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首部
1.判决书字号: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法院(2013)奉刑初字第679号。
3.诉讼双方
公诉机关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吴志铭。
被告人冯某某,男,1987年4月14日出生于安徽省宣城市,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地安徽省宣城市宣州区。因涉嫌盗窃犯罪,于2012年12月16日被刑事拘留,2013年1月11日被逮捕。
辩护人孙莉,上海永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冯某某,男,1985年6月24日出生于安徽省宣城市,汉族,初中文化,系来沪务工人员,户籍地安徽省宣城市宣州区。因涉嫌盗窃犯罪,于2012年12月16日被刑事拘留,2013年1月11日被逮捕。
辩护人谢健美,上海永乐律师事务所律师。
5.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
审判机关: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陈菊梅;代理审判员:许力涛;人民陪审员:余水霖。
(二)诉辩主张
检察机关指控:2012年11月27日晚,被告人冯某某、冯某某经事先预谋,由被告人冯某某提供被害人王某家中钥匙及被害人家中有钱且无人在家的信息,被告人冯某某得知后至本区四团镇四被害人王某家中窃得现金人民币125 800元及价值人民币1 295元的戴尔牌P6200型笔记本电脑1台、数码相机1部(未予鉴定)。嗣后,被告人冯某某将上述赃款中的人民币19 000元分给被告人冯某某,其余赃款用于个人消费。
(三)事实和证据
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法院经公开审理查明:2012年11月27日晚,被告人冯某某、冯某某经事先预谋,由被告人冯某某提供被害人王某家中钥匙及被害人家中有钱且无人在家的信息,被告人冯某某得知后至本区四团镇四被害人王某家中窃得现金人民币125 800元及价值人民币1 295元的戴尔牌P6200型笔记本电脑1台、数码相机1部(未予鉴定)。嗣后,被告人冯某某将上述赃款中的人民币19 000元分给被告人冯某某,其余赃款用于个人消费。
上述事实,被告人冯某某、冯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王某的陈述,证人冯某、刘某的证言,现场勘验笔录,价格鉴定结论书,公安机关出具的扣押物品清单、辨认笔录、案发经过,被害人王某出具的收条以及谅解书,二被告人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四)判案理由
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被告人冯某某、冯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户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显已触犯刑律,构成盗窃罪,应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二被告人到案后,能如实供述基本犯罪事实,依法可从轻处罚。庭审中,二被告人均能自愿认罪,亦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已基本得到挽回,并对被告人冯某某表示了谅解,本院在量刑时一并予以考虑。采纳二辩护人提出的对二被告人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
(五)定案结论
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冯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六万元。
二、被告人冯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宣告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六万元。
三、随案移送三星牌手机二部、黄色金属戒指壹枚发还被害人王某。
(六)解说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关于被告人冯某某与冯某某的行为是共同犯罪,均构成盗窃罪的意见统一,但对于二被告人的行为是否均应认定为入户盗窃,则存在三种意见:第一种意见认为,被告人冯某某的行为是在被告人冯某某的帮助下进入户内,这一行为不具有破坏性,且被告人冯某某是被害人的同住人,冯某某进入户内得到了作为同住人的冯某某的许可,不能认定为入户盗窃,同时被告人冯某某的行为也不能认定为入户盗窃;第二种意见则认为,被告人冯某某的行为是在被告人冯某某的帮助下进入户内,虽然其进入该户内得到了作为同住人的冯某某的许可,但其进入户内的目的是非法的,所以被告人冯某某的行为应认定为入户盗窃。但被告人冯某某持有钥匙,其与被害人是同住人,其有权进入该户内,故如果冯某某自己实施了从同住的户内盗窃的行为,不能认定为入户盗窃,只能认定为一般盗窃,同理,其把钥匙给其同伙,并提供信息的行为也不能认定为入户盗窃,只能认定为一般盗窃。第三种意见认为,作为同住人冯某某为其同伙提供钥匙和信息,入户对其他同住人实施盗窃的,对于同住人冯某某和被告人冯某某均应认定为入户盗窃。
合议庭经评议,最终采纳了第三种意见。理由如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八)》第三十九条修订,增加了"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成立盗窃罪的规定。自此,入户盗窃成为法律规定的盗窃罪的一种特殊的行为类型,正式纳入了刑罚追究的范畴。2013年3月8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二款规定,"非法进入供他人家庭生活,与外界相对隔离的住所盗窃的,应当认定为入户盗窃",即在刑法修正案(八)以法律形式将入户盗窃纳入追究刑事责任范围的情况下,该司法解释首次明确了入户盗窃的概念范围--关于入户盗窃行为的认定,首先应明确"户"的范围,其次需确定"入"为非法进入。
1."户"的范围的认定
最早关于入户盗窃规范的法律文件是1993年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案件具体应用法律的若干问题的解释》,将"入户盗窃多次"的情节纳入个人盗窃公私财物虽未达到"数额较大"的起点标准但也可追究其刑事责任的范畴,但该文件并未明确规定入户盗窃的概念范围。
1999年最高人民法院《全国法院维护农村稳定刑事审判工作座谈会纪要》,首次明确了"户"的范围,规定"入户盗窃中的'户',是指家庭及其成员与外界相对隔离的生活场所,包括封闭的院落、为家庭生活租用的房屋,牧民的帐篷以及渔民作为家庭生活场所的渔船等。"
2005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抢劫、抢夺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对于"入户抢劫"的认定进行了规范,"入户抢劫,是指为实施抢劫行为而进入他人生活的与外界相对隔离的住所,包括封闭的院落、牧民的帐篷、渔民作为家庭生活场所的渔船、为生活租用的房屋等进行抢劫的行为。"可见,《全国法院维护农村稳定刑事审判工作座谈会纪要》与《关于审理抢劫、抢夺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虽然规范的罪名不同,但对于"户"的认定基本一致,而且对于特征的表述逐渐明朗,即户的特征表现为供他人家庭生活和与外界相对隔离两个方面,前者为功能特征,后者为场所特征。
2013年3月8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二款的关于入户盗窃的规定,其对于"户"的范围的认定,沿用了以往对于"户"的范围确定的精神,强调了户是满足供他人家庭生活、与外界相对隔离的住所两个基本特征。供他人家庭生活,须符合一定的结构和设备,是他人日常生活、起居饮食、繁衍后代、存放财物的私人空间。"户"的日常生活性,应体现为其功能是具有供他人起居、栖息的属性,并不代表居住者必须是某个家庭的全部成员,单身居住或者亲朋、同事等固定人群共同居住均可,但前提是为了家居生活而言。与外界相对隔离,强调了场所的封闭性和排他性,居住者通过对自己居住的、与外界隔离的空间区域行使占有、使用、支配等权利,来保护自己的人身和财产安全。因此,一般情况下,集体宿舍、旅店宾馆、临时搭建工棚等不应认定为"户",如果确实具有上述两个特征的,也可以认定为"户"。
本案中,王某是自有住房,其与家属在被盗处住房内起居生活,其提供给被告人冯某某居住,不影响将该房屋认定为入户盗窃中的"户"的性质。
2.非法进入的认定
2005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抢劫、抢夺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对"入户抢劫"认定意见中,关于"入户"目的的非法性进行了明确,即"进入他人住所须以实施抢劫等犯罪为目的"。抢劫行为虽然发生在户内,但行为人不以实施抢劫等犯罪为目的进入他人住所,而是在户内临时起意实施抢劫的,不属于"入户抢劫"。此处关于入户抢劫之"入户"的理解,不强调行为的形式的非法性,只强调行为的目的非法性,即无论是采用暴力的形式入户,还是由同住人带领或是帮助入户,只是具体行为方式的不同,不应入户抢劫中对入户的认定。那么入户盗窃的"入户"之理解是否同入户抢劫之"入户"?
入户盗窃作为盗窃罪的犯罪形态之一种,其区别于其他盗窃罪状的特点在于犯罪场所的不同,即以入户的方式实施盗窃行为,实现非法获取钱财的目的,故具有非法性。"入户"的目的应具有非法性,否则刑法没有必要对入户行为作出否定性评价,只需对盗窃进行责难,这就与普通盗窃没有区别。并且,该非法目的在进入他人住宅前就产生。当然,这里所说的"非法目的"不限于盗窃目的,还包括基于其他违法或犯罪目的。比如,为实施诈骗、猥亵、强奸甚至抢抢劫等非法或犯罪目的入户,因家中无人或其他原因而未得逞时,临时起意实施盗窃行为的,应认定为入户盗窃。在此需要指出,"非法目的"针对的是行为人主观上真实的内心想法,而非仅限于外在形式,如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而入户后实施盗窃的行为,也应认定为入户盗窃。但如果在真实合法的情况下进入他人住宅后临时起意,实施盗窃的行为,则不应认定为入户盗窃。如甲应邀去乙家玩,期间趁乙不注意窃取了乙放在茶几上的手机。本案中,被告人冯某某将自己持有的钥匙提供给同伙冯某某,冯某某进入被害人家中窃取财物,性质如何认定?
对共同居住情形下财物占有、控制的认定,应当结合居住空间的私有性和整体性两方面进行考量:首先,各居住人基于财物所有权及生活空间的私密性,当然地占有各自生活空间内的财物;其次,由于共同居住空间的统一性,其对外是作为单一空间被整体评价,根据人们对整体性空间安全的一般性认识,各共同居住人均被视为整体空间财物的看管人。即在本案中被告人冯某某作为被害人王某的同住人,在王某及家人不在场的情况下,冯某某具有对整体性空间及内部财物有临时控制力,故如果此时有人进入该空间内,秘密窃取该空间内财物,符合盗窃罪犯罪构成,应当认定为盗窃罪。又因该控制力非排斥性独占,同住人与行为人共谋秘密窃取该空间财物,同住人的行为同样应构成盗窃罪。
从表面上看,被告人冯某某进入该户并未采取暴力等手段,是经被告人冯某某的许可状态下进入。但被告人冯某某进入该户的目的在其进入之前就已明确,其与冯某某预谋实施盗窃被害人王某的财物,足见其目的的非法性,因此,无论其进入该户的形式如何,不影响将其行为认定为入户盗窃。那么被告人冯某某的行为是否构成入户盗窃呢?
持否定观点的主要理由是,作为同住人,被告人冯某某持有该房屋的钥匙,对该房屋有控制力,如果其自身在该房屋内盗窃被害人的财物,即在真实合法的情况下在户内临时起意盗窃财物,则应认定为"在户盗窃",非"入户盗窃",属一般的盗窃行为。其向被告人冯某某提供钥匙和信息,由被告人冯某某具体实施盗窃行为,被告人冯某某可谓是冯某某的"手",故可看做是其本人具体实施的盗窃行为,则应将被告人冯某某的行为认定为一般盗窃。合议庭经评议认为,同住人持有共同居住房屋的钥匙,对同住房屋有控制力,该控制力被许可的前提是对房屋有善意管理之目的,即被告人冯某某持钥匙进入该房屋应具有善意管理之意。在无证据证明其有非善意管理之意的情况下,法律推定其有善意管理之意,也就是被告人冯某某如果本人在该同住房屋内实施盗窃行为,法律一般推定其为有对该房屋空间内财物具有善意管理的目的,也就不具有入户的非法性,此时,可认定其盗窃为一般盗窃,而非入户盗窃。但在本案中,已有足够证据证实,二被告人在实施盗窃行为之前已经有所预谋,被告人冯某某将钥匙提供给他人为盗窃所用,违背了对该空间及其内部财物的善意管理之意,即被告人冯某某虽非自身入户,其行为应与同伙的行为整体评价,即入户均具有非法性,均应认定为入户盗窃。
(许力涛)
【裁判要旨】入户盗窃中的"户"具有满足供他人家庭生活、与外界相对隔离的住所两个基本特征。供他人家庭生活,须符合一定的结构和设备,是他人日常生活、起居饮食、繁衍后代、存放财物的私人空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