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首部
1、裁判书字号
一审判决书:荣成市人民法院(2013)荣刑初字第123号判决书。
二审裁定书:威海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威刑二终字第45号裁定书。
3、诉讼双方
公诉机关:山东省荣成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上诉人):彭某,别名"小彭",男。因犯盗窃罪于2008年10月30日被荣成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2011年11月22日被威海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假释,假释考验期至2013年6月16日止。因本案于2012年11月6日被荣成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13日被逮捕。现押于荣成市看守所。
被告人:李某,别名"老六",男。因犯盗窃罪于2008年9月19日被荣成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2012年8月20日被威海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假释,假释考验期至2014年10月17日止。因本案于2012年12月5日被荣成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3年1月7日被逮捕。现押于荣成市看守所。
5、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
一审法院:山东省荣成市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王冬梅;人民陪审员:夏雪明、王兴福。
二审法院:山东省威海市中级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牛建军;代理审判员:梁静、刘艳。
6、审结时间:
一审审结时间:2013年9月26日。
二审审结时间:2013年12月16日。
(二)诉辩主张
1、公诉机关指控:
(1)2012年10月14日凌晨,被告人彭某伙同李某乘红色三轮摩托车,到荣成市人和镇南下河村,采取翻墙入院等手段盗窃王某家花生240斤,价值人民币1200元。被告人李某与彭某在转移盗窃花生过程中被村民殷某发现,彭某为抗拒抓捕,持砍刀追赶殷,被告人彭某所抢花生价值人民币1200元。
(2)2012年10月中旬一天凌晨,被告人彭某与李某驾乘摩托车,到荣成市人和镇北齐山村,采用翻墙入院等手段盗窃楚某家花生80斤,价值人民币400元。被告人彭某在实施盗窃过程中,被楚某发现并追赶,被告人彭某为抗拒抓捕,持手电筒击打楚头部,并乘坐被告人李某驾驶的摩托车逃走,被告人彭某所抢花生价值人民币400元。
(3)2012年11月2日凌晨,被告人彭某、李某到荣成市虎山镇石耩子村,采取翻墙入院等手段,盗窃常某家花生170斤、大衣一件。二被告人在实施盗窃过程中被常某发现,被告人彭某、李某为抗拒抓捕,持棍状物殴打常某并乘车逃走,被告人彭某、李某所抢花生等物品共价值人民币750元。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彭某、李某采用秘密窃取手段盗窃他人财物,在盗窃犯罪后为抗拒抓捕而当场使用暴力或以暴力相威胁,其行为均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均应当以盗窃罪、抢劫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彭某在假释考验期内犯新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八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应当撤销假释,依照刑法第七十一条的规定实行数罪并罚。
(三)事实和证据
荣成市人民法院经公开审理查明:
1、2012年10月14日凌晨,被告人彭某、李某到荣成市人和镇南下河村,翻墙进入王某家盗窃花生240斤。二被告人在转移盗窃花生过程中,被村民殷某发现,彭某为抗拒抓捕,持砍刀追赶殷某,被告人李某明知其同伙实施暴力抗拒抓捕而未阻止,并趁机将盗窃花生装上红色三轮车,被告人彭某、李某所抢花生价值人民币1200元。
以上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
①被害人陈述:
被害人王某陈述,2012年10月14日凌晨1时左右,她听到房后有人跑动,早上6时许,她起床后发现院子大门和西平房的屋门都开着,西平房内存放的花生米少了两袋半,都是用绿色蛇皮袋子装的,一共240斤。
②证人证言:
证人殷某证实,2012年10月14日0时许,同村许德行打电话说有人在撬他磨坊的门,他赶到磨坊查看,发现门被撬过但是没有撬开,他觉得有人偷东西,就在街上找人。在磨坊西70米处发现一辆红色三轮摩托车,车内有2袋花生米,又在北边胡同看见一个个头较矮的人抱着半袋花生米往三轮车处走,他用手电照对方,对方就往后退,他追过去并大喊"干什么的",这时路边出来一个高个的人,从怀里拿出一把砍刀追他,他就朝北跑了,矮个男子趁机将花生装到了红色三轮车上。当晚,同村王某家被盗了两袋半花生米。在2012年12月7日公安机关组织的辨认中,他辨认出被告人李某系当晚偷花生的矮个男子。
③视听资料:
侦查人员制作的光盘证实证人殷某指认案发现场的情况
④鉴定意见
山东省涉案物品价格鉴定结论书证实,王某家被盗花生米120千克,价值人民币1200元。
2、2012年10月中旬的一天凌晨,被告人彭某、李某到荣成市人和镇北齐山村,翻墙进入楚某家盗窃花生80斤,价值人民币400元。在实施盗窃过程中,被告人彭某被楚某发现并追赶,为抗拒抓捕,被告人彭某持手电筒击打楚某头部,并乘坐李某驾驶的摩托车逃走,被告人彭某所抢花生价值人民币400元。
以上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
①被害人陈述:被害人楚某陈述,2012年10月中旬的一天晚上12点多,他妻子陈某听见院子里有声响,起来看见大门开着,有人正往外走,就把他喊起来。他起来后追了出去,在门口东边看见一名男子,他随手拿了一根竹竿追打这名男子,该男子用手中的手电筒朝他打,二人纠缠在一起,打斗过程中该男子的手电筒亮了,他看到了对方的脸。后来他倒在地上,对方被一个从胡同里骑摩托车出来的人带走了。他回家后发现少了一袋花生米。在2012年12月7日公安机关组织的辨认中,他辨认出彭某系当晚与其打斗、抢劫其花生的人。被害人陈某陈述,2012年10月中旬的一天晚上,她看到有人在她家院子里,就喊丈夫楚某起来出去看看,楚某出去后与对方打了起来,后来一个较矮的骑摩托车的人把进她家院子的人带走了,当晚她家丢失花生米80斤。
②鉴定意见:
山东省涉案物品价格鉴定结论书证实,楚某家被盗花生米40千克,价值人民币400元。
3、2012年11月2日凌晨,被告人彭某、李某到荣成市虎山镇石耩子村,翻墙进入常某家盗窃花生170斤,大衣一件。二被告人在实施盗窃过程中被常某发现,为抗拒抓捕,被告人彭某、李某持棍状物击打常某后,驾车逃走,所抢花生等物品共计价值人民币750元。
以上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
①被害人陈述:被害人常某陈述,2012年11月2日凌晨2点多,他妻子被院子里的声响惊醒,就喊他起来去看看。他起来看见一个穿着他的棉大衣的人正从院子里往外走,他起床拿手电往西屋一照发现少了一袋花生米就赶紧追出去。追上那个穿棉大衣的人二人就打了起来,当晚月光很亮,而且他拿了手电筒照在对方的脸上,所以看清了对方的样貌。后来一个较矮的骑三轮车的人跑过来给了对方一根七八十公分长的棍状的东西,那个人就用棍打他,后来那个矮个的说"把棍给我,我削死他",就拿过棍继续和他打,后来邻居听到声音都出来看,那两个人就骑三轮车逃走了,三轮车上有东西,应该是他家的花生。他回家查看发现还丢了两袋带壳的花生。在2012年12月5日公安机关组织的辨认中,他辨认出彭某系穿着他的棉大衣并和他打斗的人。被害人宋丕荣的陈述,2012年11月2日凌晨2时许,她被院子里的声音惊醒,看见院门开着,一个男正往外走,就把丈夫常某叫起来。常某起来后发现西屋的花生米丢了一袋就追出去和那个人打了起来。当晚她家丢失花生米一袋,重70斤,带壳花生两袋重100斤。
②证人证言:
证人宋某证实,她在人和镇朱口村经营澡堂,彭某经常到她的澡堂洗澡,2012年春节前后曾在她的澡堂住过一两晚,后来他租了房子就再没住过。2012年11月份的一天,他在澡堂被警察抓走了。
③鉴定意见:
山东省涉案物品价格鉴定结论书证实,常某家被盗花生米35千克,价值人民币350元,带壳花生50千克,价值人民币350元,旧军大衣一件,价值人民币50元。
④被告人供述:被告人彭某供述,他的身高为一米七五,李某比他矮,身高大约是一米六几,并证实他不种地没有花生。被告人李某供述,他的身高为一米六六,彭某比他高,并证实他不种地没有花生。
4、2012年6月25日晚,被告人彭某到荣成市人和镇柳口村,盗窃李某黑色嘉陵牌助力摩托车1辆,价值人民币2800元。
以上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
①被害人陈述:
被害人李某陈述:2012年6月25日晚,他妻子的黑色嘉陵牌助力摩托车被盗,第二天他就报警了。2012年9月5日早6点多,他在荣喜集团门前看见一辆摩托车用绳子拖着另一辆去修理铺修车,后面那辆和自己丢失的摩托车很像,就回家拿写有车架号的合格证。返回时,在老板石村看到骑他摩托车的人正带着一个人离开,他把摩托车拦下并核对车架号,确认是自己丢失的摩托车并报警。
②证人证言:证人谭某证实,2012年9月5日早6点多,彭某打电话让他帮忙去修摩托车,他帮彭某把一辆黑色摩托车推到修理铺,后来彭某说有事骑着另一辆摩托车先走了,让他修好车到朱口村去。车修好后他往朱口村方向骑行,到老板石村时被一个人拦下,核对了车架号并报了警。他就打电话给彭某,彭某来了看到很多人在就跑了。后来,派出所的民警用他的手机给彭某打电话自称是车主,彭某在电话中承认是自己偷的车,并商量赔钱私了,但是彭某也没来送钱。证人李某2证实,2012年9月5日上午9点多,彭某打电话给她,让她给谭某送500元钱,但她去后未找到人。
③鉴定意见:
山东省涉案物品价格鉴定结论书证实,被盗嘉陵牌助力车价值人民币2800元。
④书证:荣成市公安局人和边防派出所证明材料证实,2012年9月5日7时许,该所接李某电话报警称看到陌生男子骑着自己被盗的摩托车,办案民警到达现场后,通过讯问骑车男子谭某,确认彭某有重大嫌疑,故以车主名义用谭某手机联系彭某,彭某在电话中承认该车为自己所盗,并愿意给500钱私了,彭某委托李某2送钱到现场,后失去联系。荣成市公安局扣押、发还物品、文件清单证实,荣成市公安局于2012年9月5日从谭某处扣押黑色嘉陵助力车一辆,并于当日发还给被害人李某。被盗助力车证件证实,被告人彭某盗窃车辆与李某持有车辆证件信息一致,该车为李某所有。荣成市公安局刑侦大队办案说明证实,经工作未能找到刘某(小名刘红)。
⑤被告人供述:
被告人彭某供述,2012年9月5日6时许,他骑着摩托车用绳子拉着谭某骑的另一辆摩托车去修理铺修车,他回到朱口村家中后,接到用谭某手机打来的电话,要他送500元钱过去,他自己没有钱,就打电话给李某2让她去送500元钱。
(四)判案理由
荣成市人民法院经审理后认为:被告人彭某无视国法,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李某黑色嘉陵牌助力摩托车,数额较大,其行为构成盗窃罪;被告人彭某、李某无视国法,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户窃取王某家花生一宗,为抗拒抓捕被告人彭某当场使用暴力,被告人李某趁机继续实施犯罪,其行为均转化为抢劫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彭某犯抢劫罪罪名成立,指控被告人李某犯盗窃罪罪名不当,应予以更正;被告人彭某、李某无视国法,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户窃取楚某家花生一宗,为抗拒抓捕被告人彭某当场使用暴力,被告人彭某之行为构成抢劫罪,被告人李某之行为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罪名均成立;被告人彭某、李某无视国法,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户窃取常某家花生等物品一宗,为抗拒抓捕被告人彭某、李某当场使用暴力,其行为均构成抢劫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罪名成立。
关于被告人彭某辩称其未实施盗窃李某助力摩托车的犯罪行为的辩解理由,经查,证人谭某的证言与荣成市公安局人和边防派出所办案民警出具的证明材料均能证实,被告人彭某在通话过程中对该起犯罪事实予以承认,该证据与其他证人证言及被害人陈述等相关证据形成完整的证据链条,足以认定本起犯罪事实,故被告人彭某之辩解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关于被告人彭某、李某辩称其未实施盗窃、抢劫花生等物品的犯罪行为的辩解理由,经查,公诉机关提供的被害人陈述能与证人证言相互印证,并有被害人与证人对被告人的辨认笔录证实,且有被告人与相关证人的手机通话详单予以佐证,本案证据能够形成一个完整的证据链条,足以证实被告人彭某、李某共同实施了盗窃,并在盗窃犯罪后为抗拒抓捕而使用暴力或以暴力相威胁的犯罪事实,故被告人之辩解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彭某、李某在假释考验期内犯新罪,均应当撤销假释,实行数罪并罚。
(五)定案结论
荣成市人民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八十六条第一款、第七十一条、第六十九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1、撤销山东省威海市中级人民法院(2011)威刑一执字第717号刑事裁定书中对被告人彭某的假释。
撤销山东省威海市中级人民法院(2012)威刑一执字第475号刑事裁定书中对被告人李某的假释。
2、被告人彭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整;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整,与前罪没有执行的刑罚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二十六天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三千元整。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11月6日起至2026年5月5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向本院缴纳)。
被告人李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整;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八千元整,与前罪没有执行的刑罚有期徒刑二年一个月二十八天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整。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12月5日起至2022年12月4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向本院缴纳)。
3、作案工具手机四部,予以没收。
(六)二审情况
1、二审诉辩主张
原公诉机关山东省荣成市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诉称:没有实施盗窃和抢劫行为,一审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
原审被告李某表示认罪服判。
2、二审事实和证据
威海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确认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和证据。
3、二审判案理由
威海市中级人法院经审理认为:一审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
4、二审定案结论
威海市中级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七)解说
本案是典型的共同实施盗窃转化型抢劫罪的共同犯罪案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即各共犯人必须对共同实施的犯罪有共同的故意和共同的行为,才能对共同实施的犯罪承担刑事责任。因此在本案情况下,共同盗窃的共犯是否为抗拒抓捕当场使用了暴力或暴力相威胁的共同行为或者与实行人对该暴力是否存在共同故意,就应该是判断其是否构成转化型抢劫罪共犯的标准。
1、在被告人彭某、李某共同盗窃常某家花生的过程中,二被告人为抗拒常某抓捕,先后对其使用暴力,既有共同的故意又实施了共同的行为,故毫无疑问,二被告人共同转化为抢劫。
2、在二被告人共同盗窃王某家花生的过程中,被告人彭某为抗拒证人殷某的抓捕而对其实施暴力,趁机继续实施犯罪将花生装上车辆。被告人李某的行为符合刑法理论中的希望和放任,而在刑法理论中,希望和放任都是故意,共同故意的内容包括故意与故意的结合,也包括故意与放任的结合。故二被告人亦共同转化为抢劫罪。
3、在二被告人共同盗窃楚某家花生过程中,被告人彭某为抗拒抓捕对楚某实施暴力,被告人李某对此并不知情,只是按照预先约定带彭某共同逃跑,故在本起中,被告人彭某之行为转化为抢劫,而被告人李某仍为盗窃罪。
(王冬梅)
【裁判要旨】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各共犯人必须对共同实施的犯罪有共同的故意和共同的行为,才能对共同实施的犯罪承担刑事责任。盗窃的共犯,若存在为抗拒抓捕当场使用暴力或以暴力相威胁的共同行为,或者与实行者对该暴力存在共同故意,则构成转化型抢劫罪共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