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首部
1.判决书字号
一审判决书:湖南省新化县人民法院(2013)新法民一初字第39号
二审判决书:湖南省娄底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娄中民一终字第244号
3.诉讼双方
上诉人(原审原告)周某1。
委托代理人陆亦兵,新化县天骄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新化县第四人民医院。
法定代表人苏健,该院院长。
委托代理人周某2,该医院副院长,现住新化县琅塘镇第一居委会九组。
委托代理人陶楚伟,湖南韬一律师事务所律师。
5.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
一审法院:湖南省新化县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刘正华;人民陪审员:刘登吾;人民陪审员:伍开文。
二审法院:湖南省娄底市中级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曾兴;代理审判员:康登峰;代理审判员:王晶晶。
6.审结时间
一审审结时间;2013年5月8日。
二审审结时间:2013年9月5日。
(二)一审情况
1.一审诉辩主张
(1)原告诉称
原告周某1诉称,2012年5月21日下午七时许,原告请本村木工戴某在为其建房屋时,不慎从三楼窗台外屋架上摔下致伤,原告即租用面包车将戴某送往新化县第四人民医救治。由该院医生谭某接诊,作了常规检查治疗,x照片显示结果是断了四块肋骨和大腿处_块软骨,并称"CT扫描、B超检查结果没有问题,不会有生命危险,"入院后的戴某一直疼痛难忍喊疼,且血压不稳定。当时被告方没有对戴某进行抢救措施。当晚10点10分被告让原告将戴某送往长沙医院治疗,谭某医生一人陪送,在途中医生没有陪护在伤者身边,当发现伤者没有喊痛时,谭某医生去检查,戴恩仇即讲"需要马上将戴某送县人民医院抢救"司机讲来不及,便立即送往县第三人民医院进行抢救。当到达第三人民医院时,该院医生伍利斌检查发现戴某心脏停止了跳动。于当日22点55分死亡。医生谭某即拿走车内病历走了,次日下午,死者亲属将戴某运往第四人民医院,追问第四人民医院戴某的死亡原因,医院不予理睬,下午四时许,县里派公安干警及其他部门的工作人员共计100余人到达第四人民医院,其中一官员表示:"戴某死亡与第四人民医院无关",要求死者家属将戴某尸体拉回安葬。原告出于人道主义代为被告支付死者戴某亲属的死亡赔偿金、丧葬费、被抚养入的生活费等费用共计104600元。
被告对戴某的转院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卫生部关于进一步加强急诊抢救工作的补充规定》第三条的规定:"抢救急、危、重病人,在病情稳定以前不许转院,且在转院过程中延误了抢救时机,未尽到陪护义务,篡改.了病历资料,《侵权责任法》第五十四条规定,患者在诊疗活动中受到伤害,'医疗机构及基医务人员有过错的,由医疗机构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对戴某的死亡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给付原告为其代付死者戴某亲属的死亡补偿费、丧葬费、被抚养人的生活费等费用共计104600元。
(2)被告辩称
被告辩称,原告所诉失实,原告称被告未尽陪护义务及抢救措施等,不客观真实,被告在对受害人戴某的诊疗过程中履行了医方职责,并组织医务人员紧急抢救,进行了相关诊断检查治疗,后因戴某伤情较重才转院,在诊疗过程中,被告不存在过错,不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本案原告作为受害人戴某的雇主,对被告不享有追偿权的诉讼主体资格,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2.一审事实和证据
新化县人民法院经审理查明:原告周某1请同村木工戴某为其建房做木工,2012年5月21日下午六时许,戴某在做事时不慎从三楼外窗台屋架上坠落摔伤。原告当即租用一台面包车将戴某送到新化县第四人民医院救治。该院医生谭某接诊并做了常规检查,X光照片显示戴某断了四块肋骨和大腿处一块软骨,其余部位经CT扫描和B超检查没有问题,但血压不稳定。当晚10时10分,原告用车将戴某送往长沙医院治疗,由医生谭某陪护,当车开至新化县孟公镇时,发现戴某需要马上抢救,便立即赶往附近的新化县第三人民医院,该医院医生伍利斌检查发现戴某心脏已停止跳动,时间为当日22时55分。次日1时许,死者家属去被告新化县第四人民医院追问戴某的死亡原因,被告以戴某死亡与医院无关为由未予理睬,随后因此发生纠纷,被告立即报告了新化县有关部门。经有关部门派人做工作并进行协调后,戴某的亲属将其尸体拉走。原告称出于人道主义代被告支付了死者亲属赔偿金、丧葬费、被抚养人生活费等费用共计104600元。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
1、琅塘镇双龙村村委会证明,以证明戴某做木工收入情况;
2、戴佰仁证词,以证明原告与戴某是雇佣关系。
3、伍利斌证言,以证明戴某死亡时间;
4、新化县第三人民医院对戴某的病程记录单,以证明戴某送入该院及其死亡时间为22时55分;
5、琅塘镇中心医院医学影像(CR)诊断报告,以证明周某1在该院于2012年1O月31日做了医学影像(CR)检查;
6、伍利斌、曹国祥的资格证书复印件,以证明伍利斌、曹国祥有行医等级资格资格证书;
7、周某1与戴某亲属的赔偿协议,以证明周某1与戴某的亲属达成了赔偿协议;
8、新化县四人民医院的住院病历首页(戴某),以证明戴某的伤情情况;
9、新化县四人民医院CT扫描报告。以证明戴某受伤后在该院做了CT扫描检查;
10、琅塘镇中心医院医学影像(CR+)诊断报告,以证明诊断报告单标题、内容被篡改;
11、新化县四人民医院病历记录,以证明戴某(坤)在医院住院时病历首页记载的诊断结果不一致,说明病历被被告篡改;
12、新化县四人民医院住院通知单,以证明戴某入住该院外科;
13、新化县四人民医院临时医嘱单,以证明戴某入住该院外科治疗情况;
14、"双龙村村委会的证明''以证明戴某帮周某1做木工,其工资每天一百元;
15、戴某的体温表记载,以证明戴某的伤情严重;
16、新化县四人民医院长期医嘱单一以证明戴某的伤情达到了病危的状态;
17、戴某的护理记录单,以证明被告在该记录上的诊断记载不合乎常理,说明被告方篡改了记录单;
18、新化县四人民医院B超报告单;
19、新化县四人民医院检验单;
20、新化县四人民医院检验单;
21、新化县四人民医院血液细胞检验报告单;
3.一审判案理由
新化县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本案系追偿权纠纷。本案争议焦点一,原告是否对受害人戴某的亲属履行了赔偿义务,原告是否可以作为诉讼主体享有追偿权?原告雇佣戴某建房做木工,两者之间雇佣关系明确,戴某在施工中摔伤后致死,原告没有尽到安全管理注意义务,对损害后果的发生,原告周某1理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原告与戴某方达成的协议,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该协议对被告不具有约束力。原告称为被告对受害人垫付了赔偿款项,被告对原告所支付的赔偿款项提出了质疑,原告亦未提交戴某亲属所出示代为追偿的相关证据,原告的追偿权主体资格不适格,故对原告以其作为诉讼主体行使追偿权,要求被告承担民事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本案争议焦点二,被告在其诊疗过程中是否存在过错?戴某在为原告建房时摔伤入住新化县第四人民医院,当即该院组织医务人员紧急抢救,进行了相关诊断检查治疗,后因戴某伤情较重转院,途中该院派员随车护送,在其诊疗活动中,该院尽到了与当时的医疗水平相应的诊疗义务,履行了医方职责,达到了注意程度;戴某死亡后,其亲属亦未申请做尸检及做相关的司法鉴定便将死者埋葬了,负有举证责任的被告,因证据的灭失无法进行取证;戴某的死亡,该医院的救治措施是否得当,用药是否合理,是否因延误治疗及转院途中造成戴某死亡,是否因戴某受伤客观上无法挽救,其损害后果之间有无因果关系现确已无法查明;原告称被告对戴某的病历进行了篡改,对其抢救、治疗延误了时间、未尽到陪护义务,目前尚无证据证实在诊疗过程中被告有明显的过错或过失,且原告明确表示不同意进行司法鉴定,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承担民事责任的辩论意见,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第五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七)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周某1要求被告新化县第四人民医院给付原告为其代付死者戴某死亡赔偿金、丧葬费、被抚养人生活费等费用共计104600元的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2400元,由原告周某1负担。
(三)二审诉辩主张
1.上诉人(原审原告)诉称
上诉人周某1不服原审法院的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被上诉人在诊治戴某的医疗过程中具有过错,篡改了病历,应对戴某的死亡承担全部赔偿责任;2、上诉人与戴某系雇佣关系,且在戴某死亡后已经支付了戴某的近亲属104600元,这笔费用本应由被上诉人支付,故上诉人依法享有追偿权。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判决不当,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或者发回重审。
2.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辩称
被上诉人新化县第四人民医院答辩称:被上诉人在对戴某的救治中不存在过错,没有篡改病历,上诉人不享有追偿的法定权利,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
(四)二审事实和证据
湖南省娄底市中级人民法院确认了一审认定的事实和证据。
(五)二审判案理由
湖南省娄底市中级人民法院根据上述事实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佣关系以外的第三人造成雇员人身损害的,赔偿权利人可以请求第三人承担赔偿责任,也可以请求雇主承担赔偿责任。雇主承担赔偿责任后,可以向第三人追偿。"现双方当事人均认可戴某与上诉人周某1之间系雇佣关系,故上诉人周某1向被上诉人新化县第四人民医院进行追偿,应以确认戴某所受损害是因雇佣关系以外的第三人侵权为基础。而戴某发生事故的主要原因,系为上诉人周某1提供劳务中所致。因戴某死亡后既没有进行医疗事故鉴定,也没有进行医疗过错鉴定,上诉人周某1称被上诉人新化县第四人民医院对戴某的病历进行了篡改,但没有提供充分的证据对此予以证实,故无法确认被上诉人新化县第四人民医院在对戴某的诊疗过程中存在过错。而且,即使上诉人周某1对戴某家属支付了一定的赔偿费用,也不能确认上诉人周某1已经对此依法给予了全部赔偿。原审法院据此判决驳回上诉人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综上,上诉人周某1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适当,本院应予维持。
(六)二审定案结论
湖南省娄底市中级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作出如下判决: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400元,由上诉人周某1负担。
(七)解说
本案的焦点在于上诉人周某1向被上诉人新化县第四人民医院主张追偿权的基础是否存在,也即戴某的死亡是否是因为新化县第四人民医院存在医疗过错造成的。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佣关系以外的第三人造成雇员人身损害的,赔偿权利人可以请求第三人承担赔偿责任,也可以请求雇主承担赔偿责任。雇主承担赔偿责任后,可以向第三人追偿。"在雇员遭受第三人侵权收到损害,雇主承担赔偿责任后,向第三人主张追偿权其必须证明雇员的损害是第三人侵权造成。本案上诉人周某1向被上诉人新化县第四人民医院主张追偿权,要求被上诉人新化县第四人民医院偿还由其支付给死者戴某的家属的补偿款。其必须证明戴某的死亡与新化县第四人民医院之间存在因果关系。但戴某死亡后既没有进行医疗事故鉴定,也没有进行医疗损害鉴定,上诉人周某1不能提供有效证据证据新化县第四人民医院对戴某的死亡存在过错,也即不能证明戴某的死亡是因新化县第四人民医院造成的,其向新化县第四人民医院主张追偿权的基础不存在,故二审法院驳回上诉人周某1的诉讼请求,维持原判。
(刘琦)
【裁判要旨】在雇员遭受第三人侵权收到损害,雇主承担赔偿责任后,向第三人主张追偿权其必须证明雇员的损害是第三人侵权造成。其必须证明雇员的死亡与医院之间存在因果关,否则主张追偿权的基础不存在。