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首部
1、判决书字号:江苏省太仓市人民法院(2013)太刑二初字第0165号刑事判决书
3、诉讼双方
公诉机关:江苏省太仓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周竞超。
被告人1:曹某
辩护人顾齐红,江苏德龙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2:周某
辩护人单学生,上海市光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3:刘某
辩护人单辉,江苏周瑞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4:宗某
辩护人奚振清,江苏德龙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5:李某
被告人6:孙某
被告人7:张某1
辩护人牛伟,北京市盈科(苏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8:张某2
辩护人阮志刚,江苏大昶律师事务所律师
5、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
审判机关:江苏省太仓市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王云超;人民陪审员:杨培兰、张锦明
(二)诉辩主张
起诉书指控:2012年7月至12月期间,被告人曹某与被告人周某、刘某、宗某、李某、孙某、张某1、张某2,共同利用自己担任玖龙纸业(太仓)有限公司质检员,负责原料纸品质量检测、进行指标扣点的职务便利,非法收受原料纸品供应商郭某支付的好处费,并为其谋取利益,涉案金额共计人民币282585元。其中,被告人曹某涉案金额人民币282585元,被告人周某涉案金额人民币202360元,被告人刘某涉案金额人民币202360元,被告人宗某涉案金额人民币171060元,被告人李某涉案金额人民币170735元,被告人孙某涉案金额人民币165735元,被告人张某1涉案金额人民币151490元,被告人张某2涉案金额人民币134435元。公诉机关为证明上述指控,举证了相关证据,据此认为,被告人曹某、周某、刘某、宗某、李某、孙某、张某1、张某2身为公司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非法收受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均应当以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曹某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周某、刘某、宗某、李某、孙某、张某1、张某2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免除处罚。被告人曹某、刘某、宗某、李某、孙某、张某1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
被告人曹某、周某、刘某、宗某、李某、孙某、张某1、张某2对被指控的犯罪事实、本案的定性及证据均未提出异议和辩解。
被告人曹某的辩护人提出以下辩护意见:1、被告人曹某涉案金额应该以参与检测车辆的好处费为准,其未参与检测车辆的好处费不应计入涉案金额。2、被告人刘某单独从行贿人处收取的人民币14450元,不应计入被告人曹某的涉案金额。3、被告人曹某与其他七名被告人所起作用相当,区分主从犯对被告人曹某不公平。4、被告人曹某系初犯,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当庭自愿认罪,并退出赃款人民币十万元。综上,请求法庭对被告人曹某从轻处罚。
(三)事实和证据
经审理查明,2012年7月至12月期间,被告人曹某与被告人周某、刘某、宗某、李某、孙某、张某1、张某2,共同利用自己担任玖龙纸业(太仓)有限公司质检员负责原料纸品质量检测、进行指标扣点的职务便利,非法收受原料纸品供应商郭某(已判刑)支付的好处费合计人民币282585元,并为其谋取利益。其中,被告人曹某涉案金额人民币282585元,被告人周某涉案金额人民币202360元,被告人刘某涉案金额人民币202360元,被告人宗某涉案金额人民币171060元,被告人李某涉案金额人民币170735元,被告人孙某涉案金额人民币165735元,被告人张某1涉案金额人民币151490元,被告人张某2涉案金额人民币134435元。案发后,被告人曹某、周某、刘某、宗某、李某、孙某、张某1、张某2共同退出全部涉案赃款合计人民币282585元。
上述事实有公诉人举证的,并经法庭质证的未到庭证人李某、顾某、郭某的证言;本案的抓获经过、归案经过说明、聊天记录、银行卡明细清单、工商登记资料、劳动合同书、员工基本信息采集情况表、出勤情况及参与国废检测的时间表、分钱的清单表格、调取证据清单、交款单据、关于刘某、孙某检举他人犯罪线索的说明(暂无法查证);被告人曹某、刘某、孙某、张某2的供述、辨认笔录和周某、宗某、李某、张某1的供述及其身份信息等证据证实。
上述证据取证合法,证明的内容真实,并可相互印证,具有证明效力。
(四)判案理由
江苏省太仓市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
本案的主要争议焦点为:(1)本案中八名被告人是否构成共同犯罪;(2)本案中八名被告人的涉案金额如何计算;(3)本案中是否有必要区分主从犯。
针对本案第一个争议焦点,本院认为,在本案这种松散性涉众型犯罪中,八名被告人形成的小团体具有"随机结合行动共同为行贿人谋利"的"形散而神不散"的奇妙特征,应当认定八名被告人为共同犯罪。1、本案中八名被告人分别或共同通过入伙时介绍、一起吃饭时谈论、QQ聊天等方式,形成共同为行贿人谋利并收取好处费的犯意。2、在共同犯意支配下,八名被告人根据公司安排抽签决定具体上岗地点、时间及人员随机性搭配,在共同为行贿人谋利的默契下相互协作配合,共同完成照顾行贿人车辆的行为。在具体的照顾过程中,无论八名被告人谁抽签检测行贿人车辆,也无论八名被告人之间如何搭配,都能做到为行贿人谋利。3、八名被告人根据自己具体照顾行贿人车辆的次数共同分享好处费,每名被告人均明知自己参与一份,并通过第一被告人曹某统一分配好处费。综上,在本案这种比较特殊的松散性涉众型犯罪中,因玖龙公司国废部门的人员有限,八名被告人实质上已形成了一个相对固定的小团体,他们均具有共同为行贿人谋利的一致想法或认知,并分开随机结合行动,共同完成为行贿人谋利的行为,没有该八名被告人相互之间的默契和配合就无法完成照顾行贿人车辆的行为,应当认定为共同犯罪。
针对本案第二个争议焦点,本院认为,在共同犯罪中,各被告人均应对共同犯罪的结果承担罪责,本案既然认定为共同犯罪,八名被告人应对其加入共同犯罪团体后共同收取的好处费总金额负责,那么其涉案金额当以各自加入该团体后的八名被告人所收受的贿赂款的总额计算。至于被告人曹某对被告人刘某单独从行贿人处收取好处费人民币14450元是否担责的问题,根据共同犯罪共同担责理论,并具体结合行贿人支付好处费遵循先做事后结算的习惯,该笔好处费其实是被告人曹某离职前的共同犯罪行为所产生的利益,被告人曹某自然应对该笔款项承担罪责。
针对本案第三个争议焦点,本院认为,被告人曹某在共同犯罪过程中不仅自己具体参与实施少扣点数、收受好处费的行为,且统计人员出勤、照顾车辆及分配好处费情况,在与行贿人对账后统一接收好处费并按照各被告人工作量具体分配好处费,另外,被告人曹某在其他七名被告人进入共同犯罪过程中起到积极作用。在本案这种特殊的松散性涉众型共同犯罪中,综合全案各被告人加入犯罪的时间先后、具体实施共同犯罪的次数、收受好处费的金额大小,被告人曹某在共同犯罪中的地位和作用明显大于其他被告人,应当认定被告人曹某为主犯,其他七名被告人为从犯。
(五)定案结论
被告人曹某、周某、刘某、宗某、李某、孙某、张某1、张某2身为公司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非法收受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均应当以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曹某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周某、刘某、宗某、李某、孙某、张某1、张某2均起次要作用,均系从犯。被告人曹某、周某、刘某、宗某、李某、孙某、张某1、张某2均系初犯,被告人曹某、刘某、宗某、李某、孙某、张某1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被告人周某、张某2当庭自愿认罪,且八名被告人已共同退出全部赃款。综上,采纳辩护人相应辩护意见,对被告人曹某从轻处罚,对被告人周某、刘某、宗某、李某、孙某、张某1、张某2均减轻处罚并适用缓刑。据此,对被告人曹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九条,第六十四条;对被告人周某、张某2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六十四条;对被告人刘某、宗某、李某、孙某、张某1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曹某犯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没收财产人民币一万元。
二、被告人周某犯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
三、被告人刘某犯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
四、被告人宗某犯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十个月,缓刑三年。
五、被告人李某犯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十个月,缓刑三年。。
六、被告人孙某犯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缓刑三年。
七、被告人张某1犯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缓刑三年。
八、被告人张某2犯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缓刑三年。
九、暂扣于太仓市公安局的人民币166000元和本院的人民币116585元抵作赃款,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六)解说
在松散性的涉众型犯罪中,各行为人经过长期的意识联络和沟通,逐渐形成了一个相对固定的小团体,各行为人对该团体的共同目标、行动实施、利益分配均有明确认知,且亦在该认知支配下随机结合共同实现为行贿人谋利的最终效果,应当认定为共同犯罪,各行为人的涉案金额应当以其各自加入该团体后的全部行为人所收受的贿赂款的总额计算。
但为既不放纵犯罪,亦不导致打击过宽,应当视具体案件情况区分主从犯,可根据各名行为人在团体犯罪中所起的地位和作用,具体参考各行为人加入团体犯罪的时间长短、具体实施为行贿人谋利益的行为多少、分配利益的多寡、促成团体犯罪形成的积极作用程度等因素综合考量。这样才能达到法律效果与社会效果的统一。
(王云超)
【裁判要旨】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是指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他人财物或者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数额较大的行为。属妨害对公司、企业管理秩序罪的一种。行为人身为公司工作人员,在共同犯意支配下,根据公司安排抽签决定具体上岗地点、时间及人员随机性搭配,在共同为行贿人谋利的默契下相互协作配合,共同完成"照顾"行贿人车辆的行为并收取"好处费",数额巨大,均应当以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追究其刑事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