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首部
1.判决书字号: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法院(2013)奉行初字第20号判决书。
3.诉讼双方
原告谭某1。
委托代理人林某,。
被告上海市奉贤区民政局。
法定代表人邵某,局长。
委托代理人韩某。
第三人黄某1。
委托代理人方惠荣,上海徐卫红律师事务所律师。
5.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
审判机关: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徐玉良;审判员:钟渊;人民陪审员:姚雪峰。
(二)诉辩主张
1.被诉具体行政行为
2012年4月12日原告谭某1在奉贤区中心医院生产女儿。同日,第三人黄某1与一女性携带原告谭某1的身份证和户口簿,至被告奉贤民政局下属的奉贤区婚姻登记管理所办理结婚登记。在两人出示身份证及户口簿的情况下,被告的婚姻登记员审查后认为符合结婚条件。在监誓人的监誓下,两人各自填写了《申请结婚登记声明书》,并签名确认。婚姻登记员填写《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张贴两人的合影照片,向两人颁发了结婚证(编号为J310120-2012-
001343)。
2.原告诉称
原告谭某1诉称,原告与第三人黄某1于2011年经人介绍相识相恋,不久,原告怀孕,并于2012年4月12日生产一女。由于双方为办理结婚仪式、满月酒等发生矛盾,无和好可能。原告在第三人的包中发现结婚证,经查询,被告于2012年4月12日为原告和第三人办理了结婚登记。但是,原告当日在生产女儿,并没有去被告处办理结婚登记。第三人拿原告的身份证件,请她人冒名原告去被告处办理结婚登记。故原告起诉要求判令被告依法撤销原告与第三人于2012年4月12日结婚登记。
3.被告辩称
被告奉贤民政局辩称,2012年4月12日原告谭某1与第三人黄某1至被告婚姻登记处办理结婚登记,两人当场提供了户口簿和身份证原件,婚姻登记员对证件进行审查,认为符合结婚条件。原告和第三人在监誓人的监誓下各自填写了《申请结婚登记声明书》,并签名确认。婚姻登记员填写《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张贴两人的合影照片,向原告及第三人颁发了结婚证(编号为J310120-2012-001343)。被告按照法定依据、条件和程序为原告及第三人办理结婚登记,应当有效。请求法院驳回原告起诉。
4.第三人述称
第三人黄某1述称,原告与第三人经人介绍相识相恋,原告怀孕后,双方确实想办理结婚登记。2012年4月12日原告在医院生产女儿,为了办理小孩户口登记和生育金,原告让其朋友代替本人与第三人至被告处办理结婚登记。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三)事实和证据
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法院经公开审理查明:2012年4月12日原告谭某1在奉贤区中心医院生产女儿。同日,第三人黄某1与一女性携带原告谭某1的身份证和户口簿,至被告奉贤民政局下属的奉贤区婚姻登记管理所办理结婚登记。在两人出示身份证及户口簿的情况下,被告的婚姻登记员审查后认为符合结婚条件。在监誓人的监誓下,两人各自填写了《申请结婚登记声明书》,并签名确认。婚姻登记员填写《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张贴两人的合影照片,向两人颁发了结婚证(编号为J310120-2012-001343)。原告认为结婚登记当日,其在医院生产女儿,未到被告处办理结婚登记,遂诉至本院。
原告就其主张向法庭提供如下证据。
1.结婚证号为J310120-2012-001343的结婚登记证明,旨在证明被告于2012年4月12日办理了原告与第三人的结婚登记的事实;
2.《出生医学证明》一份,旨在证明被告作出结婚登记当日,原告在医院生产女儿的事实;
3.原告户籍资料一份,旨在证明原告的主体身份;
经庭审质证,被告及第三人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均没有异议,原告认为证据2不具有关联性。
第三人就其述称,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庭审中,就被告奉贤民政局提供的证明其作出该具体行政行为合法的证据、依据进行了质证:
1.职权依据
《婚姻登记条例》第二条的规定,即"内地居民办理婚姻登记的机关是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以此证明其具有办理结婚登记的行政主体资格。
经质证,原告、第三人对被告的职权依据均无异议,对此本院予以确认。
2.事实依据
(1)原告及第三人身份证和户口簿复印件各一份,旨在证明原告及第三人为结婚登记向被告提供身份证件原件的事实;
(2)《申请结婚登记声明书》复印件二份,旨在证明原告与第三人声明符合结婚条件,如有虚假,愿意承担相应法律责任的事实;
(3)《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复印件一份,旨在证明被告向原告及第三人颁发结婚证的事实;
(4)《婚姻登记员资格证书》复印件一份,旨在证明工作人员具备婚姻登记资格;
经庭审质证,原告及第三人对被告提供地证据(1)、(4)的真实性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于被告提供地证据(2)、(3),原告及第三人均主张"谭某1"的 《申请结婚登记声明书》非原告本人填写,《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中领取结婚证栏中签名并非原告所签,申请人照片中的女子并非原告本人。
3.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五条、第六条、第八条及《婚姻登记条例》第四条的规定。
经质证,原告和第三人对于法律规定无异议。
4.程序依据
《婚姻登记条例》第五条、第七条的规定。被告于2012年4月12日受理原告及第三人的结婚登记申请,经过初审、审理审查、登记,当场颁发了结婚证书。
经质证,原告及第三人对被告的执法程序没有异议。
经庭审质证,本院对以下证据作如下确认:原告提供的证据(1)、(3),因被告及第三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证据(2)盖有奉贤区中心医院上海市出生医学证明专用章,证明登记当日原告并未到婚姻登记现场的事实,第三人对这一事实并无异议,本院对该证据予以确认。被告提供证据(2)、(3)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及申请结婚登记声明书,因原告对签名的真实性有异议,且第三人也证明当日到婚姻登记现场的并非本案原告,故本院对该两份证据的真实性不予确认;证据(1)、(4)三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四)判案理由
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根据《婚姻登记条例》第二条的规定:内地居民办理婚姻登记的机关是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被告奉贤民政局作为本区民政部门,具有对其行政区域内管理婚姻登记的主体资格。
本案争议的焦点是2012年4月12日到被告处办理结婚登记的是否原告本人?被告认为被告的婚姻登记员核对了身份证原件,当日原告持本人身份证件办理结婚登记,原告提供的《出生医学证明》不能证明原告当日未亲自办理结婚登记的事实。而原告及第三人均主张登记当日,原告在医院生产女儿,未至被告处办理结婚登记。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出生医学证明》能够证实2012年4月12日原告在医院生产女儿,按照生活常理,原告不可能于当日离开医院。被告提供的《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所黏贴合影照片中该女子的相貌与原告提供的户籍资料中的照片并不相符。根据前述证据,能够证实原告及第三人的主张。结婚行为,涉及身份关系的设立,必须本人亲自办理,才能体现婚姻自愿的原则。按照《婚姻登记条例》第四条第一款、《婚姻登记工作暂行规范》第二十二条第(二)项规定,要求结婚的男女双方共同到婚姻登记处提出申请。《婚姻登记条例》第七条规定:"婚姻登记机关应当对结婚登记当事人出具的证件、证明材料进行审查并询问相关情况。对当事人符合结婚条件的,应当当场予以登记,发给结婚证;对当事人不符合结婚条件不予登记的,应当向当事人说明理由。"本案中,原告谭某1本人并未到婚姻登记机关办理结婚登记,而是第三人携带原告身份证及户籍证明让她人冒名顶替到被告处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因被告未尽到合理的审查询问职责,致使其针对原告谭某1和第三人黄某1作出的婚姻登记行为完全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中结婚必须男女双方完全自愿及要求结婚的男女双方必须亲自到婚姻登记机关进行结婚登记的规定,故依法应予以撤销。
(五)定案结论
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二)项第1目、第3目之规定,判决如下:
撤销被告上海市奉贤区民政局于2012年4月12日对原告谭某1和第三人黄某1作出的编号为J310120-2012-001343结婚登记的具体行政行为。
(六)解说
1.本案所涉结婚登记具体行政行为存在程序瑕疵
结婚登记是婚姻登记机关依据法定程序对婚姻当事人的结婚申请进行审查,对符合法律规定的,依法进行登记并发给结婚证的具体行政行为。结婚登记系行政确认的一种。结婚行为,涉及身份关系的设立,必须本人亲自办理,才能体现婚姻自愿的原则。《婚姻登记条例》第七条规定:"婚姻登记机关应当对结婚登记当事人出具的证件、证明材料进行审查并询问相关情况。对当事人符合结婚条件的,应当当场予以登记,发给结婚证;对当事人不符合结婚条件不予登记的,应当向当事人说明理由。" 具体行政行为不符合应具备的合法要件的,称为行政瑕疵。本案中,通过原告举证的《生育证明》,结合第三人的陈述,法院最终认定原告并未亲自去进行结婚登记,故被告在颁发上述结婚证的具体行政行为中存在程序瑕疵。
2.本案所涉结婚登记具体行政行为认定无效之不妥
无效婚姻是指欠缺婚姻成立法定要件,绝对具有法律效力的违法婚姻。我国婚姻法第十条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婚姻无效:1.重婚;2.有禁止结婚的亲属关系的;3.婚前患有医上认为不应当结婚的疾病,婚后尚未治愈的;到法定婚龄的。"有关无效婚姻的立法我国采取穷尽式列举,即只有法律规定的四种情形才是致婚姻无效的法定原因,而这四种法定原因也是结婚的实质要件,除此之外,其他情形都不导致婚姻无效,这与一般行政程序重大瑕疵即无效的法律后果不同。
3.本案所涉结婚登记具体行政行为应予以撤销
我国婚姻登记程序有其特殊性,它是一种行政确认行为,程序设置的意义在于保障确认的准确而不是以程序本身为目的。对于相对人而言,重要的是确认的结果是否得当,是否反映当事人的意愿,而不是程序本身。即使婚姻登记程序违法,但婚姻双方当事人符合结婚的实质要件,不应以违反法定程序为由撤销婚姻登记行为。本案中,因原告坚持其未亲自去被告处进行结婚登记并举证予以证明,且在其后对其与第三人之间的婚姻关系不予认可,本案的结婚登记行为已涉及原告的实质权利,故法院最终撤消了被告所作出的婚姻登记的行为。但从撤销的后果来看,本案并未解决原告及其女儿接下来所面临的户籍登记、抚养等一系列问题。而这些问题,有的需要通过民事诉讼的途径方能解决。本案在审理过程中,法院也做过原告工作,希望原告通过走民事诉讼途径的方式将上述问题一并解决,但原告并未同意,坚持要求行政诉讼,此为本案一个遗憾。
(徐成文)
【裁判要旨】第三人携带婚姻登记申请人的身份证及户籍证明冒名顶替到婚姻登记机关处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因登记机关未尽到合理的审查询问职责办理婚姻登记的,依法应予以撤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