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 首部
1. 判决书字号:广西壮族自治区天等县人民法院(2013)天民初字第529号。
3. 诉讼双方:
原告广西水利电业有限公司天等供电分公司。
负责人农某,该分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品德,广西添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广西天等县中天矿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广西壮族自治区崇左市天等县城北工业园区。
法定代表人孙某,该公司董事长。
5. 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
审判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天等县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许文涛;审判员黄洁;人民陪审员:黄明荣。
(二) 诉讼主张
1.原告诉称,2012年3月7日原告与被告签订《高压供用电合同》,约定由原告向被告供电,合同期限自2012年3月7日起至2013年3月7日止。合同约定,用电方不按期交清电费的,应当承担电费滞纳的违约责任,违约金按下列规定计算:(1)当年欠费部分,每日按欠费部分总额千分之二计算;(2)跨年度欠费部分,每日按欠费总额的千分之三计算。同时,合同还具体约定了双方之间的权利义务。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供给被告电量,而被告自2012年11月1日起至2013年7月20日止,已累计拖欠原告电费3148873.39元,滞纳金2476408.03元。因双方所约定的违约金过高,应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间借贷利率不得超过同期银行贷款利率四倍规定,由被告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支付违约金,共584401.43元。现被告却以种种理由拒付拖欠的电费,造成原告无法按期归还银行贷款,给原告造成了严重的经济损失。为此,特向法院起诉,请求法院: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电费本金3148873.39元,滞纳金584401.43元(暂自2012年11月1日至2013年7月20日止,按各月欠费累计,日后至实际还本付息日依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四倍计付滞纳金);(两项合计3733274.82元)2、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2.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自动放弃庭审举证、质证权利。
(三)事实和证据
天等县人民法院经公开审理查明:
2012年3月7日原告与被告签订《高压供用电合同》,约定由原告向被告供电,合同期限自2012年3月7日起至2013年3月7日止。合同约定,用电方不按期交清电费的,应当承担电费滞纳的违约责任,违约金按下列规定计算:(1)当年欠费部分,每日按欠费部分总额千分之二计算;(2)跨年度欠费部分,每日按欠费总额的千分之三计算。同时,合同还具体约定了双方之间的权利义务。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供给被告电量,而被告自2012年11月1日起至2013年7月20日止,已累计拖欠原告电费3148873.39元,滞纳金2476408.03元。因双方所约定的违约金过高,应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间借贷利率不得超过同期银行贷款利率四倍规定,由被告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支付违约金,共584401.43元。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
1、原告企业营业执照、企业启用名称及印章通知书复印件各1份,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
2、天等县工商局电脑咨询单,证明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及基本情况;
3、《高压供用电合同》、《电价及电费结算方法补充协议》各一份,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供用电法律关系及双方之间的权利与义务;
4、《电费通知单》、《催缴欠费停电通知》、《欠费情况表》,证明被告自2012年11月1日起至2013年7月20日止拖欠原告电费3148873.39元,滞纳金2476408.03元的事实。
(四)判案理由
根据双方的诉辩主张,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被告拖欠电费的违约金如何计付;二、原告要求被告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支付违约金是否有法律依据。
原告与被告签订的《高压供用电合同》,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依法成立并有效。原告主张被告自2012年11月1日起至2013年7月20日止拖欠原告电费3148873.39元,已向法庭提交了电费通知单等凭据,被告对欠费数额亦无异议,故认定被告欠费数额为3148873.39元。
支付违约金适用何种利率问题。原、被告在《高压供用电合同》中约定,用电方不按期交清电费的,应当承担电费滞纳的违约责任,电费违约金按下列规定计算:(1)当年欠费部分,每日按欠费部分总额千分之二计算;(2)跨年度欠费部分,每日按欠费总额的千分之三计算。《电价及电费结算方法补充协议》中约定缴费方法实行"预付费"制。虽然后来双方在实际履行合同过程中又执行"先供电后付费",的缴费方式,改变了合同约定的缴费方法,但并没有重新对缴费方法条款和其他合同条款进行修改,因此,双方约定的违约金条款仍然有效,对双方有约束力。原告依约向被告供电后,被告未及时支付电费,其行为显系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原告主张当年欠费部分,每日按欠费部分总额千分之二计算违约金和跨年度欠费部分,每日按欠费总额的千分之三计算违约金,金额过高,应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故原告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应予以支持。
(五)解说
本案属于典型的法人间经济合同纠纷案,法院在该案件审理过程中,审判程序合法规范,认定事实清楚明了,判决公正准确。原告与被告签订的《高压供用电合同》,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依法成立并有效,当事人的合法利益受合同法保护。在本案的诉讼过程中,原告提供了真实可靠、具有说服力的证据,使其诉讼请求得到了法院支持。而作为被告的中天矿业有限公司经法庭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因此视为自动放弃庭审举证、质证权利。
在目前的司法实践中,被告不出庭参加诉讼的案例也不在少数。被告无故不出庭参加诉讼,不仅增加了法院对案法律件事实审查的难度,不利于庭审的进行,而且更重要的是被告不到庭参加诉讼会使得其诉讼权利丧失,不能真正有效并且最大化维护本身的权益。
(许文涛)
【裁判要旨】签订的《高压供用电合同》,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依法成立并有效,当事人的合法利益受合同法保护。双方约定的违约金条款仍然有效,对双方有约束力。原告依约向被告供电后,被告未及时支付电费,其行为显系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