、交通费108元、被抚养人生活费5807.9元,合计66587.87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保险公司辩称:1、原告不是被保险人的法定继承人,也不是受益人,无权主张保险赔偿金;2、原告要求给付被保险人继承人各项赔偿费用13.3万元及利息无事实和法律依据;4、原告与答辩人签订的是渔工险,如发生保险事故,双方应依据《保险法》有关规定履行义务;4、原告出海船舶户口簿首页加盖的公章与实际标注的明显不一致,且船舶户口簿号不一致。被告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并由原告自行负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辩称,原告确实为二被告雇佣的船员,但原告诉称的在船上受伤的事实并不存在,原告诉请没有事实依据,请求依法驳回原告对二被告的诉讼请求。
(三)事实和根据
大连海事法院经公开审理查明:2012年9月18日,被告二(作为甲方)与原告(作为乙方)签订一份《合同书》,双方约定被告二雇佣原告在其与被告一家庭经营的辽丹渔X号渔船上工作,每月工资9000元。被告二每月预付工资款9000元到中介,合同期从2012年9月18日至插船止。合同签订后,原告自2012年9月18日即上船为被告工作。2012年10月3日,原告被船上突然断裂的网梗铁开丝绳打伤腹部,2012年10月4日,原告被送到东港市中心医院救治。经诊断为腹外伤,腹壁软组织挫伤,右肾挫伤,腹腔积液。原告在中心医院治疗27天,于2012年10月31日出院,此后,原告休治84天。2013年1月28日,原告伤情经东港市中信司法鉴定所鉴定为十级伤残。原告居住地为东港市,且在2004年6月29日,获得一套个人住房,房产证号为东房权证大东区字第X号。原告妻子在原告受伤前后一直在东港市海关理石板厂工作。
另查:根据辽高法[2013]67号文件中辽宁省2013年度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的相关数据,2013年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23223元,城镇居民日可支配收入为63.62元/天,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16594元,农、林、牧、渔业日平均工资为33.46元/天。
(四)判案理由
大连海事法院经审理认为,本案系海上人身损害赔偿责任纠纷,原告与被告二双方签订了船员雇佣合同,原告到被告一与被告二家庭经营的辽丹渔X号渔船上担任船员,与二被告之间形成了雇佣合同关系。对于原告要求被告一与被告二共同承担赔偿责任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
合同书中明确载明原告的职务为二甲,2012年10月3日,原告在出海作业期间受伤,其行为属于为完成雇佣活动而遭受人身伤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因此,二被告对原告所受之伤造成的经济损失具有赔偿义务。
原告关于其应当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各项赔偿数额的主张,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民一庭(2005)民他字第25号复函《关于经常居住地在城镇农村居民因交通事故伤亡如何计算赔偿费用的复函》中的规定:"应当根据案件的实际情况,结合受害人住所地、经常居住地等因素,确定适用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人均消费性支出)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的标准。虽然农村户口,但在城市经商、居住,其经常居住地和主要收入来源地均为城市,有关损害赔偿费用应当根据当地城镇居民的相关标准计算。"本案中,原告户籍地虽为农村,但原告在东港市拥有个人住房,可以证明东港市为其经常居住地。原告在东港市务工,东港市为其收入主要来源地。因此,原告诉请的赔偿标准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医疗费,根据原告出具的票据,原告要求的124.15元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住院伙食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根据东港市市直机关、行政事业单位差旅费报销标准中关于省内出差伙食补助的数据,二被告应当赔偿给原告的伙食补助费为27天×15元/天=405元。因此,本院对此项诉讼请求予以支持。
关于护理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回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原告提供的其妻朱莉芸的工资表为2012年7、8、9三个月,能够证明原告妻子朱莉芸在2012年10月之前的在东港市海关理石板厂工作,同时,该厂出具证明朱莉芸自9月份因其丈夫在海上受伤需要护理而没有上班,该证据足以证明原告护理人员的月工资数额。因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的规定,原告住院27天,按照原告妻子朱莉芸工作工厂的工资标准,原告的护理费为105元/天×27天=2835元。对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误工费,原告于2012年9月18日与被告二签订了雇佣合同,在2012年10月4日即入院治疗,工作经历尚不满一个月,不能认定为在被告二处有固定收入。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的规定,受害人无固定收入,不能举证证明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原告入院治疗27天,之后休治84天,共111天。原告的误工费应为63.62元/天×111天=7061.82元。因此,本院对原告的此项诉讼请求予以支持。
关于伤残补助金。司法鉴定意见书确定原告所受之伤构成十级伤残。原告出生于1975年10月10日,未满六十周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的规定,按照《辽宁省2013年度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有关数据》的标准,应为23223元/年×20年×10%=46446元,对原告的此项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原告依据雇佣合同法律关系提起诉讼,主张精神损害赔偿,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解释》之规定,原告与二被告属雇佣合同法律关系,原告没有证据证明二被告存在侵害原告生命权的相关过错,因此,二被告依法不应承担精神损害赔偿责任。对原告的此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鉴定费。由原告出具的票据可证明为800元,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交通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的规定,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原告没有提交任何证据证明其诉讼请求,因此,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的规定,原告有权主张。被抚养人龙艺文,出生于2002年2月9日,2012年10月3日事故发生之日时为11岁。按照《辽宁省2013年度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有关数据》的标准,应为16594元/年×(18-11)年×10%÷2人=5807.9元。对原告的此项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以上各项赔偿金额总计63479.87元。
(五)定案结论
大连海事法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十七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某、葛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龙某医疗费124.15元。
二、被告于某、葛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龙某伤残补助金46446元。
三、被告于某、葛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龙某护理费2835元。
四、被告于某、葛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龙某住院伙食费405元。
五、被告于某、葛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龙某住院误工费7061.82元。
六、被告于某、葛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龙某鉴定费800元。
七、被告于某、葛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龙某被抚养人生活费5807.9元。
以上各项赔偿总计63479.87元。被告于某、葛某应当给付原告龙某。
七、对原告龙某的其他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六)解说
本案的争议焦点为雇主责任的承担问题。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以下简称《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的规定:"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的规定,目前在雇主承担责任的规则原则上存在两种看法:一是雇主应当对雇员的受损承担过错责任,另一是雇主应对雇员的受损承担无过错责任。
笔者认为,雇员受损时应当按照雇员工作性质区分承担过错责任还是无过错责任。《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并不是对一般过错责任这一规则原则的界定,而是对劳务用工过错相抵原则的规定。一般过错责任适用于雇主对受损雇员有失公平、公正。但若适用严格责任,那么对于雇主的要求也过于严格。而按照工作具体内容区分归责原则,可以有效的防止固化单一的处理模式,将雇员从事工作区分为个人生活性劳务和个人生产性劳务。对雇员的个人生活性劳务按照《侵权责任法》中的规定以雇主过错为归责原则;而对雇员的个人生产性劳务则按照无过错原则为归责原则。
本案中原告龙某某在工作过程中受伤是为雇主提供生产性劳务,被告葛某某和被告于某某作为雇主,未尽到安全管理义务,应当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
(戴瑜)
【裁判要旨】雇员受损时应当按照雇员工作性质区分承担过错责任还是无过错责任。对雇员的个人生活性劳务按照《侵权责任法》中的规定以雇主过错为归责原则;而对雇员的个人生产性劳务则按照无过错原则为归责原则。雇主未尽到安全管理义务的,应当对雇员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