㈠首部
1、判决书字号:山东省威海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2013)威经技区刑初字第83号刑事判决书。
3、诉讼双方情况
公诉机关威海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男。曾因犯诈骗罪于2006年8月11日被威海市环翠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年,2010年2月5日被假释,假释考验期至2012年2月16日。此次因涉嫌犯合同诈骗罪于2013年2月5日被威海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14日被依法逮捕。
辩护人孙剑彬,山东凌云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朱某,女。因涉嫌犯合同诈骗罪于2013年2月5日被威海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取保候审。
6、审结时间:2013年12月23日(经威海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申请,补充侦查一个月)。
㈡诉辩主张
被告人王某辩称,用本田轿车质押借款是田某胁迫的,不是其本意。被告人朱某辩称,其没有诈骗车辆的故意。
被告人王某的辩护人辩称,被告人王某的行为不构成合同诈骗罪。首先,被告人王某主观上不存在占有本田轿车的故意,车被田某占有后,王某多次找其索要车辆。其次,被告人王某客观上没有虚构事实和隐瞒真相的方法骗取本田轿车,王某是基于真实的租赁合同合法占有车辆的。另外,本田轿车的定位系统不是王某拆除的,车主丁某的证言证实最后是依据车辆定位系统找到该车的,因此,王某没有占有本田轿车的故意。
㈢事实和证据
威海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经公开审理查明:2012年11月27日,被告人王某、朱某在威海经济技术开发区某租车店租赁了一辆本田CRV轿车(车牌号鲁KXXXXW)。2012年12月23日,二被告人以该车作质押向田某借款4万元。后来,租车店业主丁某想让朱某还车时联系不到,通过多方查找,才找到田某要回车辆。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庭审质证的下列证据证实:
一、书证
①汽车租赁合同。证实朱某与丁某签订的本田轿车租赁合同的详细内容。
②本田轿车照片。证实该车的定位系统被拆除。
③欠条。证实"王某、朱某欠田某4.5万元,抵押物为本田轿车,一个月内无力偿还,抵押物由田某处理"。
④扣押、发还物品清单。证实本田轿车被公安机关从田某处扣押发还丁某。
二、被害人陈述
被害人田某述称,2012年12月23日下午,其女友颜某说朋友朱某要借4万元钱,用本田轿车抵押,一个月后还款。当晚,他们与朱某、王某见了面,同意借款给对方,当晚给了2万元,对方在电脑打印的借据上签了字。次日晚上,双方在文登市某宾馆见面,颜某让对方出具手写的欠条,写好后,突然来了好几个人找王某,他担心出事,赶紧给了王某2万元钱,就将本田车开回文登市卫生局地下车库了。12月31日,威海某车行两个人找到他,说车是朱某在车行租的,他打电话给朱某联系不上,车行姓丁的人就报警了。
三、证人证言
①证人颜某证实的情况与田某一致。
②证人丁某证实,2012年11月27日,朱某在他车行租了一辆本田CRV。大约过了一个月左右,他想让朱某把车还回来,结果联系不上对方,通过查询定位系统,发现本田车的定位系统到处飘移,有时候竟然在海上。后来,通过车辆的最后轨迹多方查找,在文登卫生局地下车库找到该车和田某,田某说车是王某和朱某抵押给他的。结果,他们只好向公安机关报案。
四、被告人供述
①被告人王某供称,2012年12月底,因为急用钱做生意,就和女友朱某向颜某借钱,颜某说借钱可以,但要把本田车借他们开两天,他同意了,颜某和田某给他2万元钱。第二天,他和朱某在文登某宾馆休息时,颜某、田某和另一名男子一起进来,颜某让他们手写一份欠条。过了一会儿,又进来六个青年,其中两个他认识,他欠这两个人2万元钱。在这些人的威逼下,他被迫写了欠条,承诺一个月不还款,本田轿车归田某。田某把剩下的2万元钱给他后,他就还给那两个青年了。王某还供称,他有吸毒恶习,曾因借文登于占明5万元高利贷不还,被对方带人非法拘禁和殴打过。
②被告人朱某供称,2012年11月底,她和王某在某租车行租了一辆本田轿车,当时因为没有驾驶证,用郑秀强的驾驶证复印件办手续。12月22日,她和王某找颜某借钱,颜某说她男友田某有钱,她说可以付利息。田某同意借钱,但要求把本田轿车借给他开几天,当天给了2万元。第二天,田某又带着几个人来某宾馆,逼她和王某重新写了份欠条,又给了他们2万元,这钱被另外几个人拿走了。后来王某说他欠这几个人钱。
㈣判案理由
威海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被告人王某、朱某租赁车辆的主要目的是,以租赁车辆作质押,骗取他人钱财,其主观上并没有占有租赁车辆的故意。本田CRV轿车自租赁后,先后多人使用过,公诉机关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认定该车的定位系统确系被告人王某拆除的,且事发后,租车行也将租赁的车辆全部收回,故不应以租赁车辆的价值作为其犯罪的数额,而应以其质押车辆骗得的借款作为犯罪数额。被告人王某虽然否认使用租赁车辆作质押,诈骗他人钱财的事实,并辩称质押本田轿车系被田某等人胁迫。但结合其供述中提到的其有吸毒恶习,曾因借高利贷被人殴打的事实,以及田某借给他的2万元钱当场即偿还其欠债的事实,可以认定其辩解的理由不符合事实和常理,本院不予采信。被告人王某隐瞒租赁车辆的真相,伪造其对租赁车辆拥有处分权的假相,并以租赁车辆为质押,骗取被害人钱财的事实,有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等充分的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故被告人王某及其辩护人关于其不构成合同诈骗罪的辩解意见,与事实和法律不符,本院不予采纳。
㈤定案结论
被告人王某、朱某以租赁的车辆作质押,骗取被害人借款,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合同诈骗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和第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和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和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王某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
二、被告人朱某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
一审宣判后,公诉机关未抗诉,被告人未上诉,一审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
㈥解说
近些年来,有部分犯罪分子利用车辆租赁行业的管理漏洞和当事人的轻信心理,采取骗租车辆,并以租赁的车辆作质押骗取借款的方式,频频作案,给人民群众的财产安全造成极大危害。
同时,在审判实践中,对此种行为应如何定性、量刑?也是众说纷纭,难以形成一致意见。首先,此种行为构成犯罪基本没有争议。其次,该行为构成诈骗罪还是合同诈骗罪,取决于对合同的认识,而且两种犯罪在逻辑上和立法渊源上存在一定的联系,很难划出清晰的界限。因此,笔者对这两个问题不想过多论述,只是试图分析一下犯罪数额的确定方法和理由。
笔者认为,对此种行为的犯罪数额,原则上应以骗得的借款作为犯罪数额,如果同时造成骗租车辆灭失的,则以车辆价值和骗得的借款共同作为犯罪数额。理由如下:
首先,从行为人的主观上分析,骗租车辆并非其最终目的,使用骗租车辆作质押骗取借款才是其最终目的。且骗租车辆的行为并没有转移车辆的所有权,车辆所有权人并没有因上当受骗而作出放弃所有权的表示,该行为是否构成犯罪,还要根据行为人的后续行为来判断。
其次,从客观方面分析,由于行为人并没有租赁车辆的合法处分权,其与被害人的质押借款行为不具有合法效力,车辆所有人完全可以从被害人处将车辆索回,实践中大多结果也是所有人将车辆收回。因此,将租赁车辆的价值作为犯罪数额不符合客观情况,最多,也只能认定为诈骗未遂。而依据"两高"《关于办理诈骗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的规定,"诈骗既有既遂,又有未遂,分别达到不同量刑幅度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处罚;达到同一量刑幅度的,以诈骗罪既遂处罚"。实践中,行为人骗取借款的数额和骗租车辆的价值一般都不会超出相邻的两个量刑幅度,以骗得的借款作为犯罪数额也符合上述司法解释的精神。
最后,虽然骗租车辆并非行为人的最终目的,但如果由于其非法处分行为导致了车辆灭失的后果,也应将车辆的价值一并作为其犯罪数额认定。因为,车辆灭失的后果与行为人的犯罪行为之间存在刑法上的因果关系,也没有超出其故意范畴。
综上,笔者认为,采用此种方法确认上述行为的犯罪数额,符合"罪责刑相适应"的原则和"主客观相一致"的犯罪构成要件理论。
(于永智)
【裁判要旨】利用车辆租赁行业的管理漏洞和当事人的轻信心理,采取骗租车辆,并以租赁的车辆作质押骗取借款的,原则上应以骗得的借款作为犯罪数额,如果同时造成骗租车辆灭失的,则以车辆价值和骗得的借款共同作为犯罪数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