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首部
3.诉讼双方:
原告:梁某。
委托代理人:刘连庆,营口经济技术开发区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委托代理人:梁某1,女,汉族,1966年8月20日出生,住辽宁省营口市鲅鱼圈区。
被告: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盖州支公司。
单位负责人:孔德宇,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杰,辽宁元盛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谢某,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营口分公司法律事务。
5.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
审判机关:大连海事法院
审判人员:代理审判员巨乐
(二)诉辩主张
原告梁某诉称:2009年3月9日,原告作为辽营渔3×××1号渔船的船主为其船上8名船员办理了渔工险,每名船员保险费800元,中国渔业互保协会营口鲅鱼圈营业部作为被告保险公司的代理机构给原告出具了收款收据,在收据上记载投保险种为"渔工险",保险日期自2009年6月28日起至2010年6月27日止。2010年4月15日,原告雇佣船员由某在出海作业时失踪,经辽宁省公安边防总队海警第一支队证明,由某不可能生还。2010年12月17日,大连海事法院作出(2010)大海鲅特字第2号民事判决书,依法宣告由某死亡。后原告依法向由某的法定继承人赔偿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150672元。原告认为其投保的"渔工险"系雇主责任险,被告应按保险合同约定支付保险赔偿金。原告诉求:一、判令被告给付保险赔偿金共计人民币13.3万元;二、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庭审过程中,原告经第一项诉讼请求变更为:请求判令被告给付保险赔偿金共计人民币12万元。
被告保险公司辩称:1、原告不是被保险人的法定继承人,也不是受益人,无权主张保险赔偿金;2、原告要求给付被保险人继承人各项赔偿费用13.3万元及利息无事实和法律依据;4、原告与答辩人签订的是渔工险,如发生保险事故,双方应依据《保险法》有关规定履行义务;4、原告出海船舶户口簿首页加盖的公章与实际标注的明显不一致,且船舶户口簿号不一致。被告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并由原告自行负担本案诉讼费。
(三)事实和根据
大连海事法院经公开审理查明:2009年3月9日,原告作为辽营渔3×××1号渔船的船主为其船上8名船员续保办理了渔工险,每名船员保险费800元,中国渔业互保协会营口鲅鱼圈营业部作为被告保险公司的代理机构给原告出具了收款收据,在收据上记载投保险种为"渔工险",续保期限自2009年6月28日起至2010年6月27日有效。2010年4月15日,原告雇佣船员由某在出海作业时失踪,经辽宁省公安边防总队海警第一支队证明,由某不可能生还。2010年12月17日,本院依法宣告由某死亡。后原告依法向由某的法定继承人赔偿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150672元。
另查明,中国渔业互保协会营口鲅鱼圈营业部委托营口市海洋与渔业行政执法处三大队为渔船办理相关保险手续。营口市海洋与渔业行政执法处三大队与被告保险公司的2009年3月9日代理机构/业务员交接清单中记载:代理机构名称为营口市海洋与渔业行政执法处三大队,业务单证名称:1、渔工险,件数148件,总保险费118400元,总保险金额19684000元;2、人身意外伤害保险,件数D03,总保险费88000,总保险额17760000元;3、附加意外伤害医疗费用险,件数FD1,总保险费27600元,总保险金额1929000元;备注:同意按协议条款执行的,每个被保险人每份保额133000,保费800元。2010年4月12日,原告梁某向中国渔业互保协会营口鲅鱼圈营业部续保,中国渔业互保协会营口鲅鱼圈营业部给原告出具了"渔船船东雇主责任互保凭证",在凭证中记载"会员梁某,船舶辽营渔3×××1,每份互保金额1.5万元,每份互保费80元,互保人数8人,互保总份数80份;附加意外医疗互保责任每份金额1.5万元,每份互保费200元,互保总份数8份;互保期限自2010年6月28日起至2011年6月27日止。营口市海洋与渔业行政执法处三大队证明原告为其辽营渔3×××1船上8名船员投保了渔工险,每人保费800元,死亡失踪保额为12万元,保险费经渔政投保在被告保险公司。2013年11月13日,营口市海洋与渔业行政执法处三大队在调查笔录中明确"渔工险"主要是船东为降低海上经营风险,是一种责任保险,受益人是船主。
(四)判案理由
大连海事法院经审理认为,原告梁某向被告保险公司代理机构中国渔业互保协会营口鲅鱼圈营业部交纳渔工险保险费,被告保险公司接受保费,虽未签订保险合同,但已形成事实上的保险合同关系,该渔工险保险合同关系受法律保护。关于该保险合同的性质:原告作为船东雇主,为其船员投保渔工险目的是为降低海上经营风险,是为分担雇主对其雇员在受雇期间发生意外事故或者职业病而造成人身伤残或死亡时依法因承担的经济赔偿责任,因此,原告以其对雇员依法应承担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投保的保险合同,符合合同法关于责任保险条款的规定。保险人即被告保险公司既不能提供相关属于人身保险的合同文本,亦不证明其在收取保费时已明确告知"渔工险"的保险属性及赔偿范围,对其"该合同为人身保险合同"主张应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反之,被告代理机构营口市海洋与渔业行政执法处三大队明确说明"渔工险"就是雇主责任险,中国渔业互保协会营口鲅鱼圈营业部出具的"渔船船东雇主责任互保凭证"证明"渔工险"系雇主责任险。综合本案证据分析,该保险合同属于财产保险合同中的责任保险合同,雇主既是投保人,也是被保险人,因此,原告具备本案的诉讼主体资格,对被告保险公司关于"原告主体不适格"的答辩意见,本院不予采信。原告的船员在保险合同期限内发生意外事故被宣告死亡,被告应按合同约定支付保险赔偿金。关于保险赔偿金数额,因原被告双方在庭审过程中均认可应在人身意外伤害保险限额内赔偿,即被告保险公司应赔偿原告保险赔偿金人民币12万元,故对于原告要求给付保险赔偿金12万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五)定案结论
大连海事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二条、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盖州支公司给付原告梁某保险赔偿金人民币十二万元整;
(六)解说
本案中,被告保险公司坚持认为渔工险为人身险,被保险人是渔工,不应向雇主支付保险金。笔者认为,虽然渔工险设计之初是为了保护渔工利益,但因为本案中保险公司的代理人的错误理解,在办理保险过程中宣称该保险的受益人为雇主,而导致原告梁某的错误投保。而且在之后的续保中,中国渔业互保协会亦出具了带有"雇主责任"字样的收据,基于信赖利益保护原则,当个人对行政机关的行为已产生信赖利益,并且这种信赖利益因其具有正当性应得到保护时,行政机关不得撤销或否定这种信赖利益,而如果撤销就必须补偿其信赖利益损失。信赖利益保护原则最基本的含义就是政府对百姓实施的行为也必须诚实信用。原告梁某基于对渔政部门的信任而投保渔工险,根据渔政部门的解释和声称而认为自己是被保险人及受益人,被代理人保险公司不能否定或撤销代理人渔政部门的这一行为,原告梁某的利益应等到保护。
(巨乐)
【裁判要旨】保险公司的代理人渔政部门将渔工险错误理解为雇主责任保险,导致雇主错误投保行为。而且在之后的续保中,中国渔业互保协会亦出具了带有"雇主责任"字样的收据,基于信赖利益保护原则,保险公司不能否定或撤销代理人渔政部门保险行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